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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容嬅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容嬅犯業務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容嬅於民國95年3月3日至100年5月15日,受僱於鄭三進經 營之鏵瀅有限公司(下稱鏵瀅公司),擔任廠務經理,負責 該公司之出貨、採購及客戶請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100年5月1日,鏵瀅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該公司客戶之請款 資料予蘇容嬅審核時,誤將當月未請款之典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典業公司)請款資料列入其中,鏵瀅公司負責人鄭三 進因而誤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萬120元、受款人為典 業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票號為CA0000000號, 發票日為同年7月18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大灣分行之支票1紙 (下稱上開支票)交予蘇容嬅轉交典業公司。後蘇容嬅發 現該支票係多開給典業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年月8日持該支票向鄭三進表示,典業公司要求將支票上 所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予以除去,經鄭三進 予以劃掉後,蘇容嬅即於同年月9日將該支票存入其所有萬 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0年 7月18日屆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翌日(100年7月19日)蘇 容嬅蓋用原留印鑑領回上開支票並再次存入上開帳號帳戶內 ,再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遂。 二、案經鏵瀅公司法定代理人鄭三進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告訴人鄭三進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蘇容嬅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證人鄭三進於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 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鄭三進於警詢之證述,應不 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三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辯 護人以159條第1項規定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按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被告 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 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查鄭三進為本件之告訴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均未經具結。揆諸 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證人鄭三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原則上均無證據能力。雖最高法院有近期見解認本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認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重以明輕原則,例外認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3號決議參 照)。然本件亦無證據得證告訴人鄭三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 部情況要件,是告訴人鄭三進於本件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持該支票向告訴人要求劃掉受款人典業公司 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有將該支票存入其所有前開 帳戶提示之事實,惟否認涉犯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㈠、伊係擔任鏵瀅公司廠務經理,公司會計小姐製作典業公司請 款資料給伊審核後,告訴人簽發該支票給典業公司,因典業 公司本來就要求鏵瀅公司簽發給該公司之支票不要記載受款 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故告訴人原本簽發該張支票時,就已將 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劃掉,並非伊事後要求劃去。 ㈡、之後該支票雖係存入伊所有之萬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然伊 印象中並未將上開支票存入帳戶,且上開支票並無被告簽名 或蓋章之委任取款背書,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 000000」之記載,經被告反覆確認,亦非被告所親自書寫; 因伊當時檢舉告訴人盜賣冠環公司產品,又與告訴人感情生 變,遭告訴人之新歡於職場上排擠,精神狀況不佳,於100 年5月15日吞服大量藥物企圖自殺;且伊有時會請公司助理 小姐或銀行行員代為處理公司支票,伊事後回想,已記不清 楚究竟是何人將上開支票存入伊帳戶提示。 ㈢、且伊與告訴人自96年間起至100年5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告 訴人經常簽發鏵瀅公司支票交由被告用以給付被告個人保險 費用;另被告擔任鏵瀅公司借款1千餘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又亦曾借款予告訴人,鏵瀅公司分紅5%或告訴人清償借 款予被告時,告訴人亦會簽發鏵瀅公司支票給付被告;又鏵 瀅公司簽發予廠商之支票,票期有時長達3至4月,廠商時有 抱怨,被告因此常先墊付貨款予廠商,再將鏵瀅公司原交付 予廠商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中兌現,此情亦為告訴人所明知 。被告為鏵瀅公司擔最高限額2千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相較本案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僅2萬餘元,實難想像被告 有侵占該筆款項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95年3月3日至100年5月15日,受僱於告訴人經營 之鏵瀅公司,擔任廠務經理,負責該公司之出貨、採購及客 戶請款之業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鄭三進證述 相符,信為真實。 ㈡、於100年5月1日,鏵瀅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該公司客戶之請款 資料予被告審核時,誤將當月未請款之典業公司請款資料列 入其中,告訴人因而誤為簽發上開支票,交予被告轉交典業 公司;嗣後告發現該支票係多開給典業公司,於同年月8 日持該支票向告訴人表示,典業公司要求將支票上所載受款 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予以除去,經告訴人予以劃掉 後,被告即於同年月9日將該支票存入其所有萬泰商業銀行 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0年7月18日屆 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翌日(100年7月19日)被告蓋用原留 印鑑領回上開支票並再次存入上開帳號帳戶內,再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三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並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6日泰存 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查詢、上開支 票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上開支票 退票理由單2紙、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0日 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8日泰存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存戶領回退票憑單、存款憑條各1紙在卷 可按(見101年度他字第2143號卷第45至51頁、46頁、49至 50頁、22頁;本院卷第51、91至9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因典業公司本來就要求鏵瀅公司簽發給該公司 之支票不要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故告訴人簽發上開 支票時即已將「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劃去,並非伊 於事後要求告訴人劃去上開記載云云。