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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本院受 理後(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成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吳振成明知以其名義成立之融陞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融陞公司),為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其本人亦無資力 ,並可預見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 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融陞公司及其個人名 義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 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自稱「余明華」之成年男子以每月 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利誘下,先於民國94年間掛 名擔任融陞公司法定代理人,以融陞公司名義於94年11月24 日向新光銀行八德分行(原誠泰銀行八德分行)申請開設第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再於96年2月12日、同年4月12 日以融陞公司及自己名義分別向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申請開設 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將上揭 支票帳戶提供予自稱「余明華」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嗣李宗桂、蘇騰達、陳建光、吳天勝、邱 博祥、戴嘉霖、戴武彰、洪士益、黃世華、杜吾駿、謝志明 、郭士榮、李政輝、王一傑、謝璋信、尤東遊、蘇銘弘、沈 富堅、莊俊傑及王裕祥等(以下簡稱戴武彰等20人)共組販 賣支票集團,明知上開融陞公司及吳振成名義之支票,均係 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自94年間起, 分別在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 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 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 為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將支票出 售予不特定之人(戴武彰等20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現由本 院審理中)。 二、郭國華自92年5月5日起受僱於英偉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道○段477之1號8樓,下稱英偉公司),擔任市場 採買員,於94年12月1日起改任英偉公司業務員,負責該公 司生鮮蔬菜之銷售及向客戶收取銷售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7月間起至9 7年2月間止,藉送貨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果菜市場及向客戶 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收取之貨款共計278萬5,039元,變 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郭國華為掩飾犯行並取信英偉 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9日、12月15日及97年1月10日交付英 偉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英偉公司屆期提示支票 後均未獲兌現,始查知上情。 三、楊昌銘為銘發企業行負責人,以製造機車零件、排氣管及機 車改裝精品等為營業,96年10月間因銘發企業行急需資金週 轉,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編號2所示13紙支 票,均係其向同案被告陳建光所屬販賣人頭支票集團買入不 可能兌現之人頭支票,竟自96年12月某日起至97年1月23日 止,接續持向陳來春借款,佯稱上開支票均係其客戶所交付 之客票,致陳來春陷於錯誤,誤以為楊昌銘持向其借款之上 開支票均為其善意取得之客票,乃依票面金額扣除自借款日 起至票載發票日止計算之約定利息後,如數交付借款。詎各 該支票經陳來春屆期提示均退票,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99 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臺南市調查處,以下仍 循舊制稱謂)、高雄市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99年12月25 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高雄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 謂)、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 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 3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無論犯罪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法院 ,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惟被害人陳來春住所在台南市,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 規定與裁判要旨,被害人陳來春所在之台南市為犯罪結果地 ,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管轄權。 二、次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 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 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 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裁判要旨、 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準此,案件於不起訴處分 前,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於不起 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經檢察官「 調查、斟酌」,應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經查,商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昭融 ,以下簡稱商博公司)前以不詳姓名之人持融陞公司票號XC0 000000、發票日96年12月30日、面額364,000元之支票1紙向 該公司購買皮包,詎支票經提示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等情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雖 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罪嫌不足,於本案起訴前之97年 