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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源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蔡宜紫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楊宜勳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源、蔡宜紫、楊宜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昭源於民國95年6月起,任職於址設 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3,以販賣溶劑再生設備 、技術提供及有機再生溶劑販售等服務予臺灣TFT-LCD液晶 面板公司為營業項目之「臺灣瑞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瑞環公司),擔任臺南技術服務部主任之職,職司臺灣瑞 環公司南部地區客戶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電子 公司)、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等科 技公司之工程設備售後維修服務及後續維修保養工程等業務 ,係為臺灣瑞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鄭昭源明知臺灣 瑞環公司與瀚宇彩晶公司、奇美電子公司有招標設備或維護 保養服務標案,倘以其他公司之名義報價投標,將導致臺灣 瑞環公司喪失訂約獲利之機會而妨害該公司財產之增加,竟 與被告蔡宜紫、楊宜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 害臺灣瑞環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謀議被告鄭昭源藉由其職 務上之機會,得知臺灣瑞環公司報價秘密,並由被告蔡宜紫 協助被告鄭昭源、楊宜勳,以「譽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譽 詳公司)」之名義對外報價投標及代為聯絡。謀議底定,即 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於下列時、地,以譽詳公司名義向瀚 宇彩晶公司、奇美電子公司報價投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因而致生損害於臺灣瑞環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㈠被告鄭昭源因職務而得知臺灣瑞環公司承作瀚宇彩晶公司99 年度之設備保養維護合約於100年3月31日屆期,且臺灣瑞環 公司依瀚宇彩晶公司之要求,提出100年度之SRS系統保養維 護合約之報價及修改報價,詎被告鄭昭源得知上開工商秘密 後,於100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予被告楊宜勳 、蔡宜紫,指示被告楊宜勳、蔡宜紫以譽詳公司名義向瀚宇 彩晶公司提出報價。 ㈡被告鄭昭源於100年5月12日因臺灣瑞環公司內部電子公文資 料往來而知悉臺灣瑞環公司就奇美電子公司南科七廠100年 度SRS系統保養維護合約之標單及報價,即於100年5月15日 及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將上開工商秘密洩漏予被告蔡宜 紫、楊宜勳,指示以譽詳公司名義主動向奇美電子公司南科 七廠之承辦人員吳正欽以遠低於臺灣瑞環公司之價格提出報 價。因該報價遠低於臺灣瑞環公司之報價,奇美電子公司四 廠承辦人員陳根旺及六廠承辦人員方國勝,分別於100年5月 26日及100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鄭昭源提出報價 ,被告鄭昭源並指示被告蔡宜紫提出報價,且將臺灣瑞環公 司之報價轉發予被告蔡宜紫。奇美電子公司之採購部因此通 知譽詳公司於100年6月16日前往該公司南科分公司就譽詳公 司承作能力作簡報,被告鄭昭源立即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楊 宜勳,就奇美電子公司所提出之問題應如何應對,旋於100 年6月17日、18日以電子郵件指示被告蔡宜紫轉寄奇美電子 公司四、六、七廠SRS系統維護保養報價單,並指示每廠報 價均可再折讓95%,若三廠均由其承作可折讓90%(均未稅 ),100年6月19日復多次指示被告蔡宜紫再向奇美電子公司 重新報價,並表示每廠區報價均可再折讓90%(未稅),至 100年6月23日,被告鄭昭源再修改報價後,於100年7月30日 獲得奇美電子公司四、六、七廠之SRS系統維護保養合約, 使臺灣瑞環公司因此未再獲得續約,而蒙受重大損失。 ㈢奇美電子公司一廠於100年6月29日除通知臺灣瑞環公司就FA B1NMP回收系統年度保養工程提出報價外,亦通知被告鄭昭 源提出報價,被告鄭昭源於100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指示 被告蔡宜紫、楊宜勳以譽詳公司名義提出報價,惟該工程最 後臺灣瑞環公司未提出報價。