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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緝字第92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泰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國泰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2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519 號判決駁回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2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22 號裁定㈠、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㈢、㈣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 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 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該車牌 為良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業於100 年7 月4 日 為破產登記,該車牌查無失竊紀錄)之引擎號碼為SD25LG- 113699號重型機車1 部(真實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係 張素禎所有、平日由張素禎之子楊哲豪所使用,該車輛連同 車牌於100 年8 月23日2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前,遭不詳人士所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9 月3 日7 、8 時許,在臺南市 安定區中沙里中崙工業區內某鐵皮屋內,向「阿猴」借得上 開懸掛號碼NKD -807 號車牌之贓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 0 年9 月3 日15時許,駕駛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楊峻丞至 同市○○區○○路2 段12巷與12巷277 弄口行竊時(黃國泰 、楊峻丞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為警攔查 而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業已發還楊哲 豪)。 三、黃國泰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9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8 號 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9 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5 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定 區中沙里中崙工業區內某鐵皮屋內,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40 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南市安定區中沙里中崙16號前緝獲,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收受贓物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25至26、51至52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楊哲豪於警詢時證稱:懸掛NKD -807 號車牌、引擎 號碼SD25LG-113699號之重型機車,經伊確認係伊所失竊無 誤,車主係伊母親張素禎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證人 即與被告共乘贓車之楊峻丞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在查獲當 天看過黃國泰騎該重型機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至45 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車輛詳細資料表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各1 份及查獲贓車照片5 幀(見偵卷第11至18、20至22、3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施用毒品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緝卷第52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 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1 年2 月22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 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 信。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6 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 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 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 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7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9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 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8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 ,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於95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 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 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其就事 實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 事實三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㈠、95年間因 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8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6年 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2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9 號判決駁 回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各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㈠、㈡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5 月;㈢、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0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 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他人所持有之機車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借用之,使盜贓不易起獲,助 長竊盜歪風,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 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未扣案之針筒 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已經其丟 棄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茲以 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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