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順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67
、13491、13921、1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順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順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9月6日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而分別於下列竊盜
犯行:
㈠於102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許利灯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之工廠前,徒手竊取原放置於該工廠大門口外之燈具配
件廢料1箱,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惟因無人收購,
陳金順遂將之棄置於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北向車道與保大路
3段路口往南約10公尺之路旁空地。
嗣經許利灯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11時50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至邱正明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協順鐵線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順公司),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工廠員工宿舍門口之
自製鐵製槓鈴組1組,得手後復以上開機車載運至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方懋資源回收場」,以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售予該回收場不知情之員工
劉家妤以變現。
嗣經邱正明察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查知上情。
㈢於102年9月29日某時許,先以電話與不知情、經營永旺資源
回收場之黃俊誌聯繫,向黃俊誌佯稱其欲出售一批廢鐵,請
黃俊誌駕駛貨車一同前往載取。黃俊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遂駕駛附有機械夾子、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
載同陳金順、不知情之助手張文良,至蔡采珍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0000號之住處,並自未上鎖之圍牆大門
進入該住處圍牆內之附連圍繞土地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
訴)。陳金順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指揮黃俊誌操作機
械夾子夾取放置於前開土地上、蔡采珍所有之鐵板1批至上
開貨車上,欲以此方式竊取該批鐵板,
惟於第一次夾取鐵板
時,即因聲響過大,而為在上述房屋內之蔡采珍發現,並外
出至上開地點察看,始未得逞。
㈣於102年10月12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再次至邱正明經營之協順公司,徒手竊取邱正明
所有、置放於該工廠內之不鏽鋼白鐵桶1個(重約40公斤,
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欲將該鐵桶放置於前揭機車上之際
,為該工廠員工林坤誼當場發現,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正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舉經本院用
以證明被告陳金順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據被告及其指定
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
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被害人許利灯、邱正明及證人
即方懋資源回收場員工劉家妤、證人即永旺資源回收場負責
人黃俊誌、助手張文良於警詢時及證人蔡采珍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
綦詳。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
10張、方懋資源回收場買賣紀錄簿影本1紙、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16至
19、21至22、29至34頁;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26至31頁;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21至24、26至30頁,上開警卷以下依序分別簡稱為警一
至三卷),
堪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3次竊盜犯
行
堪予認定。
三、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搬動、拖行前述白鐵
桶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竊取該白鐵桶之犯行,辯稱:最後該
白鐵桶距離其所騎乘之機車還有10公尺,其未將該白鐵桶搬
走云云。惟查,證人即協順公司員工林坤誼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10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看見竊嫌徒手
搬運不鏽鋼
白鐵桶1個,要搬至竊嫌所騎乘之MVZ-836號白色機車前腳踏
板上,當時竊嫌還在將所竊得的東西硬塞至機車前腳踏板上
,伊就大聲嚇阻竊嫌,並確認其公司之外勞並未如竊嫌所述
,曾請竊嫌搬運該白鐵桶之情況後,便報警處理等語(見歸
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8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
自承:因有員工發
現其在搬鐵桶,大聲叫住其,其始將鐵桶放下;其有拖行該
白鐵桶,因為機車腳踏板放不下,其才沒有將該鐵桶拿走等
語(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758號卷第17頁背面、本
院卷第34頁、第72頁背面)大致相合,亦與證人即協順公司
負責人邱正明於警詢所述並無齟齬(見警四卷第5至6頁),
佐以證人陳坤誼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證人
陳坤誼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又
參酌本案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
不鏽鋼白鐵桶1個等情,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2
張在卷
可稽(見警四卷第10至13、21至23頁)。是被告於上
開時、地未經協順公司、邱正明之同意即竊取前述白鐵桶1
個,並將該白鐵桶搬運至上述機車前腳踏板之際,即遭林坤
誼發現,始將該白鐵桶遺留在其所騎乘之機車旁等情,
洵堪
認定,被告前開辯詞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
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
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
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
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
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係進入被害人蔡采珍前
述房屋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上夾取鐵板,並未進入被害人蔡采
珍之上述房屋內,此業據證人蔡采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21號卷第28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均一致(見警三卷第
