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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THAISONG WIWAT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80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17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NTHAISONG WIWAT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物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扣案SIM卡壹只(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THONTHAISONG WIWAT(中文譯名阿旺,下稱阿旺)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BUNBUT CHENNARONG(中文譯名察那羅,下稱察那羅)、PRAWANG PATTRAPONG(中文譯名巴旺,下稱巴旺)(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對阿旺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 00號之工作處所宿舍搜索,當場在阿旺所居住宿舍桌上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空袋子1包、吸食器1組,及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蘇替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作成,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書證、物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阿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時地分別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察那羅、巴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營利意圖,辯稱:因為伊本來就有在施用毒品,如果伊有 要叫貨,就順便幫友人買,察那羅、巴旺均為其友人,有時 為感謝伊幫忙跑腿,察那羅、巴旺會從購得毒品中分一點予 伊,但是伊幫忙購買毒品時,沒有指望察那羅、巴旺會分一 些毒品給伊,在警詢時表示有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 係因聽不懂警察問話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察那羅 ,並收受毒品價款之事實: (1)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 與聚巨豐公司泰籍外勞察那羅之通話內容,「東西」代表安 非他命毒品,「數字」代表要購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這次 交易伊販賣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 察那羅,通話完畢後沒多久,伊將毒品拿到位於臺南市○○ 區○○○路○○○巷○○○號聚巨豐公司宿舍,塞在公司大門口旁 邊有安裝監視器柱子下方圍牆的縫隙,察那羅再自己去拿等 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51697卷】第5頁背面、第6頁);於偵訊時供 稱:101年3月7日,察那羅與友人合資向伊購買2,000元的毒 品,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察那羅於警 詢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東西」代表安非他命毒品,「數字 」代表要購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通話完後約20 分鐘,被 告騎腳踏車到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其完成毒品交易等 語(偵卷第85、86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1 年2、3月 間認識被告,有時會一起喝酒、吃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譯文,係其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譯文中被告說「 東西放在同一地方」,是指聚巨豐公司宿舍外面路邊,其先 將錢放在約定的宿舍前面牆壁,那個地方監視器照不到,被 告來了之後再把毒品放在約定的地方,順便把錢拿走,是阿 旺要求要約在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等語(偵卷第63、64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譯文,係其以 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話,其問被告「有沒有」 ,係詢問被告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沒有委託被告跟別人買 ,當初是朋友介紹來被告這邊買份量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 138至第141頁背面)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察那羅並收受毒 品價款之事實。 (2)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該次交易賣給察那羅價值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察那羅與其友人合資各買1,000元 等語(警51697卷第5頁、偵卷第166頁背面、第9頁),惟證 人察那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其自己向被 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86、63頁 、本院卷第139、140、141頁),二人供述不相符,無法確 認是否因時間經過,被告或證人察那羅記憶錯誤,依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認定本次毒品交易價款為1,000元。 