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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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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鴻謀均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鴻謀與其前妻吳幸燕共同經營址設臺 南市○○區○○○路○○○巷○○○號1樓「忠鎂企業社」,由吳 幸燕擔任負責人,周鴻謀則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業務及收 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離職 前之民國101年1月16日與同年月21日及離職後之同年2月3日 及2月間某日,分別基於侵占及詐欺之犯意,以「忠鎂企業 社」業務之身分,向附表編號1、2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貨款,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貨款侵占入己 ;並向附表編號3、4所示客戶施以詐術,冒稱其仍為「忠鎂 企業社」之員工,使附表編號3、4所示客戶陷於錯誤,交付 附表編號3、4所示貨款,侵占及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7萬6千9百50元。案經吳幸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 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罪;附表編號3、4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2罪 嫌(以上共計4罪)。 乙、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 以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已修法採用修正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相較於被告而言,被告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 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 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 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 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 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 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 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 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 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 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 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 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 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程序事項 一、【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 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 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 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 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 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 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著有裁判可稽 。經查,本件原起訴意旨稱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後經蒞庭檢察官 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照上 揭見解,自無與法不合之處。 二、【證據能力部分】: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丁、實體事項: 一、起訴所憑之依據:起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係以: ㈠被告周鴻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附表 所示之金額,其中支票部分均已兌現,且所收取之款項均未 繳回「忠鎂企業社」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幸燕(以下簡稱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下同)營利事業登記證,證 明「忠鎂企業社」係合法登記之營利事業。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㈤被告向東門汽車商行收取貨款之簽收單及東門汽車商行所出 具之證明單各1紙,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㈥順發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單1紙,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 實。 ㈦隆成車體公司所出具之證明單1紙,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㈧王筆東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證明書 1紙,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等,為據。 二、被告之答辯:訊據被告對於在「忠鎂企業社」任職,與告訴 人原為夫妻,於100年12月9日離婚;告訴人於101年1月21日 在「忠鎂企業社」張貼公告將被告撤職;以「忠鎂企業社」 業務人員之身份,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未繳交告訴人 乙節,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公訴人提出上揭人、物證 得以證明(即丁、一、㈠至㈧所示),此外且有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見警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惟被告堅決否 認有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共同經營 「忠鎂企業社」,我是老闆不是受雇人;告訴人不能片面解 雇我;「忠鎂企業社」的收入與日常生活的收入沒有分的很 清楚;因平日皆由告訴人管帳,我和告訴人離婚後,告訴人 未按照約定給我錢,我迫不得已才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 ,以供子女及家庭的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三、本院審酌: ㈠【「忠鎂企業社」僅於行政管理上登記為獨資企業,實際上 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合夥經營,被告亦非隱名合夥人】經查 ,「忠鎂企業社」於95年9月15日向臺南縣政府登記之營利 事業組職雖為「獨資」,負責人登記為告訴人,此有該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然查: ⑴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67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雖稱「忠 鎂企業社」係其獨資成立,然其於101年8月20日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後證稱:「忠鎂企業社」成立後由我們夫妻2人 共同經營;被告沒有固定的薪水,反正他沒有錢就跟我拿 等語(見偵卷第8頁),倘被告係告訴人之受雇人為何未領 薪資?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僱佣關係。 ⑵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忠鎂企業 社」係其所創立,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分見警卷第1頁反 面、偵卷第28頁反面),其供詞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並 無矛盾,且與上揭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共 同之友人葛昱華,於102年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 稱:公司是他們2個人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相符,當可 採信。 ⑶被告與告訴人100年12月9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記載「周 鴻謀每月薪資六萬五千元整,吳幸燕每月六萬元整。公司 週轉金為一百萬元整,超過為年底紅利金,雙方各半。雙 方貨款各自分擔」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7頁), 被告既與告訴人同分紅利,依此觀之「忠鎂企業社」雖於 營利事業登記為獨資企業,然實際上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合夥事業,告訴人僅為名義人上登記之負責人(起訴書亦 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忠鎂企業社」)。 ㈡【告訴人擅自發佈被告之撤職令不生效力】按合夥人之開除 ,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除名之正當理由,如對於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其一種,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682號著有判例可稽。經 查,告訴人於101年1月21日於「忠鎂企業社」張貼撤銷被告 職務之命令1紙,所持之理由為「因為我要跟他離婚,他揚 言要讓公司倒」等語,業據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檢察官偵 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被告與告訴人因婚姻關係無 法維持,二人無法和諧相處,縱然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口出惡 言,揚言要讓公司倒閉,然未採取任何不利合夥事業之行動 ,又未對於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依照上揭判例意旨 ,即難遽認告訴人有開除被告之正當理由。況且被告從未表 示其同意告訴人開除其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此參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被告撕掉告訴人張貼之公告即知(見警 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9、28頁反面),因此告訴人片面發佈 開除被告合夥關係之命令自不生開除之效力,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合夥關係於事發當時仍然存在。 ㈢【被告於「忠鎂企業社」負責收取貨款業務】參酌: ⑴告訴人於101年5月2日警詢中陳稱:他在公司擔任業務, 我有時會請他到外面放帳單,所以在職務上會接觸到公司 票及印章等語(見警卷第5業);於101年8月20日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偶爾收收帳等語(見偵卷第8頁)。 ⑵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的業務範圍 包括跟客戶收貨款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 ⑶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客戶收取貨款當時,各該客戶均 未曾有任何疑問,或曾經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可以交付被告 貨款。 等情,足認被告於「忠鎂企業社」確實負責收取貨款業務, 其向附表所示客戶收款,自屬其職權之行使,並未施以詐術 。 ㈣【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 ⑴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 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 於101年8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他是我先生, 他沒有錢就向我拿,所以有時候他收回來的貨款,知會我 之後,我做完帳剛好他身上沒有錢,我就會跟他說那這些 錢你就留著用,不用繳回公司等語(見偵卷第9頁)。此與 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所收款項按照慣例 未繳回去,作為小孩開學費用及房貸費用(見警卷第2頁) ;我收回來的錢都先放在我這裡,我會拿去使用在生活及 小孩子的教育費用,剩下多餘的才拿給告訴人(見偵卷第 28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再參酌告訴人明知被告向附 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後並未向被告索討,足認告訴人對 於被告未繳回貨款乙節未予追究,係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 另案告訴之後,告訴人認為被告太過份,始以此為由對於 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9頁),而非因被告未繳回貨款而 提出本件告訴。綜上,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就合夥事業所收 之款項,未依上揭規定,於每屆事務年度終分配利益,而 與渠等家用混為一體。 ⑵被告於101年1、2月間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後,於 告訴人101年5月2日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前之101年 3月間即以告訴人未依上揭離婚協議書所載,每月後應發 給其每月薪資6萬5千元及年底應發放紅利為由(見偵卷第 39頁),向台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希望就二 造間之財務糾紛予以解決,然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及同 年月29日,2次調解均未到場,此有被告提出該會101年民 調字第0060號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頁),其後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2年10月28日,以101年 度家訴字第371號案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101萬5千6百86 元,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0頁) ;此外再參酌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遞狀表示與被告間達 成和解,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74 頁)。足認被告於收取貨款當時,其與告訴人間確有債權 債務糾紛,被告雖未繳交上揭貨款予告訴人,顯然目的係 為解決其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由此觀之應欠缺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戊、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既係合夥經營企業社;告訴人對 於被告之撤職令不生開除合夥人之效力;被告於合夥事業本 就具有收取貨款之職權而無施以詐術之可能;未繳回貨款亦 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無從獲得被告涉有業務侵占 或詐欺之有罪心證。至於被告是否曾經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恢復僱傭關係(見偵卷第30、31頁);是否須上班打卡( 見偵卷第32頁);是否曾經填寫借支、請款單據(見偵卷第33 、34頁)等節,則涉及被告是否瞭解其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 係及其經營企業之內部作業規定,尚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 罪無關,本院爰不一一論述。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 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皆為無罪之諭知。 已、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 邱朝智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客戶名稱及地址 │ 侵占之金額 │ ├──┼──────┼──────────┼──────┤ │ 1 │101年1月16日│東門汽車商行 │面額3,7500元│ │ │ │(臺南市○區○○路3 │及13,300元之│ │ │ │段269號之2) │支票各1紙 │ ├──┼──────┼──────────┼──────┤ │ 2 │101年1月16日│順發汽車有限公司 │面額18,500元│ │ │ │(臺南市○○街○○○巷 │之支票 │ │ │ │41之7號) │ │ ├──┼──────┼──────────┼──────┤ │ 3 │101年2月3日 │隆成車體公司 │現金5,000元 │ │ │ │(臺南市○○區○○路│ │ │ │ │3段339巷3號) │ │ ├──┼──────┼──────────┼──────┤ │ 4 │101年2月間某│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現金2,650元 │ │ │日 │(臺南市○○區○○街│ │ │ │ │51號) │ │ ├──┴──────┴──────────┴──────┤ │ 合計:76,9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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