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甯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
被 告 陳志源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
第一一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甯、陳志源均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王冠甯、陳志源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冠甯、陳志源均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初受僱於王良佐開
設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柏楊企業社」,均
負責有關水果酵素、水果醋及牛樟芝等健康食品,對不特定
之人進行訪問調查,並需將訪問調查之結果登載在
渠等業務
上所須製作之「業務訪談報表」內後再交回公司,王冠甯、
陳志源均明知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三日、四日等三日渠
等未至附表壹、貳所示之地點訪談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受訪
者,均因訪談件數未達公司要求,而均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
業務文書之
接續犯意,在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業務訪談報表
內虛載訪談時間、地點、對象及內容等事項後,並分別將渠
等所虛偽填載之業務訪談報表交付與該企業社會計李雅玲進
行統整及申請每份訪談費用一百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
良佐即柏楊企業社對於所欲進行調查、販售上開健康食品評
估及核發訪談費用之正確性。
嗣經王良佐撞見王冠甯、陳志
源在上班
期間仍在外用餐,及渠等所提出之業務訪談報表有
異,而派員進行查核、拍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良佐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
證人王良佐於警詢之陳述及
告訴人王良佐所提出之
忠誠報告部分:
1、證人即
告訴人王良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王冠甯之辯護人爭執
證
據能力,本院
審酌證人王良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
審理時均到庭作證,且證人王良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經
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且所證述內容與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情形存在,並無
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證人王良佐於警詢中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
2、證人王良佐所提出有關被告二人員工忠誠報告二份部分
,並非證人王良佐親自見聞製作,相關內容由證人王良
佐託其員工對被告二人進行調查追蹤後製作,依前開規
定,所製作之報告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亦均無證據能力。
(二)有關共犯陳志源於警、偵訊中陳述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1、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其
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同案被告陳志源有關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是否
確實有至如客戶訪談報表
所載之地點進行訪外,或均與
被告被告王冠甯在其住處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源
於警、偵訊中先後陳稱:告訴人所提出七月二日至四日
相片所提出伊與被告王冠甯行蹤部分均是實在,於上開
日期確實有些沒有對所記載受訪者進行訪談,上開日期
並未至前開客戶訪談報表所載地點與客戶訪談而均是被
告王冠甯住處整理訪談資料,訪談資料是由透過網路請
不知名朋友幫忙問的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更易前詞
,或稱:七月二日至四日實際有外出訪談,均未與被告
王冠甯在一起等語,或稱:七月二日至四日均有至報表
所載地點訪談,但有些是之前伊自己網路訪談所得資料
等語。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偵訊中所陳有關
