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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儒 被   告 賴振義 共同指定 辯 護 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5391號)併案審理(101年度營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易儒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一 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易儒被訴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部分,無罪。 賴振義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 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又共同犯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 二之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壹、李易儒明知其資力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好友賴振義 對此亦知之甚詳,二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 生」,三人分別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意聯絡, 而於下列犯行: 一、賴振義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向友人李 宗展稱,李易儒欲辦理父喪、需款孔急,需要賴振義及李宗 展共同擔任貸款保證人,始能辦理銀行貸款云云,致李宗展 因此將身分證、健保卡、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保險資料等足 以表彰個人身分及資力憑證之相關資料,交予賴振義。 二、李易儒、賴振義及陳姓男子得手後,未經李宗展之同意,明 知李宗展並未委託或授權渠等辦理信用貸款,竟於97年4 月 8日及4月17日,聯袂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下稱遠東銀行),由 李易儒在遠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填 寫李宗展之年籍資料,並在聯絡電話留下賴振義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再由陳姓男子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之簽名 欄位上,偽造「李宗展」之簽名並偽刻「李宗展」之印章蓋 印於其上,並且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 ,再將之交付以行使,以示李宗展向遠東商銀申請開設帳戶 並借貸款項,銀行徵信人員循賴振義之0000000000號電話, 於同年4月11日以電話向賴振義徵信,賴振義則佯裝是「李 宗展」本人與之應對,致遠東銀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准 撥款新台幣20萬元於李易儒等人假冒「李宗展」名義所開立 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由李易儒領走,致生損害 於李宗展及遠東銀行核發貸款之正確性。 三、賴振義與陳姓男子二人,復共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李宗展並未委託或授權渠等申辦信 用卡,竟由陳姓男子持前開李宗展為擔任李易儒貸款保證人 所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於97年4月21日,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各項申辦文件上,偽簽「李宗展」之署名,並以 賴振義之前開電話作為李宗展之聯絡電話,再交予不知情之 遠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示李宗展申辦該信用卡,賴 振義於徵信人員電話聯繫時,假冒李宗展名義應對,致承辦 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並將之寄至賴振義配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巷○○弄00街0號住處,由賴振義收受後,轉交陳姓男子;陳 姓男手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 之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李宗展」署名,表示 該信用卡係李宗展本人申請使用,於97年5月23日完成開卡 程序,足生損害於李宗展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 正確性。陳姓男子再持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之二所示時間 、地點,冒用李宗展名義刷卡消費,各次刷卡日期、特約商 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致各該特約商店誤認 其係有正當權利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財 物、提供服務,其中附表二之二編號22所示消費,寄至賴振 義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由賴振義收受。賴 振義及陳姓男子因而詐得各該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李宗展、各該特約商店及遠東商業銀行管理信用 卡之正確性。 四、李易儒、賴振義及陳姓男子復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 共同犯意聯絡,未經李宗展之同意,明知李宗展並未委託或 授權渠等辦理信用貸款,竟於97年5月2日持前開李宗展交付 之證件,共同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信銀行),由李易儒填寫附表三 所載之變更印鑑申請書,並在其上及印鑑卡上偽造李宗展之 簽名及印文,以此辦理印鑑掛失並申請更換印鑑,陳姓男子 再於同年月15日至該行,在附表三所載之中國信託「分期型 」個人信貸申請書及個人信貸約定書上,填寫李宗展之年籍 資料,並在聯絡電話留下賴振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在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在各文書之簽名欄位上,偽造「 李宗展」之簽名,再交付予中信銀行承辦人員以之行使,以 示李宗展向該銀行申請100萬元貸款,中信銀行徵信人員循 賴振義之0000000 000號電話,以電話向賴振義徵信,賴振 義則佯裝是「李宗展」本人與之應對,致中信銀行審核人員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核准撥款新台幣61萬元,將匯入李 宗展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易儒即與陳姓男子 ,分別於97年5月21日、23日、26日及29日,至中信銀行, 並在附表三所載之提款憑證上偽造「李宗展」之簽名及蓋印 ,再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分別提領9萬元、10萬元、25萬 及15萬元,致生損害於李宗展及中信銀行核發貸款之正確性 。 五、李宗展分別經遠東商銀及中信銀行催討,方知上情。 