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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盛       蘇錦和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 年度偵字第八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盛、蘇錦和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以言詞向王玉 桂嗆聲:要放火燒毀公司,全家出入要小心等語,以此加害 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玉桂,致其心生畏懼」應更正為 「向王玉桂、黃士賢恫稱:全家出入要小心等語,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王玉桂、黃士賢,使王玉桂、黃士賢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葉永盛、蘇 錦和於本院之供述及證人王玉桂、黃士賢於本院之證述」。 二、核被告葉永盛、蘇錦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恐嚇行為致證人王玉 桂、黃士賢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二人恐嚇證人黃士 賢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究。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葉永盛、蘇錦和因投資 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葉永 盛離婚、被告蘇錦和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葉永盛有妨害自 由、贓物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被告蘇錦和有持有 刀械、施用第一級毒品(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被告葉 永盛高職畢業、被告蘇錦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 對證人王玉桂、黃士賢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事後已與 證人王玉桂就土地租賃糾紛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葉永盛夥同蘇錦和駕駛五 八三─YT號計程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 許,前往告訴人王玉桂位在臺南市安定區中沙里一六八號之 名遠眼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遠公司),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以言詞向告訴人王玉桂嗆聲:要放火燒毀公司等 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王玉桂,致其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訊據 被告葉永盛、蘇錦和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證人王玉桂雖 於警詢證稱:被告葉永盛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 ,偕同一名男子進入名遠公司,向其恫稱要放火燒毀公司等 語(見警卷第一○頁),證人黃士賢於警詢證稱:當時在場 有聽到被告葉永盛、蘇錦和恫稱要放火燒毀公司等語(見警 卷第一五、一六頁);惟證人王玉桂於偵查改稱:不記得被 告葉永盛當時有無說要放火燒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 ),嗣於本院已明確證稱:被告葉永盛、蘇錦和當時未說要 放火燒毀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證人黃士賢於偵 查中亦未提及被告葉永盛、蘇錦和當時有恫稱要放火燒毀公 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嗣於本院亦證稱:忘記被告 葉永盛、蘇錦和當時有無說要放火燒毀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五八頁),是證人王玉桂、黃士賢就被告葉永盛、蘇錦和 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其恫稱要放火燒毀公司等語,所述前後不 一,已難遽信。而公訴人指稱被告王玉桂、黃士賢於一百零 一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名遠公司對證人王玉桂恫稱要 放火燒毀公司之恐嚇犯行,除證人王玉桂、黃士賢之證述, 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人王玉桂、黃士賢證述之真實 性,自難僅憑證人王玉桂、黃士賢前後不一致之指述,即認 被告二人有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名遠公司 對證人王玉桂恫稱要放火燒毀公司之恐嚇事實。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二人尚有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下午五 時許,在名遠公司對證人王玉桂恫稱要放火燒毀公司之恐嚇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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