2、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巴旺, 並收受毒品價款之事實: (1)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 其與維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泰籍外勞巴旺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東西」就是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51697卷第5頁及其背面、偵卷第 166頁);於偵訊時供稱:確定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巴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偵卷第175至176頁)。核與證人巴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這次與被告約在臺南市仁德區維新 公司附近路邊交易等語(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44至148頁 及其背面)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巴旺並收受毒品價款之事 實。 (2)有關毒品交易地點、價款之認定: ①證人巴旺於偵訊證稱:本次交易在「公司」附近的路邊等語 (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本來約在泰國卡 拉OK那邊,因為店沒開,所以到十字路口,離維新公司約 500公尺,在塑膠工廠「AKE」跟螺絲工廠附近等語(本院卷 第145、147背面、148頁及其背面)。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 :該次交易係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工業區泰式卡拉OK小吃 店等語(警卷第5頁);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地點離「 泰國店」大約50公尺遠,在十字路口那裡,離巴旺公司不近 等語(本院卷第201頁)。雙方供詞雖互有出入,惟可確認 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巴旺並收受價款之事實,被告陳稱該次交易地點 係位於距離「泰國店」僅50公尺之附近「十字路口」等語亦 與證人巴旺證稱當天原本相約在泰國卡拉OK店會面交易, 因為店沒開,所以到「十字路口」等情節可互相呼應對照, 應認其二人陳稱之交易地點同一,僅各人對交易地點之認知 及表達方式有異,惟有關「泰國卡拉OK店」之真實名稱及 店址均不詳,為求明確,爰依證人巴旺證詞內容認定為「距 離維新公司約500公尺處某十字路口」。 ②證人巴旺於偵訊時先證稱:本次交易共向被告購買價值1, 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後又改稱:不確定 是1,000元還是2,000元等語(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 先證稱:向被告買2,000元之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後又改稱:不記得這一次是買1,000元或2,000元,數量忘記 了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本次交 易賣給證人巴旺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等語(偵 卷第166頁),於偵訊時又改稱:不確定是1,000元還是 2,000元等語(偵卷第175、176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認定本次毒品交易價款為1,000元。 3、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多未能區 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證人於歷次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供稱所交易毒品為「安非他命」云云, 然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形罕見,市面上流通者大 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且觀本案員 警前往被告宿舍搜索查扣之毒品殘渣袋內物質經送驗結果, 亦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足 認被告平日所施用毒品亦為甲基安非他命,其交付予證人察 那羅、巴旺者,應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4、被告係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察那羅、巴 旺,而非為其二人代購毒品: (1)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證人察那羅、巴旺於歷次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所發生事 件,所使用之文字、詞語,均為「買」、「賣」、「交易」 如前述。 (2)證人察那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伊問被告「有沒有」,係問被告身上有沒有毒品, 沒有委託被告幫忙向別人買毒品,最早的時候係朋友介紹來 被告這邊買毒品份量比較多,伊之前第一次向被告買的時候 係直接向被告表示「我需要買。」,被告說「有貨。」,約 4 個小時後被告送貨到伊宿舍門口就離開,沒有收受其他的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及其背面)。證人巴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最早是一起喝酒的朋友圈裏面有人說可以向被告 購買毒品,每次購買毒品伊會先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貨,再 表示自己需要多少數量,不會在電話中講價錢,數量跟金額 都是伊跟被告自己講好就好,沒有第三者,不知道被告毒品 是怎麼來的,除了當場交付被告毒品價款之外,沒有給被告 其他任何報酬,與被告交情僅為普通朋友,因上班需用毒品 而向被告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7頁背面)。 