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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緝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旗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 4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旗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共肆份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文旗於民國86年間向葉金發租借宏仁土木包工業(下稱宏 仁包工業)之牌照後,為宏仁包工業之實際業務負責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佯稱其承攬「 國道中二高344標」等工程,或持無法兌現之支票2紙要求票 貼之方式,使翁鶯珍、鄭和信、鄭登川各自陷於錯誤而共交 付新臺幣(下同)28,710,000元(詳細事實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事實部分,李文旗為使 翁鶯珍及鄭和信相信可獲得穩定之報酬,復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並分別提示翁鶯珍及鄭和信如附 表二所示契約而行使之,使翁鶯珍及鄭和信誤認其確有承攬 相關工程並值得參與投資,足以生損害於翁鶯珍、鄭和信與 遭其冒用名義之正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志成砂石行、名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進益、陳之 俊、謝睦雄、沈塏書。嗣鄭和信及鄭登川發覺有異而報案處 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和信與鄭登川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 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 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茲被告李文旗所 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依規定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已由本院合議庭另為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鄭登隆、翁鶯珍 、鄭和信、鄭登川、葉金發證述明確如下: ㈠證人鄭登隆於警詢中證述:伊約於87年 4月間透過朋友介紹 認識被告,當時被告係宏仁包工業之負責人且承包政府多項 工程,表示因缺乏資金而希望找人投資並提供合約書證明, 伊才會找證人翁鶯珍、鄭和信、鄭登川等人投入資金等語(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 1宗第28頁至第29 頁)。 ㈡證人鄭登隆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臺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 臺南縣永康市○○○路○○○號6樓簽立6,000,000元之收據給 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780號偵 查卷宗第19頁)。 ㈢證人鄭登隆於審理中證述:證人翁鶯珍對被告於臺南市大內 區(改制前為臺南縣大內鄉)土方工程、國道中二高 344標 斗六段、淡水港擴建工程(淡水八里)、臺南市科技園區等 工程總共投資9,900,000元;所提示第二高速公路新化段360 標合約書,係針對上開臺南市大內區土方工程所簽訂,由伊 代替證人翁鶯珍與被告簽訂合約;淡水港擴建合約也是伊代 證人翁鶯珍與被告簽訂合約;當初被告說係直接向榮工處承 包工程並簽訂合約,渠等認為榮工處不會倒閉才共同集資參 與,後來伊才發現被告實際上非向榮工處承包工程而係轉包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頁至第30頁)。 ㈣證人翁鶯珍於警詢中證述:伊約於87年 4月間經證人鄭登隆 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係宏仁包工業之負責人且承包政府多 項工程,但被告表示因缺乏工程押標金而希望伊幫忙,伊因 被告承包政府工程認為報酬合理且風險較小,遂陸續提供資 金共 9,900,000元給被告;當時被告為取信於伊還有提供相 關工程之契約書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 宗第1宗第26頁至第27頁)。 ㈤證人翁鶯珍於審理中證述:伊都是透過鄭登隆將現金轉交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頁至第30頁)。 ㈥證人鄭和信於警詢中證述:伊於87年7月或8月間經由證人鄭 登隆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向伊表示其承包中華工程公司之「 臺南科學園區高架水塔底層級配回填工程」,合約金額為39 ,200,000元且利潤可觀,但其因資金不足而希望伊出資6,00 0,000元,伊將可因此獲得投資報酬1,750,000元,後來雙方 於87年9月2日在被告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路○○○ 號 6樓)簽約,被告當時還有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 所示契約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 1 宗第1頁至第2頁)。 ㈦證人鄭和信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向伊表示承包中華工程公司 之「臺南科學園區高架水塔底層級配回填工程」,伊應被告 要求提供投資款 6,000,000元予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780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1頁) 。 ㈧證人鄭登川於警詢中證述:伊於87年10間透過證人鄭登隆介 紹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表示其於臺南科技園區有承包土方 工程,因缺乏資金而欲向伊周轉 5,000,000元,伊遂交代配 偶陳美惠於87年11月10日,將1,320,000元及3,680,000元分 別匯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 戶;後來被告又向伊表示缺押標金而需周轉 4,200,000元, 伊遂交代配偶陳美惠於87年11月27日將 4,200,000元匯給被 告;另被告於87年12月間也有以票貼為由,持面額分別為1, 560,000元、2,050,000元之支票向伊調取現金共 3,610,000 元,但該 2紙支票後來都被退票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宗第38頁至第40頁)。 ㈨證人鄭登川於偵查中證述:伊是透過證人鄭登隆與被告接洽 投資相關事宜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 第4780號偵查卷宗第20頁)。 ㈩證人葉金發於警詢中證述:伊於60年間設立宏仁包工業後因 中風住院認識被告,宏仁包工業之業務自被告於86年間借牌 即由被告負責,伊並將自己所有及公司之印章均交給被告處 理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 2宗第25 頁)。 