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山
黃逸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累犯,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
黃逸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黃逸嫻被訴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部分,無
罪。
事 實
一、洪明山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
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1年度易字第166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犯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南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犯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
判決均告確定,
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88 號
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
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
年7月14日縮刑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95年6月8 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緣葉佩芬(未據
起訴)於96年5 月間欲成立冰原有限公司(
下稱冰原公司),並徵得洪明山之同意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及股東,葉佩芬則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出名為
股東),負責公司資金之募集及業務之執行,其等明知公司
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且其等明知洪明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為達公
司設立之目的,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之
犯意聯絡,由葉佩芬於96年5月21 日前之某日向不
知情之記帳業者張瑞蘭調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以
「冰原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明山」名義於96年5月18 日在第一
商業銀行臺南竹溪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竹溪分行)開設第00
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旋即於同年月21 日連續以80
萬元、12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再以該帳戶存摺做為存款證
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亮儔作成繳款明細表並
予以簽證
,併同公司章程(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
200萬元已收足,再於96年5月2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葉佩芬並於登記尚未核准前之96年5月23 日
,將公司籌備處前開帳戶內200 萬元轉出返還張瑞蘭,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於96年5月28日核准冰原公司設立登記。
三、洪明山、葉佩芬(未據起訴)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共同基於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以
詐術或其他
不正方法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反覆之單一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明知冰原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均無銷貨之事
實,竟虛偽填載其等於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為465 萬1741元,充作附
表一所示公司向冰原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額為23萬2586元(發票張數、金額、稅額均詳見附
表一),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黃逸嫻於97年4 月起透過葉佩芬介紹而取得冰原公司,明知
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
填製,竟與承前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之洪明
山,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反覆之單一犯意聯
絡,於97年4 月起至97年11月間,明知冰原公司與附表二所
示公司行號均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填載其等於業務上所製
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
為2339萬4426元,充作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向冰原公司買受
商品之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為96萬5146元(
起
訴書誤載為107 萬2528元,發票張數、金額、稅額均詳見附
表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五、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事項
㈠就被告洪明山犯罪事實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明山
至本案
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
應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黃逸嫻犯罪事實部分:
⒈
共同被告洪明山於國稅局之談話筆錄、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應係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逸嫻既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經於本院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上開陳述內容
尚無二致,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回復其
證據能力,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黃逸嫻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
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洪明山固坦承其出名為冰原公司名義負責人,然
