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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蔡青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許原哲係一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興公司)之負責 人,因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取得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永安鹽灘地太陽光電新建 工程合約(下稱永安鹽灘地工程),而於民國98年10月30日 將上開工程中土木工程之承攬契約(含植栽施作),發包予 一興公司,雙方於上開承攬契約簽立植栽培育預付款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之條文,惟契約中規定植栽培育預付款之 取得,需一興公司於他人簽訂植栽租地契約,復經華城公司 會驗屬實,華城公司方可核付該筆預付款。詎一興、華城公 司簽約後,許原哲為儘速領取該筆800萬元之植栽培育預付 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加以行使之犯意,明知未經嘉群 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群公司)授權,卻自行繕打 訂約日期為98年11月2日之簡易合約書2份,復前往某家不知 情之刻印行偽刻「嘉群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人「林建廷」印章,蓋用於該簡易合約書上,偽造嘉群公司 已與一興公司簽約之內容不實簡易合約書後,再將其中1份 持至華城公司行使之,而取得該筆800萬元之植栽培育預付 款,足以生損害於嘉群公司。嗣因華城公司工程師林矩鋒、 工地主任陳保全至嘉群公司察看植栽工程進度,發覺嘉群公 司農地上竟無任何植栽,乃提出前開簡易合約書向嘉群公司 負責人林建廷確認該合約之真實性,林建廷否認曾簽立該簡 易合約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群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原哲否認上情,辯稱:告訴人即證人林建廷因99 年3月簽訂之簽約內容、施作之植栽種類、金額與先前談及 之內容不符及請領工程款時發生爭執,心有未甘,才誣指伊 偽造該簡易合約書並偽刻嘉群公司之印章。又證人陳保全曾 前往林建廷之農地履勘查核,雙方都在場,倘該簡易合約書 係伊偽造,證人林建廷當時豈會不知。且如果證人林建廷是 於99年7月聽聞林矩鋒知悉該事,為何隔1年3個月後才提出 告訴,又怎會繼續使用偽造之嘉群公司之大小印章,均有悖 於情理。再者,既林建廷於99年3月間確實就濱刀豆植栽之 施作與被告簽訂契約,被告何需偽造另乙份簡易合約書云云 。 二、經查: ㈠、華城公司取得臺電公司永安鹽灘地工程,而於98年10月30日 將上開工程中土木工程之承攬契約(含植栽施作),發包予 一興公司,雙方於上開承攬契約簽立植栽培育預付款800萬 元,惟契約中規定植栽培育預付款之取得,需一興公司與第 三人簽訂植栽租地簽約,經華城公司會驗屬實,華城公司方 可核付該筆預付款,又一興公司於98年11月13日即開立預付 款800萬之發票予華城公司,並於次月領得該筆預付款,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保全、黃美惠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永安鹽灘地太陽光電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興公 司開立之800萬元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依序見101年度 偵字第608號卷第17至19頁、第27頁、本院卷第60頁、82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林建廷歷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伊有簽立 該份簡易合約書(依序見100年度他字第3379號卷第35至38 頁、101年度偵字第608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48頁), 徵諸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知悉如果不是真的事隨便告人 家,會成立誣告罪,也清楚誣告罪是嚴重的罪,如果被告不 是真的有偽造伊公司的大小印章,有打假合約書的話,伊是 不會對被告提起刑事的告訴,對於本案只希望法院公平審判 ,至於被告的刑度,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 55 頁背面),佐以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具結後作 證,亦知曉偽證、誣告之處罰,復又表示被告之量刑請法院 依法處理,而並未表示希望被告遭重判等情,證人應無甘冒 誣告、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渠 之證述應可採認。 ㈢、證人林建廷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是透過陳志勇認識被告,當 時陳志勇給伊被告的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就去被告的公司 ,該次被告有拿植栽的品目及數量及設計圖給伊看,並有談 到工程的數量、保育期間多久,但是總價金都沒有談,被告 也有問伊要種在什麼地方,伊說就是要種在伊公司那邊,回 去後去找植栽的樹種及種子,一直到陳保全與被告到伊的園 址去看時都因為尚未估價完畢,也都還沒有報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而證人陳保全係98年11月11日與被告一同前 往證人林建廷園址察看,並拍攝照片,此經證人陳保全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55、57頁背面),並有當日拍攝之照片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8-80頁),既證人林建廷、被告及證 人陳保全直至98年11月11日一同前往其園址察看之際,證人 林建廷尚未能提出估價,雙方亦未能談妥總價,豈有需於98 年11月2日就承包內容、價金尚未達成共識前簽訂該份簡易 合約書?顯見證人林建廷證述未簽立該紙簡易合約書與事實 應無歧異。再,華城公司與一興公司,雙方簽訂永安鹽灘地 工程承攬契約,其中約定植栽培育預付款800萬元,惟契約 中規定植栽培育預付款之取得,需一興公司與第三人簽訂植 栽租地簽約,經華城公司會驗屬實,華城公司方可核付該筆 預付款,已如前述。而上開簡易合約書,雖就契約必要之點 失之乏闕(後述),然該合約書之第(1)點即明白標明乙 方(嘉群公司)包含土地租賃費用,此有該簡易合約書附卷 足參(見100年度他字第3379號卷第4頁),而一興公司確因 提出該紙簡易合約書取得預付款80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核與證人陳保全證述內容相符,堪可認該簡易合約書之 用途,並非約定訂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反倒是一興公司得以 據向華城公司請求給付植栽預付款,故而被告非無偽造之動 機。 ㈣、依證人林矩鋒於偵查中證述:伊與陳保全去臺南安南區看林 建廷之植栽,現場沒看到東西,有問林建廷有無與一興公司 簽約植栽的事,林建廷說沒有,伊想事情為何會這樣,就拿 一興公司與嘉群公司的簡易合約去找林建廷,跟林建廷確認 合約書上的印章是否林建廷的,林建廷也說不是等語(見10 0年度他字第3379號卷第44頁),核與證人陳保全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領完800萬預付款過5、6月後,我們 去瞭解植栽之成長情形,結果現場沒有任何植栽,林建廷說 第一次查看後就沒有下文,並沒有跟一興公司簽約做植栽工 程,也否認簡易合約書是嘉群公司簽的等語(依序見100 年 度他字第3379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57頁、60頁 背面)相符。證人林矩鋒、陳保全均為華城公司之員工,理 當不希望公司工程生變,且與被告並無何嫌隙,倘非上情屬 實,當無由上開證述,堪認證人林建廷確實告知2人簡易合 約書及嘉群公司印章均為偽造乙事。又被告係98年11月13日 向華城公司申請預付款,華城公司於次月給付,已詳述於前 ,亦即證人林矩鋒、陳保全向證人林建廷詢問簡易合約書是 否真實之時間大約在99年6月以前(98年11月13日+1個月給 付+給付後5、6月前往),而斯時證人林建廷剛與被告簽立 99年3月之該紙合約,就該紙合約尚未請款,且證人林建廷 係至100年9月間始提出民、刑事告訴(依序見本院卷第29頁 、見100年度他字第3379號卷第1頁),堪認證人林建廷向證 人林矩鋒、陳保全2人陳述簡易合約書及嘉群公司印章均為 偽造乙事之時雙方尚無任何民事糾紛,且就99年3月簽約價 金之給付仍操控於被告,倘非真有其事,豈會誣指,造成日 後領款之不便,亦可認證人林建廷告知證人林矩鋒、陳保全 2人簡易合約書及嘉群公司印章均為偽造乙事應是事實。被 告雖提出證人林建廷係因糾紛之故而懷恨在心,而故意為本 件誣指,與前述時間不符,不足採認。被告又認倘證人林建 廷在證人林矩鋒詢問後已知悉簡易合約書為偽,豈會遲至10 0年9月份方提出本件告訴,又怎會繼續使用偽造之嘉群公司 之大小印章,然證人林建廷知悉簡易合約書遭偽造,之後是 否要提出訴訟及何時要提出訴訟,本無絕對關係,復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本件被告沒有連民事都毀約,可能不會提 出本件告訴,又因本來沒有想要提出告訴,偽造的公司大小 印章交付後就都放在園址,不用也可惜,所以也有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顯見證人林建廷原本並無追究之 意,係因之後之民事糾紛始起意提出告訴,亦不得據此認證 人林建廷係誣指本案。 ㈤、又被告自承:出社會從事營建工作已經20幾年了,簽約大概 也有20幾年的經驗,不會去簽一個沒有金額、沒有履行期間 、沒有履行責任、賠償條件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 面),然依卷附之簡易合約書(見100年度他字卷第3379號 第23頁),該合約書不論標的、金額、履行期間、責任及違 約之賠償條件等,與一般之合約書有別,另參以證人林建廷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覺得該簡易合約並無金額、數量, 合約書不可能這樣打,這樣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既簽約雙方均認該簡易合約不合一般常態,實難認此係是 在訂約雙方均看過,並在雙方認可下簽訂之合約。