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21號卷第2
4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6張存卷
可憑(見
警三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既未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內行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要難遽以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相繩。
㈡次按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
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將竊得之
物品預備運走之際遭警截獲或未即將贓物(砍下之樹木)運
走,均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而謂為竊盜未遂。原判決依竊
盜未遂罪論科,不無違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4
年台上字第515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
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
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
配管領力之行為。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業將原
放置在協順公司內某處之上開不鏽鋼白鐵桶,搬移而放置在
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處,惟在未放妥載運離去之際,
即經證人林坤誼發現等情,業已論述如前。準此,被告既已
搬動上開白鐵桶至其機車處,已使該白鐵桶脫離協順公司、
邱正明原占有之情狀,且已處於被告隨時可移動、藏匿之狀
態,被告顯已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竊盜
既遂之程度,自
難謂因被告甫得手後即當場為他人發覺而將
該白鐵桶遺置於現場之情形即謂為竊盜未遂。從而,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仍應屬竊盜既遂。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此部
分犯行應論以竊盜未遂云云,尚非可採。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此部分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未遂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
本院卷第73頁〉,自
無庸再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
一㈢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黃俊誌、張文良,竊取被害人蔡采珍
鐵板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
、地先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竊盜行為完成後,先行離開現場銷贓未果
,而將所竊得之燈具配件廢料1箱丟棄後,再次回到事實欄
一㈠之竊盜行為所示地點附近之協順公司,見該公司處所放
置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槓鈴組1組便直接竊取,實難認被
告主觀上就上開二次犯行係出於一次決意接續為之,且上開
四次竊盜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其四次竊盜之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事實
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均應為
接續犯,
顯有誤會,
併此指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竊盜前案紀錄暨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其於5年之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此部
分犯行併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其刑。
㈣又被告為中度
精神障礙之人,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惟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
團
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奇美台南醫院)
鑑定被告於
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
告前往奇美台南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103年1月3日(
103)美分字第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
略以:就本
次心理衡鑑所得內容顯示,陳員雖表示發病就想偷東西,但
自述犯案過程中,未受明顯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或情緒
影響。另外陳員對於犯案原因又提及與經濟困難有關,顯見
陳員對於拿取他人物品與自身可得利益之關聯性能夠理解,
綜合以上,推論陳員對於犯案過程中受到精神狀態影響可能
性偏低。而陳員為一29歲未婚男性,目前於高雄市立凱
旋醫
院執行
監護處分。因竊盜案件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時陳員未
有明顯器質性損傷的跡象,思考邏輯無不合理,現實感普通
。然而鑑定過程中較不合作,態度不耐煩,情緒起伏大,大
都回答「不知道、忘記了」等語,回憶案發經過細節及時間
均無法清楚詳述,根據警局調查筆錄陳員之回應內容,案發
當日其思考邏輯合理,無明顯妄想及幻聽等症狀,故判斷案
發時陳員意識清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無顯著減低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上開鑑定
書
乃精神
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
信。本院審酌被告在庭時之陳述能力、本件4次竊盜案發之
經過,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書之內容,亦同認被告於為本件
犯行時,其確具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被告顯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自難據以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
各被害人之損害,顯有不該,且於事實欄一㈢、㈣之竊盜犯
行分別為被害人蔡采珍及證人林坤誼發現時,被告則分別以
係大川加油站經理請其夾取廢鐵板、協順公司外勞請其搬運
白鐵桶之說詞而企圖掩飾犯行等情,亦經上開2名證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2頁、警四卷第8頁),顯見被告
未能及時對其犯行加以悔悟。惟念及其
犯後最終坦承事實欄
一㈠至㈢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
非鉅,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遭竊物品均已發還各被害人及被
告有中度精神障礙等情,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
學進修部肄業之
智識程度、父親已歿、為低收入戶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臺南省臺南縣立歸仁國民中
學畢業證書、國立新豐高級中學補發證明書、崑山科技大學
進修部修業證明書及成績單、被告之父陳慎忠之死亡證明書
各1份及警一卷第25頁所附臺南市歸仁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㈡、㈣竊盜罪部分,各量處有
期徒刑3月;就事實欄一㈢竊盜未遂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