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儒
被 告 賴振義
共同
指定
辯 護 人 林宜靜 本院
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5391號)
暨併案審理(101年度營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易儒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一
所示應
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易儒被訴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部分,無罪。
賴振義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
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又共同犯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
二之二所示之
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壹、李易儒明知其
資力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好友賴振義
對此亦知之甚詳,二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
生」,三人分別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之
犯意聯絡,
而於下列犯行:
一、賴振義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向友人李
宗展稱,李易儒欲辦理父喪、需款孔急,需要賴振義及李宗
展共同擔任貸款保
證人,始能辦理銀行貸款云云,致李宗展
因此將身分證、健保卡、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保險資料等足
以表彰個人身分及資力憑證之相關資料,交予賴振義。
二、李易儒、賴振義及陳姓男子得手後,未經李宗展之同意,明
知李宗展並未委託或授權
渠等辦理信用貸款,竟於97年4 月
8日及4月17日,聯袂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下稱遠東銀行),由
李易儒在遠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填
寫李宗展之
年籍資料,並在聯絡電話留下賴振義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再由陳姓男子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之簽名
欄位上,偽造「李宗展」之簽名並偽刻「李宗展」之印章蓋
印於其上,並且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
,再將之交付以行使,以示李宗展向遠東商銀申請開設帳戶
並借貸款項,銀行徵信人員循賴振義之0000000000號電話,
於同年4月11日以電話向賴振義徵信,賴振義則佯裝是「李
宗展」本人與之應對,致遠東銀行審核人員
陷於錯誤,核准
撥款新台幣20萬元於李易儒等人假冒「李宗展」名義所開立
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由李易儒領走,致生損害
於李宗展及遠東銀行核發貸款之正確性。
三、賴振義與陳姓男子二人,復共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李宗展並未委託或授權渠等申辦信
用卡,竟由陳姓男子持前開李宗展為擔任李易儒貸款保證人
所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於97年4月21日,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各項申辦文件上,偽簽「李宗展」之署名,並以
賴振義之前開電話作為李宗展之聯絡電話,再交予不知情之
遠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示李宗展申辦該信用卡,賴
振義於徵信人員電話聯繫時,假冒李宗展名義應對,致承辦
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並將之寄至賴振義配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巷○○弄00街0號住處,由賴振義收受後,轉交陳姓男子;陳
姓男手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
之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李宗展」署名,表示
該信用卡係李宗展本人申請使用,於97年5月23日完成開卡
程序,足生損害於李宗展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
正確性。陳姓男子再持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之二所示時間
、地點,冒用李宗展名義刷卡消費,各次刷卡日期、特約商
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致各該特約商店誤認
其係有正當權利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財
物、提供服務,其中附表二之二編號22所示消費,寄至賴振
義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由賴振義收受。賴
振義及陳姓男子因而詐得各該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李宗展、各該特約商店及遠東商業銀行管理信用
卡之正確性。
四、李易儒、賴振義及陳姓男子復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
共同犯意聯絡,未經李宗展之同意,明知李宗展並未委託或
授權渠等辦理信用貸款,竟於97年5月2日持前開李宗展交付
之證件,共同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信銀行),由李易儒填寫附表三
所載之變更印鑑申請書,並在其上及印鑑卡上偽造李宗展之
簽名及印文,以此辦理印鑑掛失並申請更換印鑑,陳姓男子
再於同年月15日至該行,在附表三所載之中國信託「分期型
」個人信貸申請書及個人信貸約定書上,填寫李宗展之年籍
資料,並在聯絡電話留下賴振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在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在各文書之簽名欄位上,偽造「
李宗展」之簽名,再交付予中信銀行承辦人員以之行使,以
示李宗展向該銀行申請100萬元貸款,中信銀行徵信人員循
賴振義之0000000 000號電話,以電話向賴振義徵信,賴振
義則佯裝是「李宗展」本人與之應對,致中信銀行審核人員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核准撥款新台幣61萬元,將匯入李
宗展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易儒即與陳姓男子
,分別於97年5月21日、23日、26日及29日,至中信銀行,
並在附表三所載之提款憑證上偽造「李宗展」之簽名及蓋印
,再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分別提領9萬元、10萬元、25萬
及15萬元,致生損害於李宗展及中信銀行核發貸款之正確性
。
五、
嗣李宗展分別經遠東商銀及中信銀行催討,方知上情。
六、案經李宗展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就
公訴意旨所援引之證
據資料,其中有關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102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
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李易儒、賴振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李易儒部分:見偵卷1第100
至107頁;偵卷2第11至14頁、偵卷3第9至11頁、第37至42頁
、53至54頁、第84至85頁、119至120頁;偵卷9第18至22頁
