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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林酉宸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7 月3日101年度簡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 字第10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酉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4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4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4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根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根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根演 ,其實際負責人為林根演之弟林根漙,根興公司營業項目為 電信器材、家具、寢具等批發及室內裝潢,並未從事節能省 電工程業務。林酉宸(原名林旭,民國100年8月26日改名, 對外自稱「林奇禎」)於98年間曾將某項民宅改建工程交由 根興公司承攬,因而結識林根漙,林酉宸明知未得林根演 及林根漙之同意或委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 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分別偽刻根興公司之印章2枚及其 法定代理人林根演之印章1枚(如附表編號4、5所示)備用 ,隨後假冒根興公司名義,以從事節能規劃工程為由對外招 攬生意,佯稱施作節能規劃工程後,可合法向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節省用電電費云云,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2段120號 之銳德造型沙龍內,林酉宸先指示其所雇用不知情之業務陳 儀坦向該沙龍負責人曾克倫介紹節電工程,林酉宸再於99年 12 月9日,冒用根興公司及林根演之名義與曾克倫簽立「節 能規劃工程書(一式二份)」,並蓋用前開偽造之根興公司 及林根演印章於其上,除一份由林酉宸自行持有外,另一份 則交付曾克倫持有而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致曾克 倫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作為訂金, 足生損害於根興公司、林根演與曾克倫。 ㈡於100年1月間,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亞洲 家電企業行內,亦由不知情之業務陳儀坦依林酉宸指示向該 企業行負責人黃居源介紹節電工程,林酉宸隨後冒用根興公 司及林根演之名義與黃居源簽立「節能規劃工程書(一式二 份)」,並蓋用前開偽造之根興公司及林根演的印章於其上 ,一份亦由林酉宸自行持有,另一份則交付黃居源而行使之 (如附表編號2所示),致黃居源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7,000 元作為訂金,足生損害於根興公司、林根演與黃居源。 ㈢再於100年2月間,在址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崇 富模具工業有限公司內,先由林酉宸指示其所僱用之不知情 業務黃建勳向該公司負責人包秋凉及其夫施三品介紹節電工 程,林酉宸隨後於100年3月3日,冒用根興公司及林根演之 名義與包秋凉簽立「節能規劃工程書(一式二份)」,並蓋 用前開偽造之根興公司及林根演的印章於其上,一份由林酉 宸自行持有,另一份則交付包秋凉持有而行使之(如附表編 號3所示),致包秋凉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4000元作為訂 金,足生損害於根興公司、林根演與包秋凉。 ㈣因林酉宸於簽約收取上述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經曾克倫 等人多方聯繫,各該節電工程均未曾施作完成,始知受騙而 報警處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7月26日下午 4 時45分,在林酉宸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701號6樓 之2工作處所內實施搜索,並查獲如附表編號3及4至13所示 之物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根演、曾克倫、黃居源、包秋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反面、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酉宸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分別於本院原審及上訴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根演、林根漙、曾克倫、黃 居源、包秋凉、陳儀坦、黃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根興公司設 立登記表、章程各1份、告訴人曾克倫、包秋凉、黃居源提 出之節能規劃工程契約書正本或影本(見警卷第63-73頁) 、如附表編號3及4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關於電費計 價方式可由用電人自行選擇,又並無告訴「曾克倫」、「黃 居源」名義用電戶申辦線路變更之申請資料等情,復有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0年11月1日高雄字第1001 0004041號函1份(見警卷第69頁)可稽,足徵被告確未為告 訴人等辦理節電工程事宜。