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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欽       劉金龍       張家騰       施建偉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國欽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金龍牙保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騰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施建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國欽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後至101年2月間 某日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2 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同時 予以收受。 二、劉金龍明知盧國欽持有之如附表所示2輛自小客車係屬來源 不明之贓車,張家騰、施建偉亦分別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自小客車(下分別稱甲車、乙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劉 金龍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張家騰、施建偉則分別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劉金龍於101年2月間某日, 在其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億汽車 修配場」,居間介紹張家騰以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 25萬元為代價,故向盧國欽買受甲車(未附車牌),再由盧 國欽簽立讓渡證書與張家騰收執,並給付被告劉金龍佣金5, 000元。㈡劉金龍於101年4月間某日,在上開長億汽車修配 場,再居間介紹施建偉以顯低於市價之35萬元為代價,故向 盧國欽買受乙車(未附車牌),並由盧國欽簽立讓渡證書予 施建偉收執,並給付被告劉金龍佣金1萬元。 三、嗣因張家騰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1年6月 26日中午12時45分許,得張家騰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巷○○號租處及其所使用懸掛4027-E8號車牌之自 小客車後,扣得盧國欽身分證影本1紙、讓渡證書(上載簽 立日期為101年4月24日)1紙、4027-E8號車牌0片及汽車行 車執照暨保險證1份及甲車1輛,另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施建偉所使用懸掛8498-F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即 乙車),惟搜索時發現該自小客車所懸掛車牌已變更為4231 -R3號,經施建偉同意而搜索扣押乙車後,經查詢上開車牌 號碼所登記之車型、廠牌均與乙車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下述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供述證據,經被告劉金 龍、盧國欽、張家騰、施建偉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 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4頁、第44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 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盧國欽固坦認有簽立如附表所示2輛自小客車之讓 渡證書2份交與劉金龍及如附表所示2輛自小客車買主之情事 ,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積欠劉金龍汽車維 修費,經濟情況不佳,劉金龍遂以每份2萬元現金之代價, 找伊當人頭簽立2份讓渡證書,如附表所示2輛自小客車並非 伊所有,車身號碼亦非伊所變造,亦非伊出賣與張家騰、施 建偉云云。另被告劉金龍、張家騰、施建偉固均不否認被告 張家騰經由被告劉金龍居間介紹,向盧國欽買受甲車後,被 告施建偉再經被告劉金龍居間介紹,向盧國欽買受乙車等情 ,惟皆否認有上述牙保贓物、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劉金龍 辯稱:被告張家騰向伊說想買車,伊知道盧國欽、徐國正有 在賣權利車,經伊聯繫,被告盧國欽並表示甲車係其朋友欠 其錢,故將該車權利讓渡與其使用,可以向其買車;嗣後隔 了1、2個月,被告施建偉也想要買車,伊再聯繫盧國欽,盧 國欽再將乙車開至長億汽車修配場,經伊詢問被告盧國欽, 其亦表示此輛車為他人欠其錢,也是權利車,且一再保證不 是贓車,又簽立讓渡證書,而被告盧國欽出賣如附表所示2 輛自小客車之價格共約50、60萬元,經伊評估與一般權利車 買賣行情差不多,伊不知道甲車、乙車為贓車云云。被告張 家騰、施建偉亦辯稱:渠等是透過被告劉金龍分別購買甲車 、乙車,被告劉金龍說是權利車,被告盧國欽亦有簽立讓渡 證書與渠等收執,渠等均不知悉該2輛自小客車為贓車云云 ,經查: ㈠甲車(原車牌、車身號碼及查獲時懸掛之車牌及查獲時遭變 造車身號碼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曾素娥所有,原由其子 鄭宇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於100年12月28 日上午7時50分許發現遭竊,乃於當日由鄭宇傑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報案。