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究竟有無至訪談地點訪談,
及其人於何處部分,於本院中所陳
顯有不同。是本院審
酌證人陳志源於警詢中就其與被告王志源是否均在一處
,及是否有前往訪談地點等並在訪談報告為不實登載
等
情陳述明確,且證人陳志源其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但其於本院審判
期日所陳,則
翻異前詞,
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
待
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中心,證人陳志源於警詢所陳內容,為本案事實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法院
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
證言,是此之不
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揭櫫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其
次,綜觀證人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均大致相符,
足見證人陳志源之警詢筆錄,與
審判程序筆錄相較,顯
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
易言之,本案證人陳志源警詢
中之供述與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然經
本院
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
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王冠甯
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故為迴
護被告王冠甯而翻異前詞等情,故本院認證人陳志源在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被告王冠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
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是被告王冠甯及其
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志源在警、偵訊中之陳述之證據
能力,尚不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規
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二人及被告王冠甯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除
證人王良佐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王冠甯、陳志源固均坦承先後至告訴人王良佐
經營之「柏陽企業社」任職,擔任訪談員,並負責就有
關牛樟芝、水果醋及水果酵素等產品做市場調查並製作
訪談報告,並將相關訪談資料後交回公司,每份訪談報
告並得申請訪談費用一百元,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
三日、四日三日均製作相關訪談報告後交回與公司等情
無訛,惟均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王冠甯
辯稱:伊所提出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的訪談資料
均是伊確實訪談過的人,不論是伊自己或透過親人或朋
友,都是有做過這些訪談,有關訪談的時間與地點部分
,因有段時間而無印象,但伊所紀錄客戶資料均是真實
的,均是客人留給伊的資料,且七月二日至四日訪談報
告部分,均未收受任何訪談費用云云;被告陳志源辯稱
:伊所提出與柏楊企業社的七月二日至四日的訪談報告
的日期與內容均實在,僅有時間上是大概時間,可能有
些誤差,至於客人提供電話部分,均是依照客人所講記
載,因伊也無法實際查驗云云。被告王冠甯選任辯護人
以:被告王冠甯所提出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之問
卷,均確實由被告王冠甯問過受訪者才填載,並不是被
告王冠甯個人虛偽記載的內容,被告王冠甯所從事的工
作為問卷調查,並不是針對特定產品,何需一定要與受
訪者面對面訪談?且被告王冠甯在面試時,負責應徵者
為會計小姐,並未明確告知不可以非面對面方式取得問
卷相關資料,所簽立之契約亦未記載問卷訪談之方式,
是被告王冠甯工作內容的重點是取得受訪者對於產品認
同的程度,縱然訪談的日期、時間、地點有不實,但從
調查問卷實質內容來看,不應此就認定被告王冠甯有業
務登載不實的行為。是被告王冠甯至告訴人公司擔任市
場開發及問卷調查之工作,負責向不特定的受訪者訪談
有關對於水果酵素、水果醋及牛樟芝三類產品的瞭解及
接受程度,被告王冠甯並非行銷特定產品,而被告王冠