;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被告賴振義部分:見偵卷1第100至
107頁;偵卷2第11至第14頁;偵卷3第9至第11頁、第37至42
頁、53至54頁、第84至85頁、119至120頁;偵卷9第18至22
頁;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宗展(見
偵卷1第32至35頁;偵卷2第11至14頁;偵卷3第9至11頁、第
37至42頁、53至54頁、82至85頁、119至120頁)、97年任職
遠東商銀業務專員朱紋慧(偵卷3第84至85頁)、97年中信
銀行徵信人員陳玉霞(見偵卷3第83頁至84)、97年中信銀
行行銷客服人員黃淑怡(偵卷3第83至84頁)證述相符;除
有如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及三各項文書、本票在卷為憑
外,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偵卷9第1至19頁)、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0日東購法字(100)第00088號
函暨客戶訂單明細(見偵卷3第93至94頁)、被告賴振義切
結書(警卷第13頁)在卷為憑,被告二人之
自白應係出於真
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應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事實壹一(冒名申辦貸款):
⒈核被告李易儒及賴振義,就事實(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201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等人與陳姓
男子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宗展」署名或盜蓋印章,
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復
為高度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一所示
犯行,均係為冒李宗展名義冒名貸款,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為之,以一行為論,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
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二人與陳姓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
㈡、事實壹二(冒名申辦信用卡部分)
⒈核被告賴振義就事實二(即附表二之一)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其與陳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共
同正犯。
⒉被告賴振義及陳姓男子為取得信用卡使用,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背面偽簽「李宗展」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而偽造署
名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後持向遠東
商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
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偽造「李宗展」署名之偽
造私文書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冒名申辦信用卡部分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
⒋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詐欺之手段,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事實壹二(冒名刷卡部分):
⒈核被告賴振義就事實二(即附表二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共犯陳姓男子就附表二之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各次刷卡消費,均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
⒋被告賴振義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又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營偵字第1666號
所載併案犯罪事實,與此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併
此敘明。
㈣、事實三(冒名貸款部分):
⒈核被告李易儒及賴振義及就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等人及陳姓男子為冒名「李宗展」向中信銀行辦理貸款
,而在附表三所載各項文書上偽簽「李宗展」署名、印文而
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為接續犯,而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變更印鑑卡、申請書、提款憑證後持向
中信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詐欺之手段,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
㈠、茲審酌被告李易儒及賴振義明知李宗展僅同意擔任李易儒之
貸款保證人,竟未獲被害人李宗展之授權,夥同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陳姓男子,利用李宗展交付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辦理
如附表一、二、三遠東商業銀行貸款、中信銀行貸款、遠東
商業銀行信用卡,造成李宗展及各家銀行損失,自屬不該,
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告李易儒因此
犯罪所得20萬元
、被告賴振義則為749元,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李易儒高中
肄業、賴振義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賴振義已婚、李易儒未
婚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
定應執行刑;
再就被告賴振義所犯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處之刑,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㈡、沒收部分:
⒈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及三之文書及有價證券,均係偽造
,各依如附表所示沒收法條沒收之。
⒉另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依金融機關作業慣例,本有一定
之保存期限,附表二之二所示偽造之刷卡簽帳單,並未
扣案
,經函詢遠東商業銀行結果,上開簽帳單均已逾保存期限而
無法調閱,有回函1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1第121至122頁),
堪認前開簽帳單已逾留存期限而不存在,故其上偽造之署名
,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陳姓男子於97年4月21日,以李宗展名義填
寫信用卡申請書,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申辦文件上,偽簽
「李宗展」之署名,並以賴振義之前開電話作為李宗展之聯
絡電話,再交予不知情之遠東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示
李宗展申辦該信用卡,賴振義於徵信人員電話聯繫時,假冒
李宗展名義應對,致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並將之寄至賴振義配偶位於桃
