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田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律師
劉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一三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處
有期徒
刑貳年。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及偽刻之「戊○○」
印章壹枚均
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
上訴字
第二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十二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因受陳麗香
之託,代向陳東輝、乙○○夫妻催討債務,竟與厲顏益(業
經本院另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確定)共同於八十
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至陳東輝任職位於臺南縣永康
市(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之華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華錩公司)竊取印章三枚(其
中一枚係華錩公司廠長丁○○所有)及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空
白支票四十七紙等物(涉犯
竊盜罪嫌部分,因
追訴權時效已
完成,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詳如後述)。甲○○復受其妻舅
劉嘉豐委託,代向戊○○催討債務,為逼迫陳東輝及戊○○
出面解決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概
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八
月十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樣品屋
,以戊○○名義向漢中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中揚建
設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漢中建設公司)表示欲購買房屋,明
知未經丁○○同意或授權,擅持前所竊取之丁○○印章在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金額欄及發票人簽章欄蓋用丁○○印
文各一枚,並自行偽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
日期,完成偽造上開支票行為後,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
票交付不知情之漢中揚建設公司職員壬○○而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明知未經戊○○同意或授
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戊
○○」名義之印章一枚(起訴書誤載為併偽刻「丁○○」名
義印章,詳如後述),並將自己照片黏貼於戊○○之國民身
分證
正本上影印而
變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起訴書誤
載為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詳如後述)一份,再於
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樣品屋,以戊○
○名義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表示
欲購買房屋,以上開偽造之戊○○印章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支票之金額欄及發票人簽章欄蓋用戊○○印文各一枚,並自
行偽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完成偽造
上開支票行為後,同時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及前揭變
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涉
犯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部
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如後述)
交付不知情之國泰建設公司職員辛○○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
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見第五一號本院卷第七六至七
九、一三七至一三九頁)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麗
香於本院(見第四九七號本院卷第二三、二四、一○八頁)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見第五七二號警卷㈡第一至
七頁)、本院(見第四九七號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證
人即華錩公司負責人己○○於警詢(見第四三號警卷第六、
七頁)、本院(見第四九七號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見第五七二號警卷㈠第一四
、一五頁)、本院(見第四九七號本院卷第二四、二五、四
三頁、第五一號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證人即漢中
揚建設公司職員壬○○於警詢(見第五七二號警卷㈠第一八
、一九頁)、本院(見第四九七號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六、四
五頁)、證人即漢中揚建設公司職員丙○○於警詢(見第五
七二號警卷㈠第一六、一七頁)、證人即國泰建設公司職員
辛○○於警詢(見第五七二號警卷㈠第二○、二一頁)、本
院(見第四九七號本院卷第二五、四四頁)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在卷
可佐(見第五七二號警卷㈠第二八
、二九頁),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
科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案情形:
⑴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
罰金最低額,自「銀元一
元以上」,修正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而罰金刑之加重,則自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
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為同法第六十七條所定「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均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
⑵有關累犯之成立,於五年內再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
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法院為裁判時,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⑶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
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
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
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⑷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
定。
⑸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
,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
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
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
實務適用
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
必要,
附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刻印人員偽刻
「戊○○」名義之印章一枚,為間接
正犯。被告先後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
重其刑。被告偽造戊○○之印章後蓋用及盜用丁○○之印章
蓋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又應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3至起訴書雖載稱被告併偽刻「丁○○」名義印章一枚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供稱該印章非其偽刻,而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
七日在華錩公司內所竊得,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見第四
九七號本院卷第四三頁、第五一號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
頁)證稱:蓋用於附表編號一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之「丁○○
」印文係其印章所蓋,該印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曾遭竊
等語相符,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偏袒被告之理
,故其
證言應可採信,
堪認被告係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在
華錩公司內所竊取之丁○○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
票上,並非偽刻該印章,起訴意旨尚有誤會。又起訴書雖載
稱被告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戊○○名義向國泰
建設公司購屋,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將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支票及該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國泰建設公司職
員辛○○,作為購屋款及取信辛○○
等情,惟被告於偵查(
見第一三五四一號偵卷第六頁)及本院(見第五一號本院卷
第七八、一三八)均供稱:係伊將自己照片黏貼於戊○○之
國民身分證正本上影印後行使該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情
,則犯罪事實苟無確實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時,基於罪疑為輕
原則,應得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變造特種文書後行
使,
而非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
三八八五號
判例參照),起訴意旨亦有誤會。又公訴人就被
告盜用丁○○印章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
偽造印章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4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受託催
討債務為逼迫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而未經發票人同意或授
權即簽發本案支票,其犯罪之動機單純,與一般智慧或財產
犯罪,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
詐欺
之情形,顯屬有間,且被告
犯後深表悔悟,於本院已坦認犯
行,並與被害人丁○○、國泰建設公司調解成立(被害人戊
○○已死亡,未能調解),本院審酌上情,且本案偽造二紙
支票票面金額分別僅二萬元及十八萬元等情事,認被告所犯
上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先加後減。
5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為迫使債務
人出面解決債務之
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有二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目前與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有竊盜
、贓物前案紀錄之品行,陸軍官校肄業之
智識程度,對被害
人所造成損害,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其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
名及
宣告之刑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被告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可滯居國外,卻勇於回國面對刑責,
顯見被告對其自身行為已有長足之悔悟,又被告現罹口腔癌
,實不宜再陷囹圄,且本案犯行實屬輕微,懇請法院同情被
告處境,諭知
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
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依其涉案情節及規避刑責逃匿海外時
間長達十餘年,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6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及偽刻之「戊○○」印章一枚,
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各依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上偽造之「戊○○」印文,係屬偽造有
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勿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免訴諭知及免訴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與厲顏益因受陳麗香之託,代向陳東輝及乙○○夫妻催
