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賢
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2年度偵字第3896、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處
有期徒刑捌年,
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拾萬元,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
數比例折算,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應
沒收之物均沒收
之。
事 實
一、緣民國92年2月間,同案被告甲○○(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
號案中審結,以下簡稱原案)得知林建利有意購買MP5型
衝鋒槍2枝,與案外人丁正祥未經許可共同基於販賣槍枝之
犯意聯絡,由丁正祥自菲律賓國走私槍械入境,再由甲○○
負責交付槍枝。甲○○先要求林建利支付購槍價款新台幣(
下同)70萬元(分2次支付:第1次支付20萬元,第2次支付50
萬元),甲○○將該款項預留部分充作往返菲律賓國機票、
支付報關、倉庫及僱用
搬運工人等費用,其餘則匯至菲律賓
國予丁正祥。甲○○於92年3月11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
」搭機出境至菲律賓國馬尼拉市,與丁正祥商議以申報一批
「香蘭草編織籃」之貨物進口,將槍械夾藏走私入境等事宜
,並由丁正祥交付1張甲○○不知情之「丁正忠」
變造身分
證(係丁正祥之兄丁正忠之身分證,貼上丁正祥之照片變造
而成)供甲○○以丁正忠名義辦理報關之用,於同年3月13
日自菲律賓國馬尼拉市搭機返台,同年3月14日甲○○駕駛
牌照7785-GF號自小客車,載送不知情之女友萬彥伶前往高
雄市○○區○○○路○○號6樓之3「聯豐報關有限公司」,由
萬彥伶持前揭「丁正忠」身分證、香蘭草編織籃樣本及1張
記有「丁正忠000-00-0000000000」與「林先生0000000000
聯絡電話之便條紙,送交該公司職員申辦進口報關事宜。甲
○○於返台後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正祥所持之
菲律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密集聯絡走私槍械入
境之相關時程。
二、甲○○於同年3月22日左右,交付2萬元及一張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易付卡予乙○○,要乙○○協助承租一間倉庫,準
備藏放走私入境槍械之用,並承諾事成後將分予1枝制式短
槍做為酬勞,乙○○即與甲○○基於共同運輸槍、彈及運輸
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正祥在菲律賓國將走私之槍械
、子彈夾藏在申報進口之140箱「香蘭草編織籃」內,並將
之裝上「編號YTMU0000000」之20呎貨櫃中,於92年3月22日
,自菲律賓國馬尼拉港報關,委由陽明海運公司所屬「YMNA
GOYA(名古屋)v79」號貨輪載運,於同年3月23日左右,運
抵高雄港第一二○號碼頭。
嗣於同年3月25日9時許,甲○○
駕駛7785-GF號自用小客車,載女友萬彥伶至「聯豐報關有
限公司」,由萬彥伶支付2萬5千元予該公司職員辦理領櫃及
僱請司機費用,於同年月25日10時30分許完成通關手續後,
由高雄市「祝順通運運輸公司」不知情之司機陳朝來駕駛XS
-332號曳引車,前往高雄港第一二○號碼頭,領取該編號YT
MU0000000號貨櫃。甲○○領櫃後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陳朝來聯絡,告知將該只貨櫃載往台南市都市改制前之台南
縣00000○○○區○○路○○號前路邊停靠卸貨,同時甲○
○亦聯絡乙○○要其租車(租用車輛為1不詳車號之白色三
菱牌小客車)及僱用一輛大貨車及2名工人。乙○○
乃以「
陳先生」之名義,並以
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聯
絡台南縣永康市「中正托運行」,僱請由不知情之葉喜鈞、
葉瑞興等2人駕駛之515-GL營大貨車及聯絡台南縣永康市○
○○路○○號「聯合包裝公司」僱請不知情之鄧東海、何家正
2名搬運工人,至前述仁○○○區○○路○○號前搬運貨物,
將該貨櫃內之140箱「香蘭草編織籃」紙箱卸至515-GL大貨
車後。嗣因甲○○警覺遭警方人員跟監,即聯絡乙○○通知
515-GL營業大貨車駕駛及前述搬運工人,轉往台南市安○○
○區○○○路○段與新信路口一處加油站旁等候指示,並以
電話告知林建利發生上述情事與相約在台南市北區「小北夜
市」停車場見面研商細節。惟檢警調及關稅局等已組專案
偵
查,專案人員先於92年3月25日14時,在台南市○○區○○
○路○段○○○路○○○○號000-00營大貨車,
復於92 年3
月25日14時10分,在台南市○區○○路與育德路口
拘提甲○
○,及同日14時20分在台南市○○路「小北夜市」停車場內
拘提林建利到案,經專案人員清查車上
所載運之140箱貨物
,當場由其中22箱進口之「香蘭草編織籃」內,起獲如附表
所示扣案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特偵組、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肅黑金專組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內
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刑
警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組專
案、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組專案偵查,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即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最
後審理中主張
證人甲○○於原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言
,係受檢察官之誘導,所得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見本院卷第
123頁反面)。惟經本院就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言為
交互詰問之後,本院認為證人甲○○之上揭證
言,皆與事實相符,並無遭受利誘之情形(理由詳如下述)
,本院認為具有
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
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