甯所擔任問卷調查訪談的重點是在透過問卷探求不特定
人對於水果酵素等上開三類產品的接受程度,即對於上
開產品的反應,因此重點顯然是在受訪者是否確實有受
訪而能實際忠實反映市場接受程度,
而非受訪者之時間
、地點等內容,此可由證人張孝義、李雅玲的證述可知
,縱然受訪的時間與地點有所不實,亦不會影響客戶訪
談報表所欲表彰的重點,進而失其可信度及真實性,而
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良佐(即柏楊企業社)所欲透過
問卷資料瞭解上開三類產品在市場上可以接受的程度。
故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告訴人其並不因被告王冠甯在訪談報告內記載
錯誤
訪談時間及地點而受有損害甚明。至於訪談報告內所載
受訪談者之電話,經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查證結果,或
為空號或為接聽者表示非受訪者所有部分,但被告王冠
甯進行訪問有關受訪者姓名及電話等內容,均由受訪者
告知被告王冠甯後而填寫,被告王冠甯並無查證之受訪
者姓名、電話真實性之能力,甚至受訪者未免困擾而任
意告知不實電話及姓名之情形,尚難因此遽認被告王冠
甯有為其業務不實登載之行為等語為被告王冠甯辯護。
(二)經查:
1、上開有關被告二人先後至柏楊企業社面試後就任於柏楊
企業社均擔任訪談員,需進行有關牛樟芝、果醋及水果
酵素等健康食品就不特定對象進行訪談,並需將訪談結
果紀錄有關受訪人員姓名、電話及對於相關產品之概念
,是否有購買意願等內容,且柏楊企業並會就相關訪談
報表每份以一百元計之訪談費用,又被告二人於一百零
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分別提出如附表壹、貳所載之客戶
訪談報表共計五四張與柏楊企業社會計李雅玲以為申請
訪談費用等情,
業據被告二人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柏
楊企業社負責人王良佐、證人即柏楊企業社會計李雅玲
、與證人即該社同為訪談員之張孝義就此部分事實證述
相符,並有被告二人與柏楊企業社簽立僱庸契約書、被
告二人所提出如附表壹、貳所載之受訪者之客戶訪談報
表等資料均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2、有關被告二人分別於附表壹、貳所示之日期均未外出至
附表壹、貳所載之地點及時間與受訪談人進行訪談,被
告王冠甯、陳志源則均虛位填載不實訪談報告後交與柏
楊企業社會計李雅玲等情,亦為證人王良佐、李雅玲、
張孝義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被告王
冠甯、陳志源二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分別騎乘機車
上班,不久被告陳志源、王冠甯二人分別騎乘機車離開
,之後先後到達安平路四二六巷二二號或二四號之公寓
大樓後上樓(該處為被告王冠甯之住處),被告陳志源
單獨下樓騎乘機車至慶平路上早餐店、飲料店購買早餐
及冷飲後在返回前開公寓大樓,被告二人於下午時間返
回柏楊企業社;於同年七月三日被告二人分別騎乘機車
上班後,未久均騎乘機車離開公司,之後被告陳志源將
其機車停放在北安路與育德路之便利商店旁,之後由被
告王冠甯騎乘機車至該處載被告陳志源離開,先至北安
路與西門路口的彰化銀行之後至慶平路上早餐店,之後
被告二人仍由被告王冠甯騎乘機車後載被告陳志源至上
開安平路四二六巷二二號公寓處所,之後由被告王冠甯
載被告陳志源至所停放機車處牽機車後分別騎乘機車返
回柏楊企業社;於同年月四日被告二人分別騎乘機車至
柏楊企業社,後分別先後騎乘機車離開柏楊企業社,之
後被告陳志源騎乘機車至位於北安路與育賢街口熊寶貝
便利商店,並將機車停放附近,之後被告王冠甯騎乘機
車前來,由被告王冠甯騎乘機車後載被告陳志源離開該
處,其後有至文賢路上加油站加油,之後再一同至活力
旺早餐店用餐,並一同至被告王冠甯安平路住處,之後
被告王冠甯騎乘機車載被告陳志源至所騎停放機車處,
被告王冠甯又騎乘機車返回住處,被告陳志源則騎車另
至南園街上某服飾店處,被告陳志源另外出騎乘機車至
萊爾富便利商店處,再騎乘機車至上述服飾店處,之後
被告陳志源騎乘機車至被告王冠甯住處,被告二人再一
同外出分別騎乘個人機車至柏楊企業社等情,有告訴人
提出上開期日拍攝相片資料在卷
可按。而被告二人對於
上開相片所拍攝當日情形亦均不爭執,可認為真實。並
經比對被告二人所提出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之訪
談報告,顯然被告二人均未於七月二日上午九時至下午
三時許間分別至臺南市○○路○段、中正路、西門路二
段等處進行與路人之訪談,亦未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
許至下午三時許間均分別至西門路二段、永華路、中華
西路二段處與訪談報表上之受訪者進行訪談;及未於同
年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至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間分別至臺南
市○○○路○段(近家樂福)、臺南市○○路○段、民
族路二段等處所與訪談報表上所載受訪者進行訪談甚明
。
