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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撤緩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敏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2 年度 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敏瑄前因侵占案件,於民國一0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一年度上易 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九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 於緩刑前即一00年五月二十日因故意犯侵占罪,經本院於 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五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 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 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敏瑄前因急需資金周轉,明知停放在臺南市安南區 九份子重劃區空地內之挖土機,係盧志忠委託其代為保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以 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拖板車司機 ,將其保管之上開挖土機載往臺南市○○區○○里0000 000號「南科當舖」,典當質借五十萬元供己花用之侵占 犯行,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調偵字 第七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並於同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稽。 ㈡、另受刑人又於前揭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緩刑前,因急需資 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0年五月二十 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向殿雄重機有限公司 承租之挖土機,向陳嘉屏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 000000號「南科當舖」典當,質借五十萬元供己花用 之侵占犯行,經本院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一0二年 度簡字第一二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 ㈢、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揭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緩刑前,即於「 一00年五月二十日」,因故意犯上開㈡所載之侵占犯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確定,並於該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經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前揭緩刑宣告,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雖受刑人 所犯前、後二案,均係侵占罪,其犯罪之類型、原因、手段 、目的均屬相同,惟後案之犯罪時間為「一00年五月二十 日」早於前案之「一00年六月三十日」,是後案之侵占犯 行顯非受刑人於前案侵占犯行後再犯,且受刑人於後案之行 為當時實無以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謂緩刑 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㈣、再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於 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至今並無其他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 。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 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 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同一類型之侵占罪,即認一律得 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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