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939、94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盈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3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6月13日
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登記為睿明實
業有限公司、百祥銘板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睿明公司
、百祥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請變更睿明公司、百祥公司於
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北
三重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分別設立支票帳戶之公司負責人
及印鑑,林盈良明知睿明公司於99年2月1日向聯邦銀行申請
領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百祥公司於99年3月3日
向永豐銀行申請領用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支票,均無兌現
之可能(俗稱之空頭支票、芭樂票),而取得此種支票以行
使之人,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詐取財物,竟基於與邱
玉英(現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共同詐欺取
財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如附
表二所示支票交付邱玉英使用。邱玉英自97年9、10月起,
即以從事承攬整修建築物為由,向吳泰祿採購衛浴設備,並
長期以自交易取得之客票償付該些貨款,取得吳泰祿之信任
,
旋邱玉英取得林盈良所提供前開支票後,即向吳泰祿偽稱
以:急需營運資金周轉云云,而密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接
續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前往吳泰祿所經營址設臺南市○○
路○段○○○巷○○號之「圃立邦企業有限公司」,以票據貼現
方式,向吳泰祿借款,吳泰祿不疑有他,因於如附表二所示
借款日,扣除票貼利息後,出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邱玉英
。詎該些票據屆期經吳泰祿提示後,均遭付款行庫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邱玉英、林盈良不付款且避不
見面,吳泰祿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泰祿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
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林盈良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犯行,辯稱:沒有擔
任睿明公司或百祥公司之董事,亦未向聯邦銀行或永豐銀行
申用睿明公司或百祥公司之空白支票使用,98年間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林姓男子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
伊,要伊當人頭蓋印章,後來就有人說伊是聯永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永興公司)負責人,該案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改稱)以100年度
易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罪行確定並執行完畢,一切都是聯永
興公司做的,伊什麼都不知道云云。
(二)惟查:
1、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登記為睿明公司、百祥公司之
負責人,並申請變更睿明公司、百祥公司於聯邦銀行、永豐
銀行所申設支票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及印鑑
等情,有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證據在卷
可證。而依如附表一所示聯邦銀行函附印
鑑卡基本資料右下角註明「經核對證件及存戶
親簽」、永豐
銀行函文稱「(1)檢附變更負責人資料含簽名之全部申請資
料。(2)林盈良於變更時,確實查核本人親簽無誤。」,足
見林盈良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親自分別前往聯邦銀行、永
豐銀行辦理睿明公司、百祥公司負責人及印鑑變更事宜,其
辯稱未擔任睿明公司、百祥公司負責人,亦未向聯邦銀行、
永豐銀行申請空白支票使用,係要求其擔任聯永興公司人頭
負責人之吳姓、林姓男子冒用其名義登記為睿明公司、百祥
公司負責人,伊對於本案全不知情云云,要難採信。
2、睿明公司於99年2月1日申請領用票據起始號碼0000000號空
白支票100張使用(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百祥
公司於99年3月3日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使
用等情,有聯邦銀行101年4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附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永豐銀行101年
4月25日永豐銀北三重分行(101)字第00003號函附支票存
款戶支票/本票申請書
暨領取授權書存卷
可參(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551A號卷【下稱交查551卷
】第308至309頁、第318、322頁,永豐銀行授權書上雖載明
由「許志守」受託領用空白支票,惟無證據證明「許志守」
對本案知情)。
嗣睿明公司、百祥公司前開申請領用之空白
支票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7空白支票為邱玉英透過不詳管道
取得,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佯稱急需營運資金周轉云云
,密集於短時間內接續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票據,以
票據貼現方式,向
告訴人吳泰祿借款,吳泰祿因自97 年9、
10月起,長期與邱玉英商業往來,並收受邱玉英以客票償付
之貨款,不疑有他而陸續借款予邱玉英,詎該些票據屆期經
吳泰祿提示後,均遭付款行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
由退票,邱玉英、林盈良不付款且避不見面,吳泰祿始悉受
騙等情,除據
告訴人吳泰祿指訴歷歷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76號卷【下稱他4176卷】第1至9頁、
第3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27號卷
