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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7號                    102年度易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曾棍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李文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22 、757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文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曾棍要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 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曾棍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文寶無罪。 事 實 一、李文彬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棋澤」、「曾小姐」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文彬於民 國一○○年六、七月間,出名虛設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下 簡稱吉順昌公司),並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新市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復出面向曾秋鶯、董 漢青分別承租臺南市新市區○○里○○○○○○號及臺南市 ○市區○○里○○路○○號,作為吉順昌公司之營業處所及 廠房,且在廠房內擺設沖床機械,並由李文彬對外自稱負責 人或「邱永勝」、「曾小姐」擔任會計、「鄭棋澤」擔任公 司員工,以營造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推由李文彬或前揭不 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八所載方式,向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所示商家訂 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貨品,並開立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三、七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八所示之被害人因而誤認該公司所訂貨品確為一般正常 之採購,陷於錯誤而依約將貨物送至指定之地點,各該貨 款、支票到期前,李文彬等人即將所詐購之貨物他遷,並逃 匿無蹤。因如附表一所示商家屆期提示票據不獲兌現,經 前往吉順昌公司及廠房查看,發現業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 二、曾棍要明知吉順昌公司為虛設行號,竟與李文彬(此部分未 據檢察官起訴)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棋澤」、「 曾小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受僱擔任吉順昌公司廠長並對外自稱「曾世雄」,而於 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商家訂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 所示之貨品,使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被害人因而誤認 該公司所訂貨品確為一般正常之採購,陷於錯誤而依約將貨 物送至指定之地點,迨各該貨款、支票到期前,曾棍要等人 即將所詐購之貨物他遷,並逃匿無蹤。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商 家屆期提示票據不獲兌現,經前往吉順昌公司及廠房查看, 發現業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警員據報於一○一年四月十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棍要位於臺南市○里區○○里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水孔蓋模具組二個、不 鏽鋼水孔蓋六千個、完整鋼捲十六捲、鋼材廢料一批、鋼材 排水孔半成品一批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翁景昱、黃丁田、林德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宗為、證人即告訴人翁景昱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文 彬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六頁反面);另證 人即告訴人林德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棍要及其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六頁),且均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之五例外規定之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仍 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 人黃丁田就被告李文彬是否係與其接洽訂購吊車之人一節,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很久了,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二十五頁)。本院審酌證人黃丁田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取 一問一答方式,在受詢問後並經其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 簽名,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 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反之,其在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 案發已經過二年之時間,佐以其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 李文彬,且在本院審理作證時,一再表示因為時間已久,故 無法指認在庭之被告李文彬是否為詐騙其貨品之人,足徵證 人黃丁田確實無故意攀誣被告李文彬之動機,認其在警詢 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李文彬 本件詐欺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黃丁田 於警詢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宗為、翁景昱、林德炎、謝秉謙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均係檢察 