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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永盛       蘇錦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36號、 中華 民國10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7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永盛、蘇錦和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永盛與告訴人王 玉桂因有土地租賃紛爭,竟夥同被告蘇錦和駕駛 583─YT號 計程車,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前往王玉桂位在臺 南市○○區○○里 000號之名遠眼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 遠公司),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言詞向王玉桂嗆聲 :「要放火燒毀公司,全家出入要小心」等語,以此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玉桂,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葉 永盛、蘇錦和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 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 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 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 0年台上字第 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二人 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 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 之經過及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 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 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而有補強證據佐證 ,始得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57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事證據法上所謂「補強證據」,需能保障告訴人所 指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並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告訴 人王玉桂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士賢及卷附名遠 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葉永盛、蘇錦和雖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偕同前往名遠公司 與告訴人王玉桂商談土地租賃紛爭事宜。惟均堅決否認口出 任何恐嚇話語,並均辯稱:我們未曾說過任何恐嚇言詞等語 。 五、經查: ㈠卷附名遠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17-21頁 ),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前往名遠公司,並無法憑 以判斷被告二人是否曾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又本 院受命法官依被告之聲請,於準備程序勘驗名遠公司辦公室 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二人、告訴人王玉桂及證人黃 士賢同在辦公室內,且證人黃士賢復與被告等有所爭執,但 因錄影內容並無聲音,同無從據以釐清被告二人曾否口出恐 嚇話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頁背面),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王玉桂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訴被告葉永盛於 上開時地,言及「要放火燒毀公司,全家出入要小心」之話 語,且被告蘇錦和亦參與「一起嗆聲」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 20-21頁);並於原審證述被告二人有講到「全家 出入要小心」,但未提及「要放火燒毀公司」等語(見原審 卷第57頁)。足徵就被告二人是否提及「要放火燒毀公司」 等恐嚇言詞,告訴人王玉桂前後供述歧異,顯有瑕疵可指。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士賢雖亦於警詢證述被告二人於上述時 地恫稱:「要放火燒毀公司,全家出入要小心」等語(見警 卷第1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當時聲言:「你們全 家都住在這裡出入要小心」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又於原 審陳稱:忘了被告二人有無說「要放火燒毀公司」,但其等 二人均有說到「全家出入要小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 面)。 ㈣就被告二人是否於上開時地言及「全家出入要小心」乙節, 雖據告訴人王玉桂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易程序指訴不移 ,且獲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士賢證言之佐證補強。然而證人 黃士賢既為告訴人之子,其與告訴人核屬至親,利害關係休 戚與共,客觀性明顯不足,非無附合其母即告訴人指訴之風 險。故本院認為告訴人所為前揭指訴,縱經其子黃士賢之證 言予以佐證補強,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之程度。 六、本件告訴人所為指訴,既有前後供述歧異之顯著瑕疵;且憑 以佐證補強者,復為告訴人之子所為之證言,經綜合判斷上 述證據,被告二人是否口出「全家出入要小心」之恐嚇言詞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證據取捨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嚴格之證明。 至於告訴人王玉桂及證人黃士賢既分別於本院簡易程序陳稱 「未提及要放火燒毀公司」、「忘了被告二人有無說要放火 燒毀公司」等語,已如前述,當然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曾以「 要放火燒毀公司」等語恫嚇告訴人,自不待言。 七、綜上論述,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 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告訴人王玉桂所為之指訴,已獲 證人黃士賢之證述補強,而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自有違 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 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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