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許勝惠
代 理 人 林聯輝
律師
被 告 王添旺
呂政道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等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54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勝惠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王添旺、呂政道提出告訴,其告訴
意旨
略以:被告王添旺、呂政道分別原係告訴人經營之新一
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一公司)倉庫主管人員、外
銷業務經理兼未出資之公司董事,被告2人竟趁告訴人於86
年間
適逢醞釀亞洲金融風暴,國內銀行資金緊縮,南北奔波
焦頭爛額之際,趁隙偷運公司模具及物資約有新臺幣(下同
)2億多元至鄰近新化區,並於2個月後成立尚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尚元公司),被告王添旺自任董事長、被告呂政道
則仍任主管外銷業務。至今仍在銷售由新一公司
侵占竊取之
物資,表面上對外偽稱僅1,000多萬元,有被告呂政道於新
化稽徵所之說明書
可按,實際上則將近2億元,有新化稽徵
所100年2月17日函
可稽。故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
所
乃於今年年初課其營業稅達2,752,548元,據悉被告呂政
道暗地繳納50萬元了事,至此告訴人始發覺被告等人之
犯行
,
可證被告等人承認至今仍繼續在販賣侵占及竊取之物資,
從而被告等人之侵占及竊取犯行,亦在繼續進行中,至99年
10 月7日,被告等之尚元公司突增資至180,000,000元,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縱上,因認被告等均涉
有刑法侵占等罪嫌,又被告等之犯行,仍延續至99年10月7
日,尚未逾10年期限,告訴人自得
訴追被告等之刑責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告訴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1年4月16日以101年
度偵字第3564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22日,以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54號案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
請人於101年5月26日收受再議駁回
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01
年5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先予敘
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既認定聲請人提出之告訴內容
,其追訴效尚未完成,則被告犯罪追訴時效,應尚未完成。
㈡被告等辯稱分別於86年3月1日、3日自新一公司退出勞保,
並於86年7月3日同時加入尚元公司之勞工保險,此乃關於被
告2人勞保之權益事宜,對被告之侵占犯行應無影響。
㈢另被告等經聲請人追訴其竊盜一案,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與
本案因聲請人發現被告等有出售與聲請人所製售之產品完全
一樣之產品,及其模具,顯屬兩回事,豈可混為一談?
㈣聲請人一再強調:聲請人售與大大公司之3500萬元貨品,乃
其中一部份,尤其均係汽車用腳墊,與被告等所侵占者為家
庭用腳墊,與模具,顯不相同,所提出附卷之
證據可佐證。
㈤查被告等提出發票一大本(據稱附於卷外),究竟是否與尚
元公司製售之產品數量符合,亦未查明即遽行採信,殊嫌速
斷,而有未予調查能事之違法。
㈥末查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處100年2月17日函明載
:新一公司資產負債表尚留有存貨及固定資產(85年底帳面
價值分別為202,608,752元及290,078,866元)共將近5億元
未處理,縱使於86年2月19日,新一公司出售3,500萬元給大
大公司,經法院拍賣資產土地3,560萬元,附屬建物亦高達
3,000多萬元,是其餘資產尚值4億多萬元,從而被告等侵占
搬遷仍綽綽有餘,此即被告侵占之證據,爰請將本案准予進
行交付審判。
五、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
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3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意
見
參照)。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
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
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
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
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
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
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
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
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4條
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以及聲請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觀之,聲請人於100年12月12日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係指述被告等之竊盜、侵占犯行,早於86年間起
即發生,並繼續進行至99年10月7日止;而聲請人於101年2
月5日之警詢中則稱被告等係在91年間至94年間竊取、侵占
新一公司之模具及物資;另聲請人於101年3月22日之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狀則稱被告等侵占之時間為89年至93、94年間等