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且上開證人業經檢 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又被 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之上開證述,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 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文彬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彬雖供承吉順昌公司係以其名義登記,且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請領支票 使用,並出面向曾秋鶯、董漢青承租公司廠房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街友,一名自稱「小 鄭」之人拿新臺幣(下同)六、七千元給伊,叫伊幫他成立 公司、申請支票帳戶及承租公司廠房,伊成立公司之後,並 沒有幫「小鄭」向起訴書上所載之被害人購買貨品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 (二)惟查: 1、吉順昌公司係以被告李文彬名義登記,並由被告李文彬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請領支票 供吉順昌公司使用等情,除據被告李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外,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一○一年五月八日經中三字 第○○○○○○○○○○○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 行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一○一年 八月二十七日函、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一○一年七月十一 日、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函在卷足稽(見一○一年度交查 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九、三十二至四十一、 五十三至六十一、八十五至一○二、六十三至六十八、七十 九至八十頁);而吉順昌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廠房即臺南市新 市區○○里○○○○○○號、臺南市○市區○○里○○路○ ○號二處,均係由被告李文彬出面承租等情,亦據證人即上 開二處房地之屋主曾秋鶯、董漢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四百二 十九至四百三十六、第四百五十一至四百五十六頁),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李文彬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參與詐騙之行為云云,然 其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分別有下 列證據可證: ⑴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①證人黃宗為於偵查中證稱: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被告 李文彬來伊的店找伊,當時他自稱「邱永勝」,伊有帶他當 時給伊的名片到庭,他用吉順昌公司及李文彬的名義開票給 伊,到期日為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五日,之後都 跳票,伊在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到吉順昌公司找他,但公 司已經人去樓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警詢及偵查 中記的比較清楚,伊有拿名片給檢察官,經過二年,有些伊 也不太記得,伊已經不太記得到伊公司訂貨的人的長相,對 被告李文彬最有印象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 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正反面)。 ②並有被害人全星茶行黃宗為提出之訂貨資料、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支票 三紙、「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邱永勝」名片一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三六三至三七九頁、第三五九至三六一頁、一○ 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第五 十二頁)。 ⑵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①證人翁景昱於偵查中證稱:一○○年十月間,吉順昌公司的 人打電話到伊公司,自稱是「邱永勝」,跟伊說要訂購液壓 油六桶,之後伊親自載貨到吉順昌公司,順便看一下他們公 司狀況,當時接待的人自稱「邱永勝」,且有拿名片給伊, 之後十一月初吉順昌公司寄一張支票給伊,但後來沒有兌現 ,另外伊記得十一月初時「邱永勝」也有打電話給伊,跟伊 確認有無拿到支票,伊說有收到,他就說要再訂十二桶液壓 油,這次伊請司機送貨到吉順昌公司,伊也有一起過去,當 場開發票給自稱「邱永勝」之人,但事後他們沒有再寄支票 付款,十二月初伊再打電話到吉順昌公司,已經沒有接,伊 請妹婿去吉順昌公司查看,已經人去樓空,並當場指認被告 李文彬之照片即為自稱「邱永勝」之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吉順昌公司一位自稱「邱永勝」之人打電話到伊公司 ,是伊接的,第一次是伊親自到他們公司看,第二次是跟公 司的司機一起過去,伊二次去吉順昌公司都有遇到自稱「邱 永勝」之人,在庭的被告李文彬即為該自稱「邱永勝」之人 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一至一 四二頁、本院卷一第二一六頁)。 ②並有被害人立新企業有限公司翁景昱提出之訂貨資料一份、 指認相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邱永勝」名片一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四二二至四二五頁)。 ⑶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①證人黃丁田於警詢中證述:一○○年十月三日,吉順昌公司 負責人打電話至伊經營之坤鈿機械有限公司稱要買吊車,叫 伊去他公司拜訪,伊依約前往,有一自稱負責人李文彬跟伊 商談要訂購吊車組共十組,伊說先出二組,等拿到現金貨款 再出另八組吊車,李文彬表示公司都開支票沒付現金,於是 伊說李文彬先開立二組吊車貨款的支票,等兌現後再出另八 組吊車,李文彬並帶伊前往吉順昌公司的工廠參觀,該支票 一○○年十二月五日到期跳票,總共損失十七萬四千二百元 ,並當場指認李文彬之相片即為該自稱李文彬之人等語;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第一次跟吉順昌公司交易,跟自稱李 文彬之人見過一次面,接觸交談時間大約十分鐘,因為時間 太久,已經記不起來該自稱李文彬之人是否為本案之被告等 語(見警卷第二五八至二六○頁、本院卷二第二十四頁反面 至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 ②並有被害人坤鈿機械有限公司黃丁田提出之訂貨資料一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二六二至二六四頁)。 ⑷經核證人翁景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被告李文彬 為詐騙其公司貨品之人明確;另證人黃宗為、黃丁田亦分別 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偵訊時,即分別指認被告李文彬 之照片為詐騙其等貨品之人等語甚詳。雖證人黃宗為、黃丁 田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時間已久,故無法確定被告李文彬 是否即為詐騙渠等之人,惟仍表示其等於警、偵訊時之記憶 較為清晰,兼衡其二人於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時間,距離 遭詐騙僅間隔約二個月(見警卷第三五七頁、第三五九至三 六一頁、第二六○頁),是其二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認應值 採信,且由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時間已久,而無法確 定被告李文彬是否為詐騙渠等之人乙情,益足徵其二人於警 、偵訊中之指認確實係依憑自身之記憶而為,並無胡亂指認 之情事甚明。準此以觀,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李文彬均係自行出面而為,且被告李文彬之詐騙方式, 係由被告李文彬以吉順昌公司負責人或「邱永勝」之名義向 被害人訂貨,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交付被 害人用以取信被害人,然該等支票屆期經被害人提示,均不 獲支付,佐以被告李文彬明知自己資力不佳,吉順昌公司係 以其人頭虛設,並無正常之營業,其以吉順昌公司名義向被 害人訂購貨品,亦無實際付款之意思,足認被告李文彬對於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行為,不僅與「鄭棋澤」、 「曾小姐」等人有犯意聯絡,更有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李 文彬否認向上開被害人施詐云云,顯無足採。 3、被告李文彬雖另辯稱:自始至終僅係因信賴「鄭棋澤」要經 營公司,而提供名義擔任吉順昌公司之負責人,然就渠等營 造公司正常經營之假象,無經營上開商號之真意,亦無使付 款支票兌現之資力,行詐騙一事,全然不知情,亦未有何等 認識或預見,是其實欠缺詐欺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與 同案被告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一 至二七二頁)。惟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二十八年上 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 意旨參照)。而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 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 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 ,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 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 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 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 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 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 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 則其提供或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提供或販 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 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 ,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 從而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 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 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三 二六、五七○一號及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三一一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李文彬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於一○一年四月二 十三日警詢時先是供稱:「小鄭」拿一萬元給伊,要伊出面 租房子、申請支票,其餘伊不知道,伊沒有在公司上班云云 (見警卷第三頁);於一○一年六月七日偵查中辯謂:是「 小鄭」叫伊開支票給他用,他給伊三萬元當代價,伊將身分 證交給他,可能他私自將伊登記為負責人;於一○一年八月 二十日偵查中供稱:伊見過曾棍要,但不認識他,沒有請他 到工廠當廠長云云(見一○一年度交查字第九七三號偵查卷 第九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是「小鄭」拿六、七千元叫伊幫 他成立公司、申請支票帳戶及承租公司廠房(見本院卷一第 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小鄭」不定時拿二、三千元給伊當零用錢和吃飯, 本案被查獲前不認識曾棍要,「小鄭」一個月給伊五百元、 一千元吃飯,總共給伊七千到一萬元(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七 頁反面、第一九八頁正反面);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又 改稱:伊沒有成立公司,是伊的身分證給「小鄭」即「鄭棋 澤」當人頭,「小鄭」都有拿二、三千元給伊當生活費,一 共拿差不多一、二萬或二、三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一一 八頁反面至一一九頁反面)。經查被告李文彬對於擔任人頭 所獲取之報酬數額、該報酬是否係一次性支領或係分次給付 ,及曾否見過同案被告曾棍要等節所述明顯不一;佐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曾棍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由被告李文彬 僱用,被告李文彬是吉順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三頁),則被告李文彬前開辯 解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查,被告李文彬自承自己並無資 力,卻同意提供人頭供他人設立公司及支票帳戶,自然可預 期不肖之徒欲利用其申設之公司及支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用 ,則其於申設本案無營業真意之公司行號及無兌現可能之支 票帳戶後,將之任意交由他人以其名義對外訂貨並簽發支票 使用,依照上開說明,其與「鄭棋澤」及「曾小姐」等人, 即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何 況被告李文彬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構成 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李文彬是否係出面持票詐欺 其他被害公司之人,事涉犯罪行為之分擔,並無影響其犯 行之成立。 