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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 三0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清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於 另案之鑰匙壹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南院保管字第三 五六號)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陸清南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且無業,因缺款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方式,各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因陸清南 另犯竊盜案件,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在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附表所載行竊 之事實。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魏宏龍於本院之 證述、偵辦陸清南涉嫌汽車竊盜暨普通竊盜案件移送一覽表 一份、本院一0二年度南院保管字第三五六號扣案鑰匙一把 」,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係經被告陸清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 罪。又附表編號十二被害人吳岩典、周茂根所有之熱水器, 被告係同一日在相同防火巷內,先後拆卸二台熱水器再一次 搬上貨車,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反 面至第四八頁),且觀諸被告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拍攝之 照片,該臺南市○○○街○○○巷○弄○○號後方防火巷, 與臺南市○○○街○○○巷○○弄○○號後方防火巷,確實 為同一防火巷,有該地點蒐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七八頁背面),堪信被告上開供述屬實,則被告在密接時間 、地點竊取該二台熱水器,其行為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 括一罪,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 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 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八 十年度臺上四九四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一0二年二月 七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坦承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載各 次犯行,而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五、編號七 、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竊盜犯行,採證跡證之結果 未比中相關犯嫌、或無跡證採證,另附表編號三、編號六、 編號八、編號十採得之跡證檢驗結果,雖與被告相符,然各 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係於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 三日始知悉,有員警製作之偵辦陸清南涉嫌汽車竊盜暨普通 竊盜案件移送一覽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二年三月十九 日南市警鑑字第○○○○○○○○○○號、一0二年四月三 日南市警鑑字第○○○○○○○○○○號、一0二年四月三 日南市警鑑字第○○○○○○○○○○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第十八頁及背面、第三八頁 、第六六頁),復據證人魏宏龍即承辦員警於本院證稱:當 初會偵辦被告是因為被告的DNA有被別件比對中,做筆錄的 時候被告有跟我們坦承本案移送的十三件竊盜,做筆錄的時 候比對結果還沒出來,等到被告坦承我們查證後,DNA報告 才陸續出來,有些有比對中,有些沒有比對出來,但是我們 查證確實有這些東西失竊,本案是被告先跟我們坦承,我們 後來才有鑑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六頁 ),故員警於被告主動坦承前,尚未掌握被告竊取附表財物 之相關證據,佐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附 表所載各次犯行,均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權 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 之價值,所竊取熱水器、車輛電瓶部分,均立即持至資源回 收場變賣,鋁窗、鷹架、鐵製踏板未及賣出,所竊取車輛部 分,則棄置路邊而為警查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為造成被害人 之損失及困擾,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粗工、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扣於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六0六號、第六二九號、第六四 二號案件之鑰匙一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南院保 管字第三五六號),係被告所有,且係攜往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七行竊車輛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 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告訴人(被害│論罪科刑 │ │ │ │ │ │人) │ │ ├──┼──────┼─────────┼──────────┼──────┼─────────┤ │ 1 │101年12月5日│臺南市○區○○街 │陸清南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即高良│陸清南竊盜,處有期│ │ │10時15分許 │258號前 │高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公司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下稱高良公司)所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由蘇泰吉使用車號00│ │折算壹日,扣於另案│ │ │ │ │-8116號自小貨車,作 │ │之鑰匙壹支(本院一│ │ │ │ │為代步工具。 │ │0二年度南院保管字│ │ │ │ │ │ │第三五六號)沒收。│ │ │ │ │ │ │ │ ├──┼──────┼─────────┼──────────┼──────┼─────────┤ │ 2 │101年12月15 │臺南市○○區○○街│陸清南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鄭堯豪│陸清南竊盜,處有期│ │ │日14時30分許│與忠明路口 │鄭楊玉美行所有、由鄭│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堯豪使用車號00-0000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號自小貨車,作為代步│ │折算壹日,扣於另案│ │ │ │ │工具。 │ │之鑰匙壹支(本院一│ │ │ │ │ │ │0二年度南院保管字│ │ │ │ │ │ │第三五六號)沒收。│ ├──┼──────┼─────────┼──────────┼──────┼─────────┤ │ 3 │101年12月16 │臺南市○○區○○街│陸清南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陳正德│陸清南竊盜,處有期│ │ │日19時50分許│71號旁停車場內 │陳正德所有車號00-000│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6號自小貨車,作為代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步工具。 │ │折算壹日,扣於另案│ │ │ │ │ │ │之鑰匙壹支(本院一│ │ │ │ │ │ │0二年度南院保管字│ │ │ │ │ │ │第三五六號)沒收。│ ├──┼──────┼─────────┼──────────┼──────┼─────────┤ │ 4 │101年12月19 │臺南市○區○○路 │陸清南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陳英財│陸清南竊盜,處有期│ │ │日10時24分許│252號前 │欣協和企業負責人陳英│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財所有之車號00-0000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號自小貨車,作為代步│ │折算壹日,扣於另案│ │ │ │ │工具。 │ │之鑰匙壹支(本院一│ │ │ │ │ │ │0二年度南院保管字│ │ │ │ │ │ │第三五六號)沒收。│ ├──┼──────┼─────────┼──────────┼──────┼─────────┤ │ 5 │101年12月25 │臺南市○區○○路 │陸清南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黃吉雄│陸清南竊盜,處有期│ │ │日12時30分許│126巷6之1號前停車 │黃吉雄所有車號00-000│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場內 │8號自小貨車,作為代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步工具。 │ │折算壹日,扣於另案│ │ │ │ │ │ │之鑰匙壹支(本院一│ │ │ │ │ │ │0二年度南院保管字│ │ │ │ │ │ │第三五六號)沒收。│ ├──┼──────┼─────────┼──────────┼──────┼─────────┤ │ 6 │102年1月7日 │臺南市○區○○路32│陸清南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楊雅惠│陸清南竊盜,處有期│ │ │13時許 │巷口停車場內 │楊林鈺所有、由楊雅惠│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自小貨車,作為代步工│ │折算壹日,扣於另案│ │ │ │ │具。 │ │之鑰匙壹支(本院一│ │ │ │ │ │ │0二年度南院保管字│ │ │ │ │ │ │第三五六號)沒收。│ ├──┼──────┼─────────┼──────────┼──────┼─────────┤ │ 7 │102年1月24日│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八│陸清南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楊宏傳│陸清南竊盜,處有期│ │ │7時50分許 │街與國平路552巷口 │楊宏傳所有車號00-000│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停車場內 │8號(起訴書誤載為9W-│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3756號)自小貨車,作│ │折算壹日,扣於另案│ │ │ │ │為代步工具。 │ │之鑰匙壹支(本院一│ │ │ │ │ │ │0二年度南院保管字│ │ │ │ │ │ │第三五六號)沒收。│ ├──┼──────┼─────────┼──────────┼──────┼─────────┤ │ 8 │102年1月14日│臺南市○區○○路17│陸清南徒手竊取金台紡│被害人金台公│陸清南竊盜,處有期│ │ │上午6、7時許│號牆邊 │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台公司)所有、由蕭│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再宏使用之車號00-000│ │折算壹日。 │ │ │ │ │7號自小貨車之電瓶。 │ │ │ ├──┼──────┼─────────┼──────────┼──────┼─────────┤ │ 9 │102年1月14日│臺南市○區○○○路│陸清南徒手竊取永原科│被害人永原公│陸清南竊盜,處有期│ │ │上午6、7時許│1巷4號前路邊 │學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司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永原公司)所有、由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安基使用之車號0000-0│ │折算壹日。 │ │ │ │ │V號自小貨車之電瓶。 │ │ │ │ │ │ │ │ │ │ ├──┼──────┼─────────┼──────────┼──────┼─────────┤ │ 10 │102年1月14日│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七│陸清南徒手竊取林彬所│被害人林彬 │陸清南竊盜,處有期│ │ │17時許 │街453巷84號興建房 │有鋁窗3門、鷹架4支、│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屋工地 │鐵製踏板4片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11 │102年1月15日│臺南市○○區○○路│陸清南徒手竊取臺南市│被害人即天橋│陸清南竊盜,處有期│ │ │下午某時 │140巷29號1樓 │天橋教會之熱水器1臺 │教會總務潘獻│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堂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12 │102年1月15日│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陸清南徒手竊取吳岩典│被害人吳岩典│陸清南竊盜,處有期│ │ │下午某時 │街416巷12弄29號後 │所有熱水器1臺後,在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方防火巷內 │同一防火巷內,接續徒│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手竊取周茂根所有熱水├──────┤折算壹日。 │ │ │ │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器1臺 │被害人周茂根│ │ │ │ │街416巷6弄26號後方│ │ │ │ │ │ │防火巷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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