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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順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67 、13491、13921、1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順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9月6日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分別於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2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許利灯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之工廠前,徒手竊取原放置於該工廠大門口外之燈具配 件廢料1箱,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惟因無人收購, 陳金順遂將之棄置於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北向車道與保大路 3段路口往南約10公尺之路旁空地。嗣經許利灯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11時50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至邱正明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協順鐵線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順公司),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工廠員工宿舍門口之 自製鐵製槓鈴組1組,得手後復以上開機車載運至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方懋資源回收場」,以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售予該回收場不知情之員工 劉家妤以變現。嗣經邱正明察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查知上情。 ㈢於102年9月29日某時許,先以電話與不知情、經營永旺資源 回收場之黃俊誌聯繫,向黃俊誌佯稱其欲出售一批廢鐵,請 黃俊誌駕駛貨車一同前往載取。黃俊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遂駕駛附有機械夾子、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 載同陳金順、不知情之助手張文良,至蔡采珍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0000號之住處,並自未上鎖之圍牆大門 進入該住處圍牆內之附連圍繞土地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陳金順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指揮黃俊誌操作機 械夾子夾取放置於前開土地上、蔡采珍所有之鐵板1批至上 開貨車上,欲以此方式竊取該批鐵板,惟於第一次夾取鐵板 時,即因聲響過大,而為在上述房屋內之蔡采珍發現,並外 出至上開地點察看,始未得逞。 ㈣於102年10月12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再次至邱正明經營之協順公司,徒手竊取邱正明 所有、置放於該工廠內之不鏽鋼白鐵桶1個(重約40公斤, 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欲將該鐵桶放置於前揭機車上之際 ,為該工廠員工林坤誼當場發現,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正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舉經本院用 以證明被告陳金順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據被告及其指定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 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利灯、邱正明及證人 即方懋資源回收場員工劉家妤、證人即永旺資源回收場負責 人黃俊誌、助手張文良於警詢時及證人蔡采珍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 10張、方懋資源回收場買賣紀錄簿影本1紙、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16至 19、21至22、29至34頁;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26至31頁;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21至24、26至30頁,上開警卷以下依序分別簡稱為警一 至三卷),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3次竊盜犯 行堪予認定。 三、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搬動、拖行前述白鐵 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白鐵桶之犯行,辯稱:最後該 白鐵桶距離其所騎乘之機車還有10公尺,其未將該白鐵桶搬 走云云。惟查,證人即協順公司員工林坤誼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10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看見竊嫌徒手搬運不鏽鋼 白鐵桶1個,要搬至竊嫌所騎乘之MVZ-836號白色機車前腳踏 板上,當時竊嫌還在將所竊得的東西硬塞至機車前腳踏板上 ,伊就大聲嚇阻竊嫌,並確認其公司之外勞並未如竊嫌所述 ,曾請竊嫌搬運該白鐵桶之情況後,便報警處理等語(見歸 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8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承:因有員工發 現其在搬鐵桶,大聲叫住其,其始將鐵桶放下;其有拖行該 白鐵桶,因為機車腳踏板放不下,其才沒有將該鐵桶拿走等 語(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758號卷第17頁背面、本 院卷第34頁、第72頁背面)大致相合,亦與證人即協順公司 負責人邱正明於警詢所述並無齟齬(見警四卷第5至6頁), 佐以證人陳坤誼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證人 陳坤誼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又參酌本案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 不鏽鋼白鐵桶1個等情,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0至13、21至23頁)。是被告於上 開時、地未經協順公司、邱正明之同意即竊取前述白鐵桶1 個,並將該白鐵桶搬運至上述機車前腳踏板之際,即遭林坤 誼發現,始將該白鐵桶遺留在其所騎乘之機車旁等情,洵堪 認定,被告前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 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 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 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 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 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係進入被害人蔡采珍前 述房屋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上夾取鐵板,並未進入被害人蔡采 珍之上述房屋內,此業據證人蔡采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21號卷第28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均一致(見警三卷第 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21號卷第2 4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憑(見 警三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既未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內行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要難遽以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相繩。 ㈡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 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將竊得之 物品預備運走之際遭警截獲或未即將贓物(砍下之樹木)運 走,均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而謂為竊盜未遂。原判決依竊 盜未遂罪論科,不無違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4 年台上字第515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 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 配管領力之行為。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業將原 放置在協順公司內某處之上開不鏽鋼白鐵桶,搬移而放置在 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處,惟在未放妥載運離去之際, 即經證人林坤誼發現等情,業已論述如前。準此,被告既已 搬動上開白鐵桶至其機車處,已使該白鐵桶脫離協順公司、 邱正明原占有之情狀,且已處於被告隨時可移動、藏匿之狀 態,被告顯已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竊盜 既遂之程度,自難謂因被告甫得手後即當場為他人發覺而將 該白鐵桶遺置於現場之情形即謂為竊盜未遂。從而,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仍應屬竊盜既遂。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此部 分犯行應論以竊盜未遂云云,尚非可採。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此部分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未遂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 本院卷第73頁〉,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 一㈢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黃俊誌、張文良,竊取被害人蔡采珍 鐵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 、地先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竊盜行為完成後,先行離開現場銷贓未果 ,而將所竊得之燈具配件廢料1箱丟棄後,再次回到事實欄 一㈠之竊盜行為所示地點附近之協順公司,見該公司處所放 置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槓鈴組1組便直接竊取,實難認被 告主觀上就上開二次犯行係出於一次決意接續為之,且上開 四次竊盜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其四次竊盜之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事實 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均應為接續犯,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紀錄暨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此部 分犯行併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其刑。 ㈣又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惟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奇美台南醫院)鑑定被告於 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 告前往奇美台南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103年1月3日( 103)美分字第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略以:就本 次心理衡鑑所得內容顯示,陳員雖表示發病就想偷東西,但 自述犯案過程中,未受明顯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或情緒 影響。另外陳員對於犯案原因又提及與經濟困難有關,顯見 陳員對於拿取他人物品與自身可得利益之關聯性能夠理解, 綜合以上,推論陳員對於犯案過程中受到精神狀態影響可能 性偏低。而陳員為一29歲未婚男性,目前於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執行監護處分。因竊盜案件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時陳員未 有明顯器質性損傷的跡象,思考邏輯無不合理,現實感普通 。然而鑑定過程中較不合作,態度不耐煩,情緒起伏大,大 都回答「不知道、忘記了」等語,回憶案發經過細節及時間 均無法清楚詳述,根據警局調查筆錄陳員之回應內容,案發 當日其思考邏輯合理,無明顯妄想及幻聽等症狀,故判斷案 發時陳員意識清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無顯著減低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上開鑑定 書乃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 信。本院審酌被告在庭時之陳述能力、本件4次竊盜案發之 經過,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書之內容,亦同認被告於為本件 犯行時,其確具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被告顯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自難據以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 各被害人之損害,顯有不該,且於事實欄一㈢、㈣之竊盜犯 行分別為被害人蔡采珍及證人林坤誼發現時,被告則分別以 係大川加油站經理請其夾取廢鐵板、協順公司外勞請其搬運 白鐵桶之說詞而企圖掩飾犯行等情,亦經上開2名證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2頁、警四卷第8頁),顯見被告 未能及時對其犯行加以悔悟。惟念及其犯後最終坦承事實欄 一㈠至㈢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 非鉅,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遭竊物品均已發還各被害人及被 告有中度精神障礙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 學進修部肄業之智識程度、父親已歿、為低收入戶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臺南省臺南縣立歸仁國民中 學畢業證書、國立新豐高級中學補發證明書、崑山科技大學 進修部修業證明書及成績單、被告之父陳慎忠之死亡證明書 各1份及警一卷第25頁所附臺南市歸仁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㈡、㈣竊盜罪部分,各量處有 期徒刑3月;就事實欄一㈢竊盜未遂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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