乙車(原車牌、車身號 碼及查獲時懸掛之車牌及查獲時遭變造車身號碼詳如附表編 號2所示)於99年間原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出 租與天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梁佳音)使用,該車於99 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之7前發現失竊, 並由梁佳音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 報案;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車主為馮黃淑媜;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車主為蕭天儀;警方於101年6月26日 中午12時45分許,得張家騰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巷○○號租屋處及其所使用懸掛4027-E8號車牌之自小 客車後,扣得被告張家騰所使用之甲車1輛、4027-E8號車牌 0片及行車執照、保險證各1紙、讓渡證書1份;並於同日搜 索並扣押被告施建偉所使用之乙車1輛等事實,業據證人梁 佳音、鄭宇傑、蕭天儀及證人即乙車投保竊盜險之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理盧建宏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 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5 頁至第136頁),並有讓渡證書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照及保險證影本各1紙、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754 號搜索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 3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2紙、車輛細節2份、鄭宇傑指認甲車照片14張、 查扣物品相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26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8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 108頁至第110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偵卷第42頁),是 甲車、乙車之相關特徵、資料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且 該2輛自小客車均為失竊之贓物,而於失竊後車身號碼業經 變造,且於本件遭查獲時分別由被告張家騰、施建偉懸掛其 他車輛之車牌後加以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就甲車之買賣過程: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金龍供陳: ①於102年10月3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家騰先向伊說 要買車,而伊知道盧國欽、徐國正兩人都有在賣權利車,伊 遂打電話與徐國正連絡,隔了1、2個小時之後,徐國正與盧 國欽一起開1輛白色的BMW至長億汽車修配場;張家騰看完該 車後有喜歡,所以就跟盧國欽買,價錢是盧國欽說的,當時 是說20幾萬元,好像分了3期,當天張家騰有拿了10萬元, 還是8萬元,盧國欽當場就把車交給張家騰,待張家騰分期 完畢之後,盧國欽才簽讓渡證書給張家騰。該次有關甲車之 買賣盧國欽只有交讓渡書給張家騰,並沒有交車牌、行照給 張家騰;伊有問過盧國欽甲車的來源,其說是朋友欠其錢, 車子由其使用權利,如果要買車子的話,向其買就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 ②另於102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張家騰想買權利車 ,但沒有指定廠牌,甲車的來源是伊打電話給徐國正,後來 徐國正、盧國欽一起開該輛車到長億汽車修配場時,就說車 是盧國欽的;盧國欽說是權利車,是其朋友欠其錢,其友人 去躲債了,沒有證件,也沒有告知伊其友人真實姓名、原車 主、原車牌號碼等資訊;伊就說這樣買賣要出具讓渡書,伊 確認本案2輛自小客車都是盧國欽要出賣的,當時沒有想那 麼多就沒有問原車牌號碼;當日張家騰就決定要買車,就在 長億汽車修配場直接與盧國欽洽談買賣事宜,談價錢時伊、 盧國欽、徐國正、張家騰均在場,張家騰並沒有1次給付25 萬元,而是先給10萬元還是15萬元(正確數額忘記了)給盧 國欽,但是嗣後的價金,伊就是轉交給盧國欽,實際上款項 只有交給盧國欽;餘款因張家騰無法透過他們原本私下所留 之聯絡電話聯繫上盧國欽,才由張家騰將款項交給伊,伊再 通知盧國欽到長億汽車修配場取款;張家騰付完尾款後,盧 國欽才在仁德其兄租屋處當場簽讓渡證書,該張讓渡證書上 之車身號碼是伊核對後填寫的;盧國欽開甲車來的時候,有 懸掛車牌,但買賣後原懸掛之車牌就由盧國欽取回,並明確 向伊表示原懸掛之車牌不供買賣,甲車日後使用之車牌要自 行想辦法;伊有以讓渡書上所載之車身號碼(即如附表「查 獲時之(變造)車身號碼欄」所載之車身號碼)去監理站之網 站上查詢,結果顯示「查無此資料」(非查無失竊資料), 伊沒有用車牌號碼再去查詢,有告訴張家騰說沒有失竊資料 ;伊介紹買賣甲車,盧國欽有給伊5,000元現金作為佣金; 伊並未變造甲車之車身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 、第82頁背面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6頁)。 ③另伊在警詢及偵查中則分別供稱:伊有介紹張家騰向徐國正 、盧國欽買甲車,印象中賣20幾萬元,伊有從中聯絡買賣事 宜,地點都是約在伊所經營之長億汽車修配場(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號)。張家騰分期給付款項交給伊。盧 國欽說甲車是跟別人買的權利車,沒有說來源為何,伊也不 太清楚,張家騰說要買比較便宜的權利車;一般是賣家本人 要寫讓渡書,讓渡書是錢付清的時候,在盧國欽家,把錢給 他,順便寫讓渡書,但是張家騰繳第1期之後就牽走甲車; 買賣權利車沒有車牌,所以要買一樣廠牌的舊車,就懸掛舊 車車牌;當時盧國欽和徐國正一起把甲車牽來時,掛別車的 車牌來的,伊不知道原車牌號碼;伊介紹買賣甲車賺5,000 元;伊並未變造甲車車身號碼,該號碼為何遭變更伊不知情 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88頁 至第89頁)。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騰供稱: 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劉金龍告訴其盧國欽在賣權利車 ,就介紹其與盧國欽認識,其在劉金龍的保養廠看到甲車, 是盧國欽牽來的,看完其就跟劉金龍說要買甲車,劉金龍說 那部車要賣25萬元,其以分2期的方式繳錢,第1次牽車的當 時就先給10萬還是15萬元,後來劉金龍帶其去盧國欽家拿讓 渡書,過了幾天其再把尾款拿給劉金龍,分期的錢其都交給 劉金龍,買賣車子的過程看過盧國欽約2、3次,1次是盧國 欽牽甲車來給其看,再1次是簽讓渡書的時候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 ②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有透過劉金龍介紹向盧國欽購買 甲車,購買時施建偉沒有去,買賣價金25萬元,是分期付款 給付;第1次看到甲車在劉金龍經營的長億汽車修配場,要 買前,劉金龍說伊朋友那邊剛好有1輛BMW牌的車子,覺得滿 便宜的,當時甲車是盧國欽開來給其看的,沒有另1個叫作 徐國正的,可以確認盧國欽有開甲車來,並介紹甲車是權利 車,車況滿好的;後來劉金龍告訴其車價為25萬元,分期2 、3 次,付1期後就交車;盧國欽沒有提出甲車之證明文件 ,只口頭說是權利車,盧國欽也沒有說他是車主,只是說他 那邊有車子而已,性能滿好的,廠牌是BMW,也滿便宜的; 是劉金龍跟其講說是權利車,但沒有告知其原來車牌號碼, 其也沒有問年份;25萬元是交給劉金龍,交車時甲車是由盧 國欽開來的;交第2期或付清尾款時,盧國欽當場在長億汽 車修配場簽立並交付讓渡證書(即警卷第24頁之讓渡證書) 與其收執;其有親眼看盧國欽簽立該張讓渡證書,盧國欽簽 立時有說車子滿好開的,沒說他是人頭的事;拿到該讓渡證 書時劉金龍有核對該證書上的號碼,但是沒有去監理站查甲 車是不是贓車;嗣後其再向劉金龍以5萬元代價購買馮黃淑 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目的就是要使用該輛 車車牌懸掛在甲車上;其先買甲車並沒有車牌,因為沒有車 牌不能上路,然後就再買這輛同樣為白色、廠牌同為BMW、 馮黃淑媜所有之自小客車,取下車牌掛到甲車上;會買甲車 是認為非常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背面至第73 頁正面、第76頁)。 ③另其於偵查中則稱:甲車係其透過劉金龍以25萬元代價向盧 國欽買的,他們賣的時候說是權利車,劉金龍跟其說他們那 邊有賣權利車,因為權利車比較好開、賣得比較便宜,甲車 是盧國欽的,除了讓渡證書外,甲車沒有其他證明文件,他 說在路上被抓,可以拿讓渡證書出來證明;劉金龍有介紹盧 國欽是車主;其有問盧國欽是什麼車,盧國欽有告訴其說甲 車是他朋友欠他錢,把這台車轉讓給他,他用權利車的價格 賣;其係將價金交給劉金龍,因為其是透過劉金龍才聯絡到 盧國欽;車子多少錢是劉金龍跟其講的,其有問劉金龍說車 子是哪裡來的,劉金龍說是權利車,之後盧國欽也有到場, 其也再問盧國欽1次,盧國欽也說是權利車;盧國欽親自交 車與其,隔幾天付尾款時盧國欽當面再簽讓渡書;其先付10 萬元交給劉金龍,後來其聯絡不上盧國欽,把剩下的15萬元 再交給劉金龍。盧國欽交甲車時沒有掛車牌,為了有車牌, 其以5萬元向劉金龍買4027-E8號車輛,再把該車車牌掛上甲 車;第1次看車時,甲車有掛車牌,其沒有注意當時之車牌 號碼,也沒有特別問,看車時僅檢查有無撞擊痕跡等語(見 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於警詢中則 稱:其於101年2月間向盧國欽以約25萬元所購買,讓渡證書 是101年04月24日盧國欽再事後補的,盧國欽說甲車是權利 車,所以沒有附車牌,就是向銀行設定抵押無法過戶的車子 ,其有向盧國欽說擔心駕駛甲車會被警方攔查,盧國欽說會 補讓渡證書與其收執;其嗣後將4027-E8號車牌懸掛於甲車 上等語(見警卷第52頁背面、第57頁至第61頁)。 3.就上開被告劉金龍、張家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互核以觀,渠等就被告盧國欽係在被告劉金龍告知有買家 要買車之情況下,於101年2月間某日親自駕駛懸掛某不詳車 牌之甲車至劉金龍所經營之長億汽車修配場與被告張家騰賞 車,被告盧國欽並向被告張家騰介紹甲車車況,被告張家騰 與被告劉金龍均未向被告盧國欽確認甲車原有車牌號碼、或 取得該車其他證件之情況下,被告張家騰在比較一般中古車 行情認知甲車車價甚為便宜後,即決定購買甲車,並透過劉 金龍與盧國欽商議價金為25萬元、約定分期給付。