然查:證人鄭三進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明確證稱上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且告訴人簽發予典業公司之支票,均有記載「受款人」及 「禁止背書轉讓」,但有些支票上有將上開記載劃去,有些 支票則未劃去,此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000000000大灣 字第00111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8張(本院卷第76至84頁) ,其中票號BA0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 0、CA0000000、CA0000000支票有將上開記載劃去,票號BA0 000000、CA0000000支票則未劃去,並非如被告所稱一律劃 去上開記載;而被告亦從未提出記載有典業公司要求「劃去 禁止背書轉讓」之資料如帳款明細表供本院參酌參諸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若典業公司事先要求支票上勿記載「受 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則告訴人於簽發上開支票時, 本可不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要無先與記載 後在將之劃去之理,是應係告訴人先簽發上開支票後,在依 他人要求而上開記載,始符常情。證人鄭三進上開證述,與 常情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上開辯解,則難以憑信。 ㈣、被告復辯稱:並非伊將上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上開支票無 委任取款背書之簽章,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之記載,亦非被告所親自書寫,伊因當時精神狀況不 佳,不知道是何人將上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中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因伊發現上開支票係多開出來的,就 沒有給典業公司,伊自行拿去提示,並陳稱告訴人簽發支票 後係由伊保管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143號卷第34頁、101 年度偵字第14211號卷第27頁背面)。另於寄給告訴人之存 證信函中,亦陳述上開支票係伊誤存入自己帳戶中等情(見 101年度偵字第14211號卷第41頁)。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不同。 ⒉又上開支票由萬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於100年5月9日受理客 戶存入託收票據,因支票未屆期,送至南區作業中心(設於 高雄分行)集中作業保管,支票屆期由高雄分行提示,100 年7月18日由付款行第一銀行大灣分行退票,之後將上開退 票支票反還託收行永康分行聯絡存戶(即被告)處理,100 年7月19日存戶(即被告)在永康分行蓋用原留印鑑,領回 退票並再次存入相同帳號帳戶內,故第二次提示為永康分行 等情,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0日泰存匯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8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存戶領回退票憑單、存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51、91至93頁),上開支票經第1次退票後,係經蓋 用原留印鑑,領回退票並再次存入相同帳號,被告既不否認 該印鑑為真正,亦未明確說明曾將印鑑交與他人或遭他人盜 用情事(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則將上開支票領回再存 入帳戶中提示者,應係被告本人無疑。 ⒊而上開書證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上開支票係由伊保管,由伊 提示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上開陳述,應可採信。況 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辯護狀中(見101年度他字第 2143號卷第10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 ),均曾主張上開支票存入被告帳戶中提示之原因,可能因 「誤開支票後,因典業公司該月並無可領之貨款,故被告無 由將該支票交付典業公司,另一方面,當時被告與鄭三進已 交惡,被告手持該張支票,不敢對鄭三進言及誤開,亦不敢 將該支票交還鄭三進,深怕鄭三進對被告有言語之辱罵,且 當時被告精神狀況已不佳,六神無主,故在左右為難之情況 下,於100年5月9日先將上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中,思忖待 典業公司將來請款時,在提領該筆金額出來與典業公司結算 」等語,亦承認上開支票係由被告自行存入提示,益證被告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非伊將上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 不知道是何人將上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中云云,乃事後卸責 之詞,不值採信。 ⒋被告主張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業據本院函詢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該院102年4月19日成附醫精神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該院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被告於100年5 月15日下午7時疑因服用大量藥物,由救護車送至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洗胃等處理,被告仍有一段時 間意識模糊。於同年5月16日清醒後,面談時表示因感情困 擾而作出此衝動行為,當時擬斷為憂鬱狀態(見本院卷第43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當時之精神狀 況,係因感情困擾而產生,並無證據足認對於工作業務之判 斷已產生影響,是被告縱使精神狀況不佳,亦無解於其不法 行為之故意,而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復辯稱:伊擔任鏵瀅公司連帶保證人,且借款予告訴人 ,告訴人均簽發鏵瀅公司支票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其個人保 險費用,或向被告借款之清償,且告訴人曾同意將房產過戶 與被告,被告並無侵占上開支票款項區區2萬餘元之意圖等 語。查被告所稱上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第一商業銀 行保證書2紙(101年度他字第2143號卷第107至108頁)、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宏壽收費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被告保險單繳費紀錄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72至 73頁)、告訴人書立之承諾書1紙(101年度他字第2143號卷 第119頁)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然上開支票確係告訴 人簽發要交予典業公司之支票,而被告將之存入自己帳戶中 提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既已發現上開支票係誤 發,而非告訴人要給被告之支票,無論係交還告訴人,或是 交付其他負責會計業務之同事,甚至於離職時,遺留在辦公 室內不予處理,均無不可,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將其存 入自己帳戶內提示,被告將該支票款項據為已有之意圖已至 為明確。此與告訴人是否曾簽發鏵瀅公司支票交付被告作為 被告斯人之用途,均無相關,被告所辯上情,均無法據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侵占上開支票票款之犯行及意圖,因 上開支票遭退票而未遂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2項之業務侵占未 遂罪。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侵占之金額非鉅、與告訴人之關 係,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及家庭生活狀 況(擔任品檢員、獨居)、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 3項、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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