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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8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脫逃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AN.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ANH(中文譯名:黎文映)共同犯損壞械具脫逃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 官有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官有廸」;犯罪事實欄一關 於「由LE VAN ANH(中文譯名:黎文映)等5人…再合力將 鐵窗欄杆扳開並折斷」之記載,應補充為「再於同日4時30 分許,由LE VAN ANH(中文譯名:黎文映)等5人合力將鐵 窗欄杆扳開並折斷」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LE VAN ANH (中文譯名:黎文映)所為,係犯刑法第16 1條第2項之損壞械具脫逃罪。又被告與DARWONO(中文譯名 :塔烏奴)、DANG VAN TRI(中文譯名:鄧文智)、NGUYEN CANH TRUNG(中文譯名:阮景中)、NGUYEN KIM TRONG(中 文譯名:阮今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逾期居留等待遣返之外籍人士,為圖繼續在台 灣打工賺錢,而於收容期間夥同他案被告塔烏奴等4名受拘 禁之人共謀逃離收容處所,肆意破壞鐵窗欄杆等拘禁器械之 方式予以脫逃,隨即分散逃逸,破壞國家司法權之行使,逃 逸期間長達1年8月有餘,及被告經警循線逮捕歸案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鋸子1片、碘酒1瓶、 被單(9公尺)1條及被破壞鐵窗鐵桿1根等物,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或為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皆非 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679號 被 告 LE VAN ANH(黎文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293之37號 送達地址:南投縣草屯鎮○○路1776 巷43號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ANH(黎文映)為高雄市大寮區○○○路293之37號 「巨汯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申請入境我國工作之越南籍男子 ,嗣因脫離原雇主「巨汯工程有限公司」而逃逸,且逾越我 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之居留期間仍未出境,並在我 國境內伺機打工,經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而為警查獲後,收 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 勤隊臨時收容男性收容室等待遣返,為刑法第161條第1項所 謂依法拘禁之人。LE VAN ANH(黎文映)為圖繼續在臺灣打 工賺錢,竟與同在上開收容所收容之印尼籍男子DARWONO( 塔烏奴,涉嫌脫逃罪嫌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越南籍男 子ANG VAN TRI(鄧文智,涉嫌脫逃罪嫌已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NGUYEN CANH TRUNG(阮景中,涉嫌脫逃罪嫌部分 已另併辦處理)、NGUYEN KIMTRONG(阮今中,涉嫌脫逃罪 嫌部分已另併辦處理)基於損壞拘禁處所以逃逸之共同犯意 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凌晨0時許,由LE VAN ANH(黎 文映)等5人輪流持鋸子鋸上開收容所鐵窗欄杆之焊接點, 另以碘酒塗抹在以防止反光遭人發覺,當鐵窗欄杆之焊接點 鋸開後,再合力將鐵窗欄杆扳開並折斷,並將被單綁在鐵窗 欄杆,以垂降之方式逃出收容所。LE VAN ANH(黎文映)逃 出收容所後,先在南投地區躲避追緝,隨後則前往桃園縣中 壢市藏匿,其於4人則分散逃逸。嗣經警於100年1月1日上午 11時50分許,在阮氏玉幸(涉嫌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已另為緩 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路201巷33弄35號3樓住處 查獲DANG VAN TRI(鄧文智),並扣得DANG VAN TRI(鄧文 智)等人脫逃所用之鋸子1片、碘酒1瓶、被破壞鐵窗之鐵桿 1根、被單1條等物;另於同日下午15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火車站前查獲DARWONO(塔烏奴);復於100年2月18日下 午1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巷9號不知情之官有 迪經營之棧太工業有限公司內查獲NGUYEN CANH TRUNG(阮 景中)、NGUYEN KIM TRONG(阮今中);後於101年8月13日 晚上2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27號前查獲 LE VAN ANH(黎文映),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入出國及移民署專事務隊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 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ANH(黎文映)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ANG VAN TRI(鄧文智)、DARWONO(塔 烏奴)、NGUYEN CANH TRUNG(阮景中)、NGUYEN KIM TRONG(阮今中)、阮氏玉幸等證訴在卷,復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調查筆錄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 及列印詳細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外來人士入所申 請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現場照片、現場平面 圖、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畫面、扣案鋸子1片、碘酒1瓶、 被破壞鐵窗之鐵桿1根、被單1條等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之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 禁處所脫逃罪嫌。被告與DARWONO(塔烏奴)、ANG VAN TRI (鄧文智)、NGUYEN CANH TRUNG(阮景中)、NGUYEN KIMT RONG(阮今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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