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順成鐵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順成鐵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順成鐵桶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之負責人陳志勇(
業經
另案判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罪,被告順成公司自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
以前條之罰金。又被告順成公司係屬
法人,其本質原無從就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是此部分爰不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
聲請人聲請
沒收扣案之廢鐵桶、廢塑膠桶及鐵桶清洗設
備部分,因本案所查扣之廢鐵桶及廢塑膠桶係
責付保管,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
可稽(見
一○○年度他字第八七五號
偵查卷第十九頁),而聲請人又
未能特定所欲聲請沒收之廢鐵桶及廢塑膠桶數量究竟若干,
本院尚難為沒收之
諭知;另就扣案之鐵桶清洗設備二套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上開鐵桶清洗設備
係於被告順成公司營業地點查扣,復為該公司營業所用,然
公司營業所用之相關設備,亦有可能係向他人租用而來,尚
無從據此即推認上開鐵桶清洗設備必然為被告順成公司或
共
同被告陳志勇所有,本院自無從逕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四十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