證人葉金發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借用宏仁包工業之牌照作工 程,但伊不知道其實際上作些什麼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780號偵查卷宗第42頁)。 二、此外,復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參考附件、分包工程 合約書、收據、工程採購發包承攬書、忠財營造有限公司函 、證明書影本各1份、合約書影本、工程承攬契約書各2份、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支票影本2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 1紙在卷可考(見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宗第3頁至第12頁、第19頁 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 42頁、第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或法定刑度有變更而致不同之情形;比較行為後之法律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依比較之結果為整體適用而不能割裂 適用;然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不包括 易刑處分,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96年度台非 字第58號判決足資參照。茲就關於本件法律適用之條文比較 如附表三所示,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被告 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苟被告 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諭知易科罰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 四所示各偽造公司章及私章之行為,均係被告基於同一偽造 印章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分別論以一罪 。被告利用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人偽刻印章部分,為間接正 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先後 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先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兩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83年12月20日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 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且家境 小康,實際上雖有從事土木包工業而承攬工程,為吸引被害 人翁鶯珍及鄭和信參與投資,竟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契約 後提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遭其冒用名義之人與公司 行號,並致被害人翁鶯珍及鄭和信陷於錯誤,誤信確可獲得 穩定不錯之利潤而交付資金,又連續以佯稱其有承攬土方工 程及持無法兌現之支票要求貼現之方式,使被害人鄭登川陷 於錯誤而交付資金;被告經被害人翁鶯珍、鄭和信、鄭登川 交付之金額達28,710,000元之多,造成被害人翁鶯珍、鄭和 信、鄭登川受有鉅大之財產上損害,迄今猶未與被害人翁鶯 珍、鄭和信、鄭登川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審理中承認前揭犯 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 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直至101年12月18日才為警 緝獲到案,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 判,有通緝書及移送書在卷可憑,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均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而偽造之物,被告雖將該私文書分別提示被害人翁 鶯珍及鄭和信而行使之,惟該私文書因被告保有權利仍屬其 所有,已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 131頁反面 至第 13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及署押,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業經 宣告沒收而無庸重複諭知,併予敘明。如附表二所示偽刻之 印章均已滅失,同經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 1頁反面),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 罪 時 間│犯 罪 事 實 │ ├──┼───┼───────┼──────────────────────────────┤ │ 一 │翁鶯珍│87年4月間 │李文旗於87年 4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鄭登隆向翁鶯珍佯稱其有承攬「國│ │ │ │ │道中二高 344標工程」,於臺南市大內區(改制前為臺南縣大內鄉)│ │ │ │ │、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八里、臺南科技園區等處也有承攬│ │ │ │ │多項工程,因資金短缺而需找人投資且報酬不錯,復偽造如附表二編│ │ │ │ │號一所示工程採購發包承攬書,提示該工程採購發包承攬書以取信於│ │ │ │ │翁鶯珍而行使之,再由鄭登隆以自己名義為翁鶯珍於87年 4月15日、│ │ │ │ │87年4月22日與李文旗分別就「第二高速公路新化段360標路堤填築工│ │ │ │ │程」(按:指上述位於臺南市大內區之工程)、「淡水港擴建工程」│ │ │ │ │(按:指上述位於新北市淡水八里之工程)訂定合約書,使翁鶯珍陷│ │ │ │ │於錯誤而陸續透過鄭登隆將 1,050,000元、2,500,000元、5,000,000│ │ │ │ │元、1,350,000元交付李文旗。 │ ├──┼───┼───────┼──────────────────────────────┤ │ 二 │鄭和信│87年7月某日至 │李文旗於87年7月至8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鄭登隆認識鄭和信後,向鄭和│ │ │ │87年9月2日。 │信佯稱其承攬「臺南科學園區高架水塔級配回填工程」,因資金短缺│ │ │ │ │而需找人投資且報酬不錯,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承攬│ │ │ │ │契約以提示取信於鄭和信,再於87年9月2日在李文旗位於臺南市永康│ │ │ │ │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6樓之辦公室,簽訂合約│ │ │ │ │書並約定由鄭和信出資6,000,000元,鄭和信遂因此陷於錯誤而將6,0│ │ │ │ │00,000元交付李文旗。 │ ├──┼───┼───────┼──────────────────────────────┤ │ 三 │鄭登川│87年10月某日至│李文旗於87年10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鄭登隆向鄭登川佯稱其於臺南科技│ │ │ │87年11月10日 │園區有承攬土方工程,因資金短缺而需找人投資且報酬不錯,使鄭登│ │ │ │ │川陷於錯誤而交代渠之配偶陳美惠匯款,陳美惠乃於87年11月10日將│ │ │ │ │1,320,000元、3,680,000元分別匯入李文旗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 │ │ │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 │ ├──┼───┼───────┼──────────────────────────────┤ │ 四 │鄭登川│87年11月某日至│李文旗於87年11月間又透過不知情之鄭登隆向鄭登川佯稱其於臺南科│ │ │ │87年11月27日 │技園區有承攬土方工程,因再次資金短缺而需找人投資且報酬不錯,│ │ │ │ │使鄭登川陷於錯誤而交代渠之配偶陳美惠匯款,陳美惠乃於87年11月│ │ │ │ │27日將4,200,000元匯入李文旗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 │ ├──┼───┼───────┼──────────────────────────────┤ │ 五 │鄭登川│87年12月某日至│李文旗明知由謝旻政代表嶧泓企業有限公司於88年3月7日、88年3月1│ │ │ │87年12月17日 │5日所簽發面額為1,560,000元、2,050,000元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各│ │ │ │ │為AE0000000號、AE0000000號)無法兌現,於87年12月間透過不知情│ │ │ │ │之鄭登隆向鄭登川佯稱其急需現金而需票貼並願給付利息,使鄭登川│ │ │ │ │陷於錯誤而將3,610,000元交付李文旗。 │ └──┴───┴───────┴──────────────────────────────┘ 【附表二】 ┌──┬───┬──┬──────┬────────────────────────────┐ │編號│私文書│數量│偽 造 時 間 │備 註│ ├──┼───┼──┼──────┼────────────────────────────┤ │ 一 │工程採│1份 │87年4月某日 │李文旗於87年 4月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已成年人員,接續│ │ │購發包│ │ │偽刻正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及王進益之印章各│ │ │承攬書│ │ │1顆,在工程採購發包承攬書上蓋用該2顆印章(未偽簽王進益之│ │ │ │ │ │簽名),並於該承攬書上蓋用宏仁包工業及其名義負責人葉金發│ │ │ │ │ │之印章,表示宏仁包工業與正道公司就「國道中二高 344標工程│ │ │ │ │ │」訂有承攬契約(詳細內容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 │ │ │ │ │宗第1宗第31頁至第32頁)。 │ ├──┼───┼──┼──────┼────────────────────────────┤ │ 二 │分包工│1份 │87年7月30日 │李文旗於87年 7月30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已成年人員│ │ │程合約│ │ │,接續偽刻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及陳之│ │ │ │ │ │俊之印章各1顆,於87年 7月30日在分包工程合約上蓋用該2顆印│ │ │ │ │ │章並偽簽陳之俊之簽名 1枚,並於該合約上蓋用宏仁包工業之印│ │ │ │ │ │章及親自簽名,表示宏仁包工業與中華工程公司就「臺南科學園│ │ │ │ │ │區高架水塔級配回填工程」訂有承攬契約(詳細內容見法務部調│ │ │ │ │ │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宗第8頁)。 │ ├──┼───┼──┼──────┼────────────────────────────┤ │ 三 │工程承│1份 │87年8月4日 │李文旗於87年8月4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已成年人員,│ │ │攬契約│ │ │接續偽刻志成砂石行及謝睦雄之印章各 1顆,於87年8月4日在工│ │ │書 │ │ │程承攬契約書上蓋用該2顆印章並偽簽謝睦雄之簽名1枚,並於該│ │ │ │ │ │契約上蓋用宏仁包工業與自己之印章及親自簽名,表示宏仁包工│ │ │ │ │ │業與志成砂石行就「臺南科學園區高架水塔底層級配回填工程」│ │ │ │ │ │訂有承攬契約(詳細內容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 │ │ │ │ │第19頁至第22頁)。 │ ├──┼───┼──┼──────┼────────────────────────────┤ │ 四 │工程承│1份 │87年8月7日 │李文旗於87年8月7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已成年人員,│ │ │攬契約│ │ │接續偽刻名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榮公司)及沈塏書之印│ │ │書 │ │ │章各1顆,於87年8月7日在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蓋用該2顆印章並偽│ │ │ │ │ │簽沈塏書之簽名 1枚,並於該契約上蓋用宏仁包工業與自己之印│ │ │ │ │ │章及親自簽名,表示宏仁包工業與名榮公司就「臺南科學園區高│ │ │ │ │ │架水塔底層級配回填工程」訂有承攬契約(詳細內容見法務部調│ │ │ │ │ │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宗第9頁至第12頁)。 │ └──┴───┴──┴──────┴────────────────────────────┘ 【附表三】 ┌──┬─────────────┬─────────────┬──────────────┐ │編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備 註│ ├──┼─────────────┼─────────────┼──────────────┤ │ 一 │刑法第33條第 5款:「五、罰│刑法第33條第 5款:「五、罰│1.法定本刑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 │ │金:一元以上。」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分,刑法第33條第 5款於修正│ │ │ │元計算之。」 │ 公布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 │ │ │ │ 重,故適用該款於修正後之規│ │ │ │ │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 │ │ │ │2.參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 1條前段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 │ │ │ │ 布前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 │ │ │ │ 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 │ │ │ │ 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 │ │ │ │3.