3、再參以被告王王冠甯、陳志源先後所陳有關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日至四日所訪談部分,究竟如何訪談,是親自至
所記載訪談地點進行訪談或使用電腦上網訪談或委請親
友進行訪談等,被告二人先後所陳不一,即被告王冠甯
於警詢中先稱:公司負責人王良佐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五
日提出有關同年月二日至四日所拍攝伊與被告陳志源二
人行蹤照片均是真實,至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
是否有對所提出訪談報告所載對象進行訪談,因為時間
太久而均忘記等語,於偵查中則陳:伊所交與公司的戶
訪談報表內容,並非伊親自訪問,有的是透過朋友、朋
友的同學或同事代為訪問而的等語;復改陳:一百零一
年七月二日至四日所提出客戶訪談報告中有部分是伊親
自訪問所得,有些是請朋友幫忙詢問問卷的問題等語;
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則陳:該三日訪談報告中所記載均
是伊確實有去訪談,其中是有伊親自或經過友人協助進
行訪談所得,伊有設計一些選擇提供受訪者勾選,伊將
該選擇題交與受訪者勾選後,再按受訪者勾選來製作訪
談報告等語,但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一百零一年七月
二日至四日確實均有外出至所記載訪談地點與受訪者訪
談,但有部分資料是以網路訪談方式記載,但伊無法確
認何者為外出現場訪談,何者為在住處以電腦上網以網
路談話方式進行訪談,但網路訪談所得資料,也有記載
訪問地點,是因公司會計如此要求,才會如此記載,也
不能記載網址,因為會計說這樣不好看,於七月三日、
四日也均是相同情形,但伊無法確認何部分是確實外出
訪談,何者是在住處以電腦網路訪談資料,有印象的是
七月三日有至五十嵐附近訪談,但因公司告知許可,伊
有可能將其他日期訪談資料記載在七月二日至四日訪談
報表中等語;顯見被告王冠甯先稱對於七月二日至四日
有無外出訪談部分先表示完全沒有記憶,復改陳該三日
訪談報表有部分為其個人外出訪談所得,有部分委請朋
友、在透過朋友同學、同事、網友等人協助至訪談地點
訪談所得,之後再改稱經由公司許可,可以任意填載以
前所訪談得到資料等語。被告陳志源於警詢中先稱:於
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對所提出客戶訪談報表有一
些訪談對象並沒有訪談,所記載部分並不是當天訪談的
對象等語,於偵查中則陳: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
日先至公司後就外出吃早餐,之後就回家,並沒有外出
訪查路人,至下午四、五時許才出門返回公司,那幾天
均是在被告王冠甯住處整理網路訪談資料,是在網路上
做訪問。該三日所交出的訪談報告全部都是在網路上請
朋友幫伊問的,至於朋友姓名也不清楚,而所記載在客
戶訪談報表裡的訪談時間、地點及內容,則是該網路認
識的朋友從臉書傳訊息給伊後所記載的,但資料均已經
刪除未留存等語,迄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則先稱:於一
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確實有實際外出進行訪談,伊
沒有跟被告王冠甯在一起,伊有先設計如選擇題的問卷
交與受訪者勾選後,伊再看受訪者所勾選內容填進客戶
訪談報表內,但相關資料均無留存等語,於本院
審判期
日則陳: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均有外出訪談,但
訪談對象不多,所以加上一些之前在網路訪談所得資料
後交出等語。據上被告王冠甯對其是否親自訪談、或委
由同學、親友訪談、或透過網路方式訪談等過程先後所
述不一,顯有可疑。另被告陳志源所提出一百零一年七
月二日至四日的客戶訪談報表,究竟為其個人在上開報
表上所載時間、地點親自訪問所得,或透過網路聯繫不
知名之友人,均由該友人代為至相關時間、地點訪問後
再將訪問所得資料以臉書傳送資料與被告陳志源後所記
載,或填載其之前網路上訪談所得資料部分,被告王冠
甯、陳志源先後所述不一,且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迄於本
院審判終結,完全無法提出任何渠等所陳個人設計勾選
式問卷、筆記資料、相關協助至所載訪談地點訪談之友
人姓名住處、或與友人臉書來往紀錄、資料等以供本院
查證,均徵被告二人所陳均係臨訟編篡之詞,均難以採
信。足認被告二人所提出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之
訪談報告表,不僅所載訪談時間與地點有出入,而是整
份資料內容均屬虛偽不實甚明。
4、至於本院依據告訴人所陳所欲販售上述健康食品係向「
微一社公司」購入相關健康食品以進行販售等語,但經
本院函詢結果,微一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
至十年間均未與柏楊企業社有生意往來等情,有上開公
司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微一字第一0三零五二
三0000一號函覆一紙附卷可按。然按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