矢
口否認涉有前揭
犯行,辯稱:其僅出名為冰原公司唯一股東
兼負責人,未經手該公司之設立,不知股款是否有收足,其
亦不管公司業務,該公司有無虛開發票等違法情事,其均不
知情等語。被告黃逸嫻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冰原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洪明山,其係受僱於被告洪明山,偶爾協
助會計事宜,未與被告洪明山共犯虛開發票之犯行等語。經
查:
㈠被告洪明山被訴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部分
⒈被告洪明山係冰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股東,葉佩芬則擔
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出名為股東),負責公司資金
之募集及業務之執行,葉佩芬於96年5 月21日前之某日向
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張瑞蘭調借200 萬元,並以「冰原有限
公司籌備處洪明山」名義於96年5 月18日在第一銀行竹溪
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旋即於同年
月21日連續以80萬元、12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再以該帳
戶存摺做為存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亮儔作成繳
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公司章程(附具股東名簿),
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200萬元已收足,再於96年5月25日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葉佩芬並於登記
尚未核准前之96年5月23日,將公司籌備處前開帳戶內200
萬元轉出返還張瑞蘭,經濟部於96年5月28 日核准冰原公
司設立登記
等情,有經濟部96年5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冰原公司登記證明書、冰原公司設立登記表
、章程、股東同意書、冰原公司委託書、冰原公司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冰原公司資產負債表、第一銀行竹溪分
行,戶名「冰原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明山」,帳號000-00-0
00000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第一銀行竹溪分行98 年10月21
日(98)一竹溪字第249 號函及附件冰原公司開戶資料及
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提出之張瑞蘭與冰原公司籌
備處洪明山間之交易明細等附卷
可參(證據卷一第1 至13
頁、證據卷七第2 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雖被告洪明山辯稱不知情,然被告洪明山
自承其出名為冰
原公司之負責人,且有
證人葉佩芬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
96年間與被告洪明山一起開立冰原公司,開立時被告洪明
山並未出資,並僅登記被告洪明山為股東,實際上的股東
為其與被告洪明山2 人,至於公司的資本額由其打電話請
張瑞蘭向金主調借,並支付利息,公司的事務由其負責,
發票是其負責開立,資金調度及貨物進出均由其負責,被
告洪明山在冰原公司成立後,有時在幫忙搬貨,不看帳簿
等語(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至228頁),足見被告洪明山
並非單純借用其個人名義予葉佩芬,對其擔任冰原公司股
東、負責人,且未實際繳納股款等事實均知之甚稔。冰原
公司籌備處設於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之帳戶,雖於96年5 月
18日開戶,曾於同年月21日存入資金200 萬元,然該資金
於同年月23日旋遭匯出,已如前述,因該資金於2 日內即
遭匯出,且於冰原公司於同年月2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前匯出,實與公司資本維持制度之常態
不符,足徵被告洪明山與葉佩芬並無募集股金之意思,其
借款之目的係欲取得資金證明文件,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方於取得資金證明後,旋將該款項匯出返還他人。再
按
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
濟犯罪之發生,
祇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即已成立(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公司於
設立之時與甫設立之際,一般言之均尚未由營運中獲利,
則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
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
穩固之財產基礎,顯見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係基本之事,
被告洪明山既係冰原公司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且明知其
本人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竟仍同意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葉佩芬至銀行辦理開戶及公司設立登記等事項,並
同意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2 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為明顯。被告洪明山此節所辯,顯屬推諉之
詞而不足採。
㈡被告洪明山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與案外
人葉佩芬共犯部分)
⒈冰原公司於被告洪明山與案外人葉佩芬共同設立之初即有
未收足股款之違法事實,已如前述,其設立之目的係給阿
二冰茶有限公司作帳逃漏稅捐,亦有證人葉佩芬於本院經
檢察官
詰問以「根據檢察官起訴的部分,冰原公司也有出
90張發票給阿二冰茶作帳用來逃漏稅,是不是?」時,答
以「對,所以後來全部都罰。」等語(本院卷一第219 頁
反面),亦與卷附大家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稱:96
、97年與阿二冰茶有限公司交易往來,由阿二冰茶會計小
姐指定發票抬頭開立「阿二冰茶有限公司」或「冰原有限
公司」等語(證據四卷第169 頁)及茂霖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說明書載稱:該公司銷售達利焦糖糖漿等商品予
茶道食品行,依茶道食品行之指示開立銷貨發票予冰原公
司等語(證據四卷第148 頁)相符。是以冰原公司係屬虛
設之公司,無進、銷貨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洪明山並
非單純借名登記為冰原公司負責人,其於冰原公司設立後
確有出入冰原公司設立地址,為證人葉佩芬證述在卷,是
以被告洪明山對冰原公司為虛設之公司乙情,自難諉為不
知。
⒉被告洪明山及案外人葉佩芬明知冰原公司既屬虛設之公司
,無進、銷貨之事實,竟於96年9月至97年3月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虛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銷售額計46 萬51741
元,幫助附表一之商象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23
