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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蕙娟 選任辯護人 陳庸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蕙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蕙娟係永久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久業公司)之員工, 負責為永久業公司販售保險殘餘物之工作,為永久業公司 對外處理事務之人,永久業公司則為一專門處理保險殘餘物 之公司。 ㈡緣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進口之奶粉為免 在運輸過程中,因包裝破損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失,遂與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簽訂 保險契約,如遇有上述破損情形,則由新安東京公司負責理 賠保險金予統一公司,該等商品則由統一公司委棄予新安東 京公司,新安東京公司再與永久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該 等包裝破損奶粉出售予永久業公司。 ㈢被告許蕙娟明知永久業公司向新安東京公司購入之奶粉包裝 已破損,如將該奶粉售予食品公司使用,食品公司可能以此 為產品原料作為產品原料矇騙不特定經銷商或消費者,且無 視永久業公司之營業宗旨即秉持不將該等商品販售予食品廠 商使用之原則,竟仍與楊筍雄(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共同基於意圖為楊筍雄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年5月7日,將永久業公司向新安東京公司購入之上述非 供人食用奶粉共36包(每包重25公斤),以每包新台幣2200 之價格,出售予楊筍雄所經營之清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清涼公司),違背永久業公司不得將該等物品售予食品公 司之任務,其中部分商品因包裝破損過於嚴重,故以黑色大 型塑膠袋套裝後,送至楊筍雄指定之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舜大公司)進行代工製作,而分別於101年5月11 、 12及29日製成牛乳及咖啡等產品共13476箱(每箱24罐), 並佯以該等產品未添加非供人食用原料之詐術,對外銷售予 設於台北、桃園、彰化、台中、嘉義、台南、高雄及屏東等 地不知情之不特定經銷商,該經銷商再利用當地設置自動販 賣機之方式,將該等商品以每罐1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 之消費者,而購買該等商品之經銷商與消費者因清涼公司未 詳實告知所添加之原物料有前述非供人食用奶粉,誤認該等 商品確屬可供人食用之商品,致陷於錯誤而購買之;以清涼 公司之批發價為每罐6元至6.5元,共計售出13000箱,及清 涼公司利潤3.5%計算,總計詐取不特定經銷商與消費者共70 980元,使楊筍雄因而獲取該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前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 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四、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詐欺、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楊筍雄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巫淑柔偵查中之證述 、彰化縣衞生局101年9月7日彰衞食字0000000000號函、永 久業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外,並於審理中提出通訊監察譯文,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係永久業公司員工,負責永久業公司販 售保險殘餘物工作,於上述時、地,代表永久業公司將包裝 破損之奶粉共計36包售予楊筍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 信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依照公司指示販售奶粉,公司 就是處理保險殘餘物,販售包裝破損的奶粉前,早已將包裝 破損的情況以電子郵件附照片之方式通知楊筍雄,至於是不 是非供人食用或可否賣給食品工廠,應該由客戶自行判斷並 決定用途等語。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事前已將包裝破損程 度明確告知楊筍雄,清涼公司亦出具切結書,其上載明「已 確認商品之出險狀況」、「並自行擔負出險瑕疵及其相關責 任,與永久業無關」等語;㈡被告係處理包裝破損之食用奶 粉,並非過期或動物用奶粉,被告係整批銷售,且將食品狀 況告知,買受人為專業廠商,包裝破損是否影響奶粉品質, 應由其專業判斷,被告僅係出險貨物之代銷人,無從逐項檢 查判斷,尚難與楊筍雄有何詐欺犯意聯絡;㈢永久業公司網 頁,明指不將過期及家畜奶粉當人類食用奶粉銷售,與本案 銷售包裝破損食用奶粉行為不同,並無違背公司任務,更未 生損害於永久業公司;㈣永久業公司與清涼公司之交易金額 均係雙方同意,生產銷售利益所得係清涼公司,被告並未在 交易中獲利,亦無圖利清涼公司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 ㈠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 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 符」;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 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49年台 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既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所為者乃 為他人處理事務,所為業已違背其任務二項,自當有所認識 ,否則,即難認其有背信犯行之故意,自無從以背信罪責相 繩,故本罪之主體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限,而為他人處 理事務,即代他人辦理事務之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違 反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 害之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 欠缺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論以本罪。 ㈡經查, ⒈永久業公司係一處理保險殘餘物公司,被告受僱永久業公 司,擔任專案開發工作,負責公司販售保險殘餘物,於 101年5月7日,代表永久業公司與清涼公司實際負責人楊 筍雄接洽後,將新安東京公司出險後、包裝破損之奶粉36 包(每包25公斤),以每包2200元價格售予清涼公司,並 送至案外人楊筍雄指定之舜大公司進行代工製作,製成牛 乳及咖啡產品共13476箱,再銷售至台北、桃園、彰化、 台中及台南等地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4A 第183至第187頁、第188至第192頁;本院卷第38頁、第 146 至150頁),核與證人楊筍雄(見偵卷4A第17至19頁 、第21至第26頁;本院卷第127至第140頁)、舜大公司員 工巫淑柔(偵卷4A第70至第72頁、第78至82頁)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永久業公司網頁影本(見偵卷4B第286頁) 、被告與楊筍雄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切結書影本(見偵卷 4B第102至第103頁)、舜大公司原物料進料驗收單、材 料存量登記卡(見偵卷4A第74、76頁)、清涼公司內帳 影本1紙(見偵卷4A第20頁)、彰化縣衞生局101年8月14 日、101年8月16日食品衞生稽查結果通知單(偵卷3第30 頁;偵卷4B第70至73頁)、雲林縣衞生局食品衞生科稽 查紀錄表2紙(見偵卷4B第122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之 事實要可認定。 ⒉此外,參諸被告與楊筍雄往來電子郵件影本(日期分別為 101年5月7、8日)、切結書影本(日期為101年5月9日) 、清涼公司內帳影本(日期為101年5月9日)、舜大公司 原物料進料驗收單、材料存量登記卡(日期均為101年5月 11 日),被告代表永久業公司將36包包裝破損奶粉出售 清涼公司之日期應為101年5月9日,公訴意旨誤認為101年 5月7日,核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同,應予更正(詳下述) 。 ⒊從而,本案永久業公司售予清涼公司之包裝破損奶粉既屬 保險殘餘物,受僱永久業公司並負責處理保險殘餘物之被 告,代表永久業公司將上開36包奶粉之出售予清涼公司, 自屬工作行為,要無疑義!同時永久業公司除有貨款收入 外,並無其他任何損失。 ⒋另公訴人所提供永久業公司網頁資料(http://www.salva ge.com.tw/ milk/milk-index.htm,列印日期:2013年1 月22日),固載明「本公司專營:過期奶粉處理、飼料用 純奶粉、調味奶粉」、「本公司四大保証:絕不流入食品 市場、品質優良、分類清楚、價格合理」等旨,惟起訴書 所指「秉持不將該等商品售予食品廠商之宗旨」,依該網 頁所指「絕不流入食品市場」者,乃專指「過期奶粉處理 、飼料用純奶粉及調味奶粉」,與本件所指單純外包裝破 損之食用奶粉顯不相同,是本案被告代表公司將出險之包 裝破損奶粉出售予清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亦難謂有何違 反公司宗旨之處(永久業公司本即是處理出險貨物之公司 )。 ㈢復查,被告與證人楊筍雄就涉及上開包裝破損之36包奶粉電 子郵件內容及切結書內容如下(見偵卷4B第102至第103 頁 ) ⒈101年5月7日,寄件人許蕙娟(即被告),內容如下: 「楊老板您好 產地:紐西蘭;數量:36包;製造日:2011.10」 ⒉101年5月8日,寄件人許蕙娟(即被告),內容如下: 「本公司受產險公司委託,針對出險品殘餘價值向貴司詢 價,經您確認商品狀況,並同意以NT$2200/包購入,交易 條件為付現後安排交貨(彰化),無發票之交易,貨物相 關資料如下─品名:奶粉;產地:紐西蘭;數量:36包; 製造日:2011.10;損失:包裝有程度不一的破損。」「 確認以上資料無誤後回信,如有其他疑問歡迎詢問」。 ⒊101年5月8日,寄件人楊筍雄,內容如下: 「以上確認無誤,若有得標,匯款資料請FAX 00-0000000 」。 ⒋切結書內容: 「本公司(清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受永久業有限公司委 託,處理客戶因包裝破損出險之進口奶粉一案,共計36包 總重約900KGS,已確認商品之出險狀況,同意以NT$2200/ 包購入,並自行擔負出險瑕庛及相關責任,與永久業公司 無關。此致永久業公司。立證明人:清涼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星期三」。 ⒌綜合前述㈡及電子郵件、切結書之內容、日期次序可知, 本件被告代表永久業公司,將本案包裝破損之奶粉出售予 清涼公司前,清涼公司實際負責人早已藉由被告之通知而 知悉各該奶粉是包裝破損之保險出險品,仍同意購買並自 負瑕疵之責,要可認定。 ㈣關於清涼公司購入包裝破損之36包奶粉製成產品飲料銷售一 節: ⒈證人楊筍雄證稱, ⑴伊是清涼公司實際負責人,配偶吳俐妹是名義負責人, 清涼公司自88年間開始營業,主要製作以永農為品牌之 罐裝飲料,項目有保久乳、咖啡及奶茶; ⑵曾於101年5月間,向永久業公司購買一次奶粉,是許小 姐(即被告)與伊聯絡,告知是負責理賠的公司,有些 奶粉在貨櫃拆櫃過程中會有破損,都是台紐公司原裝奶 粉,這批奶粉外袋及包裝都有破損情形,要伊上網站去 查看,伊向許小姐買了36包,每包2200元,奶粉品質還 不錯,貨送到舜大公司時,伊有過去看,商品約三分之 一破損較嚴重,有的外面的紙袋破損,破損嚴重的,有 以黑色大型塑膠袋裝起來,也有用貼布貼起來; ⑶伊三哥也在從事飲料事業,是三哥介紹被告來向伊推銷 此批奶粉,後來被告與伊聯繫,並將破損情形以電子郵 件照片方式告知,伊向被告確認品牌及奶粉仍在保存期 限內,便決定向被告所屬永久業公司購買; ⑷購買這批奶粉的發票直到開始偵查後,伊向被告要求才 開立,一開始雙方即以電子郵件方式約定,此項交易不 開立發票,因為伊的客戶都是自動販賣機業者,對方沒 有開立發票的管道,消費者向販賣機投下貨幣就買走飲 料了,若此筆交易被告公司開立發票,伊無開立發票的 對象,反而很困擾等語(見前開出處)。 ⒉證人即舜大公司品管課長巫淑柔證稱, ⑴伊是舜大公司品管課長,負責研發跟品質管控,楊筍雄 是清涼公司聯絡人,清涼公司委託舜大公司代工,製造 飲料罐頭; ⑵舜大公司101年5月11日進一批36包奶粉,供應商是永久 業公司,伊回想起來,當初是外包裝有破損,用黑色塑 膠袋包起來,有幾包紙袋破掉,有幾包快要破掉,伊發 現後,電話通知楊筍雄到場,楊筍雄到場確認無誤後, 指示伊正常使用,這批產品使用在永農低脂牛奶、曼特 寧咖啡; ⑶伊未看到楊筍雄交待使用之奶粉外包裝蓋有「非供人使 用」等字樣; ⑷這批貨有註明優先使用,就是有特殊考量,就是有破損 或保存期限比較接近等語(見前開出處)。 ⒊參諸證人楊筍雄及巫淑柔證述內容可知,關於清涼公司將 購自永久業包裝破損奶粉,交由舜大公司製成飲料罐頭等 產品,進而對外銷售,均係經清涼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筍雄 確認、指示下進行,均與被告無涉,亦無從憑二人之證述 內容認定被告參與以上開奶粉製成並販售產品飲料過程! 更有甚者,清涼公司購得破損包裝之奶粉,其用途(自用 、製成產品、餵食動物或轉賣)、數量,恐非單純代表永 久業公司販售該批奶粉之被告所能知悉或參與! ㈤又清涼公司負責人楊筍雄固因指示舜大公司將購得之包裝破 損奶粉36包製成飲料罐頭,銷售予其他不知情消費者,經本 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一 節,有本院判決影本可資佐證。依卷內彰化縣衞生局食品衞 生稽查結果通知單、彰化縣衞生局101年9月7日彰衞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調查清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涉嫌使用 問題奶粉案相關資料,均僅能證明清涼公司於101年5月11 、12日及29日所製造5批產品,係使用購自永久業公司之破 損包裝36包奶粉,並陸續回收中之事實,然均尚不足證明該 批產品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致危害人體 健康」之結果,或有該法第11條第1項所指變質等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 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情況,是以,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均無法證明上開包裝破損之奶粉36包屬「非供人食用」之情 形,依現有證據,既未能證明該批奶粉屬「非供人食用」之 食品,法律上亦無禁止販售包裝破損之奶粉,自難僅憑包裝 破損即推論為屬「非供人食用」之食品,進而憑此認代表永 久業公司販賣該批包裝破損奶粉之被告,主觀上有使消費者 陷於錯誤,而販賣「非供人食用之奶粉」之不法犯意,且認 其與清涼公司負責人楊筍雄有共同詐騙消費者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受僱於永久業公司,負責為公司販售保險殘 餘物之工作,本即為公訴意旨所肯認(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其既代表永久業公司,將上開包裝破損之奶粉共36包 售予清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本質上即屬永久業公司 委任其工作範圍內之行為,而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客觀上既 無圖他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揆諸前引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均無從認為業已合致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 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再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楊筍雄間 有詐欺犯意聯絡,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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