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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自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精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瑞明 自訴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有關任職之相關投保勞 保、任職資料,並應就被告侵占之詳細時間、金額之事實及證據 載述明確,並補正提出相關證據方法與證物,並應依被告之人數 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 記載犯罪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 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 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侵占之犯罪 事實,然僅概略記載被告侵占之總金額,相關侵占之時間及 各次侵占之金額均未記載,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起 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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