萬2586元,有冰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
細表、商象有限公司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及
發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受處分人:自在
茶有限公司)、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
核成果回報表、阿二冰茶有限公司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
證談話筆錄及發票在卷
足憑(證據五卷第2至4、8至9、12
至16、101至106、110至114、118至146頁)。
⒊被告洪明山辯稱其不知冰原公司有虛開發票之情。按刑法
第13條所稱之
故意本有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
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
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查本件被告洪明山自承其將身分證件交付葉佩
芬俾利設立冰原公司,足見被告洪明山已知葉佩芬係欲以
其名設立營利事業,顯可預見他人應係利用其擔任虛設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目的,否則葉佩芬大
可自己擔任事業負責人,何需邀由被告洪明山出名擔任事
業負責人?再者,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或企業社負責人
,虛設行號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
人申報而逃漏稅捐,或供他人作為不法詐欺用途,破壞市
場交易秩序,以隱匿真
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
式,此
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
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洪明山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則葉佩芬於取得被告洪明山提供之
身分證件等物而登記為冰原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後,
嗣經
用於提供不實發票之不法用途,此一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
被告洪明山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洪明山所預見,而不
違背其本意至明。是被告洪明山在可預見葉佩芬上開不法
動機之下,非但提供國民身分證,同意擔任事業負責人,
並在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上親自簽名,以領用統一發票
,而容任上開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其主觀上對於冰原公
司係虛設公司,並以虛開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等情應可
預見,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間接故意,是其與葉佩芬
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縱被
告洪明山非實際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人,亦
無解於其本件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1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㈢被告洪明山、黃逸嫻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
⒈冰原公司為虛設之公司,已如前述;又證人葉佩芬於本院
證述:與被告洪明山合作成立冰原公司後不久即退出,並
將從事房屋仲介之被告黃逸嫻介紹給被告洪明山,至於冰
原公司遷址到何處,其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
頁);且證人即冰原公司之記帳業者張瑞蘭於本院證稱:
冰原公司轉到五期,稅金越開越多,那時葉佩芬說她已經
把冰原公司交出去了,不知冰原公司之狀況;冰原公司遷
址後,其曾前往1 次,其認為是很奇怪的公司,覺得為何
一個物流的廠商會變成一個都是辦公室的樣子等語(本院
卷一第258至260頁),是以冰原公司於遷址五期即臺南市
○○區○○○街○○○巷○○弄○○ 號後,亦無正常之營業行為
,仍為虛設之公司
無訛。
⒉於國稅局因本案訪查時,證人張瑞蘭於記帳業者訪查表上
書立被告黃逸嫻之名字,有該訪查表及證人張瑞蘭之
證言
在卷
可按(證據六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60頁反面至261
頁);證人劉宇霖(即劉應獻)於本院亦證稱:冰原公司
於五期之地址原係被告黃逸嫻之辦事處,在該處均可見被
告黃逸嫻及被告洪明山,冰原公司之資料後由被告洪明山
交代要送到高雄給高國華等語(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
;且證人高國華於本院證稱:透由高雄的房屋仲介業者介
紹認識被告黃逸嫻,於建平五街辦公室要與之為房屋買賣
,席間其提及要買公司,被告黃逸嫻即向其介紹稱冰原公
司要賣5 萬元,並由綽號「阿賢」之人告知冰原公司之狀
況,因為尚未取得冰原公司之發票、印章及公司執照,故
先付訂金1 萬5000元,該處僅被告黃逸嫻及另一位黃姓老
人在場,經被告黃逸嫻告知故將訂金1 萬5000元交付予該
黃姓老人,而冰原公司相關資料,被告黃逸嫻則說有人會
拿到高雄,其電話號碼僅留予被告黃逸嫻,後來無法變更
冰原公司負責人時,有問被告黃逸嫻那公司怎麼辦等語(
本院卷二第64至75頁);證人高國華於其所涉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706 號詐欺案偵查中陳
稱:認識被告黃逸嫻,她會介紹公司賣給他等語(本院卷
二第39 頁反面);又於所涉同署99年度偵字第17056號稅
捐稽徵法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冰原公司係於97年底
、98年初以5 萬元向臺南一位黃小姐所購買,營業項目由
黃小姐所變更,與被告洪明山不認識,冰原公司所有資料
均是向黃小姐所購買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47頁)
,上開證人所述內容雖各有出入,然
可證冰原公司遷址建
平五街後係由被告黃逸嫻在主導,故證人張瑞蘭於國稅局
訪視時,始會填註被告黃逸嫻之姓名,證人高國華提及欲
購買公司時,才會由被告黃逸嫻表示冰原公司要以5 萬元
出售,而
嗣後冰原公司無法順利變更法定
代理人時,證人
高國華才會直接與被告黃逸嫻連絡,質問要如何處理,足
認被告黃逸嫻確為冰原公司97年4 月遷址建平五街後之實
際負責人;再依證人劉宇霖之上開證言,亦足認被告洪明
山確有出現在建平五街,核與被告洪明山自承其有出入建
平五街冰原公司之設立地址等語相符。是以被告黃逸嫻稱
其係受僱於被告洪明山,未與被告洪明山共犯虛開發票之
犯行,被告洪明山辯稱不知冰原公司之實際情況等情,均
無足採。
⒊依此被告洪明山及被告黃逸嫻明知冰原公司為虛設之公司
,無進、銷貨之事實,竟於97年4 月至97年11月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虛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銷售額計2124萬67
93元,幫助附表二之來鑫環衛工程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行
號逃漏營業稅96萬9146元,有冰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來鑫環衛工程有限公司營業人取得
