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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自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精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明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許孟檳涉嫌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精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精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許孟檳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原雖已委任陳正芳律 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惟自訴人與陳正芳律師業於民國 104年4月24日共同具狀陳明自訴人已解除與陳正芳律師間之 委任關係,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紙存卷可憑,故自訴人現即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 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如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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