六、案經李宗展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公訴意旨所援引之證 據資料,其中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102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易儒、賴振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易儒部分:見偵卷1第100 至107頁;偵卷2第11至14頁、偵卷3第9至11頁、第37至42頁 、53至54頁、第84至85頁、119至120頁;偵卷9第18至22頁 ;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被告賴振義部分:見偵卷1第100至 107頁;偵卷2第11至第14頁;偵卷3第9至第11頁、第37至42 頁、53至54頁、第84至85頁、119至120頁;偵卷9第18至22 頁;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宗展(見 偵卷1第32至35頁;偵卷2第11至14頁;偵卷3第9至11頁、第 37至42頁、53至54頁、82至85頁、119至120頁)、97年任職 遠東商銀業務專員朱紋慧(偵卷3第84至85頁)、97年中信 銀行徵信人員陳玉霞(見偵卷3第83頁至84)、97年中信銀 行行銷客服人員黃淑怡(偵卷3第83至84頁)證述相符;除 有如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及三各項文書、本票在卷為憑 外,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偵卷9第1至19頁)、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0日東購法字(100)第00088號 函暨客戶訂單明細(見偵卷3第93至94頁)、被告賴振義切 結書(警卷第13頁)在卷為憑,被告二人之自白應係出於真 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應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壹一(冒名申辦貸款): ⒈核被告李易儒及賴振義,就事實(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201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等人與陳姓 男子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宗展」署名或盜蓋印章, 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復 為高度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一所示 犯行,均係為冒李宗展名義冒名貸款,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為之,以一行為論,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二人與陳姓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壹二(冒名申辦信用卡部分) ⒈核被告賴振義就事實二(即附表二之一)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其與陳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 同正犯。 ⒉被告賴振義及陳姓男子為取得信用卡使用,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背面偽簽「李宗展」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而偽造署 名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後持向遠東 商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偽造「李宗展」署名之偽 造私文書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冒名申辦信用卡部分有 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 ⒋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詐欺之手段,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事實壹二(冒名刷卡部分): ⒈核被告賴振義就事實二(即附表二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共犯陳姓男子就附表二之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各次刷卡消費,均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 ⒋被告賴振義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又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營偵字第1666號 所載併案犯罪事實,與此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併 此敘明。 ㈣、事實三(冒名貸款部分): ⒈核被告李易儒及賴振義及就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等人及陳姓男子為冒名「李宗展」向中信銀行辦理貸款 ,而在附表三所載各項文書上偽簽「李宗展」署名、印文而 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為接續犯,而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變更印鑑卡、申請書、提款憑證後持向 中信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詐欺之手段,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 ㈠、茲審酌被告李易儒及賴振義明知李宗展僅同意擔任李易儒之 貸款保證人,竟未獲被害人李宗展之授權,夥同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陳姓男子,利用李宗展交付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辦理 如附表一、二、三遠東商業銀行貸款、中信銀行貸款、遠東 商業銀行信用卡,造成李宗展及各家銀行損失,自屬不該, 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李易儒因此犯罪所得20萬元 、被告賴振義則為749元,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李易儒高中 肄業、賴振義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賴振義已婚、李易儒未 婚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再就被告賴振義所犯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處之刑,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㈡、沒收部分: ⒈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及三之文書及有價證券,均係偽造 ,各依如附表所示沒收法條沒收之。 ⒉另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依金融機關作業慣例,本有一定 之保存期限,附表二之二所示偽造之刷卡簽帳單,並未扣案 ,經函詢遠東商業銀行結果,上開簽帳單均已逾保存期限而 無法調閱,有回函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1第121至122頁), 認前開簽帳單已逾留存期限而不存在,故其上偽造之署名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姓男子於97年4月21日,以李宗展名義填 寫信用卡申請書,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申辦文件上,偽簽 「李宗展」之署名,並以賴振義之前開電話作為李宗展之聯 絡電話,再交予不知情之遠東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示 李宗展申辦該信用卡,賴振義於徵信人員電話聯繫時,假冒 李宗展名義應對,致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並將之寄至賴振義配偶位於桃 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00街0號住處,由賴振義收 受後,轉交陳姓男子;陳姓男子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接續前 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內偽造「李宗展」署名,表示該信用卡係李宗展本人申請 使用,於97年5月23日完成開卡程序,足生損害於李宗展及 遠東商銀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陳姓男子再持信用 卡,分別於附表二之二所示時間、地點,冒用李宗展名義刷 卡消費,各次刷卡日期、特約商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共計32480元,致各該特約商店誤認其係有正當 權利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財物、提供服 務,因認被告李易儒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前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 三、經查, ㈠、告訴人李宗展固然遭人冒名申辦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遠東銀 行信用卡,並遭盜刷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致告訴人及 發卡銀行因此受有損失之事實,業可認定,已如前述。 ㈡、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無任何被告李易儒參與犯行 或就此部分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之記載;再者,被告李易 儒自始即否認曾填載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文書,亦一再表示關 於信用卡部分,伊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參酌卷內並無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易儒於附表二之一上所載之文書,偽造「 李宗展」之簽名,亦未參與銀行人員徵信時假冒告訴人李宗 展名義與之應對,更未曾代收信用卡或收到信用卡刷卡所得 之財物,自無從單以被告李易儒曾參與冒名「李宗展」向遠 東銀行辦理貸款一節,即率予認定有參與冒名申辦信用卡及 冒名刷卡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 以101年度營偵字第1666號就此同一事實之併案(被告李易 儒部分),即失所附麗,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219條、第2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冒名貸款): ┌──┬─────────┬────────────────┬───────┬────────┐ │編號│證據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出處 │沒收之法條 │ ├──┼─────────┼────────────────┼───────┼────────┤ │1 │97年4月8日偽造之遠│偽造之「李宗展」簽名壹枚沒收 │偵卷1第42頁 │刑法第219條 │ │ │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 │ │ │ │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 │ │ │ ├──┼─────────┼────────────────┼───────┼────────┤ │2 │97年4月17日偽造之 │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偵卷1第44頁 │刑法第205條 │ │ │本票(發票人李宗展│ │ │ │ │ │、金額20萬元、到期│ │ │ │ │ │日:97年7月9日) │ │ │ │ ├──┼─────────┼────────────────┼───────┼────────┤ │3 │97年4月17日偽造之 │偽造之「李宗展」簽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 │刑法第219條 │ │ │「授權書」 │ │(偵卷1第44頁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李宗展」印│偽造之「李宗展」印章壹枚沒收。 │未扣案 │刑法第38條第1 項│ │4 │章 │ │ │第3 款因犯罪所得│ │ │ │ │ │之物 │ │ │ │ │ │ │ │ │ │ │ │ │ ├──┼─────────┼────────────────┼───────┼────────┤ │5 │97年4月17日偽造之 │偽造之「李宗展」印文壹枚、簽名肆│未扣案 │刑法第219條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枚均沒收 │ │ │ │ │人小額貸款契約書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一:冒名申辦信用卡 │ ├─┬────┬─────┬──────┬──────────┬───────────┤ │編│申請日期│發卡銀行或│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罪名、量刑及沒收 │ │號│ │公司、卡號│ │ │ │ ├─┼────┼─────┼──────┼──────────┼───────────┤ │1.│97.4.21 │遠東商業銀│快樂購聯合集│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簽│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開卡日│行 │點卡申請書 │名欄內「李宗展」署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期97.5. │0000-0000-│ │合計2枚(偵卷1第49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3) │0000-0000 │ │ │仟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 │ │ │號 │ ├──────────┤之「李宗展」署名參枚,│ │ │ │ │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沒收。 │ │ │ │ │ │欄內「李宗展」署名1 │ │ │ │ │ │ │枚( 未扣案)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二:冒名刷卡消費 │ ├─┬──────┬─────────┬────┬────┬─────────────┤ │編│刷卡時間 │刷卡交易商店、地點│消費金額│盜刷之信│罪名及量刑 │ │號│ │ │(新臺幣│用卡 │ │ │ │ │ │) │ │ │ ├─┼──────┼─────────┼────┼────┼─────────────┤ │1 │97年5月23日 │七星國際旅館股份有│2560元 │附表二之│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限公司 │ │一所載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信用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7年5月27日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5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97年5月29日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58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97年5月30日 │百老匯旅館 │10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5 │97年5月30日 │臺灣中油平鎮站 │10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6 │97年6月4日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10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7 │97年6月5日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10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8 │97年6月6日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60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限公司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97月6日9分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8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97年6月12日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8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11│97年6月14日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5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12│97年6月15日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5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13│97年6月23日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128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限公司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14│97年6月23日 │真愛一世嘉慶銀樓珠│378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寶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15│97年6月24日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5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16│97年6月25日 │台亞大林站 │5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17│97年6月25日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5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18│97年6月27日 │台灣優力─延平 │5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19│97年6月28日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10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20│97年7月1日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124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21│97年7月3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3669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義店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22│97年7月7日 │東森得易購 │497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23│97年7月10日 │蓮因加油站有限公司│800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24│97年8月7日 │東森得易購 │497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25│97年9月8日 │東森得易購 │497元 │同上 │賴振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冒名貸款): ┌──┬─────────┬────────────────┬───────┬────────┐ │編號│證據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出處 │沒收之法條 │ ├──┼─────────┼────────────────┼───────┼────────┤ │1 │97年5月2日偽造之中│偽造之「李宗展」簽名壹枚沒收 │偵卷3第106頁 │刑法第219條 │ │ │信銀行印鑑掛失兼更│ │ │ │ │ │換印鑑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 │2 │97年5月2日偽造之中│偽造之「李宗展」簽名及蓋印均沒收│偵卷3第107頁 │刑法第219條 │ │ │信銀行印鑑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7年5月15日偽造之 │偽造之「李宗展」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偵卷3第16頁 │刑法第219條 │ │ │中信銀行「分期型個│沒收 │ │ │ │ │人信貸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 │ │97年5月15日偽造之 │偽造之「李宗展」簽名壹枚沒收。 │偵卷3第18頁 │刑法第219條 │ │4 │中信銀行「分期型」│ │ │ │ │ │個人信貸約定書 │ │ │ │ │ │ │ │ │ │ │ │ │ │ │ │ ├──┼─────────┼────────────────┼───────┼────────┤ │5 │97年5月17日偽造之 │偽造之「李宗展」簽名及印文各壹枚│未扣案 │刑法第219條 │ │ │中信銀行辦理各項業│、均沒收 │ │ │ │ │務申請書書 │ │ │ │ │ │ │ │ │ │ │ │ │ │ │ │ ├──┼─────────┼────────────────┼───────┼────────┤ │6 │97年5月21日偽造之 │偽造之「李宗展」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偵卷3第109頁 │刑法第219條 │ │ │中信銀行提款憑證 │、均沒收 │ │ │ │ │(金額9萬元) │ │ │ │ │ │ │ │ │ │ │ │ │ │ │ │ ├──┼─────────┼────────────────┼───────┼────────┤ │7 │97年5月23日偽造之 │偽造之「李宗展」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偵卷3第110頁 │刑法第219條 │ │ │中信銀行提款憑證 │、均沒收 │ │ │ │ │(金額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8 │97年5月26日偽造之 │偽造之「李宗展」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偵卷3第111頁 │刑法第219條 │ │ │中信銀行提款憑證 │、均沒收 │ │ │ │ │(金額2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9 │97年5月29日偽造之 │偽造之「李宗展」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偵卷3第112頁 │刑法第219條 │ │ │中信銀行提款憑證 │、均沒收 │ │ │ │ │(金額1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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