參照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 │ 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現行│ │ │ │ │ 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 │ │ │ │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 │ │ │ 三倍折算之。」 │ ├──┼─────────────┼─────────────┼──────────────┤ │ 二 │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1.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 1項│ │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有利或│ │ │分之一。」 │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 不利之情形而無庸為新舊法之│ │ │ │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比較,惟本案尚有其他應依刑│ │ │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 │ │ │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之比較情形,仍應依綜其全部│ │ │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 │ │」 │ 適用法律。 │ │ │ │ │2.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 │ │ │ │ 事庭會議決議:「依最高法院│ │ │ │ │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及九十五年│ │ │ │ │ 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 │ 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 │ │ │ 畢,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一月│ │ │ │ │ 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 │ ,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 │ │ │ │ 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 │ │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 │ │ │ │ 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 │ │ │ │ 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 │ │ │ │ 、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 │ │ │ │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 │ │ │ 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 │ │ │ │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 │ │ │ 後,整體適用法律。」 │ ├──┼─────────────┼─────────────┼──────────────┤ │ 三 │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刑法第55條:刪除關於牽連犯│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刪除│ │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 │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 │ │者,從一重處斷。」 │ │人於刑法該次修正後之數犯罪行│ │ │ │ │為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 │ │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 │ │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 │ │ │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 │ │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 │ │ │ │論以牽連犯,相較於分論併罰對│ │ │ │ │被告更為有利。 │ ├──┼─────────────┼─────────────┼──────────────┤ │ 四 │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刑法第56條:刪除。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刪除│ │ │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於│ │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該次修正後之數犯罪行為應│ │ │ │ │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 │ │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 │ │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 │ │ │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 │ │ │ │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 │ │ │ │連續犯,相較於分論併罰對被告│ │ │ │ │更為有利。 │ ├──┴─────────────┴─────────────┴──────────────┤ │1.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參照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及現行法規所│ │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 │ 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 │ 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 日,易科罰金」為重,故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 │2.另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 │ 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可知該條規定目的在於避免就罰金之│ │ 提高比較新舊法,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 │ 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 第19號之研討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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