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毅
游能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96號、101年度偵字第762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毅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主刑及
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
沒收之。
游能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郭俊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
治,於民國97年8月5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47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05號、97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各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
嗣經同法
院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6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101年3月11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號8
樓之8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13日14時5分許,因
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臺南市○○區○○○路○○○號前盤
查,郭俊毅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
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游能智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3年,經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訴字第401號
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撤
銷緩刑,於98 年10月9日入監執行,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郭俊毅共同基
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日,均由
游能智在外把風,郭俊毅進入超商內下手行竊之方式,為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行為,得手後再將所竊取之酒類變賣
得款供被告2人共同花用;另在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
地點,亦由游能智在旁把風,郭俊毅持隨身所
攜帶客觀上足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鐵製扳手
破壞機車電門後發動並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機車2台。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及日信發生鮮有限公司、黃志欽、王欣
如、邱怡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俊毅、游能智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
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俊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㈣、被告郭俊毅、游能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嘉民、證人即
告訴人黃志欽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欣如、邱怡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扣案T型鐵製扳手1支。
㈨、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
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紙。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
毒品,故核被告郭俊毅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另本件扣
案T型板手係金屬製品,總長度約為19公分,前端扁平、尖
端略尖,把手則由塑膠製,寬約10公分,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
無誤(見101年12月3日審判筆錄),且被告郭俊毅、游能智
坦承為破壞機車鑰匙孔供以轉動鑰匙孔而發動機車之物,客
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
兇器使用,是被告
郭俊毅、游能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項
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3)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附表編號4、5)。被告郭俊毅其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郭俊毅、游能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竊盜
犯
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
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論併罰。被告
2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份在卷
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各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郭俊毅
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再犯本件施用第1
級毒品等犯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消防水電工,月薪
約2萬多元,家有父親同住,自述
犯罪動機是因毒癮發作;
被告游能智亦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則自
述為二專畢業,入監前擔任飯店櫃臺為業,月薪約2萬多元
,單身獨居,自述犯罪動機亦是因毒癮發作,
暨審酌被告2
人
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竊盜之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欣
如、邱怡豪,惟所竊酒類均已變現花用,且未賠償告訴人日
信發生鮮有限公司、黃志欽,兼衡酌被告郭俊毅於竊盜部分
為下手實施之人、被告游能智則為把風之人,所實際分擔之
各行為輕重有所不同
等情,分別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
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末扣案T型扳手1支,為
被告郭俊毅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在
卷(101年度偵字第7620號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被害人即告訴人│ 罪名及刑度欄 │
├──┼──────┼────────┼────────┼───────┼─────────┤
│ 1 │101年6月1日 │臺南市○區○○路│金門高粱酒58度3 │日信發生鮮有限│郭俊毅共同犯普通竊│
│ │17時30分 │141號「日信發生 │瓶(750c.c)(共│公司(委任告訴│盜罪,累犯,處有 │
│ │ │鮮有限公司」(即│價值新臺幣1,800 │代理人即該店店│期徒刑肆月。 │
│ │ │大統生鮮超市) │元) │長王嘉民) │ │
│ │ │ │ │ │游能智共同犯普通竊│
│ │ │ │ │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 │
├──┼──────┼────────┼────────┼───────┼─────────┤
│ 2 │101年6月1日 │臺南市○區○○路│VSOP洋酒隨手瓶2 │黃志欽(全家超│郭俊毅共同犯普通竊│
│ │17時45分 │10 1之1 號「全家│瓶(共價值新臺幣│商新義統店負責│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超商新義統店」 │960 元) │人) │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 │游能智共同犯普通竊│
│ │ │ │ │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 │
├──┼──────┼────────┼────────┼───────┼─────────┤
│ 3 │101年6月1日 │臺南市○區○○路│金門高粱酒58度(│日信發生鮮有限│郭俊毅共同犯普通竊│
│ │20時10分 │141號「日信發生 │600c.c)9 瓶(共│公司(委任告訴│盜罪,累犯,處有期│
│ │ │鮮有限公司」(即│價值新臺幣4,500 │代理人即該店店│徒刑肆月。 │
│ │ │大統生鮮超市) │元) │長王嘉民) │ │
│ │ │ │ │ │游能智共同犯普通竊│
│ │ │ │ │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 │
├──┼──────┼────────┼────────┼───────┼─────────┤
│ 4 │101年6月2日 │臺南市○區○○路│車號000-000 號普│王欣如 │郭俊毅共同犯攜帶凶│
│ │14時許《報告│二段14號前 │通重型機車1 台 │ │器竊盜罪,累犯,處│
│ │書誤載為101 │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年6月4日上午│ │ │ │T型扳手壹支,沒收 │
│ │7時20分》 │ │ │ │。 │
│ │ │ │ │ │ │
│ │ │ │ │ │游能智共同犯攜帶凶│
│ │ │ │ │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 │T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 │ │ │。 │
├──┼──────┼────────┼────────┼───────┼─────────┤
│ 5 │101年6月4日 │臺南市○區○○路│車號000-000 號普│邱怡豪 │郭俊毅共同犯攜帶凶│
│ │13時許 │「兵配廠」停車場│通重型機車1 台 │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內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 │T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游能智共同犯攜帶凶│
│ │ │ │ │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 │T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