所稱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以有
損害
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
二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四三年臺上字第三八七號
判例
意旨參照)。告訴人王良佐所經營柏楊企業社是否以柏
楊企業社名義向微一社公司購買相關產品,有無以其他
名義或向其他廠商購入相關上開健康食品部分,均無法
以上開函覆內容以偏蓋全而認定告訴人所經營公司未實
際經營或無經營銷售、推廣之計畫甚明,並參以柏陽企
業社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核准設立,所登記營
業項目為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部分,有臺南市政府於
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府經工商自第000000
0000號函附柏陽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一紙
附卷可稽
,可認告訴人王良佐所申請設立登記之柏陽企業社係為
進行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之業務,且甫成立不久除聘僱
會計人員外,即聘僱相關訪問人員即被告二人與證人張
孝義進行相關產品之訪談,以瞭解臺南各地區民眾對於
上述產品之接受程度及是否有購買意願,是相關客戶訪
談報表內容資料如有不實或內容重複,告訴人將如何憑
藉相關資料進一步評估及擬定銷售,是辯護意旨所陳被
告等人所提出之客戶訪談報告
縱有不實亦無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虞云云,顯有誤會。至於被告王冠甯所提出網路
列印資料,日期分別為六月一日、五日、九日所詢問問
題,並無七月二日至四日相關網路詢問資料,是被告王
冠甯此部分所提資料,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併此說明。
3、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柏陽企業社支付六月份(一至十
五日)之業務訪談費、一百零一年五月薪資計算明細、
勞工保現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4、綜上,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均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查被告二人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載在如附表壹、貳
所示渠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客戶訪談報表上並持交與柏
陽企業社以為行使,影響告訴人柏陽企業社評估相關產
品進行銷售及核發訪談費用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柏陽
企業社即王良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二人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
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
之罪。
(三)被告二人主觀上本於同一請領訪談費用之目的,而接連
三日犯上開各罪,雖行使各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申請訪
談費之各情,前後分別為三日,但其主觀犯意上仍屬單
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
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成立
單純一罪。
公訴意旨認
被告二人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等語
,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受僱於王良佐之柏陽企業社,均擔任
訪談人員,本應善盡職責進行訪談忠實記載,竟利用負
責人員之信賴而心存僥倖須為填載相關訪談報告繳回公
司用以申請訪談費用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
告訴人之影響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二人除
本件外無前他前科紀錄,可認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二人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
告訴人成立
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按等一切情狀,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可按,因一時貪圖小利,私人便利,短於思慮,致觸