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及發票、宏鈞科技企業社營業人取
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及發票、筠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及發票等在卷可證(證
據五卷第2至4、8至9、12至16、21至23、26至27、30至32
、262至265頁)。
㈣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明山、黃逸嫻之
犯行,均
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核被告洪明山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被告洪明山與共犯葉佩芬對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明山
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會計師犯前開罪名,應成立該罪之
間接正犯。
㈡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犯行
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
額,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
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應
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明山登記為冰原
公司之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為商業負責人
,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填製內容
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該
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
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
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洪明山、黃逸嫻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
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
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
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不再論以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被告洪明山與案外人葉佩芬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洪明山與被告黃逸嫻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
,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黃逸嫻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共同正犯。
⒋被告洪明山與案外人葉佩芬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
告洪明山與被告黃逸嫻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共同虛
開發票而幫助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
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
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
之適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
見參照),是此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本件被告洪明山在冰原公
司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均未有實際交易之情況下
,被告黃逸嫻在冰原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未有實際
交易之情況下,為前揭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
為,其等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
斷,是其等所為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即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
次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⒍被告洪明山、黃逸嫻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之犯行,均為其幫助逃漏稅捐手段,是違反商業會
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有部分相同而
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
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㈢被告洪明山有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洪明山、黃逸嫻,就上開犯行所參與程度、角色
,所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及金額、幫助逃漏之稅捐數額,且
此種犯罪手法除了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
體制外,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公平,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明山所犯公司法
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明山為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
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
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
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明山,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洪明山所犯上開2 罪併合處罰
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
被告洪明山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所處
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其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所處之刑,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是舊法剝奪被告洪明山就未逾有期徒刑6
月者原得
