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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榮犯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文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2年8月27日18時許,至莊 育翰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乙達木業有限公司 」(下稱乙達公司),趁無人看守之際,攜帶客觀上對人之 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未扣案 ),踰越圍牆進入該公司內,徒手折斷變電箱內之電線1條 ,予以竊取,得手後,在現場以前揭美工刀削去電線外皮, 再予變賣;(二)同年9月5日15時許,踰越圍牆進入乙達公 司,徒手竊取電線2條,得手後,前往某處公園削去電線外 皮,再予變賣;(三)同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踰越圍牆進 入乙達公司,徒手竊取電線2條,得手後,前往某處公園削 去電線外皮,再予變賣;(四)同年9月23日13時46分許, 踰越圍牆進入乙達公司,持大理石1塊破壞水管後,竊取加 壓泵浦1臺,得手後,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大理石1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莊育翰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6至9頁),並有扣案大理石1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14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 頁、第13頁及第15至22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其「越」 係指踰越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竊取電線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 支,既足以削去電線外皮,顯見該等工具係具有堅硬銳利之 特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 犯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牆垣竊盜罪處斷,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應 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然均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 25、27頁),本院自毋庸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其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及 多次竊盜刑事前科,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逾越 牆垣侵入被害人公司竊取他人之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 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 好,復斟酌其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 失,並兼衡其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單身獨居之經濟職業及 家庭狀況及檢察官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攜以行竊(前 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未扣案美工刀1支,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在乙達公司拾以破壞水管,竊取加 壓泵浦之扣案大理石1塊(前開犯罪事實(四)部分),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係被告在行竊現場撿拾之物而非被 告所有之物(見本院卷32頁),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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