於100年10月底臺灣瑞環公 司發現被告鄭昭源未經公司同意將公司設備攜出交給譽詳公 司使用,同時在被告鄭昭源的辦公桌抽屜內發現有譽詳公司 所有的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始得悉上情。 ㈣因認被告鄭昭源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 罪嫌;被告鄭昭源、楊宜勳、蔡宜紫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昭源涉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 及與被告楊宜勳、蔡宜紫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翁國鈞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李家鳳律師之指 述、譽翔公司發票及大小章照片3張、譽詳公司100年8月10 日譽詳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瑞環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 被告鄭昭源與蔡宜紫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報價單等相 關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鄭昭源、楊宜勳、蔡宜紫就被告鄭昭源為臺灣瑞環 公司之臺南技術服務部主任,負責奇美電子公司、瀚宇彩晶 公司之工程設備售後維修服務及後續維修保養工程等業務; 被告楊宜勳為譽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宜紫為譽詳公司之 員工,且被告鄭昭源、蔡宜紫間有電子郵件往來,被告鄭昭 源持有譽詳公司大小章及發票;譽詳公司於100年7月30日獲 得奇美電子公司四、六、七廠之SRS系統年度維護保養合約 ,臺灣瑞環公司並未與奇美電子公司四、六、七廠成立合約 等情固坦承不爭,惟均堅決否認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鄭昭源辯稱:伊並未借用譽詳公司名義報價投標,只是 認識被告楊宜勳,當時因為奇美電子公司、瀚宇彩晶公司想 要有第三家廠商來報價,伊便幫忙介紹譽詳公司加入,但譽 詳公司沒有能力處理行政上問題,伊便協助處理及給予建議 而已等語,並委由辯護人辯稱:臺灣瑞環公司對奇美電子公 司、瀚宇彩晶公司SRS系統保養維修標案之報價本不具備秘 密性,且尚未進入議價階段,故上開報價資料非屬工商秘密 ,被告鄭昭源亦從未將上開報價資料洩漏予譽詳公司,自不 構成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又臺灣瑞環公司對客 戶售後設備保養維修服務之報價業務,並非被告鄭昭源負責 之業務範圍,其不該當背信罪之犯罪主體等語。 ㈡被告楊宜勳則辯稱:因為伊第1次接到奇美電子公司、瀚宇 彩晶公司的標案,其報價程序較為複雜,伊只是請被告蔡宜 紫詢問被告鄭昭源報價單格式,被告鄭昭源僅從旁協助而已 ,議價是伊自己處理,削價競爭,有標到就做,沒標到就不 做等語。 ㈢被告蔡宜紫辯稱:因為伊沒有工作,剛好與被告鄭昭源認識 ,幫忙介紹到譽詳公司工作,伊是派遣員工,當時只是依照 被告楊宜勳指示做事等語,並委由辯護人辯稱:其並未受僱 於被告鄭昭源,僅因剛到公司,欠缺類似工作經驗,故依照 被告楊宜勳指示,遇到問題向被告鄭昭源請教、詢問而已, 且被告蔡宜紫未曾參與議價行為,難認其與被告鄭昭源間有 背信之犯意聯絡;又背信罪為身分犯,被告蔡宜紫並未受臺 灣瑞環公司委任處理任何事務,自不成立背信罪;況被告鄭 昭源並未受臺灣瑞環公司委任處理對客戶之報價、議價事務 ,並不該當背信罪受委任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要件,被告 鄭昭源既不構成背信罪,被告蔡宜紫亦無成立背信罪共同正 犯之餘地等語。 五、經查: ㈠下列事實有證人即臺灣瑞環公司管理部部長翁國鈞之證述、 譽詳公司發票及大小章照片、臺灣瑞環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 、被告鄭昭源與蔡宜紫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報價單等 件為證(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他卷第7頁至第 80頁),並為被告3人自承及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1.被告鄭昭源於95年6月起,於臺灣瑞環公司擔任臺南技術服 務部主任,負責奇美電子公司、瀚宇彩晶公司等工程設備售 後維修服務及後續維修保養工程等業務;被告楊宜勳為譽詳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宜紫任職於譽詳公司。 2.臺灣瑞環公司所承作瀚宇彩晶公司99年度之SRS系統保養維 護合約於100年3月31日屆期後,臺灣瑞環公司曾提出100年 度之SRS系統保養維護合約報價及修改報價。