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1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
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義雄前因恐嚇、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三罪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1號裁定
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郭義雄與謝依秀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謝依秀在其姊謝依伶
擔任代表人之禾良宇有限公司所開設、址設臺南市○○區○
○○街○○號之「北海道生鮮超市」當會計。郭義雄於101年8
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路上見謝依秀乘坐其前夫陳楷
榮之機車,竟醋勁大發,一路尾隨謝依秀前往上址「北海道
生鮮超市」。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郭義雄遂持斧頭進入「
北海道生鮮超市」,質問謝依秀為何又與前夫在一起,謝依
秀不加理睬,郭義雄竟出手毆打謝依秀(傷害部分
業據謝依
秀撤回
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接續以腳踹、徒手推倒物品方式,毀損禾良宇有限公司
所有之收銀主機、螢幕、鍵盤、發票機、櫃臺電話、條碼閱
讀機各1台、陳列用鐵架、菸架各1個,並以斧頭砸擊大門口
玻璃門,致上開物品毀損、玻璃門破裂、若干商品及香菸不
堪再販賣及收銀機上所裝載之「e.yes」軟體系統1套不堪使
用。郭義雄並接續以手推倒謝依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致該輛機車掛勾及內箱組損壞,分別足生損害於
禾良宇有限公司及謝依伶。郭義雄為毀損行為後,
攜帶前揭
斧頭離去現場。事後謝依伶至警局報案,始悉上情。案經禾
良宇有限公司、謝依伶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郭義雄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
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謝依秀、謝依伶、張書豪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證
述。
㈢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件毀
損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侵害者均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一個毀損行
為同時造成禾良宇有限公司及謝依伶受有損害,為
想像競合
犯,應
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
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謝依秀間之感情糾紛,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毀損他人物品出氣,
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能獲得填補,惟念其
犯後始終
坦承
犯行,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