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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義雄前因恐嚇、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1號裁定 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郭義雄與謝依秀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謝依秀在其姊謝依伶 擔任代表人之禾良宇有限公司所開設、址設臺南市○○區○ ○○街○○號之「北海道生鮮超市」當會計。郭義雄於101年8 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路上見謝依秀乘坐其前夫陳楷 榮之機車,竟醋勁大發,一路尾隨謝依秀前往上址「北海道 生鮮超市」。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郭義雄遂持斧頭進入「 北海道生鮮超市」,質問謝依秀為何又與前夫在一起,謝依 秀不加理睬,郭義雄竟出手毆打謝依秀(傷害部分業據謝依 秀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接續以腳踹、徒手推倒物品方式,毀損禾良宇有限公司 所有之收銀主機、螢幕、鍵盤、發票機、櫃臺電話、條碼閱 讀機各1台、陳列用鐵架、菸架各1個,並以斧頭砸擊大門口 玻璃門,致上開物品毀損、玻璃門破裂、若干商品及香菸不 堪再販賣及收銀機上所裝載之「e.yes」軟體系統1套不堪使 用。郭義雄並接續以手推倒謝依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致該輛機車掛勾及內箱組損壞,分別足生損害於 禾良宇有限公司及謝依伶。郭義雄為毀損行為後,攜帶前揭 斧頭離去現場。事後謝依伶至警局報案,始悉上情。案經禾 良宇有限公司、謝依伶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郭義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依秀、謝依伶、張書豪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證 述。 ㈢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件毀 損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一個毀損行 為同時造成禾良宇有限公司及謝依伶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謝依秀間之感情糾紛,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毀損他人物品出氣,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能獲得填補,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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