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洪明山,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洪明山之新法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規定,上開2 罪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此情形僅得於
判決確定後之由被告洪明山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
,始得為之,
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
㈠
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明山、黃逸嫻就附表二編號6 安卡提娜生
技有限公司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云云。然查,被告2 人雖曾交付以冰原公司名義
所填製之不實銷項發票共12紙作為安卡提娜生技有限公司之
進項憑證,但事後已另行開立發票沖銷,且安卡提娜生技有
限公司並未列報上述不實統一發票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故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有南區國稅局所製作之冰原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
可憑(證據五卷第16至17頁)。
安卡提娜生技有限公司既未為申報行為,即無逃漏稅捐可言
,則被告2 人被訴此部分即不該當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
部分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
告2 人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逸嫻就附表一所示之冰原公司於96年9 月
至97年3 月開立發票清冊冰原公司銷項部分,亦與被告洪明
山共犯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惟查,冰原公司於上開期間係由證人葉佩芬與被告洪明山共
同經營,被告黃逸嫻並未參與,直至97年4 月因證人葉佩芬
退出冰原公司,轉介被告黃逸嫻與被告洪明山認識,並將冰
原公司遷址於被告黃逸嫻位於○○區○○○街之辦公處所,
被告黃逸嫻始接手與被告洪明山共同經營等情,已如前述,
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逸嫻參與被告洪明山與證人葉佩芬此
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黃逸嫻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
告黃逸嫻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黃逸嫻前
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明山、黃逸嫻就附表三所示之冰原公司於
97年12月後開立發票清冊冰原公司銷項部分,亦涉有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查,冰原公司於97
年12月間已出售予證人高國華,且證人高國華在向被告黃逸
嫻商談購買冰原公司時並未告知係為虛偽對開發票使用(本
院卷二第70至71頁反面),雖證人高國華購入冰原公司另有
附表三虛開發票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
度
上訴字第1515號判決判刑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95至132 頁,有關冰原公司之銷項明細於本院卷一
第124頁反面),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證人高國華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應為被告2 人有
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明山、黃逸嫻均明知冰原公司與如附
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並無進貨之事實,竟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取得如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公司行號所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共計99張,金額合
計3701萬1290元,進項稅額185 萬066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
報進項金額(發票張數、金額、稅額等均詳見附表四),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云云。然查,被告2 人所取得之附表四所示之虛開之發票
,係由附表四所示之公司所開立,非被告2 人以冰原公司名
義開立,自無「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
之帳簿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參照)。查本
件並無查扣冰原公司之任何帳簿可茲認定被告2 人確有將附
表四所示之進項記入帳冊,尚難以該法條相繩,此部分本亦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
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黃逸嫻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黃逸嫻與洪明山(被告洪明山所涉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部分,如前所述)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以暫借之200萬元,於96年5月21日
轉帳存入冰原公司籌備處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亮儔出具查
核報告,表明已收足股款,再向經濟部提出設立登記申請文
件,致使經濟部於96年5月28 日核准冰原公司設立登記。因
認被告黃逸嫻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
無罪判決本
無庸
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
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
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逸嫻涉有
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
即被告洪明山之證述及冰原公司登記變更資料、冰原公司籌
備處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談話
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逸嫻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
行,辯稱:其未參與冰原公司之設立,自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冰原公司以被告洪明山為唯一股東,並任名義負責人,於冰
原公司設立時由葉佩芬於96年5 月21日前之某日向記帳業者
張瑞蘭調借200 萬元,並以「冰原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明山」
名義於96年5月18日在第一銀行竹溪分行開設第000-00-0000
