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復
偵字第二二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
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0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行為時為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基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㈠一0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十七時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
,得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
交行為一次;㈡一0一年四月下旬某日十七時許,在其
上揭
住處,得A女同意,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
性交行為一次。
二、
證據:
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
科刑部分:
(一)查A女係000年00月00日生,有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一紙彌封在卷可查,是A女於一0一年四月間為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故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
人年齡未滿十六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處
罰之餘地。
(二)爰
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明知被害人為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為一逞私慾,
猶與被害
人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
影響,實應予責難;被告行為時年紀亦僅為十九歲,且自白
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
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
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
構成
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
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
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
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
決分別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並
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均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
處罰之而屬一致,
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依現行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