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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樂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度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士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合作流程契約書上偽造之「美 光生醫(股)公司」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士樂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受優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優盛公司)聘僱,並由優盛公司指派至其關係企業 美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擔任廠長,負 責工廠監督、產品偵檢、出貨流程、存貨控管等事宜,係為 優盛公司、美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葉士樂竟利用從事上 開職務上之機會,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4月13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優盛公 司、美光公司之同意,擅自冒用美光公司名義,與高苑科技 大學簽立「產學合作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中盜蓋「美光 公司」及負責人「吳秉益」之公司大、小章(各1枚),而 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即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高苑科技大學而 行使之,表示美光公司同意與該校進行相關產學合作,足以 生損害於美光公司。 ㈡於99年10月間,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優盛公 司、美光公司之同意,擅自冒用美光公司名義,參加上聯國 際展覽有限公司(下稱上聯公司)所舉辦之「2010南臺灣生 物技術展」,葉士樂在「2010南台灣生物技術展參展報名表 暨參展切結書」上之「公司名稱」、「負責人」欄位分別填 入「美光公司」及「吳秉益」(隨後塗銷「吳秉益」,填寫 「葉士樂」)後,即在報名表下方之「參展切結書」之「公 司印鑑章」、「負責人印章」欄位上盜蓋美光公司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1枚),切結表示美光公司已詳讀且承諾遵守該 展(參展一般規定)上所列各項條文,如有違反情事,美光 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而偽造該私文書完成。葉士樂為避 免該行為遭優盛公司、美光公司知悉,乃在該報名表之公司 「地址」欄位填寫其當時住處即「臺南市○區○○路○○○號 11樓之4」。隨後葉士樂即將上開「2010南台灣生物技術展 參展報名表暨參展切結書」交付不知情之上聯公司而行使之 ,表示美光公司同意參展並切結願負法律上責任,足以生損 害於美光公司。 ㈢葉士樂另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 害本人利益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在未告知美光公司之情 形下,即私自以美光公司名義與遠躍全方位有限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遠躍企業社)股東陳幸雅洽談「潔容霜」之買賣, 並於99年10月18日簽立之「合作流程契約書」(1式2份)之 立合約書人乙方欄內偽填「美光生醫(股)公司」之名稱( 署押,共2枚),並盜蓋美光公司之圓戳章(共2枚),而偽 造該私文書完成後,再將上開契約書其中1份交付不知情之 陳幸雅而行使之(另1份留存),表示係由美光公司簽約, 足以生損害於美光公司。隨後葉士樂復要求陳幸雅於99年10 月21日,將前開買賣之訂金新臺幣(下同)20,800元,匯入 其所有之太保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葉士樂乃利用其廠 長職權,私自指示美光公司員工使用美光公司向信富工業原 料行訂購之潔容霜原料製造「潔容霜」後,再於99年10月26 日至11月4日間,指示美光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梁梅春,將前 述生產之「潔容霜」寄送至陳幸雅指定之處所,並由美光公 司支付運費4,800元,致生損害於美光公司之利益。而葉士 樂復於同年11月間,要求陳幸雅將尾款14,800元匯至其上開 帳戶,因陳幸雅發覺葉士樂所交付之「潔容霜」有所瑕疵, 乃未予付款。 二、案經優盛公司、美光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士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士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事實 欄一㈠部分,並有告訴人指訴、證人張裕純、許宜愃、吳秉 益證述甚詳,復有優盛公司勞動契約書、高苑科技大學100 年12月5日苑科大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校與美光公司 簽立之「產學合作合約書」各1份在卷足憑(100他682號卷 第20-21頁、第173-180頁)。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據告訴人 指訴、證人許宜愃、吳秉益證述在卷,復有上聯公司100年 11月21日(100)聯字第064號函暨美光公司參展資料及「20 10南台灣生物技術展參展報名表暨參展切結書」各1份附卷 可稽(100他682號卷第166-171頁)。事實欄一㈢部分,並 據告訴人指訴、證人陳幸雅、許宜愃、吳秉益、梁梅春證述 無訛,復有美光公司與遠躍全方位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流 程契約書」、信富工業原料行出貨單、美光公司請款單、被 告所有太保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竹 貨運託運單7張在卷可憑(100他682號卷第24-31頁)。足認 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士樂於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一㈢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產學合作合約 書」上盜蓋美光公司之大、小章之行為、於事實欄一㈡之「 2010南台灣生物技術展參展報名表暨參展切結書」上盜蓋美 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行為、於事實欄一㈢之「合作流程 契約書」上偽填美光公司名稱及盜蓋美光公司圓戳章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背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公訴意旨雖未就事實欄一㈢之「合作流程契約書」上之立 合約書人乙方欄內被告盜蓋之美光公司圓戳章共2枚於犯罪 事實欄內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偽填美光公司名稱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至上開事實欄一㈡之「2010南台灣生物技術展參展報名表暨 參展切結書」並無「參展公司」之欄位,事實欄一㈢之「合 作流程契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為「遠躍全方位有限 公司」,並非「遠躍企業社」,起訴書就上開2部分均有誤 載,爰予以更正。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犯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公司迄未能達成 和解之共識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㈤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署押,依一 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彰該自然人經賦予代表法人簽署文書效 力之權限,等同法人自為署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 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合作流程契 約書」(1式2份)之立合約書人乙方欄內偽填「美光生醫( 股)公司」之公司名稱(共2枚),自屬偽造之署押,而該 署押並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爰於該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 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於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文件上盜用美光公司之大、小章 、統一發票專用章、圓戳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依上開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 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該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 而簽署,即不能認為署押(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 例、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 欄一㈡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在「2010南台灣生物技術展 參展報名表暨參展切結書」上之「公司名稱」、「負責人」 欄位分別偽簽「美光公司」及「吳秉益」,亦涉有偽造私文 書罪。惟查,上開欄位所填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僅係各 公司報名參加展覽時填寫,以供承辦單位識別參展之公司為 何,並非表示公司及負責人簽名之意思,此觀該「2010南台 灣生物技術展參展報名表暨參展切結書」自明(100他682號 卷第16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未經美光公司授權而填 寫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惟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難謂 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與前揭事實欄一㈡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卷第222頁正、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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