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精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瑞明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許孟檳涉嫌業務
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精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
任
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精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許孟檳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原雖已委任陳正芳律
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惟自訴人與陳正芳律師業於民國
104年4月24日共同
具狀陳明自訴人已解除與陳正芳律師間之
委任關係,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紙存卷
可憑,故自訴人現即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
顯有
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如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將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