討債務,
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假
冒係法院法警至臺南市○○街○○巷○號乙○○娘家非法執
行
搜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第三百零七條之
違法搜索罪嫌等語。
2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與厲顏益
同至臺南市○○○街○○號乙○○住處,向乙○○恫嚇:「
如不還債,即要綁走你之小孩,並對你全家不利」等語,致
使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罪嫌等語。
3被告
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與厲顏益共同潛
入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陳東輝服務
之華錩公司(負責人己○○),竊取車牌號碼00—九六二
號大貨車、統一發票三本、印章三枚、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空
白支票四十七張、錄音機及傳真機各一台、帳簿一本、寶島
銀行及臺灣銀行存褶各一本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4被告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持偽
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向台新銀行臺南分行申
請開戶,致使台新銀行
陷於錯誤,而發予存褶一本,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5被告另以戊○○名義向國泰建設公司及漢中揚建設公司購屋
,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將偽造之戊○○支票及變造(起
訴書誤載為偽造,理由已如前述)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
交付國泰建設公司職員辛○○,作為購屋款及取信於辛○○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起訴疏誤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已如前述)
等語。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修正
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
訴權時效
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
,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
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
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
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
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
三條之規定。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
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
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
法院一○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被訴上開罪嫌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分別如下:
1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該罪之
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
年,上開案件經
告訴人己○○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嗣
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提起公訴,於八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繫屬於本院,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
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布
通緝,
有本院刑事偵審全卷及
通緝書可佐,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
時效停止進行之期
間為二年六月(即十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
追訴權時效,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六年
八月十日起算十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
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自本件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本院發布通緝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不發生追
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加計此項期間即一年五月又十九日,
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案件
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一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之一月又二
十六日期間,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於一百年六月三日完成
。
2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五年,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一
年三月(即五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
時效,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
日起算五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一年三月期間,再加計
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即一年五月
又十九日,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翌日起至案件實際繫屬
於本院前一日止之一月又二十六日期間,是此部分追訴權時
效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完成。
3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五年,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一年三
月(即五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
,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
起算五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一年三月期間,再加計開
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即一年五月又
十九日,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翌日起至案件實際繫屬於
本院前一日止之一月又二十六日期間,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
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完成。
4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
二年六月(即十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
權時效,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
十七日起算十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再
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即一年
五月又十九日,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翌日起至案件實際
繫屬於本院前一日止之一月又二十六日期間,是此部分追訴
權時效業於一百年六月十日完成。
5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五年,本件因
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一年三月(即五年之四分之一
)。因之被告上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八
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
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及八十
六年八月十二日起算五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一年三月
期間,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
間即一年五月又十九日,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翌日起至
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一日止之一月又二十六日期間,是此
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四年
三月五日完成。
6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即十年之
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事實
記載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前某日起算十年
,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再加計開始實施偵
查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即一年五月又十九日,
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翌日起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一
日止之一月又二十六日期間,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於一百
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完成。
7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
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即十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
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
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算十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
月期間,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
期間即一年五月又十九日,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翌日起
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一日止之一月又二十六日期間,是
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完成。
㈣
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即上開公訴意旨㈠5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四年三
月五日完成,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第五一號本
院卷第一三二頁),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其餘被訴部分
,因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已如上述,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
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鄭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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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 票 號 碼 │發票人│發 票 日│簽 發 日 │票面金額│付 款 人│帳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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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AK0000000│丁○○│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八十六年十月十日 │二萬元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六五四六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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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AK0000000│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十八萬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六五四六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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