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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6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順成鐵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順成鐵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順成鐵桶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之負責人陳志勇( 業經另案判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罪,被告順成公司自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 以前條之罰金。又被告順成公司係屬法人,其本質原無從就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是此部分爰不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廢鐵桶、廢塑膠桶及鐵桶清洗設 備部分,因本案所查扣之廢鐵桶及廢塑膠桶係責付保管,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 一○○年度他字第八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而聲請人又 未能特定所欲聲請沒收之廢鐵桶及廢塑膠桶數量究竟若干, 本院尚難為沒收之諭知;另就扣案之鐵桶清洗設備二套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上開鐵桶清洗設備 係於被告順成公司營業地點查扣,復為該公司營業所用,然 公司營業所用之相關設備,亦有可能係向他人租用而來,尚 無從據此即推認上開鐵桶清洗設備必然為被告順成公司或共 同被告陳志勇所有,本院自無從逕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四十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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