被告張家 騰交付第1期價金後,被告盧國欽即親自將未懸掛車牌之甲 車交與被告張家騰使用。俟於101年4月間被告張家騰將上開 價金全數給付後,在被告劉金龍陪同並協助核對甲車車身號 碼後,由被告盧國欽當場簽立日期為101年4月24日之讓渡證 書與被告張家騰收執,除上開讓渡證書外,盧國欽並未提供 甲車之其他證件供被告劉金龍、張家騰查對,被告劉金龍、 張家騰亦未詢問該車輛原車牌號碼等資訊,以確認被告盧國 欽是否具有合法出售甲車之權源。嗣後由被告張家騰另行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甲車上等 情,所述大致相合,佐以前述警方查扣甲車時係懸掛4027-E 8號車牌0片及被告張家騰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各1紙、讓渡證書1份等文件等情,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由被告盧國欽確實參與甲車之買賣、 議價、交車之行為,及向被告劉金龍、張家騰介紹該車車況 、交代該車來源、出具讓渡書等情觀之,甲車確實為被告盧 國欽所持有,而透過被告劉金龍居間仲介後,由被告張家騰 以25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盧國欽買受。 ㈢就乙車之買賣過程: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金龍供陳: ①於本準備程序中陳稱:張家騰買了甲車後,隔了1、2個月之 後,張家騰再來跟伊說施建偉要買車子,當時伊也是打電話 給盧國欽,盧國欽隔了幾天後,打電話告訴伊說有車了,於 是伊約了施建偉及張家騰到伊工廠,盧國欽把車子(黑色) 開到伊工廠,當時盧國欽開來的車子有掛車牌,這次買賣價 金也是盧國欽與張家騰說的,當天有交現金給盧國欽,是分 期給付價金完畢後,盧國欽才交讓渡書給張家騰,沒有交付 行照及車牌;這次伊也有問盧國欽車子的來源,其也是說人 家欠其錢的;這兩輛車子盧國欽都有寫讓渡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 ②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施建偉買乙車,是透過伊、張家騰 向盧國欽買的,就是張家騰打給伊說要買車,伊就打給盧國 欽看還有沒有車;施建偉購買之乙車,也是盧國欽親自開至 長億汽車修配場讓張家騰、施建偉一起看車(嗣改稱施建偉 是否在場不記得);伊確定是盧國欽親自開乙車來,當時有 懸掛車牌;乙車之價金35萬元係伊、盧國欽與張家騰洽談的 ;乙車是看完車之後過好幾天,施建偉才決定購買,購買過 程都是透過張家騰來談的;乙車頭期款10萬元至15萬元,是 盧國欽他們自己拿的,之後款項都是伊交給盧國欽的;乙車 之交車過程,是盧國欽將乙車開至長億汽車修配場交給張家 騰,買賣完成盧國欽就把原懸掛之車牌拆走,當時原懸掛車 牌號碼伊沒有記;伊也有向張家騰表示購買乙車不附車牌, 車牌要自己想辦法;盧國欽出售乙車時,沒有附車牌,施建 偉也沒有另外購買1輛同樣為黑色車的車牌,所以就向伊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懸掛在乙車上以便上路;後來 伊因為有要開自己的車,就把原借予施建偉之車牌取回,嗣 後施建偉急著要把乙車開走,就在長億汽車修配場自行拆走 1輛白色BMW自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拆走隔 天就被查獲;當時施建偉也有要另外購買1輛黑色車的車牌 來用在乙車上,尚未買前就先向伊借用車牌,來不及買到就 被查獲本案;乙車是在長億汽車修配場結清尾款時,才由盧 國欽簽立讓渡證書;盧國欽就乙車來源說法與甲車相同,伊 也有至監理站之網站,以車身號碼查詢有無失竊,也是查無 資料;伊有向張家騰提到乙車是權利車,也有在施建偉嗣後 開乙車來保養時,告訴施建偉該車為權利車;扣案之讓渡證 書2紙(由盧國欽簽立前)之空白書面均係盧國欽自行提供 ;伊可確認施建偉買乙車時間較張家騰買甲車時間晚,但是 不清楚為何乙車讓渡證書所填載日期反而較早;伊介紹買賣 乙車,盧國欽有給伊1萬元之現金作為佣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背面至第92頁)。 ③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核與被告劉金龍於警詢、偵 查中分別供稱:施建偉是伊透過張家騰認識的;乙車是伊仲 介施建偉以35萬元向盧國欽所購得;伊只負責仲介買賣乙車 而已,該車是聯繫盧國欽,由盧國欽開來的;施建偉購買乙 車的錢是交給伊再轉交與盧國欽,分期給付完畢後才拿到讓 渡證書,乙車之讓渡證書是張家騰與伊去盧國欽家拿的;乙 車買賣是由張家騰介紹並接洽,給付完第1期款項後,買方 就先把車開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賣給蕭天儀後,因 為使用不當造成引擎損壞,所以才會一直放在伊工廠內等待 修理,嗣後施建偉趁伊不在工廠內,將4231-R3號車牌自行 拔下掛在乙車上等語,就被告施建偉透過張家騰向伊表示欲 購買車輛,經伊聯繫被告盧國欽,被告盧國欽提供乙車供被 告張家騰、施建偉觀看後,被告施建偉透過被告張家騰與伊 、被告盧國欽協商以35萬元價格購買乙車,被告盧國欽交付 乙車時,並未附車牌及該車之相關證件,僅出具1紙讓渡證 書,乙車被查獲時懸掛4231-R3號車牌等情,前後供述大致 相合。