10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 稱第1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6頁),然被告提供支票帳戶 予他人使用,其支票嗣由同案被告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取 得,並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係本案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 查站人員於97年6月18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搜索 同案被告謝志明住處,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70 之2號搜索同案被告陳建光住處,分別查獲渠等所有之筆記 本與帳證資料等物扣案,其內詳載所屬集團販賣支票之支票 明細、購買人名稱、聯絡電話、銷售日期等資料,因而循線 查獲,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明、陳建光調查、偵查中自 白之供述與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97年6月18日搜索扣 押筆錄(受搜索人謝志明、陳建光)與扣案筆記本、帳證資 料等可證,則謝志明、陳建光該等自白之供述與上述扣案筆 記本、帳證資料等既未曾提出於第1案,致未為第1案檢察官 於偵查中調查、斟酌,揆之前揭說明,渠等販賣被告支票之 事實,即屬第1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 新證據與新事實,是本案檢察官據上開證據資料對被告提起 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 上自無不合。 三、再按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 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 無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院解字 第2924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參照)。 經查,發票人吳振成、付款人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發票日96 年12月15日、面額206,000元之支票前經徐愛國於96年12月 間持向李陞銘借款,嗣支票屆期提示退票,李陞銘以被告涉 犯詐欺取財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 署分案偵查(99年度偵字第881號,以下稱第2案),偵查中 被告因同一提供支票帳戶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8日提起公訴,同年月27 日繫屬本院審理中,同一案件既經起訴,原應由本院依法裁 判,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第2案偵查後,於 本院審理期間,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以99年3月24日99年度偵 字第815號為實體上不起訴處分,且因該案告訴人李陞銘未 聲請再議而確定,參之前揭說明,該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不 無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應屬無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得就本案之事實審理。 四、訊之被告吳振成對於上揭擔任融陞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以融 陞公司及自己名義分別開設華南銀行公館分行2個支票帳戶 ,另以融陞公司名義開設新光銀行八德分行支票帳戶後,將 存摺、印章、身分證等均交付自稱「余明華」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請領支票使用,前後自該男子領取每月3 萬元報酬約達6月之久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經查: ㈠被告吳振成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余明華」之成年 男子允諾每月支付報酬3萬元之利誘下,依該男子之指示 ,於94年間擔任融陞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以融陞公司名義 於94年11月24日向新光銀行八德分行(原誠泰銀行八德分 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另於96年2月12日、同年4月12日 分別以融陞公司及自己名義向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申請開設 2支票帳戶,提供上開支票帳戶予自稱「余明華」之人使 用等情,除被告前述自白外,並有融陞公司登記資料、變 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新光銀 行八德分行分別檢送融陞公司與被告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請領票據紀錄、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等在卷可資參照( 本院吳振成卷第60、152、153頁、第14-27頁、第34-59頁 、第141-154頁,以下簡稱本院卷)。上開融陞公司支票 帳戶自96年2月9日起至98年2月3日止,共計退票154張, 退票金額合計62,766,935元(包括附表編號2之④所示支 票),被告名義之支票帳戶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3月1 1日止,共計退票115張,退票金額合計25,929,826元(包 括附表編號1之①所示支票),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 之融陞公司與被告之退票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0-12頁、 第82-85頁)。 ㈡前述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融陞公司支票及被告自己名義 之支票嗣由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 所取得之上開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自94年間 起在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刊登 「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 6千元至2萬元不等價格,將支票出售他人,已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戴武彰、陳建光、黃世華、謝志 明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10月25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2146號、 96年11月22日96年度南檢瑞平監(續)字第2369號通訊監 察書對同案被告戴嘉霖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陳建光使用之0000000000號、黃世華使用 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 與通訊監察譯文及渠等販售支票報紙廣告等可資佐證,足 證上開融陞公司與被告之支票確為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 販賣之列。 ㈢關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英偉公司部分 郭國華受僱擔任英偉公司業務員,自96年7月間起至97年2 月間止,藉送貨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果菜市場及向客戶收 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收取之貨款共計278萬5,039元侵占 入己,且為掩飾犯行並取信英偉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9 日、12月15日及97年1月10日交付英偉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支票(其中編號1之①即為被告之支票),嗣經英偉 公司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郭國華於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英偉公司代表人陳庸夫於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該公司業務經理陳韻如於調查、偵 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郭國華之勞工保險卡、英偉公司核計 郭國華自96年7月間起至97年2月間止之應收帳款明細、96 年7月間起至97年2月間之出庫傳票66紙及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3紙與退票理由單1紙、英偉公司97年2月13日、3月 3日、3月7日通知郭國華還貨款之信函等可資佐證。又郭 國華嗣後與告訴人英偉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亦有卷附和解書可參。郭國華所犯業務侵占罪,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2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之偵、審案 卷核閱無訛。 ㈣關於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來春部分 ⒈楊昌銘為銘發企業行負責人,與其岳父李桂明共同經營 工廠從事機車零件之製造買賣,因需資金周轉,自96年 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3日接續持附表編號2所示共計 13紙支票向陳來春借款(其中編號2之④即為融陞公司 之支票),並稱上開支票均係其作生意取得之客票,陳 來春因而在依票面金額扣除自借款日起至票載發票日止 之約定利息後,如數交付借款,嗣上開支票經陳來春屆 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經證人楊昌銘、李桂明與陳來 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南檢)99年度 調偵字第18 78號楊昌銘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陳述綦詳 ,並有陳來春提出之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 各13紙(均經楊昌銘背書)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可佐,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 第1878號楊昌銘詐欺案全部偵查卷證核閱無訛。 ⒉楊昌銘於所涉前述詐欺案件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 其持交陳來春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13紙支票均是向客 戶收取之客票云云(見南檢99年度交查字第1889號卷第 28頁)。惟查,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涉嫌販賣人頭支 票,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人員實施偵查,檢調人員於97年6月1 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70之2 號同案被告陳建光住處實施搜索,所查獲扣案之編號2- 2帳證資料1冊,記載陳建光於96年10月起至97年6月間 止,出售人頭支票之明細紀錄,而附表編號2之所示13 紙支票,係陳建光分別於96年10月24日、11月8日、11 月28日、12月4日、12月27日、12月30日、97年1月9日 、97年1月14日、2月1日及2月20日出售之人頭支票,已 見諸於該扣案帳證資料中,均詳為記載各張支票出售日 期、票號、金額與收取之價金,其出售對象記載「排氣 管」及「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另除上開附表編號 2所示13紙支票外,該帳證資料復記載有另出售「排氣 管、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其他大量支票,參之 證人楊昌銘、李桂明於偵查中均供承共同經營機車零件 買賣,該案告訴人即證人陳來春亦供述楊昌銘之工廠係 製造機車排氣管等語(參見99交查字第2311號卷第127 、188頁、99年度交查字第1889號卷第27頁),適與上 開扣案帳證資料中同案被告陳建光記載其出售人頭支票 之對象「排氣管」乙節相符。又陳建光出售支票對象之 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門號自95年11月9日起至97年7月 23日期間,0000000000門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1 9日期間之申請人均為楊昌銘,有遠傳電信公司與台灣 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24頁 )。復參以楊昌銘與李桂明既共同經營機車零件買賣, 並均供述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渠等生意往來 之客戶,惟均無法具體說明所共同經營之銘發企業行與 各該支票發票人即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邦彩有限公 司、元慧興業有限公司、融陞國際有限公司、允達興業 有限公司、黃江昌、竣德企業有限公司間有何業務往來 ,亦無法釋明其取得各該支票之對價與原因事實,而由 被告供承未實際經營融陞公司,顯不可能與楊昌銘、李 桂明有何商業交易,則楊昌銘於偵查中所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發票人均為其生意往來之客戶云云,即難認為與 事實相符。綜上,足堪認定楊昌銘持交陳來春借款之附 表編號2所示13紙支票,均係向同案販賣支票集團成員 陳建光所販入之人頭支票,則楊昌銘以其販入之人頭支 票接續持向陳來春借款,自陳來春取得各次借款之現金 ,顯已觸犯詐欺取財罪。 ⒊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楊 昌銘所涉詐欺案件,係被害人陳來春前於96年6月26對 楊昌銘提出詐欺告訴所發動之偵查程序,雖因楊昌銘於 該案偵查中否認其持交陳來春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係販入之人頭支票,承辦檢察官在查無其販入人頭支 票之具體事證下,認為罪嫌不足,於100年8月20日以99 年度調偵字第1878、1879、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下 簡稱第3案)。