之後譽詳公司 亦曾向瀚宇彩晶公司提出報價,然未得標。 3.奇美電子公司部分: ①譽詳公司曾向奇美電子公司南科七廠之承辦人員吳正欽以客 觀上低於臺灣瑞環公司之價格提出報價。 ②奇美電子公司四廠承辦人員陳根旺及六廠承辦人員方國勝, 分別於100年5月25日及100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 鄭昭源提出報價。 ③奇美電子公司之採購部門通知譽詳公司於100年6月16日,前 往奇美電子公司南科分公司就譽詳公司承作能力作簡報,被 告鄭昭源立即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楊宜勳,就奇美電子公司 所提出之問題應如何應對,旋於100年6月17日、18日將奇美 電子公司四、六、七廠SRS系統維護保養報價單以電子郵件 方式轉寄被告蔡宜紫,並指示每廠報價均可再折讓95%,若 三廠均由其承作可折讓90%(均未稅),100年6月19日復多 次向被告蔡宜紫表示再向奇美電子公司重新報價,並表示每 廠區報價均可再折讓90%未稅,100年6月23日提出修改報價 。 ④譽詳公司於100年7月30日獲得奇美電子公司四、六、七廠之 SRS系統年度維護保養合約,臺灣瑞環公司並未與奇美電子 公司四、六、七廠成立合約。 4.奇美電子公司一廠於100年6月29日通知被告鄭昭源提出報價 ,被告鄭昭源於100年7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蔡宜紫 、楊宜勳。嗣譽詳公司提出報價,惟該工程最後臺灣瑞環公 司未提出報價。 5.在被告鄭昭源的辦公桌抽屜內發現譽詳公司所有的大小章及 統一發票。 ㈡被告鄭昭源被訴洩漏工商秘密部分:被告鄭昭源既以前詞置 辯,故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鄭昭源有無將臺灣瑞環公 司對奇美電子公司、瀚宇彩晶公司之SRS系統保養維修報價 單洩漏予被告楊宜勳、蔡宜紫知悉?該報價單是否屬於刑法 第317條所規範之「工商秘密」? 1.按刑法第317條之罪,必須犯罪行為人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 足當之,該條旨在保護經濟效益。而所謂「工商秘密」,係 指工業或商業上不公開之發明或經營計畫、經營事項等具備 專業性質之經濟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言。申言之,如行為 人洩漏予他人者,為其業務上所知悉之具公開性、非專業性 之工業、商業資訊,又欠缺經濟上價值,自無法以刑法第31 7條之罪相繩。 2.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鄭昭源與蔡宜紫於100年6月3日以主 旨:「奇美電子六場」往來電子郵件(見他卷第57頁至第59 頁)所載,固可證明被告鄭昭源確實曾於100年6月3日將臺 灣瑞環公司對奇美電子六廠之報價單洩漏予被告蔡宜紫之事 實,惟觀被告3人間其他往來電子郵件之報價單內容,關於 奇美電子公司部分,報價單之標題、名稱、格式均相同,且 其中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或蓋有譽詳公司之大小 章,或為空白,參以共同被告蔡宜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向被告鄭昭源請教時會一併寄送譽詳公司報價單,如上開 報價單上蓋有譽詳公司的章及被告楊宜勳的章,是譽詳公司 製作之報價單,如沒有任何記載,伊也沒有辦法判斷是否為 譽詳公司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頁反面),據此, 尚無法證明被告鄭昭源曾將奇美電子公司四廠、七廠之報價 單寄送予被告楊宜勳、蔡宜紫2人。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被 告鄭昭源與蔡宜紫就瀚宇彩晶公司部分之往來電子郵件所示 ,係被告蔡宜紫將譽詳公司之報價單寄送予被告鄭昭源查閱 ,被告鄭昭源則回覆請更改檔案名稱、編碼方式,及應補寄 譽詳公司資料予瀚宇彩晶公司,然亦無法證明被告鄭昭源有 將臺灣瑞環公司對瀚宇彩晶公司100年度SRS系統保養維修報 價單寄送予被告蔡宜紫。從而,即難認被告鄭昭源有何洩漏 臺灣瑞環公司關於奇美電子公司四廠、七廠及瀚宇彩晶公司 報價單予譽詳公司之行為。 3.況臺灣瑞環公司對客戶之SRS系統保養維護服務合約所報價 之金額,需再經過議價程序始為最終決定之承作價格,且其 報價單所列之零件單價公開透明,耗費人工的工時及計費單 位亦可得估算,公司內部針對報價單等報價資訊未設有保密 機制等節,業據證人即臺灣瑞環公司業務部經理三宅光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臺灣瑞環公司銷售SRS系統設備後,承接 後續維修保養時,係由業務部門負責與客戶接洽報價及進行 議價,當時的報價金額是伊及員工蔡元豪決定,並會徵詢現 場處理的技術部門主管或承辦人員維修保養工時長短的意見 ,因為被告鄭昭源是在現場工作的人員,比較會直接問被告 鄭昭源的意見,看應該要更換哪些零件、人工工時是否需要 刪減,但照被告鄭昭源的意見修改報價單的機率約6、70% ,因為議價的最終價格還是由業務部門來決定,如客戶有預 