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緝字第92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被告於
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泰收受
贓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國泰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2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519 號判決駁回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2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22 號裁定㈠、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㈢、㈣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
1 月3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7 月7 日
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
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
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該車牌
為良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業於100 年7 月4 日
為破產登記,該車牌查無失竊紀錄)之引擎號碼為SD25LG-
113699號重型機車1 部(真實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係
張素禎所有、平日由張素禎之子楊哲豪所使用,該車輛連同
車牌於100 年8 月23日2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前,遭不詳人士所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9 月3 日7 、8 時許,在臺南市
安定區中沙里中崙工業區內某鐵皮屋內,向「阿猴」借得上
開懸掛號碼NKD -807 號車牌之贓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
0 年9 月3 日15時許,駕駛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楊峻丞至
同市○○區○○路2 段12巷與12巷277 弄口行竊時(黃國泰
、楊峻丞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為警攔查
而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業已發還楊哲
豪)。
三、黃國泰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9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
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8 號
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
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9 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9 號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5 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定
區中沙里中崙工業區內某鐵皮屋內,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40
分許,因
另案為警在臺南市安定區中沙里中崙16號前緝獲,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泰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收受贓物部分: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25至26、51至52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
證人即
被害人楊哲豪於警詢時證稱:懸掛NKD -807 號車牌、引擎
號碼SD25LG-113699號之重型機車,經伊確認係伊所失竊無
誤,車主係伊母親張素禎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證人
即與被告共乘贓車之楊峻丞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在查獲當
天看過黃國泰騎該重型機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至45
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車輛詳細資料表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各1 份及查獲贓車照片5
幀(見偵卷第11至18、20至22、39頁),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
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
定。
三、施用毒品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緝卷第52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
),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
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1 年2 月22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
卷
可稽(見警卷第5 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
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
信。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 份在卷
可證(警卷第6 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
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
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
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
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7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9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
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8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
,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9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於95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
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
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
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
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其就事
實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
事實三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㈠、95年間因
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8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6年
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2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9 號判決駁
回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各案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㈠、㈡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5 月;㈢、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0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
應
加重其刑。茲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他人所持有之機車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予以借用之,使盜贓不易起獲,助
長竊盜歪風,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
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未
扣案之針筒
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已經其丟
棄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茲以
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
無庸為
沒收
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