00號活期存款帳戶,旋即於同年月21 日連續以80萬元、12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再以該帳戶存摺做為存款證明,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李亮儔作成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公司
章程(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200 萬元已
收足,再於96年5月25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葉佩芬並於登記尚未核准前之96年5月23 日,將公司
籌備處前開帳戶內200萬元轉出返還張瑞蘭,經濟部於96年5
月28日核准冰原公司設立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惟據證人葉
佩芬於本院證述:96、97年間與被告洪明山一同成立冰原公
司,約7、8個月後欲與被告洪明山切割關係後,因被告黃逸
嫻為房屋仲介業者,才介紹被告黃逸嫻與被告洪明山認識,
冰原公司之設立係由其委託證人張瑞蘭辦理,在其與被告洪
明山合作經營冰原公司期間,被告黃逸嫻並未有幫冰原公司
記帳開立發票,冰原公司實際股東只有其與被告洪明山2 人
等語(本院卷一第216至227頁);又證人張瑞蘭於本院結證
稱:冰原公司成立時係由葉佩芬委託辦理登記業務,設立所
需之名義人之身分證
正本亦由葉佩芬所交付,在冰原公司遷
址到五期前都由葉佩芬與其聯絡,李亮儔會計師係由其委託
為冰原公司之資本簽證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257至262頁)
,是以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山於本院證稱:有位蘇先生介
紹其給被告黃逸嫻,當時為了向銀行貸款,所以要以其名義
成立冰原公司,其將身分證件交給被告黃逸嫻等語(本院卷
二第77至78頁),惟被告洪明山此部分之證詞與證人葉佩芬
及實際參與辦理冰原公司設立聲請及資金來源之證人張瑞蘭
證述均不相符,證人葉佩芬與被告黃逸嫻非屬熟識,應無為
迴護被告黃逸嫻而自招刑典之必要,證人張瑞蘭亦與被告黃
逸嫻不認識,亦無隱匿被告黃逸嫻犯行之必要,是證人2 人
之證詞自屬可採,應為被告黃逸嫻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黃逸嫻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逸嫻有何公訴人所指與被告洪明山共犯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黃逸嫻此部分犯
罪,自應為被告黃逸嫻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冰原公司於96年9 月後至97年3 月間開立發票清冊(冰
原公司銷項部分)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發票張數 │進項金額 │扣抵稅額 │
│ │ │ │單位:元 │單位:元 │
├──┼──────────┼───────┼─────┼─────┤
│ 1 │商象有限公司 │96年11月1張 │71400 │3570 │
│ │(證據五第12頁) │共計1張發票 │ │ │
├──┼──────────┼───────┼─────┼─────┤
│ 2 │自在茶有限公司 │96年11月1張 │159000 │7950 │
│ │(證據五第12頁) │共計1張發票 │ │ │
├──┼──────────┼───────┼─────┼─────┤
│ 3 │阿二冰茶有限公司 │96年9月4張、 │0000000 │221066 │
│ │(證據五第13-16頁) │96年10月8張、 │ │ │
│ │ │96年11月6張、 │ │ │
│ │ │96年12月7張、 │ │ │
│ │ │97年1月20張、 │ │ │
│ │ │97年2月19張、 │ │ │
│ │ │97年3月7張 │ │ │
│ │ │共計71張發票 │ │ │
├──┼──────────┼───────┼─────┼─────┤
│合計│ │共計73張發票 │0000000 │ 232586 │
└──┴──────────┴───────┴─────┴─────┘
附表二、冰原公司於97年4 月至97年11月間開立發票清冊(冰原
公司銷項部分)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發票張數 │進項金額 │扣抵稅額 │
│ │ │ │單位:元 │單位:元 │
├──┼──────────┼───────┼─────┼─────┤
│ 1 │來鑫環衛工程有限公司│97年11月2張, │0000000 │77877 │
│ │(證據五第11頁) │共計2張發票 │ │ │
├──┼──────────┼───────┼─────┼─────┤
│ 2 │宏鈞科技企業社 │97年11月3張, │945714 │47286 │
│ │(證據五第12頁) │共計3張發票 │ │ │
├──┼──────────┼───────┼─────┼─────┤
│ 3 │臺灣樂崎實業有限公司│97年11月5張, │0000000 │178510 │
│ │(證據五第11-12頁) │共計5張發票 │ │ │
├──┼──────────┼───────┼─────┼─────┤
│ 4 │阿二冰茶有限公司 │97年4月9張、 │0000000 │120138 │
│ │(證據五第12-16頁) │97年6月10張, │ │ │
│ │ │共計19張發票 │ │ │
├──┼──────────┼───────┼─────┼─────┤
│ 5 │筠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7年5月4張, │286200 │14310 │
│ │(證據五第12-13頁) │共計4張發票 │ │ │
├──┼──────────┼───────┼─────┼─────┤
│ 6 │安卡提娜生技有限公司│97年6月12張、 │0000000( │0 │
│ │(證據五第16-17頁) │97年10月12張,│及-0000000│(97年6 月│
│ │ │共計24張發票 │,此不計入│所開立之12│
│ │ │ │進項金額統│張發票以同│
│ │ │ │計) │年10月開立│
│ │ │ │ │之12張發票│
│ │ │ │ │沖銷,致無│
│ │ │ │ │銷售額) │
├──┼──────────┼───────┼─────┼─────┤
│ 7 │維悅生技有限公司 │97年6月3張、 │0000000 │50375 │
│ │(證據五第17-18頁) │97年7月1張、 │ │ │
│ │ │97年8月6張, │ │ │
│ │ │共計10張發票 │ │ │
├──┼──────────┼───────┼─────┼─────┤
│ 8 │登富開發有限公司 │97年11月11張 │00000000 │476650 │
│ │(證據五第10頁) │共計11張發票 │ │ │
├──┼──────────┼───────┼─────┼─────┤
│合計│ │共計78張發票 │00000000 │965146 │
└──┴──────────┴───────┴─────┴─────┘
附表三、冰原公司於97年12月後開立發票清冊冰原公司銷項部分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發票張數 │進項金額 │扣抵稅額 │
│ │ │ │單位:元 │單位:元 │
├──┼──────────┼───────┼─────┼─────┤
│ 1 │來鑫環衛工程有限公司│97年12月4張 │0000000 │120079 │
│ │(證據五第11頁) │共計4張發票 │ │ │
├──┼──────────┼───────┼─────┼─────┤
│ 2 │宏鈞科技企業社 │97年12月2張 │578095 │28905 │
│ │(證據五第12頁) │共計2張發票 │ │ │
├──┼──────────┼───────┼─────┼─────┤
│ 3 │恩盛企業有限公司 │97年12月1張 │476190 │23810 │
│ │(證據五第11頁) │共計1張發票 │ │ │
├──┼──────────┼───────┼─────┼─────┤
│ 4 │展勝興企業有限公司 │97年12月1張 │285714 │14286 │
│ │(證據五第11頁) │共計1張發票 │ │ │
├──┼──────────┼───────┼─────┼─────┤
