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智勛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 102年度交簡
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2年 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處刑
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應
撤銷原判決,逕
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智勛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智勛於民國101年10月6日15時 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號前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撞擊之
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涂智勛之意識清楚,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沿外側車道逆向推行輪椅之
鄧燦藤及乘座輪椅之鄧沈
乃,致鄧燦藤受有右食指近端手指
骨間關節之開放性脫臼之傷害,鄧沈乃則受有頭部外傷、左
手掌骨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涂智勛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
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
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
適當之
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
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
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涂智勛涉犯前揭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涂智勛於
偵查中就
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
與
告訴人鄧燦藤、鄧沈乃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卷
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
員會 101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涂智勛對於其於 101年10月6日15時3分許,騎駛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號前時,在外側車道撞及
推行輪椅之鄧燦藤及乘座輪椅之鄧沈乃,致鄧燦藤受有右食
指近端手指骨間關節之開放性脫臼之傷害,鄧沈乃則受有頭
部外傷、左手掌骨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惟
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發生車禍的地點旁有停放
小貨車,伊騎機車至小貨車車頭旁時,鄧燦藤推著坐輪椅的
鄧沈乃突然從小貨車的車頭出來,伊雖然有煞車但來不及防
備仍撞上了,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上開被告涂智勛供認之事實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鄧燦藤
、鄧沈乃證述遭被告所騎機車撞擊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4
頁、102年度核交字第23號卷【以下簡稱偵1卷】第4至5頁)
,並有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存卷
可稽,是被告涂
智勛於101年10月6日15時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3號前時,在外側車道撞及推行輪椅之鄧燦藤及
乘座輪椅之鄧沈乃,致鄧燦藤受有右食指近端手指骨間關節
之開放性脫臼之傷害,鄧沈乃則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掌骨及
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涂智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無
法避免之情事?若有無法避免之情事存在,即難苛以其預防
之義務並令其就本件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六、次查,檢察官提出欲證明被告犯罪之前開證據,尚無從使本
院確信被告已違反注意義務,而該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茲
分論如下:
(一)被告涂智勛警詢、偵訊之供述:
⒈被告涂智勛雖於偵訊時供稱:「我承認我有錯」等語,然
其於此陳述前已提出「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是告訴人突
然出現」之抗辯(見偵1卷第4頁背面),是被告於偵訊中
承認
錯誤之陳述,尚難謂已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
⒉按
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
所載之被告
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犯
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而在被告之警詢筆錄未有錄音之情
況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排除被告警詢筆錄之
證
據能力。
⒊觀之被告涂智勛警詢筆錄上雖記載被告供稱:伊低頭拉一
下左側腰包找手機等再抬頭時,對方出現在伊車前,見狀
後伊立即剎車,但前車輪板還是直接撞上對方右側輪胎處
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警詢時是如此陳述,
辯稱:當時警察問伊在想什麼,伊回答伊要拿手機要準備
打電話給在新光三越上班的女朋友,當時是國華街的紅綠
燈,當號誌轉為綠燈時,伊就把手機放回腰包,左手按離
合器起步往前騎,過沒多久,告訴人他們就竄出來,就撞
到了,伊不是邊騎車邊掏腰包等語,而卷附之警詢錄音光
碟,無法讀取,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
被告之警詢光碟,亦遭刪除而無法調取,此有該分局 102
年5 月2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
可考(
本院卷第39頁)。則
參諸上開關於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說
明,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故被告此部分
之供述即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告訴人鄧燦藤、鄧沈乃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是證稱渠二
人係由鄧燦藤推著坐輪椅的鄧沈乃自西門路沿永華路一
段逆向在快側車道行走時遭被告騎駛之機車撞及而受傷
,依渠二人此部分之陳述,尚難得悉渠二人是否突然竄
入外側車道,是渠2人之證詞亦無助於本案爭點之判斷
。
(三)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顯示:事故地點即臺南市○○
路○段○○號前方路邊白色實線外停放有一輛車號0000-
00自小客貨車,被告涂智勛之機車是停放於上述門牌號
碼前之外側車道上、前揭小貨車左後方、距離車頭約3.
1公尺處;告訴人鄧沈乃所乘坐之輪椅則係在小貨車車
頭前方。然依該現場圖上【註三】部分之記載,圖示之
雙方車輛位置係移動後之位置,則現場圖上之機車停放
位置並非被告機車與告訴人2 人及輪椅之撞擊處,此亦
經證人鄧燦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車禍後交通隊有
移動過摩托車和輪椅,現場圖上顯示的位置是有移動過
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72頁)
無訛,是非可以現
場圖上機車之位置在小貨車左後方距離車頭約3.1公尺
處,即遽認被告辯稱撞擊點在小貨車車頭旁等語不可採
信,而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四)此外,其餘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均僅能證明本件被告所不爭之
事項,對於本件爭點之判斷均無助益。
七、本院查:
(一)證人鄧燦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新光三越推鄧沈乃
出來,從臺南市○○路轉進入臺南市○○路,要前往臺
南市○○路與國華路交岔路口附近吃米粉炒,
原本走在
騎樓下,走到「正聲電機有限公司」【即臺南市○○路
○段○○號】時,因騎樓坎坎坷坷,輪椅不好推,而且剛
好有一臺廂型車【即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擋住,
伊才走從廂型車車頭閃出來,剛閃出來就被被告撞上了
,是在車頭邊撞到的,撞到時被告的車沒倒,倒在車頭
旁邊,輪椅也倒在廂型車車頭旁邊等語(本院卷第68
至73頁),核與被告涂智勛前開所辯:伊騎機車至小貨
車車頭旁時,鄧燦藤推著坐輪椅的鄧沈乃突然從小貨車
的車頭出來,伊雖然有煞車但來不及防備仍撞上等語,
互核相符,是本件被告涂智勛騎駛之機車沿著永華路1
段,自西向東行駛,至停放於臺南市○○路○段○○號前
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車頭旁時,適鄧燦藤甫推行
鄧沈乃自該小貨車車頭前進入外側快車道時,即與被告
涂智勛騎駛之機車相撞之情,
堪以認定。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
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
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是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騎駛之
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位置,係位於被告騎車正常行
駛之車道內,告訴人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靠
邊行走,且貿然侵入被告騎車正常行駛車道中,即與被
告騎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之事實應可認定。另依據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現場並無煞車痕,參
以證人鄧燦藤所述,被告騎駛之機車與輪椅撞擊後,機
車並未倒地等語,顯見被告騎駛之車速應不快,因此,
被告辯稱告訴人突然自小貨車車頭竄出,致其閃避不及
而撞及等語,應係屬實。
(三)被告騎機車於永華路一段外側車道上行駛,其行為符合
前揭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
於行駛時,雖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惟依當時之客觀狀況,被告對於突然自路旁停放
之小貨車車頭前出現之鄧燦藤及乘坐輪椅之鄧沈乃,實
係處於不能注意之情況。故被告騎駛之機車雖與告訴人
鄧沈乃乘坐之輪椅撞擊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但其既不
能注意,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從而,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八、綜合上開各節,由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在外側車道行駛,
告訴人係自路旁停放之小貨車車頭前侵入外側車道,
堪認被
告因視線遭路旁小貨車擋住,無法注意自路旁侵入車道之告
訴人,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自不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過失。因此,應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加詳求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
自
為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
九、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
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經判處無罪之判決,則本件顯不合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
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莊玉熙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