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9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
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榮犯
攜帶凶器踰越牆垣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文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1年10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本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2年8月27日18時許,至莊
育翰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乙達木業有限公司
」(下稱乙達公司),趁無人看守之際,攜帶客觀上對人之
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未
扣案
),踰越圍牆進入該公司內,徒手折斷變電箱內之電線1條
,
予以竊取,得手後,在現場以前揭美工刀削去電線外皮,
再予變賣;(二)同年9月5日15時許,踰越圍牆進入乙達公
司,徒手竊取電線2條,得手後,前往某處公園削去電線外
皮,再予變賣;(三)同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踰越圍牆進
入乙達公司,徒手竊取電線2條,得手後,前往某處公園削
去電線外皮,再予變賣;(四)同年9月23日13時46分許,
踰越圍牆進入乙達公司,持大理石1塊破壞水管後,竊取加
壓泵浦1臺,得手後,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大理石1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榮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莊育翰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6至9頁),並有扣案大理石1塊,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14幀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23
頁、第13頁及第15至22頁),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
三、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其「越」
係指踰越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竊取電線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
支,既足以削去電線外皮,顯見該等工具係具有堅硬銳利之
特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兇器
無訛。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
犯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牆垣竊盜罪
處斷,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應
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然均經
公訴檢察官
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
25、27頁),本院自毋庸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其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
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
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並均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及
多次竊盜刑事前科,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逾越
牆垣侵入被害人公司竊取他人之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
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
好,復斟酌其至今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
失,並兼衡其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單身獨居之經濟職業及
家庭狀況及檢察官
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另被告攜以行竊(前
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未扣案美工刀1支,雖係
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為
沒收之
諭知,另被告在乙達公司拾以破壞水管,竊取加
壓泵浦之扣案大理石1塊(前開犯罪事實(四)部分),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係被告在行竊現場撿拾之物
而非被
告所有之物(見本院卷32頁),亦不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錄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