算要求或為了競爭取得標案,會再做價格調整,故對客戶的 報價並非固定價格,還可以再議價;而SRS系統設備後續保 養維修的市場很開放,因為機械中的閥件、幫浦等零組件都 是向外面買入,故更換零件的價格是透明的,業界都可以找 得到,其他對於SRS系統設備稍有涉獵的廠商可以輕易估算 零件的報價,至於更換零件所需的人工報價部分,因為臺灣 瑞環公司都會在與客戶簽訂的合約書裡訂定工資計費單位標 準,故很容易可以知道每小時大概人工費用的價格,但每家 公司工資計費基準、估算之工時基準不同;臺灣瑞環公司對 於客戶的報價資料的管理與一般文件相同,並未採取機密文 件管理方式,且報價單等詢價資訊有可能會上傳到公司公用 電腦的備份資料庫,公司內部不特定員工都可以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04頁正面至第215頁正面);及證人即臺灣瑞 環公司業務部員工蔡元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臺灣瑞環公 司提供給客戶的報價與最後的成交價格一定會有差異,因為 客戶會議價、殺價,可能最後議價結果與產品單價無關,而 是兩方決定一個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反面至第2 30頁反面)明確。 4.參以證人即瀚宇彩晶公司當時承辦廠務梁任賢、廖子緯均結 證稱:瀚宇彩晶公司是由採購部門去向臺灣瑞環公司議價, 其所在的廠務部門只是找廠商報價而沒有議價權,臺灣瑞環 公司給的報價單並不是最終價格,中間會修正項目,重新報 價,卷內所附的電子郵件報價單都只是在詢價階段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1頁正面至第28頁反面);奇美電子公司當時承 辦SRS系統保養發包工程之四廠業務陳根旺、六廠業務方國 勝、七廠業務吳正欽亦均結證稱:伊等係負責發包SRS系統 維修保養項目,與廠商釐清工程項目,並請廠商業務報價, 製作請購單,報請主管批核之後轉給採購向廠商議價,議價 過後才能決定哪間廠商得標,奇美電子公司是統一由總公司 採購部進行議價,卷內所附的電子郵件的報價單皆還在詢價 階段,之後還要送採購部議價、比價,到時才決定價格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 頁正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足見被告鄭昭源所知 悉之臺灣瑞環公司對奇美電子公司四、六、七廠及瀚宇彩晶 公司報價單,僅為臺灣瑞環公司於SRS系統保養維護服務合 約標案詢價階段所提供之初步報價,並非議價階段之最終確 定價格。 5.由上開證述綜合觀之,被告鄭昭源所知悉之臺灣瑞環公司對 奇美電子公司、瀚宇彩晶公司就SRS系統保養維修服務合約 所提出之報價資訊,應屬公開透明且可得估算,且僅係臺灣 瑞環公司於詢價階段所暫擬之初步價格,並非臺灣瑞環公司 得以承作之確定價格,依前揭說明,該報價資訊並不具有經 濟上秘密性,尚難認其屬刑法第317條所規範之「工商秘密 」。從而,被告鄭昭源縱有將臺灣瑞環公司對奇美電子公司 六廠之SRS系統保養維護服務合約報價單洩漏予被告楊宜勳 、蔡宜紫,亦不該當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之要件。 ㈢被告鄭昭源、楊宜勳、蔡宜紫被訴背信罪部分:被告3人既 以前詞置辯,故此部分首應審究者,為被告鄭昭源是否符合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客觀要件? 1.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 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 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 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即具備他屬性),基於誠實 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 純當事人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 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 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又公司之職員,對其公司之任 何事務,並非皆屬其處理之事務。必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 司之委任處理具體之事務者,始屬其處理之事務。是故公司 職員,竊取非其事務範圍之公司其他單位保管之秘密文件者 ,即屬竊盜行為而與背信行為不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1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背信罪之行為人為他人所處理之事務,需本於對他人 之內部關係(具備他屬性),且限於其職務範圍內而為違背 誠實義務之行為,始足當之。 2.