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騰則供稱: 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有介紹施建偉買1輛黑色BMW的自小 客車(乙車),這是因為其自己在之前買了甲車,施建偉見 其經常駕駛甲車,也頗為喜歡,就問其說「你朋友那邊還有 沒有」而委託其去買這輛黑色的BMW自小客車;價格超過30 萬元,劉金龍說35萬元,應該是正確的,買車時間應該是在 101年4月之後;乙車也是透過劉金龍買的,其與施建偉第1 次看車時,有一起到劉金龍的長億汽車修配場,確定是盧國 欽1個人將乙車牽來給其等賞車的沒錯,當時乙車有懸掛車 牌,但是車牌號碼其不記得;盧國欽牽來後還當面介紹乙車 是權利車;其與施建偉在看車時,盧國欽有提到是權利車, 說滿好開的,是以車主的身分做介紹,但沒有提出證明文件 、憑據或具體說是積欠哪一類貸款,也沒有提供行照供其查 看,也沒說明車子的年份;盧國欽、劉金龍都有說乙車的來 源是盧國欽的朋友欠他錢還是怎樣的,向劉金龍確認該車是 否為贓車也說沒有問題,其與施建偉均未以車牌號碼去查詢 乙車是否為贓車;看完車,施建偉有回去想幾天,覺得開這 樣的車子很炫,又便宜,才決定購買,價錢是問劉金龍,劉 金龍應該有再去問盧國欽;乙車也是分期付款買的,應該是 分3期,錢是交給劉金龍處理;款項先付完1、2期後,在還 沒全部付清前,就先交車,交車是盧國欽牽來長億汽車修配 場交給其的,當時施建偉不在場;後來盧國欽有出具讓渡證 明書,是劉金龍帶其去盧國欽那邊,當時其與劉金龍在場, 施建偉不在場,其親眼看到盧國欽簽讓渡書,拿到讓渡證書 後,其就將該證書放置於乙車上;交完車之後,乙車由其先 使用,待尾款全部交付完畢後,再把車併同車上之讓渡證書 (即警卷第23頁之讓渡證書)一起交給施建偉;其不記得使 用乙車時,乙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為何,但其本人沒有換過 乙車之車牌;其拿到乙車讓渡證書後,在劉金龍之保養廠, 劉金龍有幫其等檢查乙車之引擎號碼,當時施建偉不在場, 但嗣後其有跟施建偉說;施建偉只有第1次看車時有接觸劉 金龍與盧國欽,但該次沒有檢查乙車的任何部分,因為還沒 決定要買乙車;之後施建偉決定要買乙車也是透過其向劉金 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 ②在警詢及偵查中則均供稱:乙車是在其買甲車之後,其喜歡 開BMW廠牌的車子,施建偉也滿喜歡的,就由其介紹施建偉 去買的,乙車買賣過程其都有參與;乙車也是向被告盧國欽 買的,盧國欽只說乙車也是權利車,也是有給讓渡書;施建 偉買乙車時有掛車牌,但車牌幾號其不知道;乙車是000廠 牌5 系列的車子,該車讓渡證書也是盧國欽親自簽立的,去 長億汽車修配場牽車時盧國欽有在場;乙車價金都是交給劉 金龍處理,第1期款項付完後,乙車就牽走了,待全部款項 付完後才拿到讓渡證書,其有看到盧國欽簽立該讓渡證書, 讓渡證書上所載日期應該是當日的日期;買完乙車後,由其 先使用,待施建偉把錢繳完,盧國欽簽立讓渡證書後,其才 把車交給施建偉等語(見警卷第60頁、偵卷第47頁背面、第 88頁至第89頁)。 3.又被告施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乙車是張家騰說其朋 友有權利車要賣。伊是在101年3、4月份買乙車,在買之前 在劉金龍那邊有看到那台車,透過張家騰詢問劉金龍說是權 利車,就請張家騰去詢問劉金龍那台車有沒有要賣,至於牽 車、買車、車價都是張家騰去處理的,車價35萬元也是張家 騰告訴伊的,車價35萬元是分3、4期給付,第1期伊拿了10 幾萬元給張家騰,叫張家騰處理,張家騰給誰伊不知道,伊 繳到最後1期才拿到乙車,拿到車子的時候有掛車牌,但沒 有注意是否有行照,後來在車子裡面有看到1張讓渡書,上 面有記載盧國欽的名字,但伊不認識也沒有看過盧國欽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乙車為 伊所有,該車是權利車,伊看到張家騰開1台車,就問其那 裡買的;伊係在101年4月間以35萬元代價透過張家騰去向劉 金龍購得,伊沒有與其他人接觸;伊也不知該車原始車牌號 碼,購車文件僅有1紙讓渡證書(即警卷第23頁之讓渡證書 ),交車時就放在車上了,沒有看到盧國欽親簽該讓渡證書 ,沒有交付行照;交車時有掛車牌,車牌號碼忘記了,沒有 去查該輛車有無問題等語(見警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偵卷 第51至53頁)。 4.經核被告施建偉前開所述與被告張家騰、劉金龍上揭陳述被 告施建偉購買乙車,有看過該輛車,其餘議價、交付價金、 交車均係透過被告張家騰聯繫被告劉金龍,所取得之讓渡證 書亦係由被告張家騰直接放置於乙車上等情大致相合,應堪 採信。而被告施建偉購買乙車之過程,既均委由被告張家騰 代為與被告劉金龍交涉,則該車輛之各項買賣細節,自以被 告張家騰、劉金龍較為瞭解。再經本院勾稽比對上開被告劉 金龍、張家騰之供述,渠等就乙車係由被告施建偉於101年4 月間,即被告張家騰購買甲車後1、2個月,透過被告張家騰 向被告劉金龍詢問購買車輛,被告劉金龍即電聯被告盧國欽 有無車輛可供買賣,嗣經被告盧國欽駕駛懸掛不詳車牌之乙 車至長億汽車修配場與被告張家騰、施建偉賞車,並以車主 身分介紹該車車況,但並未提供任何該車輛之證明文件與被 告張家騰、施建偉等人檢查,而被告施建偉則在看完該車數 日後始決定購買該車,並委由被告張家騰代為與被告劉金龍 、盧國欽議價,最終被告施建偉同意以35萬元代價購買乙車 ,並先行給付第1期款項10餘萬元,乙車即由被告盧國欽交 由被告張家騰先行使用,被告劉金龍並曾協助核對乙車之車 身號碼,待全部價金給付完畢,由被告張家騰取得被告盧國 欽簽立之讓渡證書(日期為101年4月14日)後,始將該讓渡 證書放置於乙車上,併同乙車交由被告施建偉使用等情,所 述並無齟齬,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承上,被告劉金龍係聯 繫被告盧國欽提供乙車,而被告盧國欽就乙車之買賣、議價 、交車之過程均有參與,亦曾向被告劉金龍、張家騰介紹該 車車況、交代該車來源、出具讓渡書等情觀之,顯見乙車確 實原為被告盧國欽所持有,而透過被告劉金龍居間仲介後, 由被告盧國欽出售予被告施建偉。 5.再者,被告盧國欽出賣乙車,並未併同原懸掛之車牌0同交 付,乙車先後所懸掛之8498-F3號、4231-R3號車牌,前者為 被告劉金龍所有車輛之車牌,後者則為其開設長億汽車修配 場客戶蕭天儀所有車輛之車牌,業經被告劉金龍證述如上, 參酌被告施建偉前揭於警詢時所述:車行老闆說那是權利車 ,不能懸掛原本車牌,其曾至長億汽車修配場將乙車原懸掛 之車牌由8498-F3號變更為4231-R3號等語(見警卷第104頁 ),及其前述不記得乙車原懸掛車牌之號碼等節,堪認被告 施建偉並未曾使用乙車原有之車牌,且其駕駛乙車期間亦曾 變更乙車所懸掛之車牌,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乙車自 始懸掛之車牌即為4231-R3號云云,顯非可信。