4、證人黃光翌於第一次警詢中指述:吉順昌公司「邱永勝」打 電話向其公司訂購液壓油,並指派伊與「邱永勝」接洽,然 經員警提示同案被告李文彬照片後表示沒有見過該人(見警 卷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於第二次警詢中指認編號四 即被告李文寶之照片為當時自稱「邱永勝廠長」之人,並證 述:伊有親眼見過該公司自稱「邱永勝廠長」之男子三、四 次、女會計一名見過二次(見警卷第一九九至二○○頁); 於第三次警詢中指認編號四即被告李文寶照片為當時自稱「 邱永勝廠長」之人、編號七即同案被告曾棍要之照片為在吉 順昌公司修理機械工人(見警卷第二○五頁);於第四次警 詢時表示:現場之李文寶伊沒有印象曾見過等語(見警卷第 二一二頁)。於第一次偵訊中證述:伊所說的「邱永勝廠長 」並不是今日到庭的李文寶及照片中的李文彬及曾棍要(見 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於第二 次偵查中證述:伊確定「邱永勝廠長」是李文彬,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三之人是「邱永勝」,編號四是李文寶, 但是李文寶照片跟本人差很多,在伊腦海裡「邱永勝」應該 是李文彬,因為他臉是四方型,伊在現場有跟他聊天聊很久 ,但是指認時沒有看到本人,警方叫伊把頭髮遮起來看臉型 ,如果只看臉型,照片中的李文寶比較像伊看到的「邱永勝 」,因為「邱永勝」臉是方的,實際上伊看到李文寶本人的 臉型跟伊記憶中的「邱永勝」臉型不一樣,因為李文寶被抓 到時跟伊被騙的時間沒有差很遠,他的臉就完全不一樣,伊 就覺得應該是李文彬;伊不能很確定到底有無在吉順昌公司 看到李文寶,李文寶的五官跟伊看到的「邱永勝」有點像, 但臉型跟身材不太一樣,李文彬則是身材臉型跟「邱永勝」 一樣,但五官又不完全一樣,整體來講李文彬比較像「邱永 勝」等語(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五 至四十六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庭的被告李文彬應該 是自稱「邱永勝廠長」之人,伊有在吉順昌公司看過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四(即被告李文寶)、七(即同案被告 曾棍要)照片中之人,今日在庭的三名被告,伊見過李文彬 、李文寶,曾棍要伊真的不認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二 頁、第一三五頁正反面、第一三八頁),而有指訴後不一之 情事,本院尚無從逕以證人黃光翌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訴而遽 認被告李文彬確係出面向合德興企業有限公司詐騙貨品之人 。然合德興企業有限公司確係遭人以吉順昌公司之名義佯裝 訂貨而詐騙貨品得手,此業經告訴人合德興企業有限公司提 出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出貨單為據( 見警卷第二一五至二二○頁),而以虛設行號、簽發空頭支 票對合德興企業有限公司施用詐術,既係基於被告李文彬與 其他共同正犯之合同意思範圍,無論是由何人實際施用詐術 ,被告李文彬均應負全部之責,是此部分尚無礙被告李文彬 共同詐欺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文彬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八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棍要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棍要對於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載之詐欺犯行,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公司負責人或職員胡進、杜文燦 、魏聖軒、黃家益、陳建森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吉順 昌公司詐取貨品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於被告曾棍要住處 搜索扣得之水孔蓋模具組二個、不鏽鋼水孔蓋六千個、完整 鋼捲十六捲、鋼材廢料一批、鋼材排水孔半成品一批,及被 害人鑫巧模具實業社提出之訂貨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三四五至三五一頁、第三四 一至三四三頁、第四六九頁)、被害人健瀚不銹鋼有限公司 提出之訂貨資料、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市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一 ○○年度他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一至四頁、第七至十五 頁、警卷第三一二至三一三頁、第三一八至三二一頁)、被 害人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訂貨資料、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三三二至三三七 頁、第三二六至三二九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曾棍要此 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曾棍要固坦承受僱擔任吉順昌公司廠長,且對外自稱「 曾世雄」等情,惟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詐欺犯 行,辯稱:伊在吉順昌公司工廠工作,被害人進去一定會看 到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二頁);另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證人林德炎、謝秉謙前後所述不一、公司、工廠不分, 自難憑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九之三至之七頁)。