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
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
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
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
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
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
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
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甲○○於原
案經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到庭,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且證人於審
判中已依證人身分經被告
聲請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
對之行使
詰問權,則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被告並未爭執證人甲○○於原案中之證言
因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
認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下述)。
三、此外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
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壹、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同案被告甲○○、丁正祥等人共同
基於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自菲律賓國走私槍械、子彈入
境,再預計由甲○○負責交付槍、彈予買家林建利。以進口
「香蘭草編織籃」140箱為名,將附表所示制式槍、彈藏放
其中22箱中。由甲○○與不知情之女友萬彥伶前往高雄辦理
報關。復由高雄市「祝順通運運輸公司」不知情之司機陳朝
來駕駛XS-332號曳引車,前往高雄港第一二○號碼頭,領取
編號YTMU0000000貨櫃,將貨櫃載往台南縣○○○○區○○
路○○號前路邊停靠卸貨。及甲○○要求被告租用大貨車及工
人,被告則以「陳先生」名義,以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分別聯絡台南縣永康市「中正托運行」僱請由不知情之
葉喜鈞、葉瑞興等2人駕駛之515-GL營大貨車及聯絡台南縣
永康市○○○路○○號「聯合包裝公司」僱請不知情之鄧東海
、何家正2名搬運工人,至前述仁○○○區○○路○○號前搬
運貨物,將該貨櫃內之140箱「香蘭草編織籃」紙箱卸至515
-GL大貨車後。後因甲○○發覺遭警跟監,即聯絡乙○○通
知515-GL營業大貨車駕駛及前述搬運工人,轉往台南市安○
○○區○○○路○段與新信路口一處加油站旁等候指示,被
告隨即依甲○○指示離開,未前往台南市安○○○區○○○
路○段與新信路口之加油站旁與貨車會合。及檢警調及關稅
局等專案人員於92年3月25日14時,在台南市○○區○○○
路○段○○○路○○○○號000-00營大貨車,扣得附表所示
物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涉犯運送手槍及運送走
私物品
犯行,辯稱:
⑴我只是受甲○○所託幫忙租倉庫及找貨車運送,我不知道
運送的物品內容為何?
⑵甲○○通知我離開時,未告知我原因,我不知當時被警跟
監並非逃離。
⑶重大刑案知道的人愈少愈好,甲○○自不可能將運送槍彈
的事實告訴我。
⑷甲○○第一次警訊時也說:「我大約有和他談及,但沒有
和他說實情,要不然他也不敢在現場看管等語,足以證明
我不知情。
云云。
貳、本院審酌:
一、同案被告甲○○、林建利等人走私槍、彈進口部分:
㈠同案被告甲○○及林建利2人,有關上開走私制式槍、彈進
口之犯罪事實,分別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即原案)及
林建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
上訴字第216號案中
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且有:
⑴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葉喜鈞,見內政部警政
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該案號卷宗共有2宗,以下分別簡稱港警1卷或港警2卷
,本件見港警1卷,第29至39頁)。
⑵照片共4張(見港警2卷第23頁正反面)。
⑶車號(515-GL)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原案港警2卷第二)
43頁)。
⑷中正貨運行調派車輛資料1份(見原案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
務警察所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以下簡
稱港警3卷,第15頁)。
⑸萬彥伶所提供之『丁正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原案
港警3卷第21、28頁)。
⑹現場照片31張(見原案港警3卷第29至36頁反面)。
⑺證人甲○○、林建利、葉喜鈞、鄧東海、丁正忠、萬彥伶
、許寶分、江幸珍、何家正、陳朝來、陳靜芳、葉瑞興等
人之證言。
⑻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
訴字第216號判決。
等件
可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槍、彈,經送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鑑定,除附表編號10所示槍榴彈5枚內裝物品不詳
外,另送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品鑑定測試處鑑定,發現
其中1枚裝不明塊狀物,彈頭部有填塞衛生紙團,其餘4枚,
內裝填米粒,彈頭部填塞衛生紙團,且底火均已擊發,未裝
填任何炸藥,認定無殺傷力外,其餘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
彈鑑定書1冊(見原案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3896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原案偵1卷,第166至266