再者,依 該簡易合約書所載內容第(2)點植栽樹種由甲方(即一興 公司)提供,然一興公司係營造公司,被告亦供稱對於植栽 方面一興公司並非專業(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反之,該 契約之乙方即(嘉群公司)都是承包有關景觀工程的種樹、 水池之景觀工程施作,期間已有19年(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然該簡易合約書上竟載定植栽的樹種由非熟知植栽業務 之一興公司提供,難認該件簡易合約經過雙方確認專業分工 ,亦可佐證該簡易合約書並非經契約雙方同意後簽立。又依 被告上開供述,簡易合約書共1式2份,1份交由華城公司,1 份由一興公司留存(見本院卷第69頁),則倘該簡易合約係 在證人林建廷知情、同意下所簽立,則何以身為簡易合約書 一方當事人之嘉群公司,並無留存該簡易合約書正本,則其 又該如何主張契約權利,或負擔契約義務,亦難認合於商業 常情。 ㈥、再依被告及證人王嘉吟、張維軍、黃美惠、林建廷之證述, 事後華城公司之處長張維軍及課長黃美惠有偕同被告及被告 之妻王嘉吟共同拜訪林建廷乙情(依序見本院卷第62頁以下 、101年度偵字第608號卷第24頁以下、27頁、13頁),然依 渠等間之關係華城公司係將工程委由一興公司所承包(見前 開承攬契約),另佐以證人陳保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華 城公司的大包是一興公司,就算是要追工程進度,應該是對 一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華城公司之處長、課 長夥同被告及其妻子前往一興公司之下包即嘉群公司視察則 應與工程進展無關。又本件工程植栽部分除證人林建廷之嘉 群公司施作濱刀豆外,尚有由萬興景觀園藝社施作其他大部 分之植栽,且依證人王嘉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往嘉群公 司視察時,只看到濱刀豆的種子在冰箱裡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背面),依常理,被告承攬華城公司之工程,在該公 司之處長、課長等長官前來時,理應會展現進度良好或超前 之部分,縱欲帶往視察,也應該會帶往萬興景觀園藝社,怎 會帶往嘉群公司觀看放在冰箱裡之濱刀豆的種子,豈不是自 討無趣,故該次華城公司之處長及課長拜訪,顯然別有目的 。參以證人陳保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建廷在永安鹽灘地 種植濱刀豆時,好像是有跟他聊到處長及課長到他的園址, 還把簡易合約書上的大小印章交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顯見當日華城公司之處長及課長拜訪確實與該簡易合 約書之簽立有關。況且,依證人陳保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當時華城公司是第一次跟一興公司配合,彼此都不熟悉,一 興公司也沒有做過台電工程,公司會擔心,所以要幫忙確認 簡易合約書之真偽,如果契約是假的,到時候嘉群公司不認 帳,會影響整個工程的進度,會影響公司聲譽,且如果逾期 的話,公司一天要被罰一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背面),證人張維軍偵查中亦證稱:因植栽如果有糾紛會影 響工程進度,被害人是華城公司等語(見101年度偵字608號 卷第25頁),可見華城公司之處長及課長基於確保華城公司 之聲譽及避免逾期之賠償,實有拜訪嘉群公司之必要,益見 證人林建廷證述當日華城公司之處長及課長前往伊園址拜訪 確實與該簡易合約書之簽立有關,應屬無訛。至於證人張維 軍、黃美惠於偵查中就問及簡易合約書之真偽、交付印章乙 情時,證人張維軍證稱:「(問)你是否希望林建廷承認簡 易合約是真的,不要把事情弄大,並將印章交給林建廷?( 答)詳細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1年多以前我有去,我只希 望他們和解談妥條件,不要影響進度。(問)當天你也在場 ,是誰將印章交給林建廷?(答)我只記得我去看一下,中 間我有離開」等語、證人黃美惠證稱:「(問)當時有沒有 人將印章交給林建廷(答)我為什麼會有印章?」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608號卷第25頁、第27頁)。是證人張維軍 、黃美惠以上證詞,均未曾否認上情,更足以證明告訴人林 建廷所證稱渠等曾因簡易合約書、印章拜訪伊乙情應屬實情 。而其等之所以未能正面回答,乃此係基於2人均係華城公 司之幹部,為保有公司之聲譽,及自身之工作權不得不然之 回答,此亦可從證人黃美惠證稱:因為工作關係受傷很大, 現在很多事情我也不想去回想,再問我會哭等語(見101年 度偵字第608號卷第27頁),可窺心中之委屈及無奈。故該 次華城公司之處長及課長拜訪之目的,顯然係擔心簡易合約 書係遭偽造,若證人林建廷一旦據此做文章,勢必影響華城 公司後續植栽之進度,除影響公司聲譽外,並可能會有1日 高達100萬元之罰款,是證人林建廷所述華城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之處長及課長要求不要把簡易合約書係遭偽造乙情鬧大 ,應可採認。 ㈦、至被告辯稱:設若該簡易合約書係伊所偽造,證人陳保全於 98年11月11日履勘查核時,證人林建廷亦在場,豈能全然不 知?然證人林建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許原哲帶陳 保全去查看的那天,許原哲有無跟你講什麼內容?(答)他 跟陳保全說他要委託我,要將植物都種植在園址後面的土地 ,除此之外,好像沒有再講什麼。(問)陳保全當時有無對 這筆土地問一些問題或意見?(答)沒有。