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梅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95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梅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梅珠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死罪,非死
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
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于家於
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
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蘇梅珠為自用小貨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睛、清晨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
上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
可參,是以,被告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疏
未遵守交通號誌,致碰撞亦疏於注意閃光黃燈號誌之被害人
李炎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
會102年4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行車事故
案鑑定意見書(見
相驗卷第69頁-第70頁)在卷可參,造成
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
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
刑責。從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蘇梅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者前,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警員表明為駕駛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見相驗卷第31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未遵守號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有未遵守號誌之違規
,為肇事次因,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
之情事,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能與被害人
之家屬成立賠償之
和解,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
事工廠作業員,每月收人約1萬8千餘元,有子女四人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十月,惟經本院
審酌上揭情狀,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末查,本件
告訴
人雖具狀陳稱被告係業務上駕駛慧展實業有限公司之上揭自
用小貨車行駛,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
致死罪云云。惟經本院向慧展實業有限公司函調被告之人事
資料,及會同檢察官到該公司及對上揭自用小貨車
搜索結果
,均未發現有被告係以駕駛該小貨車從事業務之相關聯證據
,自不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檢察官
論告書亦認被告未
涉業務過失致死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951號
被 告 蘇梅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梅珠於民國102年3月21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湖美二街與西湖街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即貿然前行;
適有李炎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西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西湖街與湖美二街設
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
行,二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李炎山頭部外傷併硬
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經送往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隔日即102年3月22日10時55
分許不治死亡。蘇梅珠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炎山之配偶黃愛卿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梅珠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
│ │ │車輛行經該路口,未先行停下,│
│ │ │與被害人李炎山騎乘之上開車輛│
│ │ │發生車禍,有未予注意之過失之│
│ │ │事實 │
├──┼─────────┼──────────────┤
│ 2 │
證人即
告訴人黃愛卿│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
│ │之指訴、證人即被害│輛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而死│
│ │人之子李承翰之證述│亡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車輛│
│ │報告表㈠、㈡各1 紙│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及交通事故照片23張│⑵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為│
│ │ │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 │ │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 │ │ 視距良好之事實 │
├──┼─────────┼──────────────┤
│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 │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行車事故│
│ │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
│ │00000000號函附南鑑│議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 │書、臺南市政府 102│事主因之事實 │
│ │年8月7日府交運字第│ │
│ │0000000000 號函各1│ │
│ │份 │ │
├──┼─────────┼──────────────┤
│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
│ │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
│ │明書、本署
勘驗筆錄│顱骨骨折,因而死亡之事實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
│ │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 │
│ │相驗照片16張 │ │
└──┴─────────┴──────────────┘
二、核被告蘇梅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為
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麗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