查我國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行為,無不嚴加執行,刑責甚重,被告與證人察那羅、巴旺 既非至親,與證人巴旺且無特殊交情,茍非有利可圖,焉有 可能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風險,付出勞力、時間、費 用為證人察那羅、巴旺聯繫、購得毒品後,再將毒品送至指 定地點交付證人察那羅、巴旺而完全未從中抽取任何報酬利 潤?何以被告不直接將其毒品上游來源聯絡方式告知證人察 那羅、巴旺,要求其二人自行向毒品上游洽購?況證人察那 羅、巴旺均證稱: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委託向第三 人代購,沒有第三人介入等語。被告辯稱係為證人察那羅、 巴旺代購毒品云云,與證人證述內容互相齟齬且不合情理。 (3)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為何要販賣毒品給上述電話 持有人【包括察那羅、巴旺及其他多名外籍勞工】?你前後 已從中獲得多少金錢或其他利益?)因為他們需要毒品卻沒 有來源,我想說幫忙購買毒品及再次分裝後販賣給上述這些 人,這樣就可以獲得免費的毒品施用(抽成些許毒品),所 以才會這樣做。我前後大約已從中獲取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 的免費毒品。」等語(警51697卷第6頁背面);於偵訊時供 稱:「(問:你這樣可以得到什麼利益?)可以從中得到毒 品施用,從99年至今大約獲得2萬元免費的安非他命可以施 用。我可以從臺灣人【被告之毒品上游】與泰國人買賣轉手 間得到少部分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9頁)。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時如此表示係因聽不懂警察的話, 伊僅係因自己本來就有在施用毒品,如果朋友委託其買毒品 ,伊又剛好有要叫貨,就順便幫忙跑腿拿毒品,伊不知道販 毒是很重的罪,電話中亦未使用暗語與察那羅、巴旺等人對 話,伊在家鄉也是這樣講,幫察那羅、巴旺拿毒品,有期待 察那羅、巴旺等人分一點毒品給伊,但是沒有給伊也沒有關 係云云(本院卷第198頁)。惟: ①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與其毒品上源買賣毒品均係講國語, 檢察官直接用國語訊問,講慢一點,伊是聽得懂的等語(偵 卷第191、192頁)。且依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本案警詢 、偵訊過程中分別有不同之通譯在場協助與被告溝通,偵訊 時檢察官並有諭知通譯具結之義務及處罰後,由通譯具結保 證為公正誠實之翻譯(見警51697卷第7頁、偵卷第6、7頁) ,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為同一內容之供述,若其於警詢時 聽不懂員警詢問內容,為何未向通譯求助、確認員警真意? 為何於偵訊時未向檢察官反應警詢時不懂員警問話內容?又 為何經過警詢、偵訊兩名不同之通譯,均翻譯被告自承確實 有自販賣毒品予察那羅、巴旺之過程中抽取部份毒品供己施 用以牟利?況觀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時之情形,員警、檢 察官均係採開放式提問,並非問句中包含答案,強命被告概 括回答「是」或「不是」之誘導式訊問,被告則基於其自由 意志連續陳述,其陳述內容口語化且完整自然生動,語意前 後連貫,並無不解訊問人提問而問東答西或曲意迎合之徵象 。顯見被告辯稱:警詢時不懂員警提問而為上開供述云云為 不實,其於警詢時自承:有自販賣毒品予察那羅、巴旺之過 程中抽取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以牟利等語,確係出於其真意。 ②又觀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不直接將毒品交付與證 人察那羅,而刻意避過監視器,將毒品塞在察那羅公司大門 口旁邊有安裝監視器柱子下方圍牆的縫隙,要求察那羅自行 前去拿取,若非明知毒品所涉嚴厲刑責,焉須如此輾轉費事 ?其辯稱不知販賣毒品為重罪云云,無非飾詞狡辯。 (4)是被告與證人察那羅、巴旺均非親故至交,無端甘冒被查緝 法辦科以重刑之風險,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將毒品送至指 定地點交付證人察那羅、巴旺並收取價款,證人察那羅、巴 旺且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委託被告向他人代購, 在在足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述:向臺灣籍毒品上游購 入毒品再分裝轉賣,自前開轉手過程中抽取部份毒品供己施 用以牟利等語為實在。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幫忙跑腿購買 毒品云云,均無可採。至於證人察那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後來向被告買毒品,都會再分部份毒品給被告以為答謝等 語(本院卷第139頁背面),惟證人向被告購入毒品後,是 否額外再給付任何報酬,為證人之自由意思決定及行為,無 解於被告自上開販入後再賣出之轉手過程中抽取部份毒品施 用以牟利之犯意,併予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察那羅、巴旺,從中抽取部份毒品供 己施用以牟利,其營利之意圖昭昭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與審理。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均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察那羅、巴旺以營利,於本案移審訊問時 亦供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其與證人察 那羅、巴旺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頁),即於本 案偵審階段均曾自白犯罪,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竟貪圖不法 利益而販賣他人施用,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兼衡其本件遭查獲販賣毒品次數、數量、金額、 對象人數,及其於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併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一名2歲之幼子現由外婆照顧 ,被告先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雖未扣案,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搭配未扣案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使用,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卷第200頁背面),且均屬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犯行所用之物,是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前 揭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法沒收 ,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塑膠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包裝袋1個,據 被告陳稱均為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同前頁碼),即均與 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判決中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毒聯絡電話,而 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PHANLAMPHAK KRAISON(中文譯名 該頌,下稱該頌)、TANGMANASAKUN SUTTHIWAT(中文譯名 蘇替哇,下稱蘇替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證人該頌、蘇替哇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該頌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吸食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證據資料 為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只有拿過一次毒品給該頌,地點 忘記了,但係基於朋友情誼為該頌跑腿購買,沒有販賣毒品 予該頌、蘇替哇並從中牟利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該次並沒 有交易毒品,因證人該頌沒有拿錢來等語(偵卷第165頁背 面、第166頁)。核與證人該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跟被告買過十幾次毒品,但是如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時間,當天沒有交易,因為伊沒有錢給被告,伊也沒有拿到 貨,電話中說會叫別人過去,是隨便講講而已,實際上伊沒 有委託別人拿錢過去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相符(偵卷第25 頁、本院卷第151頁及其背面、第153頁)。而被告雖於偵訊 時供稱:該次因為該頌沒有空,請朋友拿500元來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當場有拿毒品給該頌的朋友,請該頌的朋友 拿回去給該頌云云(偵卷第202頁),惟其嗣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又改稱:只有幫忙該頌向別人買過一次毒品 ,但地點忘記了云云。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前後反覆矛盾,雖於偵訊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該頌,卻又與證人該頌之證述內容不相符,依如附表四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判斷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辯解、於偵 訊時所為之自白何者為真,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採信被 告前揭警詢時所為與證人該頌證言內容相符之供述,即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證人該頌雖有向被告洽購毒品,惟被 告表示若證人未先交付毒品價款,無法取得毒品售予證人等 語,嗣後證人亦未如電話中所言央請他人前往與被告交易毒 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 未有處罰預備犯之規定。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此部份係 證人主動向被告洽詢有無毒品可供交易,並非被告主動向證 人兜售毒品,被告僅向證人表示:還沒有錢可以購買毒品, 若證人有錢可以馬上向上游取得毒品交付證人等語,雙方並 未有任何議價或約定交易數量、時間、地點之行為,亦未達 成交易毒品之合意,是被告此部份行為充其量僅得認定尚在 販賣之預備階段,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明定處罰之 範圍,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二、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 (一)證人該頌於偵訊時證稱:有於101年6月10日(星期日)向「 波言」即指認照片編號3男子購買價值5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 (偵卷第35頁)。惟其所指稱指認照片編號3男子,係另名 中文譯名「塔文」之泰籍外勞(偵卷第28頁),並非被告。 (二)證人該頌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5至26、35頁、本 院卷第151頁)。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有賣過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該頌等語(偵卷第175頁)。惟均未明確供 述毒品交易之時地。