然本案偵查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於97年6 月18日搜索台南縣永康市○○○路○○○巷70之2號同案被 告陳建光住處,查獲陳建光所有記載其出售人頭支票明 細之扣案編號2-2之帳證資料,楊昌銘持交陳來春借款 如附表編號2所示13紙支票均詳載於該帳證資料內,可 認定係同案被告陳建光出售之人頭支票,業如前述,然 因該帳證資料未提出於第3案,致未為第3案檢察官調查 、斟酌,揆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與前揭理 由二之說明,扣案編號2-2陳建光帳證資料即屬第3案檢 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楊昌銘 所涉詐欺取財罪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固無從審理, 然本院仍得本於上開新證據審酌其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據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不受前揭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影響,附此說明。 ㈤綜上事證,被告任意提供支票帳戶之支票供他人使用,上 開支票嗣為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之販賣客體,其中如附 表編號1之①及編號2之④所示被告與融陞公司之支票,嗣 分別為郭國華持犯業務侵占罪及楊昌銘持犯詐欺取財罪所 用,至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 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亦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帳戶而需借用他人支票, 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行為時已四十餘歲,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未實際經營融 陞公司,自己亦無資力兌付票款,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余明華」之成年男子利誘,擔任融陞公司法定代理人, 並任意提供支票帳戶供其使用,顯見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 用其支票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事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郭國 華侵占其業務上應交付英偉公司之貨款,並以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交付英偉公司以掩飾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楊昌銘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3紙向陳來春借款 取得金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提供 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出售持為 財產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 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339條第1項 之幫助業務侵占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 支票帳戶之行為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 英偉公司與陳來春受害,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業務侵占罪,並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查被告前於77年、87年曾因恐嚇、賭博等罪受刑之宣告(均 已執行完畢),迄至本案未再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審酌被告係在他人利誘下提供自 己名義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開設支票帳戶任意提供不詳 姓名之人使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因難,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並審酌被害人英偉公司、陳來春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 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提供融陞公司與自己支票帳戶,經戴武彰 等販賣支票集團販售他人,造成附表編號1之①及編號2之④ 以外被告與融陞公司其餘退票部分,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使用人頭支票者,並 非僅有以該支票供作詐財手段之一途,其於取得財物後, 方以支票供清償債務之用,即以之賴債者,於商場交易上 事所恆有。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詐欺取財既遂後,以支 票清償債務,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 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 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罪、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另成立該項罪 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販賣人頭支票者,須已將該人頭 支票交由「知情」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行為,始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 如係向他人取得財物後,方持所取得之人頭支票向他人清 償積欠之債務,即僅係以之供賴債之工具,因彼此間並無 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民法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 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即難論以詐術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罪或詐欺取財罪,則此時販賣人頭支票者,亦不 成立上開罪名。抑且,取得人頭支票者,自己不使用該支 票,而將該支票借予不知情之人使用,嗣該不知情者持以 向他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該使用者並無詐欺取財 之犯意,亦屬商場交易上所常見,此時既不成立詐欺犯行 ,該販賣人頭支票或取得人頭支票之人,益無犯上開罪名 之餘地。易言之,不能單純因有退票紀錄,即當然成立詐 欺罪。 ㈡本件檢察官就前述附表編號1之①及編號2之④以外之被告 及融陞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持以犯 何財產犯罪,有無被害人,即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支 票供犯罪所用,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可言。