經查 : 1、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被害公司,於接獲自稱為吉順昌公司「 鄭棋澤」之人訂貨後,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貨品交付予被告 曾棍要,並收受吉順昌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嗣支票到 期均退票,經前往吉順昌公司及廠房查看,該公司均已人去 樓空等情,業據證人即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林德炎於 偵查中證述:一○○年十月間,「鄭棋澤」主動來伊公司訂 購鋁合金棒材一批,貨款五萬,由「鄭棋澤」支付現金,之 後又訂了二次鋁合金棒材,「鄭棋澤」用李文彬的名義開合 作金庫支票給伊,其中一張到期日為一○○年十二月九日, 另一張十二月二十三日,金額為四十二萬多元及十五萬多元 ,但之後跳票,伊在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到吉順昌公司找 他,但公司已人去樓空;伊送貨到吉順昌公司二次,都是由 照片中的男子曾棍要收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 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第一五四頁);並於一○一年七月五日 偵查中,當庭指認將貨品送交在庭被告曾棍要收受等語(見 上開偵查卷第八十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吉順昌公司與 伊公司交易三次,是一位鄭先生與伊公司交易,貨都是伊送 過去的,第一筆是現金五萬多,量沒有很多,最後面二筆較 大筆,要開八噸半的車子,伊偵訊時有跟檢察官說,當初幫 伊下貨的人跟在庭的被告曾棍要外型很相似,現在對他們三 個人的記憶比較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四頁、第五十 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松懋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研發人員謝秉謙於偵查中證述:伊看照片,再比對 現場的被告曾棍要,伊可以確定現場的被告曾棍要就是當時 自「曾世雄」的人,而且當時自稱「曾世雄」之人有開堆高 機,他有拿名片給伊,伊有將名片影印起來等語(見上開偵 查卷第八十一、一三七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印象中 曾去吉順昌公司二次,其中一次有遇到「曾世雄」、「鄭棋 澤」,他們二人都有給伊名片,在庭的被告曾棍要就是當時 自稱「曾世雄」之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二頁反面 至六十六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害人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訂貨資料、「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鄭棋澤、曾世雄 」名片、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資 佐證(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 面至九十七頁、第九十三頁、警卷第二九八頁、本院卷二第 七十五頁)。 2、雖證人林德炎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曾棍要是否確係其將 貨品送至吉順昌公司時,負責收貨之人,有無法明確指認之 情形(詳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 八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 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 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臺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德炎於距 離最後一次送貨至吉順昌公司僅一、二個月之一○一年一月 二日警詢時,即已明確指認被告曾棍要為點收其貨物之人, 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九三 至二九六頁);另其於前後三次偵訊中,亦始終指認被告曾 棍要之照片及本人即為收受貨品之人(見偵二卷第七十三頁 、第八十頁、第一五四頁)。而證人林德炎至本院作證之時 間為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距其因送貨而前往吉順昌公司 之時間一○○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二者相距已有將近二年半 之時間,則證人林德炎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因此無法為 明確之指認,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不得以此即認證人林德 炎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偵訊中所為指認全然不可採信 。佐以,被告曾棍要自承因另案通緝,故對外均以「曾世 雄」自稱,而觀之證人林德炎、謝秉謙除均一致指證送貨至 吉順昌公司時,出面收取其公司貨品之人自稱「曾世雄」外 ,更提出當時嫌犯所交付之「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曾世雄 」名片一紙為證(見偵二卷第九十三頁),核與被告曾棍要 供承於吉順昌公司任職時均自稱「曾世雄」乙情相符,益徵 證人林德炎、謝秉謙前揭指認及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從而,被告曾棍要否認有參與此件詐欺之犯行,尚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棍要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文彬、曾棍要行為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於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 第一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李文彬、曾棍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李文彬與「鄭棋澤」、「曾小姐 」間,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曾棍 要與同案被告李文彬、「鄭棋澤」、「曾小姐」間,就附表 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詐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文彬、曾棍要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先後多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李文彬、曾棍要均明知吉順昌公司係虛設行號,該 公司並無使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兌現之真意,竟仍與 自稱「鄭棋澤」、「曾小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詐欺犯意,持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向被害人詐取貨 品,對於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李文 彬、曾棍要二人之參與情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 財物價額、被告李文彬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 告曾棍要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惟其二人均未能嘗試與被 害人和解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文寶與同案被告李文彬為 兄弟關係,其與被告曾棍要、同案被告李文彬並無經營吉順 昌公司之真意,亦無使付款支票兌現之資力,竟分別以「吉 順昌公司」員工「曾世雄」、「邱永勝」、「鄭棋澤」、「 曾小姐」等化名,找尋詐騙對象廠商及訂貨,再以開立小額 支票(故意先予兌現)或以給付現金方式訂貨,取得如附表 三所示被害人之信任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向被害人訂 購如附表三所示貨品,並開立支票佯裝支付貨款,使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如數送交渠等訂購之貨品,而詐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財物,且伺機變賣後朋分所得。