再佐以乙車 之讓渡證書上,亦僅記載乙車變造後之車身號碼,並無任何 車牌號碼註記之事實,亦有該讓渡證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23頁)。倘若被告盧國欽出售乙車與被告施建偉時,有併同 交付車牌與被告施建偉使用,而車牌號碼顯較諸車輛之車身 號碼易於辨識、查詢,則上開讓渡書自應併同將足資作為車 輛辨識資料之車牌號碼記載於其上,被告劉金龍豈有僅核對 乙車車身號碼,且於該讓渡證書上僅記載車身號碼,而被告 張家騰、施建偉就此亦均未提出質疑,或進一步由原懸掛車 牌號碼查詢乙車來源之理?而被告施建偉既有車牌可資使用 ,又有何另尋他輛車車牌換掛於乙車之可能?是被告劉金龍 所述被告盧國欽出售乙車時未附車牌等語,顯與嗣後被告施 建偉未曾使用乙車原有車牌及需另尋其他車車牌而換掛於乙 車上之情形,較為相符,而可採信。即被告張家騰、施建偉 所述購買乙車時,該車係附有車牌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等4人應明知甲車、乙車為贓物。 1.一般合法取得之「權利車」其來源通常分為二種:一種是原 車主因為車子本身有向銀行貸款,之後無法清償,而將車輛 持往當舖典當,嗣無法依約贖回而成流當品之權利車,此種 權利車如果要進行買賣,賣方除應出具原本行車執照外,另 需提出流當證明,如此才能證明賣方有合法取得之權限;另 一種是原車主在無法繳交車貸之情況下,將車輛有償讓渡他 人求現,車主只要出具讓渡書或簽立買賣契約書即可,此種 權利車如要進行買賣,賣方除要出具原本行車執照外,另外 亦需提出原車主之讓渡證明文件,以證明賣方係合法取得該 車,且此2類狀況,均是因債務問題而出讓車輛使用權,車 輛之來源、流向均屬明確,故車輛原登記之車牌,均會附隨 該車輛,俾利買家得以合法駕駛該車輛上路。被告劉金龍辯 稱:一般權利車,為避免因車輛使用之違規罰款等糾紛,多 不附車牌云云,尚非可信。 2.而綜觀上述認定之甲車、乙車買賣過程,被告盧國欽將甲車 、乙車分別出賣被告張家騰、施建偉時,均未交付該2輛自 小客車之車牌、行照以供被告張家騰、施建偉查對,被告劉 金龍、張家騰、施建偉除前述讓渡證書2紙外,亦均對於可 輕易查詢到甲車、乙車車籍、來源之原懸掛車牌號碼此一資 訊,均未加掌握,亦均未向被告盧國欽索取行照、當票或其 他債權文件等資料,以明瞭被告盧國欽是否確有出售甲車、 乙車之權利,即遽信被告盧國欽口頭所述該2輛自小客車為 權利車為真。參以被告劉金龍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承:伊經 營汽車修理廠約15、16年,平均每年仲介2、3件汽車買賣等 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93頁);被告張家騰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其係從事當舖業業務工作,曾經買過中古車,已 經是第2、3次購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施建偉 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其曾在租賃公司上班,該公司會 讓他人以機車典當借錢,也有流當的權利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且被告等4人均已成年,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第13頁、第16 頁),衡情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依渠等上開工作、社會經 驗觀之,則被告4人對於一般中古車、流當品之買賣流程及 應注意之事項應有所認識,是在被告盧國欽從未提出任何甲 車、乙車相關證明文件,且不願將車牌0併出售,以及被告 劉金龍以甲車、乙車變造後車身號碼至監理站查詢後均為「 查無資料」,而非查無失竊紀錄,而已可高度懷疑該車身號 碼業經變造之情況下,必會對該2輛自小客車來源產生疑義 ,進而追查、確認。惟渠等竟對此有關交易車輛是否為合法 來源之重要關係文件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仍未就車輛來源 加以關切、查詢,率而加以買賣、仲介,足徵被告盧國欽、 劉金龍、張家騰就甲車之買賣過程及被告盧國欽、劉金龍、 施建偉就乙車之買賣過程,均已與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即於 決意仲介或購買價值不斐之汽車前,仲介人、買受人應多所 考量,並與出賣人詳為磋商、確認出賣人確有出賣汽車之正 當權源,而出賣人應提出所欲出賣之車輛年份、行照、抵押 權資料或當票等相關文件供買受人查閱之常情有違。顯見被 告4人於分別買賣甲車、乙車時即已對該2車輛係屬來路不明 之贓車,有所認識,否則豈有僅憑被告盧國欽所出具之讓渡 書作為本案2輛自小客車來源證明,而全然不就該2輛自小客 車車牌號碼、行照、債權證明等客觀資料加以查閱,即逕完 成該2輛自小客車買賣之理。 3.再參酌被告施建偉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買乙車時有稍微懷疑 是贓車,因為太便宜了等語(見偵卷第52頁背面);被告張 家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則分別稱:甲車之中古車行情據 其所知約為100多萬元,其會購買甲車及介紹被告施建偉購 買乙車,均係考量車價便宜,該2輛車子廠牌很炫,其曾懷 疑車子是否為贓車,因為很便宜等情(見警卷第60頁至第61 頁、偵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背面、第70頁背 面)等語,顯見被告張家騰、施建偉購買甲車、乙車之價格 ,遠低於該2輛車輛當時市場行情,苟非來源不明,具有被 查獲風險之贓物,於正常交易之情形下,被告盧國欽豈有以 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即出售該2輛自小客車之理,益見被告盧 國欽等4人應知悉甲車、乙車來源可疑,應為贓車之情事, 而被告張家騰、施建偉仍因價廉,分別在被告劉金龍居間介 紹下,故予買受甲車、乙車甚明。