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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簡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俐安自民國101 年11月14日下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 許止,在臺南市○區○○○街○○號,服用酒類啤酒及含有酒 精成份之薑母鴨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自同日下午10時許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 下午10時15分許,陳俐安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 號前時,撞及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邰利公司)所有、李政達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而人、車倒地;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 陳俐安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治療,經於同日下午11時7 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俐安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 、現場照片10幀在卷足據。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 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 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 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 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 ,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 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 ,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 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 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 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 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 文可據,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11時7 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既達每公升0.77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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