嗣因如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持上開支票均無法兌現,始發現受騙,遂報警究辦,而 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李文寶、曾棍要此部分犯行,亦均 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文寶、曾棍要涉有前揭詐欺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曾棍要供承係吉順昌公司廠長、被害人黃 宗為、王淑美、戴百建、劉妍伶、劉佳展、林祈生、江瑞堯 、劉鴻儒、鄭慶福、告訴人黃光翌之指述、前揭被害人、告 訴人提出之訂貨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吉順昌公司第一 商業銀行新化分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支票退票紀 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文寶不否認與同案被告李文 彬係兄弟關係,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 :伊當時都在臺東工作,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辯護人則 以:被告李文寶係建昌工程行負責人,建昌工程行於九十三 年六月十六日核准設立營業,至今已有十年,承包模板工程 ,被告李文寶自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年十二月十 五日止之期間,因豐裕營造有限公司於一○○年間在臺東縣 ○○鄉○○段興建四十八戶永久屋興建工程,將模板工程發 包給東勳工程行林聰儒,東勳工程行再將模板工程轉包給被 告李文寶施工,共二十四棟,後因東勳工程行與豐裕營造有 糾紛,才由被告李文寶直接向豐裕營造請款,上述建昌工程 行承攬模板工程,自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年十二 月十五日止之期間,均由被告李文寶負責先為模板施作,完 成後再由水電工溫周思漢為水電配管、灌漿等接續施工,由 被告李文寶帶工人在臺東工地現場施工,被告李文寶不認識 曾棍要,雖與李文彬是兄弟關係,但自母親於九十六年去世 後,即未曾見面,且本件吉順昌公司確有身形長得像被告李 文寶之人員,業經證人溫周思漢、林文勤、李文彬、曾棍要 等人分別證述在卷,本件犯行確與被告李文寶無關等語為被 告李文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二至二六一頁)。被告曾 棍要固坦承受僱擔任吉順昌公司廠長,且對外均自稱「曾世 雄」等情,惟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一、七、八所載之詐 欺犯行,辯稱:伊在吉順昌公司工廠工作,被害人進去一定 會看到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二頁);辯護人則以:被 告曾棍要於一○一年四月十日即因另案未到案執行而遭警緝 獲,卷附李文彬名片之頭銜為「董事長」,被告曾棍要名片 之頭銜為「廠長」,未到案之「鄭棋澤」、「邱永勝」則無 頭銜,被告曾棍要既有「廠長曾世雄」之名片,顯無必要再 向如附表三編號一、七所示被害人訛稱係「邱永勝」等語為 被告曾棍要辯護(見本院卷二第二六四至二六九頁)。 四、經查: (一)被告李文寶被訴涉犯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八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八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雖均指稱吉順 昌公司係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八所載之方式取得其等公 司信任後,向其等公司訂購貨品,嗣後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 不獲兌現,以此方式騙取貨物,並分別指認被告李文寶涉有 本件詐欺犯行等語。惟按告訴人或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告訴人、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被害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僅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被害公司負責人王淑美、附表三編號六所 示被害公司業務劉鴻儒一致指認被告李文寶之照片及本人為 向其詐騙之人。而證人即全星茶行負責人黃宗為係遲至一○ 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李文寶之照片 後,始表示被告李文寶曾陪同李文彬至伊公司訂購茶葉(見 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然於本 院審理中即稱:不太記得被告李文寶是否有去過伊公司買茶 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反面)。證人即金門企業社 業務專員戴百建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李文寶之照片及本人為自 稱吉順昌公司「陳廠長」之人(見警卷第二二五頁、第二三 一頁);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因時間太久,已無印象當初是 否在庭的被告跟伊接洽,然證述:伊在警局是指認四號即被 告李文寶,但伊當時看到的那個人身材比較高挑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七十八頁反面至七十九頁)。證人即金門企業社會 計劉妍伶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李文寶之照片及本 人為自稱吉順昌公司「李文彬」,向其訂貨之人(見警卷第 二三三頁、本院卷二第二四四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謂 :戴百建跟伊接洽的是不同人,業務回報收不到錢,伊在辦 公室調閱監視器出來看,並請戴百建回來看監視器畫面,戴 百建看完說他所接洽的跟伊接洽的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二四七頁反面至二四八頁反面)。