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精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瑞明
自訴
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有關任職之相關投保勞
保、任職資料,並應就被告
侵占之詳細時間、金額之事實及
證據
載述明確,並補正提出相關
證據方法與證物,並應依被告之人數
提出
繕本。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三條
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
記載犯罪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
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
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侵占之犯罪
事實,然僅概略記載被告侵占之總金額,相關侵占之時間及
各次侵占之金額均未記載,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
起
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