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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靜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0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靜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編號四十六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並含減刑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各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十 二至編號四十六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郎靜儀於民國九十年間,至蔡坤龍所創立之奧林 匹克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坤龍一對一專門校)擔任上 課老師,並於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九年五月止,受聘擔任 該公司所屬臺南忠義分校(下稱忠義分校)之班主任,負責 該分校之招生及員工薪資之統整、請領等事宜。(一)郎靜儀 明知尹仲平從未在忠義分校擔任指導老師或輔導員,竟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所 載「填載時間」,每月底均在其所負責製作之「指導老師薪 資及上課時數計算表」業務文書上,將實際上授課人員為郎 靜儀本人之部分,登載授課指導老師為尹仲平,表示尹仲平 有擔任各該學生指導老師並授課,郎靜儀在班主任審核欄簽 章後,即透過與郎靜儀有犯意聯絡之奧林匹克文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區管理主任陳信宏,由陳信宏於附表編號一所 載「行使時間」(即隔月月初),共同將前揭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持向奧林匹克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部不知情人員請 款,而連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奧林匹克文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對員工資料管理及員工支薪計算之正確性。(二)郎靜儀 明知尹仲平、高季庭均從未在忠義分校擔任指導老師或輔導 員,竟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二至編號四十六所載「填載時間」,每月底均在其所負 責製作之「指導老師薪資及上課時數計算表」業務文書上, 將實際上授課人員為郎靜儀本人之部分,登載授課指導老師 為附表所示之人員,分別表示尹仲平、高季庭有擔任各該學 生指導老師並授課,郎靜儀在班主任審核欄簽章後,即透過 與郎靜儀有犯意聯絡之奧林匹克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區管理主任陳信宏,由陳信宏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十六所 載「行使時間」(即隔月月初),共同將前揭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持向奧林匹克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部不知情人員請 款,而分別行使,足生損害於奧林匹克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對員工資料管理及員工支薪計算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郎靜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周稚芬、陳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季庭、尹仲平 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告製作之指導老師薪資及上課時數計算表、告訴人銀行轉 帳員工薪資明細表(九十三年八月至九十九年三月)、告訴 人支付尹仲平及高季庭薪資之統計表各一份。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乃 本諸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避免行為後新法惡化行為人法律地 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 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 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 之「變更」必以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始 合其規範目的,至於無涉利或不利規範之文義修改、條文項 次條調整、增列等形式修改或法理明文化,則不屬之(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 刑法第二條規定顯係於法律變更時決定較有利行為人規定之 準據法,則於依此準據法衡量利或不利時,前揭所謂刑罰法 律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當非囿於修訂後刑罰法律規定實質 變更,而應以修訂後法律個案「適用結果」發生利或不利變 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始能 貫徹前揭法律變更規範目的,復與現行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 見解呼應相符;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已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茲綜其法律修正及變更內容,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 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 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 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上揭犯罪 事實(一)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 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故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論以連 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 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五)至於:①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 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規定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貨幣單位為「 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 提高十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提高三倍結果,無異提高三十倍;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是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 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 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規定。②刑法第二十八條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 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 「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 ,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 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被告與陳 信宏就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被告已達「實行」之階段,業如上述,是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現行刑 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 第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五)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犯行,修正 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犯罪事 實(一)犯行,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 務上做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其負責製作之「指導老師薪資及上課時數計算表」業 務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後,交由知情之陳信宏轉呈告訴人公 司承辦人員,被告與陳信宏就上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以及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 所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犯罪時 間尚屬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上開犯罪事實 (一)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犯罪事實(二)各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個別,應與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現從 事補教業,月收入約三、四萬元之生活狀態;素行良好,其 為求順利領取薪水,在告訴人臺南區管理主任同意之狀況下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所為非是,態度良好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為一 百餘萬元,被告無能力負擔因此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 載各罪,其犯罪時間均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無 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均合於減刑要件,應各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分別諭知減得之刑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定應執行刑及易刑處分部分: 1.依前述,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 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一)參照)。查被告郎靜儀前述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係新法施行前所為,犯罪事實(二)各次犯 行,為新法施行後所為,故被告就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時, 仍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 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舊法,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就附表所處各罪,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⒉再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六個月,得否易科罰金,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 之數罪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科 罰金;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為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依其文義反面解釋,應執行刑 逾六個月,即不得易科罰金;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經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 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 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仍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得 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關係行為人人身自 