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忠與張鎮路係鄰居,因陳清忠所飼養之黑狗曾在張鎮路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居處門口大小便而生
有嫌隙,
詎陳清忠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
晚間9時45分許,至張鎮路之
上揭居處門口,以紅色鐵樂士
噴漆朝張鎮路居處1樓鐵捲門噴以紅色油漆,致張鎮路住家
大門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
美觀功能,
足以生損害於張鎮路。
二、案經張鎮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清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程
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第1至3頁、偵查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671號卷第31至32頁),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人張鎮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相符(見偵查
卷㈠第4至7頁、偵查卷㈡第36至37頁),且有被告於100年1
2月20日書寫之道歉信、英明捲門科技有限公司報價憑單各1
紙、
告訴人居處鐵捲門遭噴漆之照片6張及告訴人居處前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3至17頁
、第20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堪與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
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
、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
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
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
,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
,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查本件
遭被告噴漆之告訴人居處之鐵捲門,其功能在於防盜及保障
其內住居人之居住安全,兼具有隔絕外界、美觀保護之功能
,被告在該鐵捲門上以噴漆噴灑紅色油漆,致該鐵捲門之外
觀及特定用途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
,顯已減損該物價值並失去美觀功能,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
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為圖報復告訴人而以噴漆於
告訴人居處鐵捲門之方式,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鐵捲
門,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所為實有可議,且
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殊有不該,惟念被告於
犯本案前並無遭法院論罪
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上開鐵捲門之價值,
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上述被告持以朝告訴人居處鐵
捲門噴漆之鐵樂士噴漆1瓶,雖係供被告犯上開毀損犯行所
用之物,然並無
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復非屬
違禁物,爰
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雖具狀以:告訴人在本件噴漆案之前後,亦有遭砸
石暴力攻擊之警告行為,故包括本件噴漆當然亦視為接續恐
嚇行為;又被告之噴漆行為,在社會
經驗法則上足以使人認
為告訴人遭追債,而貶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人格信用評價,
故自應亦構成
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查,依卷內資料及告訴人
所提出之事證,均尚難執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尚難認
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且告訴人所指之犯嫌,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其
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中
詳述不成立之理由,告訴人前揭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