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永盛
蘇錦和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36號、 中華
民國10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7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永盛、蘇錦和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葉永盛與
告訴人王
玉桂因有土地租賃紛爭,竟夥同被告蘇錦和駕駛 583─YT號
計程車,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前往王玉桂位在臺
南市○○區○○里 000號之名遠眼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
遠公司),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以言詞向王玉桂嗆聲
:「要放火燒毀公司,全家出入要小心」等語,以此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玉桂,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葉
永盛、蘇錦和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
證據裁判主義及
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
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
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
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
憑信性或
證明力」之用,旨
在減損
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
適用,此即英美法
概念
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
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
0年台上字第 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二人
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
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
之經過及
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
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
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而有
補強證據佐證
,始得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57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例意旨參照
)。而
刑事證據法上所謂「補強證據」,需能保障告訴人所
指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並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告訴
人王玉桂之指訴及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士賢及卷附名遠
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事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
葉永盛、蘇錦和雖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偕同前往名遠公司
與告訴人王玉桂商談土地租賃紛爭事宜。惟均堅決否認口出
任何恐嚇話語,並均辯稱:我們未曾說過任何恐嚇言詞等語
。
五、經查:
㈠卷附名遠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17-21頁
),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前往名遠公司,並無法憑
以判斷被告二人是否曾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又本
院
受命法官依被告之聲請,於
準備程序勘驗名遠公司辦公室
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二人、告訴人王玉桂及證人黃
士賢同在辦公室內,且證人黃士賢復與被告等有所爭執,但
因錄影內容並無聲音,同無從據以釐清被告二人曾否口出恐
嚇話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頁背面),
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王玉桂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明確指訴被告葉永盛於
上開時地,言及「要放火燒毀公司,全家出入要小心」之話
語,且被告蘇錦和亦參與「一起嗆聲」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 20-21頁);並於原審證述被告二人有講到「全家
出入要小心」,但未提及「要放火燒毀公司」等語(見原審
卷第57頁)。足徵就被告二人是否提及「要放火燒毀公司」
等恐嚇言詞,告訴人王玉桂前後供述歧異,
顯有瑕疵可指。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士賢雖亦於警詢證述被告二人於上述時
地恫稱:「要放火燒毀公司,全家出入要小心」等語(見警
卷第1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當時聲言:「你們全
家都住在這裡出入要小心」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又於原
審陳稱:忘了被告二人有無說「要放火燒毀公司」,但其等
二人均有說到「全家出入要小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
面)。
㈣就被告二人是否於上開時地言及「全家出入要小心」乙節,
雖據告訴人王玉桂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易程序指訴不移
,且獲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士賢
證言之佐證補強。然而證人
黃士賢既為告訴人之子,其與告訴人
核屬至親,利害關係休
戚與共,客觀性明顯不足,非無附合其母即告訴人指訴之風
險。故本院認為告訴人所為前揭指訴,縱經其子黃士賢之證
言
予以佐證補強,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之程度。
六、本件告訴人所為指訴,既有前後供述歧異之顯著瑕疵;且憑
以佐證補強者,復為告訴人之子所為之證言,經綜合判斷上
述證據,被告二人是否口出「全家出入要小心」之恐嚇言詞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證據取捨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嚴格之證明。
至於告訴人王玉桂及證人黃士賢既分別於本院簡易程序陳稱
「未提及要放火燒毀公司」、「忘了被告二人有無說要放火
燒毀公司」等語,已如前述,當然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曾以「
要放火燒毀公司」等語恫嚇告訴人,
自不待言。
七、綜上論述,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
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告訴人王玉桂所為之指訴,已獲
證人黃士賢之證述補強,而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自有違
誤。被告等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 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