陳保全最主要是 將土地拍照起來,也有拍我跟許原哲的合照。(問)陳保全 當時有無問你你跟許原哲之間有無簽訂好什麼契約?(答) 他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陳保全於偵 查中證稱:無法確認當時一興公司與嘉群公司是否已簽約等 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11月11日你去查勘的 時候,有無跟嘉群公司的林建廷提到是否已與一興公司有無 簽立合約書?(答)我去的時候我有表明我要去看植栽的場 所,我有去後面那塊土地及辦公室,我們有談到植栽要種植 的水的問題,因為當時只是第一次碰面,沒有談到合約書這 件事。(問)許原哲和林建廷在談話中有無提到是否已經有 簽立合約書這件事情?(答)我不清楚。」等語(依序見10 0年度他字第3379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大致相 符,顯見98年11月11日履勘查核時,被告與證人林建廷未曾 談及雙方已簽約乙事。又雖證人陳保全該日勘查時,除察看 園址後面的土地外,並曾拍攝土地、被告與證人林建廷之照 片繳回公司,此為被告與證人林建廷雙方所不否認,並有卷 附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78-80頁),然證人林建廷之所以 同意證人陳保全拍攝照片係因期待被告日後會將植栽工程全 數委託伊承包,此亦經證人林建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已與證人林建 廷談妥雙方簽立簡易合約書乙事,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㈧、復又辯稱嘉群公司跟一興公司訂2個契約,分別是98年11月2 日的簡易合約書及99年3月的合約書,2個契約之用途一致, 豈會前契約為偽,而後契約為真?被告並無偽造簡易合約書 之必要,且一興公司於99年3月和嘉群公司簽訂合約書,就 是依照簡易合約書之內容所簽訂。然簡易合約書之內容係要 求嘉群公司提供植栽場地,99年3月合約書之合約書是嘉群 公司負責植栽濱刀豆,兩份契約之內容相差甚鉅。復被告於 偵查中又稱兩份契約內容相差甚多之原因是因為一興公司無 法全數提供白水木、鹽地鼠尾栗、單花蟛蜞菊、馬鞍藤、苦 藍盤、車桑子、濱刀豆等7種樹種,然此部分經證人林建廷 否認,是即使一興公司於99年3月和嘉群公司另行簽訂合約 書,亦應就上開7種樹種全數訂約,豈有就其中濱刀豆1種樹 種訂約,復而將其他6種樹種另與萬興景觀園藝社簽約(見 100年度他字第3379號卷第52-54頁),實難認99年3月合約 書為簡易合約書之衍生。再者,被告與萬興景觀園藝社簽訂 之植栽契約總金額為476萬元,與證人經營之嘉群公司99 年 3月簽訂之合約書金額僅為60萬元,兩者金額相差甚鉅,亦 堪認99年3月合約書殊非簡易合約書之衍生。被告所辯自屬 無據,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明知未經嘉群公司授權,卻自行繕打訂 約日期為98年11月2日之簡易合約書2份,偽刻「嘉群景觀綠 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林建廷」印章後,蓋用於 該簡易合約書上,偽造嘉群公司已與一興公司簽約之內容不 實簡易合約書,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嗣並持之出示予華 城公司請領預付款,其行使之犯行亦可認定。被告所辯均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行偽刻印章,惟該等人並不知情,無犯 罪之認識,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貪圖 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 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仍不知悔悟飾詞狡辯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嘉群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代表人「林建廷」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另附表編號二「98年11月2日簽立之簡易合約書」(正本2 份,包含衍生之影本),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 告雖表示曾將其中1份正本持之予華城公司請預付款,然未 曾表示領款後是否有將正本取回,而華城公司復具狀表明並 未收受任何正本,此有該公司101年5月7日華電統(永)字 第101050701號函文附卷足參,可認「98年11月2日簽立之簡 易合約書」2份正本均尚在被告處,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內「嘉群景觀綠 化工程有限公司」、「林建廷」之印文數枚雖屬偽造,但因 與契約一併沒收,不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一: 偽造之「嘉群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偽造之「林建廷」印章。 編號二: 「98年11月2日簽立之簡易合約書」(正本2份,包含衍生之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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