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00街0號住處,由賴振義收
受後,轉交陳姓男子;陳姓男子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接續前
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內偽造「李宗展」署名,表示該信用卡係李宗展本人申請
使用,於97年5月23日完成開卡程序,足生損害於李宗展及
遠東商銀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陳姓男子再持信用
卡,分別於附表二之二所示時間、地點,冒用李宗展名義刷
卡消費,各次刷卡日期、特約商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共計32480元,致各該特約商店誤認其係有正當
權利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財物、提供服
務,因認被告李易儒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前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
三、經查,
㈠、
告訴人李宗展固然遭人冒名申辦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遠東銀
行信用卡,並遭盜刷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致
告訴人及
發卡銀行因此受有損失之事實,業可認定,已如前述。
㈡、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無任何被告李易儒參與犯行
或就此部分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之記載;再者,被告李易
儒自始即否認曾填載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文書,亦一再表示關
於信用卡部分,伊並不知情等語。本院
參酌卷內並無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易儒於附表二之一上所載之文書,偽造「
李宗展」之簽名,亦未參與銀行人員徵信時假冒告訴人李宗
展名義與之應對,更未曾代收信用卡或收到信用卡刷卡所得
之財物,自無從單以被告李易儒曾參與冒名「李宗展」向遠
東銀行辦理貸款
一節,即率予認定有參與冒名申辦信用卡及
冒名刷卡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
以101年度營偵字第1666號就此同一事實之併案(被告李易
儒部分),即失所附麗,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219條、第2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冒名貸款):
┌──┬─────────┬────────────────┬───────┬────────┐
│編號│證據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出處 │沒收之法條 │
├──┼─────────┼────────────────┼───────┼────────┤
│1 │97年4月8日偽造之遠│偽造之「李宗展」簽名壹枚沒收 │偵卷1第42頁 │刑法第219條 │
│ │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 │ │
│ │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 │ │ │
├──┼─────────┼────────────────┼───────┼────────┤
│2 │97年4月17日偽造之 │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偵卷1第44頁 │刑法第205條 │
│ │本票(發票人李宗展│ │ │ │
│ │、金額20萬元、到期│ │ │ │
│ │日:97年7月9日) │ │ │ │
├──┼─────────┼────────────────┼───────┼────────┤
│3 │97年4月17日偽造之 │偽造之「李宗展」簽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 │刑法第219條 │
│ │「授權書」 │ │(偵卷1第44頁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李宗展」印│偽造之「李宗展」印章壹枚沒收。 │未扣案 │刑法第38條第1 項│
│4 │章 │ │ │第3 款因犯罪所得│
│ │ │ │ │之物 │
│ │ │ │ │ │
│ │ │ │ │ │
├──┼─────────┼────────────────┼───────┼────────┤
│5 │97年4月17日偽造之 │偽造之「李宗展」印文壹枚、簽名肆│未扣案 │刑法第219條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枚均沒收 │ │ │
│ │人小額貸款契約書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一:冒名申辦信用卡 │
├─┬────┬─────┬──────┬──────────┬───────────┤
│編│申請日期│發卡銀行或│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罪名、量刑及沒收 │
│號│ │公司、卡號│ │ │ │
├─┼────┼─────┼──────┼──────────┼───────────┤
│1.│97.4.21 │遠東商業銀│快樂購聯合集│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簽│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開卡日│行 │點卡申請書 │名欄內「李宗展」署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期97.5. │0000-0000-│ │合計2枚(偵卷1第49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3) │0000-0000 │ │ │仟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
│ │ │號 │ ├──────────┤之「李宗展」署名參枚,│
│ │ │ │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沒收。 │
│ │ │ │ │欄內「李宗展」署名1 │ │
│ │ │ │ │枚( 未扣案)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二:冒名刷卡消費 │
├─┬──────┬─────────┬────┬────┬─────────────┤
│編│刷卡時間 │刷卡交易商店、地點│消費金額│盜刷之信│罪名及量刑 │
│號│ │ │(新臺幣│用卡 │ │
│ │ │ │) │ │ │
├─┼──────┼─────────┼────┼────┼─────────────┤
│1 │97年5月23日 │七星國際旅館股份有│2560元 │附表二之│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限公司 │ │一所載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信用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7年5月27日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5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97年5月29日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58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97年5月30日 │百老匯旅館 │10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5 │97年5月30日 │臺灣中油平鎮站 │10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6 │97年6月4日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10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7 │97年6月5日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10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8 │97年6月6日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60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限公司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97月6日9分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8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97年6月12日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8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11│97年6月14日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5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12│97年6月15日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5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13│97年6月23日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128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限公司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14│97年6月23日 │真愛一世嘉慶銀樓珠│378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寶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15│97年6月24日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5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16│97年6月25日 │台亞大林站 │5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17│97年6月25日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5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18│97年6月27日 │台灣優力─延平 │5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19│97年6月28日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10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20│97年7月1日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124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21│97年7月3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3669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義店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22│97年7月7日 │東森得易購 │497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23│97年7月10日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8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24│97年8月7日 │東森得易購 │497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25│97年9月8日 │東森得易購 │497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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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冒名貸款):
┌──┬─────────┬────────────────┬───────┬────────┐
│編號│證據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出處 │沒收之法條 │
├──┼─────────┼────────────────┼───────┼────────┤
│1 │97年5月2日偽造之中│偽造之「李宗展」簽名壹枚沒收 │偵卷3第106頁 │刑法第219條 │
│ │信銀行印鑑掛失兼更│ │ │ │
│ │換印鑑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
│2 │97年5月2日偽造之中│偽造之「李宗展」簽名及蓋印均沒收│偵卷3第107頁 │刑法第219條 │
│ │信銀行印鑑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7年5月15日偽造之 │偽造之「李宗展」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偵卷3第16頁 │刑法第219條 │
│ │中信銀行「分期型個│沒收 │ │ │
│ │人信貸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
│ │97年5月15日偽造之 │偽造之「李宗展」簽名壹枚沒收。 │偵卷3第18頁 │刑法第219條 │
│4 │中信銀行「分期型」│ │ │ │
│ │個人信貸約定書 │ │ │ │
│ │ │ │ │ │
│ │ │ │ │ │
├──┼─────────┼────────────────┼───────┼────────┤
│5 │97年5月17日偽造之 │偽造之「李宗展」簽名及印文各壹枚│未扣案 │刑法第219條 │
│ │中信銀行辦理各項業│、均沒收 │ │ │
│ │務申請書書 │ │ │ │
│ │ │ │ │ │
│ │ │ │ │ │
├──┼─────────┼────────────────┼───────┼────────┤
│6 │97年5月21日偽造之 │偽造之「李宗展」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偵卷3第109頁 │刑法第219條 │
│ │中信銀行提款憑證 │、均沒收 │ │ │
│ │(金額9萬元) │ │ │ │
│ │ │ │ │ │
│ │ │ │ │ │
├──┼─────────┼────────────────┼───────┼────────┤
│7 │97年5月23日偽造之 │偽造之「李宗展」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偵卷3第110頁 │刑法第219條 │
│ │中信銀行提款憑證 │、均沒收 │ │ │
│ │(金額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8 │97年5月26日偽造之 │偽造之「李宗展」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偵卷3第111頁 │刑法第219條 │
│ │中信銀行提款憑證 │、均沒收 │ │ │
│ │(金額2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9 │97年5月29日偽造之 │偽造之「李宗展」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偵卷3第112頁 │刑法第219條 │
│ │中信銀行提款憑證 │、均沒收 │ │ │
│ │(金額1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