證人即福諾螺絲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佳展則於偵查中當庭表示未見過被告李文 寶;另其員工即證人林祈生雖於警詢時證述:曾在吉順昌公 司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四之人(即被告李文寶照 片)二次(見警卷第二七四頁),於一○一年七月十七日第 一次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李文寶之照片後,固證稱: 確定被告李文寶跟伊收貨一次(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 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然於第二次偵查中則表示:無法 確認在庭之被告李文寶是否為向其詐騙後收貨之人等語(見 上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證人即臺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行銷專員江瑞堯於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詢中僅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三之人(即被告李文彬),係自稱吉順 昌公司負責人李文彬之人,而未指認被告李文寶即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四之人亦有涉案(見警卷第九十七頁、第 九十八頁);嗣於一○一年四月十日警詢時,始指認被告李 文寶之照片為吉順昌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其前往吉順昌 公司工廠要套量尺寸時,在吉順昌公司見過被告李文寶一次 等語(見警卷第一○八頁反面);後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八 日偵查中又指認被告李文寶之照片為吉順昌公司老闆,且表 示:伊在警詢說伊見過的李文彬,是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被 告李文寶照片中的男子,當時「鄭棋澤」跟伊說李文寶是「 李文彬」,且說是他們公司的老闆;並於一○一年八月二十 三日當庭指認被告李文寶是吉順昌公司老闆,其在吉順昌公 司見過被告李文寶二次等情(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 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第一五四頁)。證人即合德興企業有 限公司經理黃光翌於第一次警詢中指訴:吉順昌公司「邱永 勝」打電話向其公司訂購液壓油,並指派伊與「邱永勝」接 洽,然經員警提示同案被告李文彬照片後表示沒有見過該人 (見警卷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於第二次警詢中指認 編號四即被告李文寶之照片為當時自稱「邱永勝廠長」之人 (見警卷第二○○頁);於第三次警詢中指認編號四即被告 李文寶照片為當時自稱「邱永勝廠長」之人、編號七即同案 被告曾棍要之照片為在吉順昌公司修理機械工人(見警卷第 二○五頁);於第四次警詢時表示:現場之李文寶伊沒有印 象曾見過等語(見警卷第二一二頁);於第一次偵查中證述 :伊所說的「邱永勝廠長」並不是今日到庭的李文寶及照片 中的李文彬及曾棍要(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 卷第二十八頁);於第二次偵查中證述:伊確定「邱永勝廠 長」是李文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三之人是「邱永 勝」,編號四是李文寶,但是李文寶照片跟本人差很多,在 伊腦海裡「邱永勝」應該是李文彬,因為他臉是四方型,伊 在現場有跟他聊天聊很久,但是指認時沒有看到本人,警方 叫伊把頭髮遮起來看臉型,如果只看臉型,照片中的李文寶 比較像伊看到的「邱永勝」,因為「邱永勝」臉是方的,實 際上伊看到李文寶本人的臉型跟伊記憶中的「邱永勝」臉型 不一樣,因為李文寶被抓到時跟伊被騙的時間沒有差很遠, 他的臉就完全不一樣,伊就覺得應該是李文彬;伊不能很確 定到底有無在吉順昌公司看到李文寶,李文寶的五官跟伊看 到的「邱永勝」有點像,但臉型跟身材不太一樣,李文彬則 是身材臉型跟「邱永勝」一樣,但五官又不完全一樣,整體 來講李文彬比較像「邱永勝」等語(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 一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庭的被告李文彬應該是自稱「邱永勝廠長」之人,伊有 在吉順昌公司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四(即被告李 文寶)、七(即同案被告曾棍要)照片中之人,今日在庭的 三名被告,伊見過李文彬、李文寶,曾棍要伊真的不認得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五頁正反面、第一三八 頁)。綜觀證人上開指述情節,除附表三編號二、六所示證 人王淑美、劉鴻儒外,其餘曾與本案犯嫌有過接觸之被害公 司負責人或公司職員,對於被告李文寶究竟有無參與本案犯 行,指述均有前後不一致或歧異之情形,則在無其他客觀事 證,足以佐證其等指訴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自不得 僅憑告訴人、被害人前揭片面、前後歧異之指述,即遽為被 告李文寶不利之認定。 2、雖證人王淑美、劉鴻儒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 致指證被告李文寶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二、六所示之詐欺犯 行。然觀諸證人王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劉鴻儒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曾表示,在庭之被告李文寶與當初跟其二人 接觸時相比,膚色較黑(詳見本院卷二第十九頁、一○一年 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本院卷二第二十二 頁)。而被告李文寶堅決否認涉有本件詐欺犯行,辯稱:其 自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帶工人在 臺東縣○○鄉○○段興建四十八戶永久屋社區新建工程之工 地,從事承包模板工程之施工,並提出其所經營之建昌工程 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名片、建昌工程行向豐裕 營造有限公司領款之統一發票、建昌工程行向東勳工程行領 款之統一發票、請款單、施工記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五十三至一三一頁)。而被告李文寶於一○○年七月至十二 月間,確實有在臺東地區施作模板工程乙節,除分經豐裕營 造有限公司、東勳工程行函覆本院稱:「本公司承攬『臺東 縣○○鄉○○段四十八戶永久屋社區興建工程』,工程期間 為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至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止, 期間與建昌工程行簽立模板工程之工程合約」、「本行有向 豐裕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臺東縣○○鄉○○段四十八戶永久屋 新建工程之其中二十六戶,工程期間約為一○○年七月至一 ○一年二月,因本行員工數不足,因此將其中十二戶轉包給 李文寶施作」(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外;並據 證人溫周思漢到庭證述:伊是在臺東工作時認識被告李文寶 ,被告李文寶是做板模,伊是做水電的,當時渠等承包臺東 縣○○鄉○○段興建四十八戶永久屋興建工程,施工時間是 一○○年七月到十二月,伊是算第三包,大包是豐裕營造, 伊是跟他的下包金威銓簽約,伊跟被告李文寶工程施作時間 都重疊,他們做完換伊做,只有下雨會停工等語;證人林文 勤到庭證述:被告李文寶是伊老闆,伊跟著他工作已有四、 五年的時間,一○○年七月到十二月這段時間,被告李文寶 有在臺東承包永久屋的板模工程,在臺東施工期間,除非下 大雨才休息,不然每天都會工作,伊是在太麻里認識溫周思 漢,是在臺東縣○○鄉○○段興建四十八戶永久屋工程而認 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八頁反面至一二三頁反面、 第一二四至一三○頁)。