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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101年 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 度偵字第16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良原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54巷236號之 永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金公司),擔任電腦車床操 作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9月13日晚上約 11、12時許,在上開公司,先佯裝清理垃圾,而將屬於永金 公司所有之原集中放置於機械後方之以前車床作業後剩餘之 銅屑(重約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千1百元)裝入垃圾袋內 ,並將之攜至廠外放置於垃圾桶旁。再於下班時即翌(14)日 凌晨1時5分許,至前開垃圾桶旁徒手將上揭裝有銅屑之垃圾 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 取上開銅屑。嗣因永金公司負責人翁育睿察覺有異,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發現吳建良涉嫌重大,遂電請吳建良歸還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金公司負責人翁育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吳建良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翁育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 應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論處,惟查告訴人翁育 睿於偵查中供稱前開銅屑係永金公司的,由他管理(偵查卷 第15頁);於本院並供稱永金公司有在特定放銅屑的地方加 裝三支監視器。被告他們操作電腦車床機械之後,要把銅屑 收集起來一袋一袋放在機械後面,等到過年的時候,再把銅 屑賣掉當成是大家聚餐的福利金。銅屑都是放在固定的地方 ,被告等操作人員並沒有負責要保管銅屑。被告是從公司集 中保管以前已經操作完的銅屑的地方取得銅屑,並不是當天 被告操作機器所剩下的銅屑(本院101年4月19日審判筆錄) 。由翁育睿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工作內容並未包括負責保管銅 屑,前開銅屑亦非原在被告持有中,而係被告自永金公司集 中保管以前已經操作完的銅屑的地方所竊取。是被告所為顯 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不符,然因本件被告未經 永金公司同意,即以平和方式私下取走前開銅屑之社會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非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被告上訴 主張其所犯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非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 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及被告犯罪後交回銅屑且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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