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予信屬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利用不知情業務員陳 儀坦實施犯罪行為,以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利用不知情業務 員黃建勳實施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偽刻根興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林根演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事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知沒收;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94年度 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依警卷及扣案被告與告訴人曾 克倫、包秋凉、黃居源所簽訂之節能規劃工程契約書所示, 各契約書均是一式二份,被告及各告訴人各持有一份,則參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已交付告訴人之契約 書雖非屬被告所有而不得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而被告所持有之契約書既屬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予沒收,契約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則不需重複宣告沒收。原判決僅諭知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曾克倫、包秋凉、黃居源所簽訂之節 能規劃工程契約書沒收,顯然僅宣告沒收被告持有之契約書 ,至於告訴人持有之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並未予宣告沒收, 自有未洽。 ⒉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4至19係不知情業務員之名片,均非被告所有供犯 本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0、21雖為被告所有,但顯非供犯 本罪所用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惟原判決將附表編號14 至21所示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⒊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 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雖與被害人 曾克倫、包秋凉達成和解,且黃居源部分亦已達成部分賠償 協議,但僅賠償部分金錢後即未依約履行,本院宣判前亦 僅提出曾克倫、包秋凉部分之和解及履行賠償之憑證,關於 被害人黃居源及根興公司、林根演部分則並未提出業已和解 之證明,是自難遽予認定被害人均已原宥被告,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㈢關於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被告與曾克倫、黃居源、包秋凉 分別簽立之「節能規劃工程書」各1份,均為被告所有,且 分別為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又無明確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 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節能規劃工程書」上偽造之根興公司及林根演的印文,已因 前開「節能規劃工程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另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附表編號1-1、2-1、3-1所示告訴人曾克倫、黃居源、 包秋凉分別持有之「節能規劃工程書」非被告所有,雖不得 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惟契約書上偽造之根興公司及負責人 林根演之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 表編號4至5所示偽造之根興公司印章2枚及負責人林根演印 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2 、13所示之建議書或空白契約書則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4-19所示之名片,既均係不知情之 業務員之名片,即非屬被告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 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節能規劃工程書3份及節能規劃工程 契約資料卷1本雖為被告所有,但顯非被告犯本罪或預備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備註 │ ├──┼────────────────┼─────────────┤ │ 1 │被告與曾克倫簽立之「節能規劃工程│被告林酉宸持有 │ │ │書」1份 │ │ ├──┼────────────────┼─────────────┤ │ 1-1│偽造根興公司之印文共叁枚、 │告訴人曾克倫持有 │ │ │偽造林根演之印文共玖枚 │ │ ├──┼────────────────┼─────────────┤ │ 2 │被告與黃居源簽立之「節能規劃工程│被告林酉宸持有 │ │ │書」1份 │ │ ├──┼────────────────┼─────────────┤ │ 2-1│偽造根興公司之印文共肆枚、 │告訴人黃居源持有 │ │ │偽造林根演之印文共玖枚 │ │ ├──┼────────────────┼─────────────┤ │ 3 │被告與包秋凉簽立之「節能規劃工程│被告林酉宸持有 │ │ │書」1份 │ │ ├──┼────────────────┼─────────────┤ │ 3-1│偽造根興公司之印文共參枚、 │告訴人包秋凉持有 │ │ │偽造林根演之印文共柒枚 │ │ ├──┼────────────────┼─────────────┤ │ 4 │偽造之根興工程有限公司印鑑章2枚 │ │ ├──┼────────────────┼─────────────┤ │ 5 │偽造之林根演印鑑章1枚 │ │ ├──┼────────────────┼─────────────┤ │ 6 │浤鑫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奇楨│ │ │ │)名片163張 │ │ ├──┼────────────────┼─────────────┤ │ 7 │浤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理(林│ │ │ │奇楨)名片110張 │ │ ├──┼────────────────┼─────────────┤ │ 8 │浤鑫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根興工 │ │ │ │程(林奇楨)名片57張 │ │ ├──┼────────────────┼─────────────┤ │ 9 │浤鑫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興根興 │ │ │ │工程(林奇楨)名片1張 │ │ ├──┼────────────────┼─────────────┤ │ 10 │根興工程有限公司節能規劃廣告宣傳│ │ │ │單2紙 │ │ ├──┼────────────────┼─────────────┤ │ 11 │根興工程有限公司資料卷1本 │內含: │ │ │ │1.林根演身分證影本壹紙 │ │ │ │2.林根演駕照影本壹紙 │ │ │ │3.根興工程有限公司陽信銀行│ │ │ │ 帳戶存摺及交易紀錄影本壹│ │ │ │ 份 │ │ │ │4.根興工程有限公司銷售額與│ │ │ │ 稅額申報書壹份 │ │ │ │5.根興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 │ │ 表壹份 │ │ │ │6.空白根興工程有限公司節能│ │ │ │ 規劃工程合約書壹份 │ │ │ │7.臺電公司電費計算表壹紙 │ ├──┼────────────────┼─────────────┤ │ 12 │根興工程有限公司節能規劃建議書(│ │ │ │含浤鑫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興根 │ │ │ │興工程林奇禎名片1張)4本 │ │ ├──┼────────────────┼─────────────┤ │ 13 │空白節能規劃工程契約書5本 │ │ ├──┼────────────────┼─────────────┤ │ 14 │浤鑫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興根興 │ │ │ │工程(謝文豪)名片97張 │ │ ├──┼────────────────┼─────────────┤ │ 15 │浤鑫聯合管理有限公司/根興工程( │ │ │ │李經緯)名片34張 │ │ ├──┼────────────────┼─────────────┤ │ 16 │根興工程有限公司/𠥔盛管理顧問( │ │ │ │曾俊霖)名片58張 │ │ ├──┼────────────────┼─────────────┤ │ 17 │浤鑫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興根興 │ │ │ │工程(曾鴻吉)名片1張 │ │ ├──┼────────────────┼─────────────┤ │ 18 │浤鑫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興根興 │ │ │ │工程(黃建勳)名片1張 │ │ ├──┼────────────────┼─────────────┤ │ 19 │浤鑫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興根興 │ │ │ │工程(陳俊宏)名片1張 │ │ ├──┼────────────────┼─────────────┤ │ 20 │「節能規劃工程書」3份 │ │ ├──┼────────────────┼─────────────┤ │ 21 │節能規劃工程契約書資料卷1本 │內含: │ │ │ │1.根興工程有限公司與寧波風│ │ │ │ 味小館節能規劃工程契約書│ │ │ │ 壹份 │ │ │ │2.低壓電力電價表壹份 │ │ │ │3.笠騰節能規劃工程收費標準│ │ │ │ 表壹份 │ │ │ │4.笠騰有限公司節能規劃廣告│ │ │ │ 宣傳單壹紙 │ │ │ │5.精研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壹│ │ │ │ 紙 │ │ │ │6.笠騰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 │ │ 壹紙 │ │ │ │7.空白表燈用戶各時段用電時│ │ │ │ 數估算表壹紙 │ │ │ │8.電價分類表壹份 │ │ │ │9.臺電表燈用戶各時段用電時│ │ │ │ 數估算表(精研企業有限公│ │ │ │ 司)壹份 │ │ │ │10.空白臺灣電力公司表燈登 │ │ │ │ 記單壹份 │ │ │ │11.臺灣電力公司電價表貳份 │ │ │ │12.臺灣電力公司登記單壹份 │ │ │ │13.大小輪海產店用電度數比 │ │ │ │ 較表貳份 │ │ │ │14.高雄黑豆漿大王用電度數 │ │ │ │ 比較表貳份 │ │ │ │15.古德曼研磨咖啡用電度數 │ │ │ │ 比較表壹份 │ │ │ │16.空白笠騰有限公司節能規 │ │ │ │ 劃工程契約書壹份 │ │ │ │17.笠騰有限公司節能規劃建 │ │ │ │ 議書壹份 │ │ │ │18.廖金青電費單壹紙 │ │ │ │19.空白浤鑫聯合管理顧問有 │ │ │ │ 限公司節能規劃工程合約 │ │ │ │ 書壹份 │ │ │ │20.嘻遊記麻辣鍋用電度數比 │ │ │ │ 較表 │ │ │ │21.伙神美食珍饌用電度數比 │ │ │ │ 較表 │ │ │ │22.龍珠灣餐廳用電度數比較 │ │ │ │ 表壹份 │ │ │ │23.春天私房餐飲用電度數比 │ │ │ │ 較表 │ │ │ │24.大樽燒烤用電度數比較表 │ │ │ │25.臺灣電力公司低壓供電電 │ │ │ │ 價表壹份 │ │ │ │26.蓬達興企業有限公司節能 │ │ │ │ 設備廣告宣傳單壹份 │ │ │ │27.皇億用電度數比較表壹份 │ │ │ │28.臺中青年高中用電度數比 │ │ │ │ 較表 │ │ │ │29.青年高中臺電電價調價規 │ │ │ │ 劃建議書壹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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