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道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泰
兼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泰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
有期徒刑
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道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
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