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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侵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復 偵字第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0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行為時為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基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㈠一0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十七時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 ,得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 交行為一次;㈡一0一年四月下旬某日十七時許,在其上揭 住處,得A女同意,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 性交行為一次。 二、證據: 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A女係000年00月00日生,有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一紙彌封在卷可查,是A女於一0一年四月間為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故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 人年齡未滿十六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處 罰之餘地。 (二)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被害人為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為一逞私慾,與被害 人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 影響,實應予責難;被告行為時年紀亦僅為十九歲,且自白 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 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 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 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 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 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 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 決分別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並 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 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依現行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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