頁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品鑑定測試處92年6月10日隄
符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案偵1卷第269至273頁)附卷
可
稽。
㈡再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特偵組所核發對林建利
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
,被告林建利與甲○○於92年3月22日走私槍彈進口時,進
行頻繁之通話聯繫,並討論貨物進口之狀況、如何運送和藏
置等細節,有
通訊監察書、
監聽譯文(見原案院卷第238至2
49頁)及錄音帶28捲(見原案臺南市警察局92年10月7日南
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92年9月23日檢勇字第8461號函(見原案院卷第207至23
3頁)附卷
可憑。
㈢另有以萬彥伶名義申請,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92年3月20日至25日電話通聯紀錄;Quincy Nare
s申請,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2年3月21日
至3月25日;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2年3月
22日至3月25日之通聯紀錄;林建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自92年3月20日至3月25日之通聯紀錄;申請人為林
森田,由林建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2年3
月24日至25日之通聯紀錄;陳建州申請,林建利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92年3月21日至25日之通聯紀錄;乙
○○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2年3月20日至25
日之通聯紀錄(以上通聯紀錄資料附於原案港警3卷第44至7
0頁),可證於上開槍、彈走私進口前後,被告甲○○頻繁
與乙○○及在菲律賓之丁正祥聯繫,並經常有密集交錯(如
聯絡完丁正祥隨即與林建利及乙○○聯絡之情形),被告甲
○○、林建利2人上揭運送走私進口附表所示槍彈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運送槍、彈及走私物品部分:
㈠證人甲○○之證言:證人甲○○
⑴於原案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以下簡稱警詢)92年
3月25日訊問中證稱:
①92年3月25日查獲之槍械,貨櫃車是報關行委託的,我
把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留給報關行,今天中午貨
櫃車司機打我手機,我告知報關行要將該貨物拖至台南
縣○○鄉○○路○○號前,再由我委託朋友乙○○雇請貨
車車號000-00號及搬運工人2至3人搬運貨櫃貨物(見原
案港警1卷第3頁正反面)。
②我告知乙○○「該批貨物不要了,叫他自行處理」(指
已為警發覺跟監,見原案港警1卷第3頁反面)。
③我拿2萬元給乙○○,拜託他找貨運行及搬運工人。搬
運的貨物為何,我大約有和他談及,我另外有交待乙○
○替我承租一間倉庫讓我使用,以放置該批貨物(見原
案港警1卷第4頁)。
⑵於原案92年3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①貨物到後報關行打電話給我,問我在那裡卸貨,我報○
○路00號貨車,我聯絡朋友乙○○,我說我進一批貨請
他僱貨車並請幾個人幫忙卸貨(見原案偵1卷第22頁反面
)。
②我有跟乙○○說進口2、3支槍並答應給他1支,他不知
有這麼多槍,否則他不敢在那裏(見原案偵1卷第23頁)
。
⑶於原案92年4月1日警訊中證稱:
①3月25日該只貨櫃拖至台南縣○○鄉○○路○○號對面路
旁時我與乙○○2人在現場,我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負責現場檢查有無警方跟監,另乙○○負責大貨車
及搬運工人之雇請調派工作(見原案偵1卷第38頁反面)
。
②我
原本要將貨櫃車上卸下之140箱貨物,載往附近乙處
倉庫內(由乙○○承租,地點不詳),再由我、林建利及
乙○○等3人,前往取槍,因為我在現場發現有可疑警
方車輛跟監,所以即打電話告知林建利及乙○○2人取
消放棄該批槍械,並趕緊離開現場(見原案偵1卷第38頁
反面)
③乙○○與我是就讀崑山中學的同學,2人交情有10幾年
了,我請他負責雇請大貨車、工人及租倉庫等,我有告
訴他如果順利取出槍械後,會給他1把制式短槍,這部
分我於3月26日檢察官偵查庭時我有向檢察官報告(見原
案偵1卷第38反面至39頁)。
⑷於原案92年4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①我發現有警跟監,我打電話給林建利、乙○○,告訴林
建利好像有警員跟監,他說怎麼會這樣,他說待會再處
理,我又打給乙○○說似有人跟監那批貨不要了(見原
案偵1卷第43頁正反面)。
②我上星期找他出來聊天,在永康一家泡沫紅茶告訴他下
星期進一批貨,請他幫忙請2人,他問我做什麼。我說
裡面有幾把槍,他問報酬,我說沒有,但可給他幾把槍
枝(見原案偵1卷第43反面、44頁)。
⑸於原案92年4月8日警詢中證稱:
①我向警方及檢察官供述這次槍械走私入境協助我承租倉
庫、雇請大貨車及工人,並於取出該批槍械後,我要分
1枝制式短槍給乙○○作為酬勞屬實(見港警3卷第91頁
反面)。
②事情就如我陳述的,我不知道乙○○為何於92年4月5日
警詢否認(見港警3卷第91反面、92頁)。
③我於3月25日貨櫃運抵台灣前,告訴他(指乙○○)進口
之貨物內藏有槍械....,並承諾事成之後拿1枝制式短
槍給他(見港警3卷第92頁)。
⑹於原案92年4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確認乙○○協助
我運送這批進口槍械並以1枝短槍做為報酬,但他並不知
槍械數額(見原案偵1卷第96反面、97頁)。
⑺於原案92年4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是乙○○本人所使用,當天我是和他聯繫大貨車、
搬運工人之雇請及前往台南縣○○鄉○○路○○號前監督貨
物搬運情形及安排將貨物運進倉庫,另我於發現警方跟監
後就又打電話通知他放棄該批貨物,並離開現場(見原案
偵1卷第105頁)。
等語,核其證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當可採信。可以證明甲
○○委託被告乙○○聯絡貨車及工人運輸上揭走私進品之槍
、彈並安排倉庫藏放;事前曾告知運輸之貨品為槍枝,惟未
明確告知確實之數量,以免乙○○不敢為其運輸及藏放;於
發覺員警跟監後曾告知乙○○遭員警跟監及儘速逃離之事實
。且可推知證人甲○○於92年3月25日警詢中證稱之:我大