然被告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侵占、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被告吳振成) │ ├──┬─────┬───────────┬──────┬───────────────────────────────────┤ │編號│行使支票之│行使支票之行為態樣 │被害人 │ 支 票 明 細 │ │ │行為人 │ │ ├──────┬─────┬─────┬────┬────┬──────┤ │ │ │ │ │金融機構與支│支票帳戶名│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 │ │ │ │ │票帳號 │稱 │ │ │ │ │ ├──┼─────┼───────────┼──────┼──────┼─────┼─────┼────┼────┼──────┤ │ 1 │郭國華 │郭國華自92年5月5日起受│英偉有限公司│①華南銀行公│吳振成 │UC0000000 │96.12.15│不 明 │1,280,000元 │ │ │(所犯業務 │僱於英偉有限公司(址設│ │ 館分行 │ │ │ │ │ │ │ │侵占罪,業│臺北市○○區○○○道2 │ │ │ │ │ │ │ │ │ │經臺灣臺北│段477之1號8樓),擔任 │ │ │ │ │ │ │ │ │ │地方法院97│市場採買員,並於94年12│ │ │ │ │ │ │ │ │ │年度易字第│月1日起改任英偉公司之 │ ├──────┼─────┼─────┼────┼────┼──────┤ │ │3006號判處│業務員,負責該公司生鮮│ │②合作金庫銀│陳正軍 │LZ0000000 │97.01.10│不 明 │1,300,000元 │ │ │有期徒刑10│蔬菜之銷售及向客戶收取│ │ 行三峽分行│ │ │ │ │ │ │ │月,緩刑2 │銷售貨款等業務,為從事│ │ │ │ │ │ │ │ │ │年確定) │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 │ │ │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 │ │ │ │ │ │ │ │ │ │7月間起至97年2月間止,│ │ │ │ │ │ │ │ │ │ │藉送貨至臺北市萬華區第│ │ │ │ │ │ │ │ │ │ │一果菜市場及向客戶收取│ ├──────┼─────┼─────┼────┼────┼──────┤ │ │ │貨款之機會,接續將收取│ │③彰化銀行光│允達興業有│CN0000000 │97.02.23│97.02.29│ 110,000元 │ │ │ │之貨款共計2,785,039元 │ │ 復分行 │限公司(法 │ │ │ │ │ │ │ │,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 │ │定代理人張│ │ │ │ │ │ │ │占入己。且其為掩飾犯行│ │ │登義) │ │ │ │ │ │ │ │並取信英偉公司,接續於│ │ │ │ │ │ │ │ │ │ │96年11月9日、12月15日 │ │ │ │ │ │ │ │ │ │ │及97年1月10日交付右列 │ │ │ │ │ │ │ │ │ │ │支票予英偉公司,嗣支票│ │ │ │ │ │ │ │ │ │ │經英偉公司屆期提示均未│ │ │ │ │ │ │ │ │ │ │獲兌現,始查知上情。 │ │ │ │ │ │ │ │ ├──┼─────┼───────────┼──────┼──────┼─────┼─────┼────┼────┼──────┤ │ 2 │楊昌銘 │楊昌銘自96年10月24日起│陳來春 │①日盛國際商│台鑨國際股│CC0000000 │97.02.29│97.03.03│ 368,650元 │ │ │ │至97年2月20日接續向同 │ │ 業銀行延平│份有限公司│ │ │ │ │ │ │ │案被告陳建光販入右列支│ │ 分行 │法定代理人│ │ │ │ │ │ │ │票13紙,並自96年12月間│ │ │:吳黃忠 │ │ │ │ │ │ │ │某日起至97年1月23日接 │ ├──────┼─────┼─────┼────┼────┼──────┤ │ │ │續持向陳來春借款,佯稱│ │②頭份鎮農會│邦彩有限公│FA0000000 │97.03.10│97.03.20│ 293,850元 │ │ │ │所交付之右列支票皆係其│ │ │司法定代理│ │ │ │ │ │ │ │作生意取得之客票,致陳│ │ │人:何秀惠│ │ │ │ │ │ │ │來春陷於錯誤,誤以為右│ ├──────┼─────┼─────┼────┼────┼──────┤ │ │ │列支票均為楊昌銘善意取│ │③玉山銀行埔│元慧興業有│AL0000000 │97.03.15│97.03.20│ 285,435元 │ │ │ │得之客票,均在依票面金│ │ 墘分行 │限公司法定│ │ │ │ │ │ │ │額扣除自借款日起至發票│ │ │代理人葉麗│ │ │ │ │ │ │ │日止之約定利息後,如數│ │ │香 │ │ │ │ │ │ │ │交付借款,詎上開支票經│ ├──────┼─────┼─────┼────┼────┼──────┤ │ │ │陳來春屆期提示均退票。│ │④華南商業銀│融陞國際有│XC0000000 │97.03.25│97.03.25│ 338,700元 │ │ │ │ │ │ 行公館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吳振│ │ │ │ │ │ │ │ │ │ │成 │ │ │ │ │ │ │ │ │ ├──────┼─────┼─────┼────┼────┼──────┤ │ │ │ │ │⑤台灣銀行 │黃江昌 │AH0000000 │97.03.31│97.04.02│ 368,350元 │ │ │ │ │ │ 太保分行 │ │ │ │ │ │ │ │ │ │ ├──────┼─────┼─────┼────┼────┼──────┤ │ │ │ │ │⑥彰化商業銀│允達興業有│CN0000000 │97.04.05│97.04.11│ 275,850元 │ │ │ │ │ │ 行光復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張登│ │ │ │ │ │ │ │ │ │ │義 │ │ │ │ │ │ │ │ │ ├──────┼─────┼─────┼────┼────┼──────┤ │ │ │ │ │⑦彰化商業銀│賴炳宏 │CN0000000 │97.04.10│97.04.10│ 289,130元 │ │ │ │ │ │ 行高雄分行│ │ │ │ │ │ │ │ │ │ ├──────┼─────┼─────┼────┼────┼──────┤ │ │ │ │ │⑧頭份鎮農會│邦彩有限公│FA0000000 │97.04.10│97.04.11│ 276,870元 │ │ │ │ │ │ │司法定代理│ │ │ │ │ │ │ │ │ │ │人何秀惠 │ │ │ │ │ │ │ │ │ ├──────┼─────┼─────┼────┼────┼──────┤ │ │ │ │ │⑨台灣銀行 │黃江昌 │AA0000000 │97.04.29│97.05.02│ 356,850元 │ │ │ │ │ │ 太保分行 │ │ │ │ │ │ │ │ │ │ ├──────┼─────┼─────┼────┼────┼──────┤ │ │ │ │ │⑩華南商業銀│楊勝崑(非 │UC0000000 │97.04.30│97.04.30│ 168,770元 │ │ │ │ │ │ 行屏東分行│本案被告) │ │ │ │ │ │ │ │ │ ├──────┼─────┼─────┼────┼────┼──────┤ │ │ │ │ │⑪元大商業銀│竣德企業有│AF0000000 │97.04.30│97.04.30│ 386,680元 │ │ │ │ │ │ 行高雄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代理人洪吉│ │ │ │ │ │ │ │ │ │ │安 │ │ │ │ │ │ │ │ │ ├──────┼─────┼─────┼────┼────┼──────┤ │ │ │ │ │⑫彰化商業銀│賴炳宏(非 │CN0000000 │97.05.10│97.05.12│ 368,950元 │ │ │ │ │ │ 行高雄分行│本案被告) │ │ │ │ │ │ │ │ │ ├──────┼─────┼─────┼────┼────┼──────┤ │ │ │ │ │⑬台灣中小企│竣德企業有│AV0000000 │97.05.10│97.05.12│ 195,720元 │ │ │ │ │ │ 業銀行三民│限公司法定│ │ │ │ │ │ │ │ │ │ 分行 │代理人洪吉│ │ │ │ │ │ │ │ │ │ │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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