另參酌被告盧國欽無法提 供甲車、乙車原有車牌與買受該2輛自小客車之被告張家騰 、施建偉使用,而被告劉金龍則分別出售4027-E8號車輛、 出借8498-F3號車牌與被告張家騰、施建偉,使被告張家騰 、施建偉得分別將上開車牌換掛於甲車、乙車上等情,顯見 被告盧國欽、劉金龍、張家騰對甲車、被告盧國欽、劉金龍 、施建偉對乙車,因無法使用原有車牌而需另行改掛其他車 牌始得上路之情況,均知悉甚詳,且無異議,倘非知悉該2 輛自小客車為贓物而需躲避查緝,何有需以此非法、迂迴之 方式使用該2輛自小客車之可能,益見被告盧國欽、劉金龍 對於渠等所收受後出售、仲介買賣之甲車、乙車,被告張家 騰、施建偉對於所分別購買甲車、乙車,均明知確係來歷不 明之贓車無誤。 4.況且,被告盧國欽、劉金龍均陳稱:被告盧國欽於甲車、乙 車買賣時,尚積欠被告劉金龍4、5萬元之修車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28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81頁背面),堪認被告盧 國欽於當時經濟情況非佳,區區數萬元之修車費尚需賒欠, 應無資力借貸資助友人,而被告劉金龍明知此情,在被告盧 國欽告知甲車、乙車均係其友人積欠其債務而用以抵債之權 利車之情,顯與其上開經濟情況不合,該2車輛來源可議, 被告劉金龍卻仍未加查詢追問,僅憑被告盧國欽簽立之讓渡 證書,即居間介紹被告張家騰、施建偉分別購買甲車、乙車 ,亦與常情有違。 5.綜上所述,被告劉金龍、張家騰、施建偉空言辯稱:伊等相 信被告盧國欽所述甲車、乙車來源為權利車,並不知悉係贓 物云云,均非可信。 ㈤至被告盧國欽辯稱:甲車、乙車均非其所有,亦非伊所出賣 與被告張家騰、施建偉,伊也從未駕駛過該2輛汽車,伊僅 貪圖共2萬元之代價在2份讓渡證書上簽名及填載身分證字號 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經查: 1.伊就簽立上開讓渡證書可獲取之報酬,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上開2份讓渡證書係劉金龍以每份3萬元代價給伊簽名,每 份扣除伊欠劉金龍之汽車保養費1萬元,實拿2萬元,前後伊 共簽立讓渡證書2次,共扣了2萬元,實拿4萬元云云(見警 卷第7頁、第10頁、偵卷第83頁背面),前後所辯已有不同 ,其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甲車、乙車均係由被告盧 國欽駕駛至長億汽車修配場分別與被告張家騰、施建偉觀看 、介紹車況、議價、辦理交車事宜,最終並出具之讓渡證書 與被告張家騰、施建偉收執,並各給付5,000元、1萬元之佣 金與被告劉金龍等情,業經被告劉金龍、張家騰證述如前, 被告盧國欽所辯與前述被告劉金龍、張家騰供陳之情節顯不 相符。又劉金龍、張家騰雖就甲車、乙車買賣過程之簽立讓 渡證書之地點、價金分期期數、各分期金額所述略有差異, 惟此係囿於個人記憶能力等因素,對於買賣車輛之細節記憶 難免不清,尚不因渠等上開陳述細節性之差異,而認渠等前 開所陳,均非可信。至被告施建偉上揭所述雖稱:其係向被 告劉金龍購買乙車,不認識被告盧國欽等情,惟被告施建偉 購買乙車,除過看該輛自小客車1次外,其餘買賣事項均委 由被告張家騰與被告劉金龍洽商等節,亦已認定如前,是就 被告盧國欽是否有出售乙車之行為,並參與乙車之買賣過程 等節,自應以有實際參與洽商該車輛買賣過程之被告劉金龍 、張家騰所述較為準確。且被告劉金龍與被告盧國欽原為朋 友關係,被告張家騰與被告盧國欽係因購買甲車、乙車而甫 由被告劉金龍介紹認識,渠等與被告盧國欽並無怨隙,業經 被告劉金龍、張家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2頁、第58頁、偵卷第47頁、第57頁背面、本 院卷第43頁、第92頁),則被告劉金龍、張家騰應無甘冒偽 證風險,虛捏甲車、乙車係為被告盧國欽所持有並出售之情 節,而故意誣陷被告盧國欽之理,則其等前開所為就買賣過 程涉及被告盧國欽部分之證述,自堪採信。是被告盧國欽所 辯既與被告劉金龍、張家騰所述均不相合,即難信被告盧國 欽上開辯詞為真。 2.被告盧國欽雖另提出存摺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辯稱 :伊已將被告劉金龍請伊簽立讓渡證書之代價4萬元,分3萬 元、1萬元匯還被告劉金龍云云,惟被告劉金龍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被告盧國欽出售本案2輛自小客車時,包含修車 費有積欠伊4、5萬元之修車費;(提示本院卷第47頁)伊知 悉被告盧國欽有匯錢還伊,但這並非是伊請盧國欽簽立本案 2輛自小客車讓渡證書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 上開存摺影本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盧國欽有匯款與被告劉金龍 之事實,而無從單由該資料得知匯款原因,是在被告盧國欽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之情況下,亦難單以此對被告 盧國欽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各情,被告盧國欽、劉金龍、張家騰、施建偉上開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國 欽收受贓物、被告劉金龍2次牙保贓物、被告張家騰、施建 偉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參看趙琛著 