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101年
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
度偵字第16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良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良原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54巷236號之
永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金公司),擔任電腦車床操
作員。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9月13日晚上約
11、12時許,在上開公司,先佯裝清理垃圾,而將屬於永金
公司所有之原集中放置於機械後方之以前車床作業後剩餘之
銅屑(重約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千1百元)裝入垃圾袋內
,並將之攜至廠外放置於垃圾桶旁。再於下班時即翌(14)日
凌晨1時5分許,至前開垃圾桶旁徒手將
上揭裝有銅屑之垃圾
袋
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
取上開銅屑。
嗣因永金公司負責人翁育睿察覺有異,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發現吳建良涉嫌重大,遂電請吳建良歸還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金公司負責人翁育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吳建良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翁育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
結證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查獲照片5張附卷
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
應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論處,惟查
告訴人翁育
睿於偵查中供稱前開銅屑係永金公司的,由他管理(偵查卷
第15頁);於本院並供稱永金公司有在特定放銅屑的地方加
裝三支監視器。被告他們操作電腦車床機械之後,要把銅屑
收集起來一袋一袋放在機械後面,等到過年的時候,再把銅
屑賣掉當成是大家聚餐的福利金。銅屑都是放在固定的地方
,被告等操作人員並沒有負責要保管銅屑。被告是從公司集
中保管以前已經操作完的銅屑的地方取得銅屑,並不是當天
被告操作機器所剩下的銅屑(本院101年4月19日審判筆錄)
。由翁育睿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工作內容並未包括負責保管銅
屑,前開銅屑亦非原在被告
持有中,而係被告自永金公司集
中保管以前已經操作完的銅屑的地方所竊取。是被告所為顯
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不符,然因本件被告未經
永金公司同意,即以平和方式私下取走前開銅屑之社會事實
與檢察官
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
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
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而非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被告上訴
主張其所犯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非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
誤,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及被告犯罪後交回銅屑且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