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與證人該頌於101年6 月10日晚間8時許、10時許共6筆電話通聯紀錄以為佐證,惟 證人該頌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已忘記當天與被告通話之原因 ,與被告交情普通,平常會跟被告聯絡吃飯、喝酒,忘記 101年6月10日晚間8時10分許有沒有跟被告拿過毒品等語( 本院卷第149至150、152頁、第153頁背面),則該些被告與 證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其聯絡之原因、目的、內容既均屬不 明,自無從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該頌之證據。尚 不得以被告及證人該頌前揭概括籠統而語焉不詳之供述內容 ,及無法判斷其聯絡原因、目的、內容之通聯紀錄,遽論被 告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該頌之犯行。應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不能證明。 三、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 (一)證人蘇替哇於偵訊時證稱:確定有於101年6月19日上午7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道公司大水溝旁道路,向被 告購買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 68頁)。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於101年6月19日賣給蘇替哇毒品, 但有於101年6月20日凌晨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共700元予蘇替哇,交易地點為臺南市○○區○○○ 路○道公司大水溝道路旁等語(偵卷第166頁背面)。於101 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確定沒有在101年6月19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替哇,但曾經賣過一次甲基安非他 命給蘇替哇等語(偵卷第13頁)。於101年7月27日偵訊時供 稱:「(問:是否於101年6月21日查獲前二天【6月19日】 有無賣500元的安非他命予蘇替哇?)是的。」「(問:你 對這次交易有無印象?)我印象是在公司旁大水溝旁邊交易 。」「(問:這次交易有無和蘇替哇聯絡,還是蘇替哇直接 去找你交易?)沒有電話聯絡,我是打給蘇替哇的朋友,他 的朋友電話我也忘了,他朋友再告訴蘇替哇。本次交易前, 我是和蘇替哇的朋友交易毒品,但因為量不夠,要再次交易 時,蘇替哇也在場。」(偵卷第176頁)。於本院101年8月 14日移審訊問時則供稱:101年6月20日凌晨2時許,伊帶約 700元的毒品,交給三個人,蘇替哇也在那三個人裡面,確 認是101年6月20日凌晨2時許的原因是因為101年6月20日剛 好放颱風假,伊放假賭博有了錢才可以去買毒品進貨,伊從 101年6月19日就叫貨了都沒有來,隔天(20日)貨才到,伊 是在101年6月20日交貨,隔天(21日)早上9點被抓等語( 本院卷第10、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係101年6月 20日晚間8時許有兩個人到工廠,伊晚上11時許拿到貨,隔 日(21日)凌晨2時許送毒品過去,同日(21日)早上9時許 被抓等語(本院卷第39頁)。嗣又改稱:與蘇替哇沒有任何 買賣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137、198頁)。 (三)則證人蘇替哇堅稱確定有於101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於警詢、第一次偵 訊及本院審理階段堅稱未於101年6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替哇,二人供述即互有扞格。又被告雖 曾一度供承曾於101年6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蘇替哇 ,惟堅稱時間為凌晨2時許,價格則為700元,與證人蘇替哇 證稱交易時間為上午7時許,價格為500元有相當顯著之出入 。而被告雖於101年7月27日偵訊承認有於101年6月19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蘇替哇,惟檢察官係以問句中包含答案之 誘導式訊問方法,被告籠統回答:「是的。」,檢察官亦未 進一步確認被告真意,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此部份供述與證 人蘇替哇證言內容相符。況被告嗣後復改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替哇之犯行,即無從以被告 前揭反覆矛盾且有重大歧異之自白佐證證人蘇替哇前揭證述 內容為真。於卷內無其他任何事證足以佐證之情形下,尚難 僅憑證人蘇替哇片面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 3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替哇之事 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四、至於扣案毒品、包裝袋、吸食器,據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毒品 之工具,與本案無關如前述,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如附表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三 各次犯嫌,所為訴訟上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被訴如附表 三編號1至3部分,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方式 │販賣時│販賣地點│販賣之毒品│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 │ │ │間 │ │數量及價格│從刑 │ │ │ │ │ │ │(新臺幣) │ │ ├──┼─────┼──────┼───┼────┼─────┼───────────┤ │ 1 │察那羅 │察那羅以 │101年3│察那羅址│價值1,000 │THONTHAISONG WIWAT販賣│ │ │ │0000000000 │月7日 │設臺南市│元之甲基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號行動電話與│凌晨2 │仁德區中│非他命1小 │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阿旺持用之 │時許 │正西路 │包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0000000000 │ │202巷167│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號行動電話聯│ │號宿舍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絡會面交易 │ │馬路邊 │ │產抵償之;扣案SIM卡│ │ │ │ │ │ │ │壹只(門號○九八一四三│ │ │ │ │ │ │ │一六三二號)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一四│ │ │ │ │ │ │ │三一六三二號使用之三星│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 │巴旺 │巴旺以 │101年3│維新公司│價值1,000 │THONTHAISONGWIWAT販賣 │ │ │ │0000000000號│月10日│附近約 │元之甲基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行動電話與阿│下午4 │500公尺 │非他命1小 │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旺持用之 │時許 │某十字路│包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0000000000號│ │口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行動電話聯絡│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交易時地 │ │ │ │產抵償之;扣案SIM卡│ │ │ │ │ │ │ │壹只(門號○九八一四三│ │ │ │ │ │ │ │一六三二號)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一四│ │ │ │ │ │ │ │三一六三二號使用之三星│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通話日期/ │通訊監察譯文 A:阿旺電話0000000000 │ │ │時間 │B:察那羅電話0000000000;C:巴旺電話:0000000000 │ ├──┼──────┼────────────────────────────────┤ │ 一 │0000000 │B:…有沒有,我的朋友要買1000…。 │ │ │2029 │A:有。 │ │ │ │B:我現在在SATRIWIMON泰國店,我過去找你。 │ │ │ │A:不用,我過去半路找你。 │ ├──┼──────┼────────────────────────────────┤ │ │0000000 │B:…東西來了沒…。 │ │ │2340 │A:還沒有,差不多要凌晨2點才會來……。 │ │ ├──────┼────────────────────────────────┤ │ │0000000 │B:…東西到了沒…。 │ │ │0045 │A:有,前面有監視器在看,我現在拿過去後面同一個地方給你……。 │ │ ├──────┼────────────────────────────────┤ │ │0000000 │B:…來了沒……。 │ │ │0105 │A:有,我剛才打給你電話都沒通,我等了好久,現在東西放在同一個 │ │ │ │ 地方。 │ │ │ │B:好,我過去拿。 │ ├──┼──────┼────────────────────────────────┤ │二 │0000000 │C:我已經在這裡了………。 │ │ │1538 │A:好。 │ │ ├──────┼────────────────────────────────┤ │ │0000000 │C:…我剛去泰國店,但是店沒開…本來要在那邊等你拿東西…你現在人│ │ │1553 │ 在哪裡………我現在在路邊。 │ │ │ │A:好,我過去找你……。 │ └──┴──────┴────────────────────────────────┘ 附表三: ┌───┬──────┬───────┬──────┬────────────┬───┐ │編號 │ 交易對象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備註 │ │ │ │ │ │ │ │ ├───┼──────┼───────┼──────┼────────────┼───┤ │ 1 │ 該頌 │101年3月8日下 │阿旺址設臺南│由阿旺以持用之行動電話 │對照起│ │ │ │午4時20分許 │市仁德區保安│0000000000,與該頌持用行│訴書附│ │ │ │ │路一段35號1 │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表編號│ │ │ │ │號宿舍旁 │於左揭時地交易,販賣500 │ 3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 │ │ ├───┼──────┼───────┼──────┼────────────┼───┤ │ 2 │ 該頌 │101年6月10日晚│阿旺址設臺南│由阿旺以持用之行動電話 │對照起│ │ │ │間8時10分許 │市仁德區保安│0000000000(友人皮地南名│訴書附│ │ │ │ │路一段35號1 │下),與該頌持用行動電話│表編號│ │ │ │ │號宿舍旁 │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 4 │ │ │ │ │ │時地交易,由不知名之友人│ │ │ │ │ │ │代為前往交易,阿旺販賣 │ │ │ │ │ │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 │ ├───┼──────┼───────┼──────┼────────────┼───┤ │ 3 │ 蘇替哇 │101年6月19日上│阿旺址設臺南│阿旺至蘇替哇之宿舍找其友│對照起│ │ │ │午某時 │市仁德區保安│人後,於左揭時地交易,販│訴書附│ │ │ │ │路一段35號1 │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表編號│ │ │ │ │號宿舍之大水│包。 │ 5 │ │ │ │ │溝旁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通話日期/ │通訊監察譯文 A:阿旺電話0000000000 │ │ │時間 │ D:該頌電話0000000000 │ ├──┼──────┼─────────────────────────────────┤ │ 一 │0000000 │D:…有沒有東西……。 │ │ │1601 │A:還沒有夠錢可以買……你如果要買,馬上拿錢來,我就可以馬上拿給你│ │ │ │ …… │ │ │ │D:好,我再叫別人拿過去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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