刑法分則實用下冊第958頁、潘恩培著刑法實用第702頁), 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有最 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盧國欽以不 詳方式取得甲車、乙車2輛贓物供己持有後出售,係犯刑法 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國 欽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收受甲車、乙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盧國欽應係在甲、乙車均失竊後、出售甲車 之前某日,同時收受甲車、乙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收受 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另核被告劉金龍就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笫2項之牙保贓物罪。而被告劉 金龍所犯前開牙保被告張家騰、施建偉購買甲車、乙車之行 為,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核被告張 家騰、施建偉分別就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盧國欽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被告劉金龍有 偽造貨幣之前科,被告張家騰、施建偉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前科,被告施建偉前於94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甫於100年10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8頁),堪認被告4人素行非佳。另 兼衡渠等就本案之動機、目的均係為一己私利,被告盧國欽 為圖不勞而獲收受贓車以供出售獲利花用,被告劉金龍、張 家騰、施建偉均囿於貪念,以低價牙保、故買贓物,致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害人遭竊之物難以追回,並助長 竊盜犯罪,兼衡被告盧國欽、劉金龍、張家騰、施建偉出售 、牙保、故買甲車、乙車所得利益,對被害人所受損害,對 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4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非佳。再考之被告盧國欽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入監服刑前受僱菜市場搬運蔬菜,育有2位未成年子女 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金龍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開長億修車保養廠,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張家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受僱於 設計裝潢,已婚、育有1名剛滿1歲的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施建偉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 沒有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劉金龍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讓渡證書2紙,係被告盧國欽出具與被告張家騰、 施建偉之買賣憑證,並非被告盧國欽收受贓物所用之物,亦 非與被告張家騰、施建偉所犯故買贓物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 贓物,復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保險證各1份,均為被 告張家騰另行買受,業已論述如前,此與被告張家騰之故買 贓物犯行無直接關係,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原車牌號碼│原車身號碼│查獲時懸掛│查獲時之(變造)│所有人/使用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 │ │/顏色 │ │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 │ │ │ │ ├──┼─────┼─────┼─────┼───────┼───────┼──────┼────────┤ │1 │0358-XB號 │WBAVB15050│4027-E8號 │WBAAM510X0EH68│曾素娥/鄭宇傑 │100年12月28 │高雄市小港區高鳳│ │ │/白色 │NA43055號 │ │804號 │ │日7時50分許 │路32之6 │ ├──┼─────┼─────┼─────┼───────┼───────┼──────┼────────┤ │2 │9229-NN號 │WBANX51070│4231-R3號 │WBANE31040B952│依德國際股份有│99年8月19日9│臺中市○區○○路│ │ │/黑色 │C055330號 │ │072號 │限公司/梁佳音 │時許 │407號之7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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