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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7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道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泰 兼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泰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道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 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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