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樺
林修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7915號),然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為欣悅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
員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
開路段121.3 公里處之與未命名之道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進入上開未命名道路時,
適有甲○○(於99年3月3日入伍,現服志願役中)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芮(15歲,姓名年
籍詳卷),沿臺南市○里區○○○○○道由北往南行駛,戊○
○因未注意且未讓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直行而來;甲○○
亦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其行駛道路速限不得超過時速50公
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仍疏
於注意,而以約時速每小時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見戊
○○駕駛之上開車輛業已左轉並即將進入上開無名道路之路
口而仍不予減速、貿然前行,因戊○○、甲○○各有上開之
過失,而於上述之地點發生碰撞,並波及路旁行人林慧真,
致邱○芮受有嚴重肝撕裂傷併右肝靜脈斷裂、下腔靜脈損傷
、雙側肺挫傷、下頷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肝裂傷合
併低血容休克而死亡;甲○○亦受有胸壁挫傷、肝之其他裂
傷、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甲○○受
傷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林慧真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林慧真
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戊○○、甲○○於車禍發生後,於到
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分別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邱○芮之父乙○○、甲○○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甲○○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條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戊○○、甲○○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遭波及之路旁行人林慧真、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建廷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74頁至第7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現場筆錄暨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被告甲○○個人兵籍資料附卷足資
佐證(見相字
卷第1頁、第14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
73頁、偵字卷第172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17頁),
堪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甲○○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41頁、第43頁),
對前開規定均應知之甚稔,於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事故發生當時之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戊○○駕
駛汽車行駛上開路口欲左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被告甲○○騎乘機車行駛上開路口時,超速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邱○芮受有
前揭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被告2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分
別具有過失。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戊○○、甲○○就本件
事故皆有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各1
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85頁及背面、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
),益徵被告2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5 款、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2 人於肇
事後,於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分別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
可按(見相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
,
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
2 人分別具有上開過失,致被害人邱○芮死亡,造成被害人
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殊有不該,然衡量本件事故發生後,
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及達成
和解,有本院102 年度司南調字第359 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
各1 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第150 頁),兼衡被告
戊○○為大學肄業、現無業、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甲○
○為高職畢業、現服役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
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分別成立調解及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
賠償條件完竣(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8 頁至
第159 頁),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
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
六、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
甲○○受有胸壁挫傷、肝之其他裂傷、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
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戊○○業務過失傷害,公訴意
旨認被告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
與被告戊○○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
戊○○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考(見
本院卷第148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
揆諸首揭規定,
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
上開論罪
科刑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 條
、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