約有和他談及,但沒有和他說實情,要不然他也不敢在現場
看管等語(見原案港警1卷第4頁),原意應係指其曾告知乙○
○貨物內確有槍枝,惟未確實告知槍枝之數量,否則乙○○
不敢在現場看管槍枝之意,
而非表示乙○○對於運輸物品不
知情之意。
㈡證人甲○○於本院101年12月4日審理中雖
翻異前詞改稱:乙
○○不知道運送的貨物是什麼,我當時告訴他是進口傢俱,
但偵查時廖椿堅檢察官說如果我說乙○○不知道,我的自白
就不成立,我就不用減刑了,所以我才說乙○○知情云云(
見本院卷第93、94反面、95反面、97頁)。然查:
⑴被告乙○○於92年4月5日第1次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甲
○○告訴我進口的貨物是「提藍」,是「供百貨批發用的
」云云(見原案港警3卷第3頁),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及被告
嗣後答辯之「進口傢俱」顯然互相矛盾。
⑵證人即益發公司司機葉喜鈞,於92年3月25日警詢中證稱
:我們駕駛515-GL營業大貨車前往....,另現場有2位由
陳先生(即指被告乙○○)請的臨時工(各自騎乘機車前來)
,協助由貨櫃內卸下140件紙箱裝上我們營業大貨車,因
數量並不是貨物承攬取貨單記載之150件,所以我們要陳
先生親自點數量,陳先生點完數量為140件,就告訴我們
將該140件紙箱載運至台南市安○○○區○○○路○段與
新信路口一處加油站等等語(見原案港警1卷第14頁正反面
)。足認被告乙○○曾親自至太乙路現場清點運送之貨品
,理應非常清楚貨品之大小、形狀。再依證人即聯合包裝
公司工人鄧東海於92年3月25日警詢中證稱:貨櫃是20呎
小貨櫃,裡面裝滿1公尺4方左右黃色紙箱,每箱約10幾公
斤左右,共計140箱同型紙箱等語(見原案港警1卷第22頁)
及扣案現場照片顯示貨品(見原案港警2卷第23頁上方),
足認上揭140箱之紙箱體積均不大,約1公尺40公分左右。
被告既於現場清點貨品,明知上揭紙箱之形體不大,應知
其內顯不可能裝載進口傢俱,其辯稱其以為貨品為進口傢
俱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⑶縱認承辦本件之廖樁堅檢察官要求證人甲○○誣指被告乙
○○知悉運送之貨物為槍、彈乙節屬實,然未曾要求甲○
○證稱:要送1支槍予被告等語。而此部分經檢察官詰問
:為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要送1支槍予被告時,證人甲
○○未針對檢察官之提問,不斷證稱乙○○不知情,顯見
證人甲○○無法就此自圓其說(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又
甲○○於92年3月26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8日另名檢
察官(即陳鋕銘檢察官)偵查及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
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乙○○事前知悉運送之貨物即為槍枝。
甚至於92年4月8日警訊中尚未經警方詢問乙○○是否知情
時,甲○○即主動證稱,我告訴乙○○貨物內有槍械及將
送其1枝槍作為代價等語(見原案港警3卷第92頁),足認證
人甲○○確實曾經主動告知乙○○運輸之貨品為槍枝,而
非受廖樁堅檢察官之誘導所致,其於原案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言,即應有證據能力,且足堪採信。
㈢此外另參:
⑴被告於92年4月5日首次接受員警詢問,經警告知證人甲○
○證稱叫其離開放棄槍械等語後,被告即逃逸經
通緝直至
101年9月25日始為警緝獲,
期間逃亡逾9年餘,如被告確
實不知其運送之貨品為槍、彈,亦未同意接受甲○○贈送
手槍1枝,為何畏罪潛逃多年?
⑵如運送之貨品確為被告所辯稱之「提籃」或「進口傢俱」
,其雇用工人及貨車時為何自稱陳先生,不以真名示之?
⑶證人甲○○及被告間自始至終均未曾證稱
渠等間有何怨隙
,足認證人甲○○並無為求減刑而
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
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122頁)。
㈣末查證人甲○○於原案雖未證稱其曾告知被告乙○○運輸之
貨物有子彈等語。然
參酌槍枝必須搭配子彈始得發揮其功能
,如僅有槍枝無適合之子彈搭配使用,槍枝出售之價格必將
大減,且突增
持有槍枝
為警查獲之風險。又走私進口槍枝之
刑責甚重,甘冒風險之人既走私進口槍械,焉有不一併私運
子彈進口以圖暴利之可能。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乙○○必然明
知其所運輸之貨品除槍枝外亦包括子彈無疑。
㈤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坦承部分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否認
部分顯為畏罪
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
甚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72條既賦予法院就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其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
分之
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
予以調查之義
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著有
判例可稽。因依上所述本院已得
確切之心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運輸槍枝、子彈之犯行
,自不再就被告之答辯予以一一駁斥,
附此敘明。
參、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比較如下:
⑴第2條:行為後刑事犯罪之
構成要件,若因
法律之修改而
變更時,必該行為同時該當於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如行為後之刑
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
規定,為免訴之判決,不再生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
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決議第1點參照)。故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⑵第28條:舊法「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
預備、