語,此有刑事告訴狀、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及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狀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64號偵查卷第42頁),由上可知,
聲請人所指述被告等涉嫌竊盜、侵占之時間,雖歷次均有不
同,且曾陳稱被告等最早侵占或竊盜之時間係在86年間,惟
依據聲請人之指述內容,被告等人之上開犯嫌最晚繼續至99
年10月7日止,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內容,本件
追訴權
時效尚未完成,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涉犯上開竊盜、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核定稅額繳款書、說
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尚元公司)、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永仕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樣本及銷貨
傳票影本
各1份等證據
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王添旺、呂政
道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渠等雖曾在新一公司任職,
惟於86年間新一公司因經營不善即已離職,自離職後就未曾
回到新一公司,且告訴人於同年已將新一公司之生產模具售
與他人,渠等
嗣後雖另成立尚元公司,然尚元公司之製造模
具及相關產品原料均係尚元公司自行採購,並無竊取或侵占
告訴人所指之物等語(見警卷第1至8頁、同上偵查卷第11至
12頁)。
㈣經查,聲請人實際經營新一公司至86年1月底止,因亞洲金
融風暴資金調度不靈無法營運,新一公司因此停止營業
等情
,業經聲請人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警卷第10頁),又新一
公司雖於97年9月15日始廢止登記,然新一公司為該項登記
時,經稅捐機關查出新一公司最後經營年度資產負債表於85
年底帳面尚留有存貨及固定資產未處理乙節,亦有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0年2月17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
第1000001922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由此可見,
新一公司業於86年1月底即停止營運乙情,應可認定。又被
告王添旺、呂政道雖曾係新一公司員工,然渠2人均已於新
一公司86年1月底停止營運後即離開新一公司,被告王添旺
係於離開新一公司後,方於86年3月21日成立尚元公司,並
於86年4月25日向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被告呂政道亦係於離開新一公司後,方至尚元
公司就職等情,此有記錄被告王添旺、呂政道分別於86年3
月3日、1日退出新一公司之勞工保險,並於86年7月3日加入
尚元公司之勞工保險之勞工保險卡2張、經濟部公司執照、
以及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
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4至25頁、第40至41頁),足
認被告2人確已於86年1月底新一公司停止營運後即已離開新
一公司,實難想像被告2人自新一公司離職後,尚有何機會
侵入新一公司侵占或竊取該公司內之財物。再者,聲請人業
於86年2月19日,將新一公司所有放置於臺南市○市區○○
路3、4號,新一工廠內所生產之塑膠、橡膠產品,汽車用腳
墊、家庭用腳墊...等,如該契約附件目錄型號之產品所生
產用之模具全部出售與大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
司),且合約中第1項明定:買賣價格明細如下:⑴射出模
具2,000萬元。⑵T帶模具300萬元。⑶輪架200萬元。⑷滾輪
模1,000萬元。上述模具含第2項合計3,500萬元。合約第2項
則約定:賣方需於簽約日起1個月內將原料配方、生產技術
、客戶移轉給買方,並繼續指導買方能順利生產營運為主,
買方可隨時向賣方諮詢有關疑難的問題。有大大公司與新一
公司於86年2月19日簽立之模具買賣及委託保管製造合約書1
份
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0至31頁),足見聲請人業於86年
2月19日代表新一公司,將新一公司放置於臺南市○市區○
○路3、4號,新一公司工廠內所生產之塑膠、橡膠產品,汽
車用腳墊、家庭用腳墊...等產品之模具出售與大大公司,
且依新一公司與大大公司之約定,新一公司尚須於簽約日起
1個月內,將其原料配方、生產技術、客戶移轉給大大公司
,並繼續指導大大公司能順利生產營運乙情,應可認定。聲
請人雖一再聲稱新一公司出售與大大公司者均係汽車用腳墊
,惟與上開契約約定顯不相符,實難採信。則新一公司上址
工廠內之模具既已經聲請人於86年2月19日出售與大大公司
,被告2人復已於86年1月底新一公司停止營運後即已離開新
一公司,則被告2人豈可能有如聲請人所述,自86年、89年
甚或91年起,再行侵入新一公司而侵占或竊取新一公司所有
之模具或產品?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㈤況聲請人業於86年間,代表新一公司對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
林水江、洪陽河等人提出告訴,指訴其等於86年2月1日中午
竊取新一公司生產之重要模具,有押出模具88,051座、89,0
12座、射出用模具96,092座之竊盜告訴,後經原署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78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參照),足
見告訴人於86年間已懷疑被告等人有竊取新一公司模具之行
為,並因而與被告等發生爭執嫌隙,則告訴人自
斯時起,理
當已對被告等心存戒備,而會對於新一公司之模具及原料嚴
加看守,避免被告等有接近新一公司廠房之機會,方符常理
,然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已自新一公司離職之被告2
人,在上開情形下,究竟尚有何機會、又係利用何方式而能
侵入新一公司竊取並侵占新一公司之物品,是尚難僅憑告訴
人之上開指訴,而認定被告等有何侵占或竊取之犯行。
㈥至聲請人雖於其刑事再議聲請狀內又稱:新一公司之物資,