【下稱偵12727卷】第17至1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本院卷第69頁)、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他
4176卷第23頁)、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附卷
可考,
堪信為真。
3、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因第三人介入,而被動擔任睿明
公司、百祥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惟自被告否認為睿明公
司、百祥公司之負責人乙節,足見其並無實際經營睿明公司
、百祥公司之事實,竟仍申領空白支票使用,且所申領之空
白支票嗣亦遭邱玉英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而用以詐騙告訴人吳
泰祿,可認被告登記為睿明公司、百祥公司負責人,並申領
支票使用,自始即非基於商業上利用之目的,而係意欲以之
作為不法犯罪牟利之工具,即俗稱之「芭樂票」。
4、
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
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
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
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
,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
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
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
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
偽造
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
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
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
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
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
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
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
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3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
3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受第三人
邀約單純被動擔任公司名義登記人,而依卷內現有事證,被
告為睿明公司、百祥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親自前往金融機構
辦理支票存款公司負責人及印鑑變更登記,對於睿明公司、
百祥公司所領用之空白支票自具有完全支配能力,嗣該些支
票遭利用作為「芭樂票」之詐騙工具,應認被告為知情,而
與邱玉英就本案詐騙行為,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被告雖辯稱: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2654號判決判處罪行確定並執行完畢,一切都是聯永興公司
做的,伊全不知情云云。惟本案中睿明公司、百祥公司向聯
邦銀行、永豐銀行所申設支票帳戶公司負責人及印鑑變更事
宜均係由被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被告要難諉為不知已如前
述。又被告另因於同一
期間之98年1月間某日同意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身分
資料擔任聯永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林姓男子即於98年2
月24日,持被告身分證等資料申請變更登記被告為聯永興公
司負責人。再於98年3月12日某時,偕同被告前往金融機構
將聯永興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於
領用空白支票後,在報紙刊登廣告販賣該些空白支票,嗣該
些支票即為洪瑞瞬、賴志豪等購買用以詐騙他人使用,經臺
灣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等情,固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惟觀
該案中被告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之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支
票存款帳戶公司負責人及印鑑變更登記之時間,及共犯、被
害人人別均有不同,與本案自非
同一案件,附帶說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為睿明公司、百祥公司之負責人,未有實際
經營之事實,竟申領空白支票作為「芭樂票」之不法犯罪工
具使用,嗣並透過不詳管道提供予邱玉英用以詐騙告訴人吳
泰祿,被告本件與邱玉英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可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邱玉英間,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檢察官
起訴書認應論
以
幫助犯,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
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8號決議參照)。又本案共犯邱玉英係以同一周轉
營運資金借款之
詐術理由,於短時間內密集持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向告訴人詐財,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
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係與之共犯,亦僅
論一個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申請
空白支票供他人不法犯罪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兼衡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公司│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變更支票存款帳戶代│ 證據出處 │
│號│ │負責人時間 │ │表人名稱及印鑑時間│ │
├─┼────┼──────┼────────┼─────────┼───────────────────┤