│ 5 │力益工程行 │97年12月3張 │0000000 │53845 │
│ │(證據五第18頁) │共計3張發票 │ │ │
├──┼──────────┼───────┼─────┼─────┤
│ 6 │宇揚實業行 │97年12月8張 │0000000 │146753 │
│ │(證據五第10頁) │共計8張發票 │ │ │
├──┼──────────┼───────┼─────┼─────┤
│ 7 │泛緯企業社 │97年12月6張 │0000000 │120740 │
│ │(證據五第18頁) │共計6張發票 │ │ │
├──┼──────────┼───────┼─────┼─────┤
│ 8 │臺灣樂崎實業有限公司│97年12月2張 │882400 │70120 │
│ │(證據五第11-12頁) │共計2張發票 │ │ │
├──┼──────────┼───────┼─────┼─────┤
│ 9 │登富開發有限公司 │97年12月2張 │0000000 │71195 │
│ │(證據五第10-11頁) │共計2張發票 │ │ │
├──┼──────────┼───────┼─────┼─────┤
│合計│ │共計29張發票 │00000000 │651733 │
└──┴──────────┴───────┴─────┴─────┘
附表四、冰原公司進項部分: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發票張數 │進項金額 │扣抵稅額 │
│ │ │ │單位:元 │單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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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富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97年11月間共開│00000000 │0000000 │
│ │(證據四P23-24頁) │立26張發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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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綺榕有限公司 │97年5月9張、 │0000000 │225060 │
│ │(證據四P45-47頁) │97年6月9張、 │ │ │
│ │ │97年10月8張, │ │ │
│ │ │共計26張發票 │ │ │
│ │ │*進項退回發票 │ │ │
│ │ │8張明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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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安卡提娜生技有限公司│97年8月3張, │99050 │4953 │
│ │(證據四P43頁) │共計3張發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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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互通企業有限公司(證 │96年9月3張、 │940000 │47000 │
│ │據四P22頁) │96年10月1張( │ │ │
│ │ │更改申報為不得│ │ │
│ │ │扣抵進項)、 │ │ │
│ │ │96年11月3張, │ │ │
│ │ │96年12月2張、 │ │ │
│ │ │97年1月2張、 │ │ │
│ │ │97年2月1張, │ │ │
│ │ │共計12張發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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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茂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96 年│549126 │27454 │
│ │(證據四P51頁) │9月、96年10 月│ │ │
│ │ │96年11月、97年│ │ │
│ │ │1月、97年2月、│ │ │
│ │ │97年3月各1張、│ │ │
│ │ │96年12月2張, │ │ │
│ │ │共計9張發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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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大家國際有限公司(證 │96年9月1張、 │646360 │32314 │
│ │據四P48-50頁) │96年10月3張、 │ │ │
│ │ │96年11月4張、 │ │ │
│ │ │96年12月8張、 │ │ │
│ │ │97年1月6張、 │ │ │
│ │ │97年2月6張、 │ │ │
│ │ │共計28張發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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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樺食品有限公司(證 │96年12月間 │100000 │5000 │
│ │據四P45頁) │共計1張發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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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 計 │ │0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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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其他微小進項 │96年9月1張、 │774860 │38849 │
│ │(每張發票稅額在500元│96年10月6張、 │ │ │
│ │以下,只需登打其中一│96年11月6張、 │ │ │
│ │筆彙整,院卷一頁135)│96年12月4張、 │ │ │
│ │ │97年1月6張、 │ │ │
│ │ │97年2月3張、 │ │ │
│ │ │97年3月0張, │ │ │
│ │ │97年4月2張、 │ │ │
│ │ │97年5月1張、 │ │ │
│ │ │97年6月2張、 │ │ │
│ │ │97年7月1張、 │ │ │
│ │ │97年8月3張、 │ │ │
│ │ │97年9月1張、 │ │ │
│ │ │97年10月1張, │ │ │
│ │ │共計37張發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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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進口報單 │97年7月1張、 │696194 │34806 │
│ │(含海關代徵及冰原公 │97年8月1張, │ │ │
│ │司申報提出扣繳部分) │共計2張發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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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0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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