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啟仁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有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
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啟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簡字第九五二號刑事簡易
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洪啟仁因犯業務
侵占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
有期徒刑1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
諭知被告應於附表所示日期,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共101,026元與
告訴人源宥達企業有限公司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2年7月2
日確定在案。惟經
告訴人具狀陳報:受刑人自102年6月10日
匯款1萬元後,未
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等情,其行為違
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1第4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
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
參照),合
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啟仁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
2年度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諭知被告應於附表所示
日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01,026元與告訴人源宥
達企業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
決於102年7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
㈡、依前開判決宣告之內容,受刑人本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然受刑人僅於①102年4月5日給付告訴人5千元、②102年5月
14日延遲匯款與告訴人11,026元、③102年6月10日匯款與告
訴人1萬元,以上共計給付給告訴人26,026元,尚餘7萬5千
元未給付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申請狀1份在卷可查(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994號卷,下稱執行
卷,第8頁)。
期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9月10日南檢玲癸102執緩222字第53303號函令受刑人於102
年9月25日前,將已履行之資料檢送至該署,並經受刑人於
102年9月11日親自收受,惟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此有該函及
送達回證各1份
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
嗣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
復於
102年10月22日進行
調查程序,受刑人不諱言自102年7月後
即未依規定給付之事實,惟稱:7月份是因為父親生病住院
沒辦法先還,8、9月份伊人在臺中工作,有將錢交付給伊姊
姊,並請伊姊姊匯款給告訴人,伊是收到
傳票後,才知道伊
姊姊沒有幫伊匯款,所以10月份,伊就沒有再處理等語;然
告訴人之負責人曾光達聽聞受刑人之意見後,即稱:受刑人
之前在公司上班時,就有跟業務講說他父親死了,在殯儀館
,喪葬費用需要錢,到處跟人家借錢,後來也說他父親心臟
有問題,到處跟人家借錢,但司機去他家看的時候,他父親
還在家裡看電視,所以受刑人剛剛所述的理由,對我們來說
已經麻痺了,受刑人都是藉口,我們已經給受刑人很多機會
等詞(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考量撤銷緩刑對於受
刑人影響甚大,遂再給予受刑人1個月期間,希望受刑人可
以給付告訴人部分剩餘款項,然期限屆至,受刑人卻置之不
理,毫無音訊,反而係告訴人員工主動聯繫本院,表示:洪
啟仁一直沒有還我們公司錢,完全沒有與我們公司聯繫,他
很沒有誠意,請求撤銷緩刑,受到應得之處罰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㈣、綜上,受刑人未依前開判決履行其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甚明
,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緩刑負擔之情形
,顯見其無視原緩刑宣告給予之寬典,
堪認其違反前開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
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
○號之11乙節,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證。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952號刑事判
決之緩刑宣告。
㈤、至聲請意旨所謂:受刑人行為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
之1第4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款等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惟查:保安處分執行法並無
第75條之1的法條,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款係因
受
保護管束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各款情形,
而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然本件受刑人並無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之事由。是以聲請意旨內所引之法
條,顯有誤載,然此並不影響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效果,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期數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第一期 │102年5月10日前 │ 11,0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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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 │102年6月10日前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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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期 │102年7月10日前 │ 10,000元 │
├─────┼────────┼────────┤
│第四期 │102年8月10日前 │ 10,000元 │
├─────┼────────┼────────┤
│第五期 │102年9月10日前 │ 10,000元 │
├─────┼────────┼────────┤
│第六期 │102年10月10日前 │ 10,000元 │
├─────┼────────┼────────┤
│第七期 │102年11月10日前 │ 10,000元 │
├─────┼────────┼────────┤
│第八期 │102年12月10日前 │ 10,000元 │
├─────┼────────┼────────┤
│第九期 │103年1月10日前 │ 10,000元 │
├─────┼────────┼────────┤
│第十期 │103年2月10日前 │ 1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