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用新舊法結果,對於行為人造成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十六之犯行經比較行為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以適用裁判時法即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附表編號三十七至編 號四十六均係在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公布之後,自應依循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此 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同為得易科罰金之法律,其刑罰效 果並無不同,自應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為易刑處分之適用,並非認定被告罪 刑部分,無罪刑不可分之關係,無庸一體適用法律,得分別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最高法院九 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七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四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揭各罪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就定應執行刑之後之易刑處分 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諭知減刑後之 有期徒刑,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已如上述,而被告犯罪事實 (二)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一所諭知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以及 附表編號十二至編號四十六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則應依現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於上揭四十六罪定應執行刑時,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依上揭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經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被告上開各罪之應執行刑,應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 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 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 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行使時間 │ 製作時間 │不實之授課人員│論罪科刑 │ │ │ │ │姓名 │ │ ├──┼────────────┼────────────┼───────┼────────────────┤ │1 │93年8月初至95年6月初 │93年7月底至95年5月底製作│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 │(行使93年7月份至95年5月│各該當月之計算表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份之指導老師薪資及上課時│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數計算表,下簡稱計算表)│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2 │95年7月初(行使95年6月份│95年6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3 │95年8月初(行使95年7月份│95年7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4 │95年9月初(行使95年8月份│95年8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5 │95年10月初(行使95年9月 │95年9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份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6 │95年11月初(行使95年10月│95年10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份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7 │95年12月初(行使95年11月│95年11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份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8 │96年1月初(行使95年12月 │95年12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份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9 │96年2月初(行使96年1月份│96年1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10 │96年3月初(行使96年2月份│96年2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11 │96年4月初(行使96年3月份│96年3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12 │96年5月初(行使96年4月份│96年4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96年6月初(行使96年5月份│96年5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96年7月初(行使96年6月份│96年6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96年8月初(行使96年7月份│96年7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96年9月初(行使96年8月份│96年8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96年10月初(行使96年9月 │96年9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份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96年11月初(行使96年10月│96年10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份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96年12月初(行使96年11月│96年11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份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97年1月初(行使96年12月 │96年12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份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97年2月初(行使97年1月份│97年1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97年3月初(行使97年2月份│97年2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97年4月初(行使97年3月份│97年3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97年5月初(行使97年4月份│97年4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97年6月初(行使97年5月份│97年5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97年7月初(行使97年6月份│97年6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97年8月初(行使97年7月份│97年7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97年9月初(行使97年8月份│97年8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 │97年10月初(行使97年9月 │97年9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份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 │97年11月初(行使97年10月│97年10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份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 │97年12月初(行使97年11月│97年11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份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 │98年1月初(行使97年12月 │97年12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份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 │98年2月初(行使98年1月份│98年1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尹仲平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4 │98年3月初(行使98年2月份│98年2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高季庭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 │98年4月初(行使98年3月份│98年3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高季庭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6 │98年5月初(行使98年4月份│98年4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高季庭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 │98年6月初(行使98年5月份│98年5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高季庭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8 │98年7月初(行使98年6月份│98年6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高季庭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9 │98年8月初(行使98年7月份│98年7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高季庭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 │98年9月初(行使98年8月份│98年8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高季庭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1 │98年10月初(行使98年9月 │98年9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高季庭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份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2 │98年11月初(行使98年10月│98年10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高季庭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份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3 │98年12月初(行使98年11月│98年11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高季庭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份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4 │99年1月初(行使98年12月 │98年12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高季庭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份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5 │99年2月初(行使99年1月份│99年1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高季庭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6 │99年3月初(行使99年2月份│99年2月底製作當月之計算 │高季庭 │郎靜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之計算表) │表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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