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
釋),即承認陰謀共同
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
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
共謀共同
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
人權保障
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
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
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
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
⑶第33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
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
金之定義既已修正,
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
亦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
宣告
罰金
與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最高法院決議第3點
可參照)。
⑷第36條:舊法第36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使選舉、
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修正後則將第3款之限制
刪除,限縮公民權遭褫奪之程度,與基本權之保護
難謂無
涉,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⑸第37條:舊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理由認為,宣告6月以上未滿1年有
期徒刑者,犯罪情狀多屬輕微,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宜
將其宣告刑下限由6月酌改為1年,可見修正後已提高
從刑
褫奪公權之門檻,屬對於行為人有利之修正,依新法第2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⑹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舊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
台幣即300、600、900元折算1日),新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就折算標準而言,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新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高
院座談會決議第2之7則)。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期限而言:
舊法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6個月
,新法第42條第3項但書則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1
年,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期限,顯然較修正前為長,對行為
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高院座談會決議第2之7則)。折算標準與期
限之交錯: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
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屬科刑規範事
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
諭知,自有就新舊法
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高院座談會決議第2之7則)。亦即,如罰金數額逾新台幣
54萬元,則依舊法之折算標準及期限計算(因如依新法縱
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因會逾6個月,對於行為人相對
不利)。如未逾新台幣54萬元逾新台幣36萬元,則依新法
之折算標準(惟應以每日3,000元折算1日)。如未逾新台
幣36萬元逾新台幣18萬元,亦依新法之折算標準(惟應以
每日2千或3元折算1日),如未逾新台幣18萬元,仍依新
法之折算標準(得以每日1,000、2,000或3,000元折算1日
)。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分別於97年11月
26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及100年11月23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
之舊法刑度為「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97年修正之法
定刑度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
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100年修正之新法法
定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連續犯、
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比較
罪刑應先就
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
比較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二)參照)。依照上揭
見解新法既刪除死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
㈢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業於95年5月30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取消常業犯之規定,與被告所為無涉,
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
