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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怡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2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盧信怡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 月,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9 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緣不知情之李林英美為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 928地號土地、30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欲將上開928 地 號土地售予南台科技大學,而須清除地上雜物,乃委託其媳 婦陳采藻處理相關事宜,陳采藻復委託友人胡信昌處理此事 ,陳采藻與胡信昌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執照而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陳采藻與胡信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由胡信昌於99年4月20 日前某時,委託未 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之陳土木(綽號「黑點」,偵 查中通緝)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304 地號土地堆放貯存;陳 土木受委託後,再分別僱用盧信怡與陳四明負責該廢棄物清 運事宜。詎盧信怡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 證,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而受僱於陳土木,由與陳土木共犯之 陳四明於99年4月20 日某時,駕駛其所有、靠行在金龍甲交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甲公司),車頭車牌號碼為 000-00,車斗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貨運曳引車(下稱NS-U7 大貨車),前往928 地號土地,再由盧信怡駕駛胡信昌所有 之挖土機挖起磚塊、樹葉、塑膠袋、砂土等廢棄物,放置於 該大貨車車斗後,陳四明再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 進入304地號土地傾倒堆放(陳四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民眾檢舉,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盧信怡 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 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928 地號土地,於前揭時間有清運廢棄物之 情形,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於上 開時地駕駛挖土機,挖起廢棄物置於大貨車上以利清運,本 件案發時其受僱於和昌興有限公司,派駐為巨將隆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施作工程;又99年4月20日其有至304地號土地釣魚 ,而看見胡信昌在該處指揮挖土機進行掩埋工作,自無可能 同時出現在928地號土地等語。經查: ㈠證人胡信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4 月間受 陳采藻委託清理928 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曾向陳采藻表示要 將928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載運至304 地號土地上,並經陳 采藻同意後,遂委由陳土木清運之,係在99年4 月間處理, 約有4、5天的工作時間等語(他字卷第30至33、48至50頁、 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14頁);證人陳采藻於偵查中亦證稱 :928地號土地為其婆婆李林英美所有,委由其處理,因928 地號土地將出售,所以其委託胡信昌整理,胡信昌有提議將 928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載運至304地號土地上,其亦有表示 同意等語(他字卷第55至56頁、偵卷第24至26頁);證人陳 四明於警偵中證稱:99年4月20 日在永康交流道因綽號黑點 (即陳土木)委託以1 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由臺 南永康統一飼料後方,載運磚塊、樹葉、塑膠袋、土、砂及 一些垃圾至臺南安定國道八號附近(即304 地號土地)傾倒 ,其以車號為00-00 號靠行於金龍甲公司之大貨車清運之, 兩邊現場都有挖土機,一方協助挖取,一方幫忙卸下,其當 天跑了3趟等語(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7至19 頁),復有 卷附之99年4月20日於304地號土地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26 至28頁),可證車身漆有「金龍甲交通公司」、車號「NS-U 7」大貨車於304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情。是以99年4 月間 陳采藻確有委託胡信昌處理928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胡信 昌再委託陳土木清運,而陳土木另於99年4月20 日委託陳四 明清運928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至304地號,當日陳四明駕駛 車號00-00大貨車至928地號土地時,現場有人操作挖土機, 將該土地上之廢棄物放置上開大貨車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在928 地號土地上操作挖土機之人,據證人胡信昌於 偵查中證稱:雖不能記憶正確之時間,然被告確有於928 地 號土地上開挖土機挖取廢棄物,因為被告所操作之挖土機為 其所有,而被告是陳土木所僱用的等語(偵字卷第31頁), 雖證人胡信昌於本院證述時,起初證稱已不記憶被告有無曾 在99年4月間於928地號土地操作挖土機,惟於提示上開偵查 筆錄後,已確認被告有在928 地號土地上操作挖土機,挖取 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14頁)。且證人即受陳 土木委託載運廢棄物之大貨車司機陳四明於警詢時指認被告 為99年4月20日在永康統一飼料公司後方空地(即928地號土 地)將髒東西挖取至其車上之怪手司機(警卷第3 頁反面) ,而於偵查中當庭看到被告係陳稱:被告有點像在南台處( 即928地號土地)的怪手司機等語(他字卷第18 頁),於本 院證稱:當時警察用3 張照片給他看,他覺得被告的照片好 像那個怪手司機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是以證人陳四明 確係憑其印象指出在928 地號土地上挖取廢棄物之人係與被 告神似,所為之證詞,自無受誘導或欲構陷被告之虞,堪以 採信,再輔以上開證人胡信昌之證詞,足認被告確為本件在 928 地號土地上操作挖土機,挖取廢棄物至陳四明駕駛之大 貨車上之人。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被告於99年1月7日至同年5月11 日 固由和昌興有限公司加保國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有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102年2月19日健保南承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22日 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65至68頁),然經該公司之之實際負責人李昌仁於本院結證 稱:被告雖上開期間由公司投保,但應仍屬臨時工,有工作 才找被告,期間雖有找被告去巨將隆公司工作,但也不是每 天去,被告還是可以自己接別人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可證被告於上開投保期間並非每日都在和昌興 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仍屬臨時工性質,是以尚難因上開投保 資料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胡信昌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在魚塭(即304 地號土地)其和被告常去釣魚等語(本 院卷第109 頁反面),且被告亦以於99年4月20日其有至304 地號土地釣魚,而看見胡信昌在該處指揮挖土機進行掩埋工 作,自無可能同時出現在928地號土地等語置辯。惟928地號 土地並非魚塭,被告自未曾於該處釣魚,業經證人胡信昌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114 頁),是以證人胡信昌應無可能將在 304地號土地遇到之被告,誤植係於928地號上之可能,是以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 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由陳四明載 運者為磚塊、樹葉、塑膠袋、土、砂及一些垃圾等廢棄物, 有證人陳四明陳述如前,依上開說明,屬一般廢棄物。 ㈡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處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 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96年5月28日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10、11、13款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 、收集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 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 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 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 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 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 、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 、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㈢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共犯陳土 木指示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自928 地號土地上挖取後,交由陳 四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貨車傾倒於304地號土地,依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實際從事收集、清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業務。是以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 告與陳土木、陳土木與陳四明、陳土木與胡信昌、胡信昌與 陳采藻各自間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與陳土木、陳四明、胡信昌 、陳采藻間成立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仍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一般廢棄物 之清除業務,有礙環境衛生,有害國民健康,顯見其漠視法 律禁止規範,所為影響環境生態保護之永續發展,雖犯後未 見有何悔意,惟查其係受僱為挖土機操作者,非全案之主導 者,且本件係地主欲將其土地上原有之廢棄物,移置於另一 塊亦為地主所有之土地上,兼衡其於警詢陳述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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