依卷內證據不能認定被告鄭昭源有將臺灣瑞環公司關於奇美 電子公司四廠、七廠及瀚宇彩晶公司之SRS系統保養維修服 務合約報價單洩漏予譽詳公司之行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 鄭昭源就上開部分即難認定有何背信行為;至被告鄭昭源雖 有將臺灣瑞環公司關於奇美電子公司六廠SRS系統保養維修 服務合約報價單洩漏予被告楊宜勳、蔡宜紫,惟查被告鄭昭 源於臺灣瑞環公司擔任技術部主管,負責機械設備售後維修 服務及後續維修保養工程等技術業務,並未負責與客戶間報 價、詢價或議價業務等節,業據證人三宅光、蔡元豪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正 面、第226第230頁反面),被告鄭昭源既未受臺灣瑞環公司 委任處理向客戶報價之事務,縱其擅自將臺灣瑞環公司對奇 美電子公司六廠之上開報價資訊洩漏予被告楊宜勳、蔡宜紫 ,亦非屬於其職務範圍內所為之違背誠實義務之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尚難認定被告鄭昭源此部分行為構成背信罪。 ㈣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鄭昭源持有譽詳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 票,並以譽詳公司承辦人名義向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 動檢查中心發函檢送安全工作規則,又具體指導被告蔡宜紫 如何準備譽詳公司承作能力簡報,以便順利取得SRS系統維 修保養標案,更多次指示被告蔡宜紫向奇美電子公司、瀚宇 彩晶公司進行報價,並告知價格可折讓之成數,足見被告鄭 昭源應係譽詳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以譽詳公司名義向奇美電 子公司、瀚宇彩晶公司報價投標,對臺灣瑞環公司為競標之 行為,應構成背信罪等語,並提出譽詳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 票照片及譽詳公司100年8月10日譽詳字第0000000號函文在 卷供考(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固非全然無據,惟按企 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 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 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 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 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 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 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 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 背信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據此,即便認定被告鄭昭源有代表譽詳公司向 奇美電子公司、瀚宇彩晶公司爭取SRS系統維修保養標案, 並與臺灣瑞環公司為競標之行為,因而導致臺灣瑞環公司喪 失奇美電子公司四、六、七廠之合約而蒙受損害,然被告鄭 昭源對臺灣瑞環公司所為之上開競業行為,至多僅對臺灣瑞 環公司違反不得競業之義務,其僅係違反被告鄭昭源自己之 不作為義務,不具有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他屬性,僅生民事上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成立刑法背信罪之餘地。 ㈤被告鄭昭源之行為不構成背信罪,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楊 宜勳、蔡宜紫與被告鄭昭源間亦無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不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鄭昭源成立背信罪及洩漏工商秘密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楊 宜勳、蔡宜紫與被告鄭昭源間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並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 證據證明認被告鄭昭源、楊宜勳、蔡宜紫有何背信罪之共同 犯行,及被告鄭昭源有何洩漏工商秘密罪之犯行,參諸前揭 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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