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
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
處斷:所犯重於犯人
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
」,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
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
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
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
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本件被告僅知
其所運送者為槍、彈,惟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所運送者為何種
槍、彈,是依上揭所犯重於所知之原則,尚不得論以被告運
送者為犯罪情節較重者之衝鋒槍或自動步槍彈,而應論以情
節較為輕微之手槍及手槍彈。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送手槍罪(因運送衝鋒
槍、自動步槍等與運送手槍均規定於同條項,自毋庸為法條
之變更)、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運送子彈罪及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於運送過程中持有
槍、彈之
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法律上宜僅
就運輸行為予以評價,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3400號判例可稽。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甲○○等人間係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一行為同
時運輸多把槍枝、子彈,且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
想像競
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運輸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目前社
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
猶非法運輸槍、彈,嚴
重威脅社會治安,被告逃亡多年遭緝獲後仍矢口否認犯行,
難認有悔意,亦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院理中
自承其
學歷為崑山中學一年級肄業、因犯本案而離婚、育有1子現
年10歲,由被告前妻照顧、雖有父母尚待扶養,
惟於逃亡期
間未曾扶養父母,職業為從事資源回收及打零工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被告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
要,併宣告及定其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以示
懲儆。又如
附表所示應沒收之槍彈均為
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0所示槍榴彈5
枚,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難認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
又供被告運輸槍、彈犯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易付卡型SIM卡1張)登記名義人為TODD GABAG(見原案
港警3卷第63頁),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或
其共犯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5條
、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7 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⑤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
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⑥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 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 3 條
①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1 │克拉克手槍 │4枝 │
├──┼────────┼────────┤
│ 2 │華瑟九mm手槍 │2枝 │
├──┼────────┼────────┤
│ 3 │九0手槍 │7枝 │
├──┼────────┼────────┤
│ 4 │柯特手槍 │3枝 │
├──┼────────┼────────┤
│ 5 │左輪點三八手槍 │1枝 │
├──┼────────┼────────┤
│ 6 │貝瑞塔手槍 │3枝 │
├──┼────────┼────────┤
│ 7 │史密斯轉輪手槍 │1枝 │
├──┼────────┼────────┤
│ 8 │九mm衝鋒槍 │1枝 │
├──┼────────┼────────┤
│ 9 │M十六長槍 │9枝 │
├──┼────────┼────────┤
│ 10 │槍榴彈 │5枚(不具殺傷力不│
│ │ │予沒收) │
├──┼────────┼────────┤
│ 11 │滅音器 │2支 │
├──┼────────┼────────┤
│ 12 │九0手槍子彈 │1012顆(本案及原│
│ │ │案扣押之子彈合計│
│ │ │1094 顆,其中就 │
│ │ │20顆子彈送請鑑定│
│ │ │,鑑定結果有2顆 │
│ │ │為土造子彈,土造│
│ │ │子彈其中1顆因已 │
│ │ │試射滅失不沒收外│
│ │ │,其餘應依法沒收│
│ │ │。) │
├──┼────────┼────────┤
│ 13 │點二二手槍子彈 │156顆 │
├──┼────────┼────────┤
│ 14 │M十六子彈 │1037顆 │
├──┼────────┼────────┤
│ 15 │三八0手槍子彈 │300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