犯本件犯行,經此警詢、
偵查程序及本院審判並為刑之
宣告後,當知謹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二人雖否認犯
行,但均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和解書一紙附卷
可參,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二人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冠甯、陳志源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段○○號王良佐所經營之柏陽企業社擔任產品解說業務員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冠甯、陳志源均明知其等工作內
容係外出訪談不特定對象,解說產品特性,並依實際訪談
日期、時間、地點等情形,詳實填載「客戶訪談報表」後
,於訪談當日將「客戶訪談報表」繳回柏楊企業社,始得
請領每份訪談報表之訪談費新臺幣一百元。
詎王冠甯、陳
志源各自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日至同年月四日間,均明知渠等未實際外出訪談不
特定對象,竟將虛偽之訪談日期、時間及地點等不實事項
,登載於客戶訪談表上,仍持以向柏陽企業社申請訪談費
用(王冠甯、陳志源於上開期間內,各自提出二七份客戶
訪談報表予柏陽企業社),致柏陽企業社誤信其等確有於
訪談表所登載之時間、地點,為實際之訪談,因而
陷於錯
誤,分別給付上開三日之訪談費用共二千七百元予王冠甯
、陳志源。因認被告王冠甯、陳志源二人就此部分所為均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復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王冠甯、陳志源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九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
係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構成要件。而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
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冠甯、陳志源二人就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無非以
被告二人之陳述、告訴人王良佐之指訴、證人張孝義、李
雅玲之證述,告訴人提出有關被告二人一百零一年七月二
日至四日之忠誠報告及相片,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所提出
客戶訪談報表合計共五四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冠甯
、陳志源二人均坦承任職於柏楊企業社擔任訪談員,並需
將所進行訪談製作訪談報表,並將訪談報表交回公司並申
請每份一百元之訪談費,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均
製作附表壹、貳所示訪談報告後交回公司會計小姐,並均
申請訪談費,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
告王冠甯辯稱: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至公司面試,當
初由負責人王良佐面試,當時王良佐並未告知一定以面對
面方式跟客戶訪談,且柏楊企業社係於每月中旬發放訪談
費用,有關七月二日至四日所做訪談報告部分均未領取任
何訪談費用,伊所提出的訪談報告均是經訪談後製作,並
無不實等語。被告王冠甯選任辯護人以:本件被告王冠甯
所交出之相關訪談報告,告訴人會進行審核該問卷之合理
性,並不是無條件發放訪談費,是縱然被告提出訪談報告
申請訪談費用,仍須經由告訴人公司之審核,故顯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且被告王冠甯均未收受有關一
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所提出申請之訪談費用等語為被
告王冠甯辯護。被告陳志源辯稱:伊所填的訪談報告均是
真實,且伊沒有收到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的訪談費
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間先後至告訴人王良佐開設
之柏陽企業社任職,均擔任訪談員,被告二人於一百零
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均提出渠等業務上製作之客戶訪談
報表與柏陽企業社之會計,並勾選申請訪談費用等情,
業據被告二人坦承無訛,核與證人王良佐、李雅玲證述
相符,且有相關被告二人提出上述日期之之客戶訪談報
表