於91年9月2日舉行第一次拍賣前,均放置於臺南市○市區○
○路○號廠內,雖聲請人之胞弟許勝富曾將東側及西側分別
出租他人,惟均至90年12月31日止,之後至91年9月2日拍賣
,將近1年
期間內,甚至拍賣多次,至93、94年多年期間內
,被告等儘可入內竊取或侵占聲請人存置之物資云云(見同
上偵查卷第55頁),惟查,聲請人於其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內已敘明:被告侵占之時間為89年至93、94年間,侵占地點
為址設臺南市○市區○○村○○路○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42頁),則聲請人提出上開臺南市○市區○○路○號廠址
之拍賣情況,實與其所指述被告等人侵占或竊取新一公司廠
內物資乙事並無關聯,且新一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市區○○
路○號廠房業已於92年8月間因拍賣而由第三人嘉方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購得,有被告等所提出之該廠房建號之土地謄本及
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至38頁),則上開廠房既
已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實難想像被告等得於上開時間後仍
能進入上開廠房竊取並侵占新一公司所有之財物,且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於聲請人所述之上開時間進入新一公司
之廠房內竊盜或侵占廠內物資之事實,是聲請人之上開指述
,均僅係主觀臆測之詞,
尚難憑採。
㈦再者,新一公司於97年9月15日為廢止登記時,雖經稅捐機
關查出新一公司最後經營年度即85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尚留有
存貨及固定資產未處理乙節,有前引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函在卷可稽,惟此僅係新一公司於86年1月間
停止營運後,其於會計帳冊上所記載之存貨及固定資產,尚
難僅以此認定新一公司實際上仍留存存貨及固定資產之價值
。況經被告呂政道及聲請人於100年7月5日陳報新一公司存
貨及固定資產之處分情形為:存貨銷售合計1,000萬元,因
產品式樣老舊,且陳舊多年品質變異,原物料諸如塑膠粒、
填充劑等,日久原料特性已變質,出售價值甚微,固定資產
則分別於87年、91年及92年遭法院拍賣,已無任何固定資產
等語,有說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而此說明
書亦經聲請人親自簽名於其上,若聲請人並不同意上開內容
,大可拒絕簽名,由此足見聲請人亦
肯認上情為真,是新一
公司之存貨價值僅存1,000萬元,且因陳舊多年品質變異,
出售價值甚微,至固定資產則至遲已於92年全數遭法院拍賣
乙節,應可認定,足見新一公司帳面上與實際上所留存之存
貨及固定資產價值有所差異,實非因被告等有何繼續侵占或
竊取新一公司之存貨及固定資產之行為所致,聲請人以之作
為被告等人竊取、侵占新一公司財物之證據,尚非可採。
㈧另聲請人雖稱尚元公司所製造之產品與新一公司先前所製造
之產品相同,顯然被告等有繼續出售所侵占之成品、半成品
,並利用侵占之機械製造成品出售,且尚元公司於99年10月
7 日突然增資,顯見其等犯行仍延續至99年10月7日云云,
惟新一公司究竟製造何種產品,以及是否與尚元公司所生產
之產品相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
足證,況縱若尚元公司所製
造之產品與新一公司先前所製造之產品形式上相同,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等人所販售之產品,係竊取或侵占自新一公司之
產品,或被告等用以製造產品之模具及原料係侵占或竊取自
新一公司。又縱尚元公司曾於99年10月7日曾辦理增資,惟
公司增資之理由甚多,尚無法以該公司之增資乙事,遽認被
告2人有何侵占、竊取新一公司存貨或固定資產之犯行。是
聲請人上開所指,亦非可採。
㈨末查,尚元公司製造之模具及相關產品之原料,均係尚元公
司自行對外採購乙情,有被告等提出之尚元公司歷年採購發
票1大本在卷可佐(附於卷外),觀上開採購發票之期間自
91 年1月間起至100年12月間,採購內容包含模具、模具加
工、模具拋光、腳踏板、鋼板、塑膠粒等等,若被告等人果
有自86年起持續侵占、竊取新一公司之模具及產品,且時間
直至94年甚或99年7月間,則被告等人僅需使用新一公司之
模具生產,並販賣自新一公司所竊取或侵占之產品即可,何
須大費周章對外採購模具及相關產品之原料,而因此增加生
產成本?足認尚元公司生產產品所用之模具及原料,係自行
對外採購,聲請人指述被告等之竊盜及侵占情節均難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侵占或竊盜之犯
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均應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
。
㈩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詳核法令及
兩造提出之相關文件,並佐以
渠等之供述,均無從判定被告等有聲請人等所指述之事實,
而得認被告等有何竊取或侵占等犯行,核無不合。自不得僅
因聲請人基於其主觀臆測之片面指訴,而認定被告等有何不
法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情節,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七、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王添旺、呂
政道涉犯竊盜、侵占等犯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
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
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
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
採。且本院
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
證明被告等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
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
猶執前詞任加指摘並
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