│1 │睿明公司│97年11月19日│聯邦商業銀行迴龍│97年11月25日 │1、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0000000000號函附睿明公司申請變更登 │
│ │ │ │7657號支票存款帳│ │ 記資料(包括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 │
│ │ │ │戶 │ │ 意書、變更登記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
│ │ │ │ │ │ 影本等)(交查551A卷第117至122頁) │
│ │ │ │ │ │2、聯邦銀行101年9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
│ │ │ │ │ │ 00000000000號函附睿明公司申請變更負│
│ │ │ │ │ │ 責人及印鑑資料(包括存款印鑑卡、申 │
│ │ │ │ │ │ 請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 、睿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 │
│ │ │ │ │ │ 登記表、國民身份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 │
│ │ │ │ │ │ 果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 │ │ │ │ 年度交查字第1535號卷【下稱交查1535 │
│ │ │ │ │ │ 卷】第10至14頁) │
├─┼────┼──────┼────────┼─────────┼───────────────────┤
│2 │百祥公司│98年2月4日 │永豐業銀行北三重│98年2月20日 │1、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0000000000號函附百祥公司申請變更登 │
│ │ │ │053076號支票存款│ │ 記資料(包括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 │
│ │ │ │帳戶 │ │ 意書、變更登記表、被告身分證、健保 │
│ │ │ │ │ │ 卡正反面影本等)(交查551A卷第117、│
│ │ │ │ │ │ 130至133頁) │
│ │ │ │ │ │2、永豐銀行101年9月27日永豐銀北三重分 │
│ │ │ │ │ │ 行(101)字第00008號函附百祥公司申 │
│ │ │ │ │ │ 請變更負責人及印鑑資料(包括申請書 │
│ │ │ │ │ │ 、國民身份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被 │
│ │ │ │ │ │ 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印鑑卡 │
│ │ │ │ │ │ 、授權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 │
│ │ │ │ │ │ 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 │
│ │ │ │ │ │ 表、公司章程等)(交查1535卷第26頁 │
│ │ │ │ │ │ 至第32頁背面)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日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行庫│借款金額 │票貼利息│證據出處 │
│ │(票據 │ │ │ │ │ │ │ │ │
│ │貼現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 │99年5月 │UA0000000 │99年9 │360,000 │睿明實│聯邦商業│ 320,143│ 39,857│他4176卷第152頁支 │
│ │24日 │ │月7日 │ │業有限│銀行迴龍│ │ │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公司(│分行 │ │ │ │
│ │ │ │ │ │負責人│ │ │ │ │
│ │ │ │ │ │林盈良│ │ │ │ │
│ │ │ │ │ │) │ │ │ │ │
├──┼────┼─────┼────┼─────┼───┼────┼─────┼────┼─────────┤
│2 │99年5月 │UA0000000 │99年9 │360,000 │同上 │同上 │ 317,659│ 42,341│他4176卷第153頁支 │
│ │24日 │ │月14日 │ │ │ │ │ │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 │ │ │
├──┼────┼─────┼────┼─────┼───┼────┼─────┼────┼─────────┤
│3 │99年5月 │UA0000000 │99年9月 │360,000 │同上 │同上 │ 316,255│ 43,745│他4176卷第154頁支 │
│ │24日 │ │18日 │ │ │ │ │ │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 │ │ │
├──┼────┼─────┼────┼─────┼───┼────┼─────┼────┼─────────┤
│4 │99年5月 │AD0000000 │99年9月 │337,500 │百祥銘│永豐商業│ 298,317│ 39,183│他4176卷第156頁支 │
│ │28日 │ │17日 │ │板有限│銀行北三│ │ │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公司(│重分行 │ │ │ │
│ │ │ │ │ │負責人│ │ │ │ │
│ │ │ │ │ │林盈良│ │ │ │ │
│ │ │ │ │ │) │ │ │ │ │
├──┼────┼─────┼────┼─────┼───┼────┼─────┼────┼─────────┤
│5 │99年5月 │AD0000000 │99年9月 │475,000 │同上 │同上 │ 427,247│ 47,753│他4176卷第155頁支 │
│ │31日 │ │2日 │ │ │ │ │ │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 │ │ │
├──┼────┼─────┼────┼─────┼───┼────┼─────┼────┼─────────┤
│6 │99年6月2│AD0000000 │99年9月 │395,000 │同上 │同上 │ 347,144│ 47,856│他4176卷第157頁支 │
│ │日 │ │25日 │ │ │ │ │ │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 │ │ │
├──┼────┼─────┼────┼─────┼───┼────┼─────┼────┼─────────┤
│7 │99年6月2│AD0000000 │99年9月 │395,000 │同上 │同上 │ 345,485│ 49,515│他4176卷第158頁支 │
│ │日 │ │29日 │ │ │ │ │ │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 │ │ │
├──┼────┼─────┼────┼─────┼───┼────┼─────┼────┼─────────┤
│合計│ │ │ │2,682,500 │ │ │ 2,372,250│ 310,2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