在卷可按,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二人所提出於柏陽企
業社有關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之客戶訪談報表均
為不實,均如上述,然告訴人王良佐早於一百零一年六
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行經臺南市○○路上時,見被
告二人均仍在該路早餐店內用餐,該店門口僅停放一輛
機車,認被告二人一同至該店用餐,之後返回公司檢視
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客戶訪談報表,並逐一清查,發現被
告二人所提出訪談報表內所載有關對象、時間及地點等
均有虛偽不實情形,而認被告二人向其詐領訪談費用,
遂另請其在嘉義開設汽車保養廠員工於七月二日至四日
均跟著被告二人,查看被告二人是否確實有進行訪談,
結果發現被告二人實際上均未外出訪談,但仍提出訪談
報表,但告訴人公司並未支付該三日訪談費用與被告二
人等情,業據證人王良左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被告二人忠誠報告及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至四日被告二
人整日行蹤之照片在卷
可憑。可見告訴人早已懷疑被告
二人,並透過安排其他員工連續三日進行調查及拍照進
行確認,是告訴人王良佐顯然早已知悉被告二人所提出
七月二日至四日之客戶訪談報表均為不實甚明,是由此
觀之,亦難認告訴人王良佐已明知被告二人於一百零一
年七月二日至四日提出客戶訪談報表,而仍有陷於錯誤
而認為審核核准給予被告二人訪談費用之情事。
(二)又柏陽企業社對於訪談員進行訪談所製作訪談報告並非
一律均發放訪談費用,而是有經過審核後,認該訪談報
告具有一定完整性始會發放部分,亦據證人張孝義、李
雅玲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甚詳,是被告二人縱然提出有
前開不實內容之訪談報告,仍會經會計先行初步審查,
之後由負責人王良佐進行審查甚明,是被告二人主觀上
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有可疑。
(三)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執證據,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二人於
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上述詐欺取財部分犯行,
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就上開被訴
詐欺取財部分,應為被告王冠甯、陳志源二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壹:被告王冠甯所虛偽登載之訪談報表部分
┌──┬──────┬────┬───────┬────┐
│編號│日 期 │受訪者 │訪 談 時 間 │ 地 點 │
├──┼──────┼────┼───────┼────┤
│一 │一百零一年七│康怡茹 │上午九時三十分│臺南市北│
│ │月二日 │ │至四五分 │門路一段│
│ │ ├────┼───────┤ │
│ │ │吳育佳 │上午九時五八分│ │
│ │ │ │至十時十八分 │ │
│ │ ├────┼───────┤ │
│ │ │羅惠方 │上午十時二六分│ │
│ │ │ │至四十分 │ │
│ │ ├────┼───────┤ │
│ │ │劉淑銀 │上午十時四八分│ │
│ │ │ │至十一時七分 │ │
│ │ ├────┼───────┤ │
│ │ │柯宜伶 │上午十一時十三│ │
│ │ │ │分至四一分 │ │
│ │ ├────┼───────┤ │
│ │ │盧柏榕 │下午一時二一分│ │
│ │ │ │至四三分 │ │
│ │ ├────┼───────┤ │
│ │ │陳媛婷 │下午二時三分至│ │
│ │ │ │十八分 │ │
│ │ ├────┼───────┤ │
│ │ │盧彥婷 │下午二時三六分│ │
│ │ │ │至五一分 │ │
│ │ ├────┼───────┤ │
│ │ │方國南 │下午三時六分至│ │
│ │ │ │三時十八分 │ │
├──┼──────┼────┼───────┼────┤
│二 │一百零一年七│賴信如 │上午九時三十分│臺南市西│
│ │月三日 │ │至三八分 │門路二段│
│ │ ├────┼───────┤ │
│ │ │喬士珍 │上午九時四六分│ │
│ │ │ │至十時二分 │ │
│ │ ├────┼───────┤ │
│ │ │陳小姐 │上午十時十四分│ │
│ │ │ │至三十分 │ │
│ │ ├────┼───────┤ │
│ │ │鄭惟天 │上午十時四四分│ │
│ │ │ │至五七分 │ │
│ │ ├────┼───────┤ │
│ │ │郭晨暉 │下午一時二十分│ │
│ │ │ │至三五分 │ │
│ │ ├────┼───────┤ │
│ │ │柯實羽 │下午一時四七分│ │
│ │ │ │至五九分 │ │
│ │ ├────┼───────┤ │
│ │ │何家豪 │下午二時二九分│ │
│ │ │ │至四七分 │ │
│ │ ├────┼───────┤ │
│ │ │楊雯婷 │下午二時十分至│ │
