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崑泉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3285、第18276號),被告
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崑泉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
起
訴書附表十一㈡編號19至22、40、41、42、44及㈢編號17、23之
物,均
沒收。
事實
暨理由
一、王崑泉平素均以「承和洋菸酒實業有限公司」、「喬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楠絢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營業
,
詎其竟如下列之行為;
㈠王崑泉自民國94年4月間某日起,與盧威中(另行案結)共
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
犯意聯絡,由盧威中在彰化縣○○鎮○○里○○路○段
○○○ 巷○○○弄○○○號「泰元酒莊」,以葡萄汁加入酵母、糖、
水發籽後,再加入酒精、蘋果酸、丹寧酸、檸檬酸、鹽、蔔
萄皮萃取色素、防腐劑稀釋調兌之方式,製造紅酒約573箱
,並在瓶身粘貼由王崑泉提供不實標示1999、2000、2003、
2004 、2005年份生產、品名為「葛拉多」(並註記為『進
口商津津公司』)、「拉斐爾」(並註記為『進口商津津公
司』)、「葛拉多堡」、「塔維納波爾多」、「巴洛迪斯波
爾多」等、產地法國之不實標示酒標,以此方式製造不實標
示之紅酒,盧威中再以每瓶70元之價格交予王崑泉,王崑泉
再將之存放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村20之2號、港口村333之19
號對面鐵皮屋、臺中市○○區○○路197之10號「全國瑩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倉庫,再伺機出售不知情之消費大
眾,致消費大眾
陷於錯誤,足生損害大眾及津津公司。
㈡王崑泉復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與林水生(另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基於偽造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及虛偽標
記商品之犯意,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由林
水生以市價三分之一價格,提供仿冒偽酒「格蘭菲迪」約20
箱、「杜朗」約200箱,再以每瓶70至100元價格,提供不實
標示「銀龍」美國威士忌約30箱、「百璀」法國XO約450
箱、「巴黎」法國威士忌約400箱、「珮禮」法國白蘭地約4
01箱、「老君王」蘇格蘭威士忌約421箱、「龍馬」白蘭地
約300箱,不實標示偽紅酒「葛拉多」約130箱、「聖伯恩」
約357箱,再由王崑泉置於臺中市○○區○○路197之10號「
全國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倉庫、臺南市安定區港口
村336之3號等處;王崑泉再以每瓶賺取50元之利潤,出售予
至臺南市永康區馬爹利國際有限公司販賣門市及不知情之消
費大眾,致消費大眾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同一商品而購買,
足生損害大眾及商標專用權人。
二、本案之
證據方法,除增列「被告王崑泉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
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
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即圖畫或圖樣
)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
所稱之文書,
限於足以表彰
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
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
,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
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
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
以文書論。查本件被告製作仿冒他人之假酒時,其所偽造貼
於酒瓶上之標籤,均虛偽標示原產地、製造商及進口商,
堪
認前揭標示均足以表示該等酒品由該等公司所授權製造,而
為該等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
核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
之準文書。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56號判決)。準此,
被告等人製造、行使、販賣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
字暨前揭商標專用權人所指定,得使用該商標圖樣文字之酒
類專用商品之行為,係各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
行,未曾間斷,是此製造、行使、販賣等犯行,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製造、販
賣、使用之舉措,仍應評價認各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且既
經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即被告
為警查獲時之法律
處
斷,核先敘明。再者,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因均屬集合犯之
單一犯罪行為,故須以最後行為時,亦即96年9月5日經警
搜
索查獲之時,認定為其等犯罪行為完成時間,故均無
新舊法
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參以前述集合犯之概念,各自所為之行為難以獨立切割劃分
,且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交錯、接續進行,是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商標
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明知為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
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刑度及情節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外,被告王崑泉就事實一㈠之
犯行與被告盧威中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被告林水生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
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竟私行以不符合
主管機關所規範
之生產方法,仿製國外知名酒品,並將低價烈酒、紅酒大量
調兌混充高價烈酒、紅酒後,分別以仿制之國際知名品牌酒
類容器
予以瓶裝後及包裝後,進而偽以自國外原產地等地區
進口酒類之包裝,再由被告以販賣至全國不特定消費者,分
工細密、設備完整、數量龐大,影響全國民生經濟及國民健
康甚巨,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惡性已屬重,所為誠屬不該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
被告
智識程度、查獲違法物品數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王崑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犯後於本院已坦
認犯行,知所悔悟,諒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兼衡
其經濟能力,命其向公庫支付30萬元,併定其應履行完畢之
期間。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十一㈡編號40、41、42(即仿冒「軒尼
詩」、「威雀」及「約翰走路」酒類),均應依商標法第
83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十一㈡編號19、20、21、22、44及㈢編
號17、23(即不實標示酒類),是被告王崑泉所有供本案
製造假酒、或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55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99年8月25日)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99年8月25日)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0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