│ │ │ │二五分 │ │
│ │ ├────┼───────┤ │
│ │ │郭倩雯 │下午三時二分至│ │
│ │ │ │十八分 │ │
├──┼──────┼────┼───────┼────┤
│三 │一百零一年七│林佩璇 │上午九時五時分│臺南市中│
│ │月四日 │ │至十時七分 │華西路(│
│ │ ├────┼───────┤近家樂福│
│ │ │詹怡婷 │上午十時三三分│) │
│ │ │ │至四三分 │ │
│ │ ├────┼───────┤ │
│ │ │黃怡真 │上午十時四八分│ │
│ │ │ │至十一時二分 │ │
│ │ ├────┼───────┤ │
│ │ │莊
乃陵 │上午十一時十四│ │
│ │ │ │分至三四分 │ │
│ │ ├────┼───────┤ │
│ │ │洪英慈 │下午一時十九分│ │
│ │ │ │至二八分 │ │
│ │ ├────┼───────┤ │
│ │ │蘇先生 │下午一時三七分│ │
│ │ │ │至五五分 │ │
│ │ ├────┼───────┤ │
│ │ │林宜靜 │下午二時五分至│ │
│ │ │ │十五分 │ │
│ │ ├────┼───────┤ │
│ │ │郭淑芬 │下午二時三九分│ │
│ │ │ │至五五分 │ │
│ │ ├────┼───────┤ │
│ │ │張文成 │下午三時六分至│ │
│ │ │ │二六分 │ │
└──┴──────┴────┴───────┴────┘
附表貳:被告陳志源所為虛偽登載之訪談報表部分
┌──┬──────┬────┬───────┬────┐
│編號│ 日 期 │受訪者 │訪談時間 │地 點│
├──┼──────┼────┼───────┼────┤
│ 一 │一百零一年七│莊傑斐 │上午十時五分至│臺南市中│
│ │月二日 │ │十五分 │正路、西│
│ │ ├────┼───────┤門路二段│
│ │ │陳建禛 │上午十時二十分│ │
│ │ │ │至三五分 │ │
│ │ ├────┼───────┤ │
│ │ │陳昱彰 │上午十時四十分│ │
│ │ │ │至五五分 │ │
│ │ ├────┼───────┤ │
│ │ │蕭志聖 │上午十一時二十│ │
│ │ │ │分至三八分 │ │
│ │ ├────┼───────┤ │
│ │ │鄭堯中 │下午一時十三分│ │
│ │ │ │至三十分 │ │
│ │ ├────┼───────┤ │
│ │ │黃俊逸 │下午一時五三分│ │
│ │ │ │至二時十分 │ │
│ │ ├────┼───────┤ │
│ │ │石紋維 │下午二時二九分│ │
│ │ │ │至四七分 │ │
├──┼──────┼────┼───────┼────┤
│ 二 │一百零一年七│林奇學 │上午十時八分至│臺南市永│
│ │月三日 │ │二二分 │華路二段│
│ │ ├────┼───────┤、中華西│
│ │ │李崇暉 │上午十時三五分│路二段 │
│ │ │ │至五三分 │ │
│ │ ├────┼───────┤ │
│ │ │施聖凱 │上午十一時九分│ │
│ │ │ │至二五分 │ │
│ │ ├────┼───────┤ │
│ │ │顏昇宏 │上午十一時三八│ │
│ │ │ │分至五五分 │ │
│ │ ├────┼───────┤ │
│ │ │黃永全 │下午一時十五分│ │
│ │ │ │至二八分 │ │
│ │ ├────┼───────┤ │
│ │ │彭凱傑 │下午一時三五分│ │
│ │ │ │至五二分 │ │
│ │ ├────┼───────┤ │
│ │ │郭耀欽 │下午二時二一分│ │
│ │ │ │至三八分 │ │
│ │ ├────┼───────┤ │
│ │ │許富民 │下午二時五二分│ │
│ │ │ │至三時十分 │ │
│ │ ├────┼───────┤ │
│ │ │曾國威 │下午三時二三分│ │
│ │ │ │至四十分 │ │
├──┼──────┼────┼───────┼────┤
│ 三 │一百零一年七│蘇俊銘 │上午十時五分至│臺南市北│
│ │月四日 │ │二十分 │門路一段│
│ │ ├────┼───────┤、民族路│
│ │ │李勝龍 │上午十時三十分│二段 │
│ │ │ │至四七分 │ │
│ │ ├────┼───────┤ │
│ │ │陳榮富 │上午十一時二分│ │
│ │ │ │至十八分 │ │
│ │ ├────┼───────┤ │
│ │ │許琮閔 │上午十一時三十│ │
│ │ │ │分至四六分 │ │
│ │ ├────┼───────┤ │
│ │ │張永杰 │下午一時三分至│ │
│ │ │ │二十分 │ │
│ │ ├────┼───────┤ │
│ │ │劉耿榮 │下午一時三二分│ │
│ │ │ │至五十分 │ │
│ │ ├────┼───────┤ │
│ │ │郭國雄 │下午二時一分至│ │
│ │ │ │十八分 │ │
│ │ ├────┼───────┤ │
│ │ │辛杰倉 │下午二時三二分│ │
│ │ │ │至四九分 │ │
│ │ ├────┼───────┤ │
│ │ │王聖偉 │下午二時五七分│ │
│ │ │ │至三時十分 │ │
│ │ ├────┼───────┤ │
│ │ │曾慶文 │下午三時時七分│ │
│ │ │ │至三十分 │ │
│ │ ├────┼───────┤ │
│ │ │黃孟隆 │下午三時三五分│ │
│ │ │ │至五十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