復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棍要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吉順昌公司工廠上班時,沒有看過被 告李文寶,工廠裡面有一個身形與被告李文寶相似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一頁、第一九四頁反面);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文彬亦證稱:被告李文寶是伊哥哥,伊原本住高雄, 母親過世後伊就搬到臺南,也未再與被告李文寶見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五頁反面至一九六頁)。且觀諸被告李文 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一○○年七月至十二月 間之交易明細,其交易地點確實均在高雄、屏東、臺東等地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一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七至二三六頁),堪認被告李文寶上揭所 辯,尚非無稽,而可採信。從而證人王淑美、劉鴻儒是否係 因與被告李文寶並非熟識、案發當時與犯嫌接觸時間非長、 且因吉順昌公司內確實有一名身形與被告李文寶相似之人, 因此誤認被告李文寶即為詐騙其等貨品之犯嫌,尚非達全然 無疑之程度。 3、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 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李文寶有罪之心證,而有 合理之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作有 利於被告李文寶之認定。 (二)被告曾棍要被訴涉犯附表三編號一、七、八部分: 1、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證人即全星茶行負責人黃宗為遭同案被告李文彬以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載方式詐騙茶葉得手乙節,業如前述。而證人黃宗 為於偵查中固曾指認被告曾棍要之照片,並證稱:被告曾棍 要亦有陪同李文彬到場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 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惟證人黃宗為於一○一年一月二日 警詢時,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三之人就是當時自稱 「邱永勝」之男子外,並未同時指認被告曾棍要亦有陪同被 告李文彬到場,且於警詢中證稱:「邱永勝」共向伊購買六 次茶葉,第一次一○○年十月十五日夥同另三名(二男、一 女印尼外勞)至伊住處當面向伊購買六十斤茶葉,價款是六 萬元,「邱永勝」當場開立即期支票給伊;伊只見過該公司 四名成員,三名男子加一名印尼外勞,其中只有「邱永勝」 自稱是負責人,約五十餘歲,另一名年約六十幾歲男子雙腳 小腿都截肢,由女外勞照顧,另一名駕車男子約五十餘歲、 體瘦等語甚詳(見警卷第三五六頁、第三五七頁),嗣其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先後提示被告李文寶及曾棍要二人之照片後 ,則又稱:該二人均有陪同被告李文彬到場訂購茶葉,顯與 其在警詢中指述,前往訂購茶葉之人為三名男子加一名女外 勞,其中一名男子為李文彬、一名男子雙腳小腿都截肢等情 ,明顯不符。且證人黃宗為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 經提示包含被告曾棍要照片在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 ,均未指認被告曾棍要亦有涉案,遲至一○一年六月二十八 日偵訊時,始指認被告曾棍要亦有到場,是否有指認錯誤之 情形,即非無疑。 2、附表三編號七部分: ⑴證人鄭慶福雖於警詢中證述:吉順昌公司一名自稱「邱永勝 」人員,於一○○年十一月間打電話向伊訂購二台空氣壓縮 機,伊在電話中要求看吉順昌工廠才要出貨,伊到臺南市○ 市區○○路○○號吉順昌公司廠房與「邱永勝」見面,「邱 永勝」表示公司已在越南設廠,設備已經完成,急需要空氣 壓縮機,馬上要裝櫃送往越南,伊在工廠內見擺設有很多沖 床機台,有好幾名員工在場操作沖床機台,辦公室尚有一名 辦公小姐,伊見到這種情形,認為吉順昌公司是正常營運的 公司,伊與「邱永勝」討論購買空氣壓縮機價格、付款辦法 、交貨時間時,「邱永勝」告訴伊吉順昌公司是生產衛浴設 備的零件,伊在聊天中認為「邱永勝」對小五金這種行業有 相當瞭解,所以伊才於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二台空氣壓 縮機送到吉順昌公司,當日「邱永勝」開立李文彬所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付款,伊交貨後到吉順昌公司查看,發現 該公司已人去樓空,直到支票跳票才確定受騙,並指認被告 曾棍要之照片即為吉順昌公司自稱「邱永勝」之人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三八○至三八二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指證被告曾棍要之照片及本人,即為吉順昌公司自稱「邱 永勝」之男子,並提出「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邱永勝」之 名片一紙為證(見偵二卷第一○一頁、本院卷二第六十七頁 、第六十九頁正反面、警卷第三八七頁)。 ⑵然依證人鄭慶福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接獲吉順昌公司「 邱永勝」訂貨後,固曾親自前往吉順昌公司與該名自稱「邱 永勝」之人討論訂購空氣壓縮機之相關事宜,惟其與該名自 稱「邱永勝」之男子見面次數僅僅一次,二人並未有長時間 之接觸來往。參以證人鄭慶福因本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時 間已為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距離其遭吉順昌公司詐取貨 品之時間已經過約五個月之久,且觀諸證人鄭慶福在警局為 第一次指認前,並未先陳述關於嫌疑人的特徵,在指認後, 亦未曾表示其係基於何外觀樣貌、身材特徵,而指認被告曾 棍要,則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認確有相當可靠性之 情況下,實難據以引之為對被告曾棍要有罪之唯一之證據。 再者,證人鄭慶福於警局及偵查中為指認時,均未親眼對被 告曾棍要加以指證,而僅係指認被告曾棍要之相片,此舉已 足使證人鄭慶福產生對被告曾棍要「印象上」之污染,而降 低對其本人指認之正確度,自可能發生指認錯誤之結果。執 此,雖證人鄭慶福於本院審理時,仍當庭指認被告曾棍要本 人即為吉順昌公司自稱「邱永勝」之人,然依前所述,其指 認是否可採,仍有疑義。 ⑶此外,被告曾棍要對外均係自稱「曾世雄」,除經被告曾棍 要供承在卷外,核與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證人即被害公 司負責人或職員謝秉謙、胡進、杜文燦、魏聖軒、黃家益、 陳建森等人之指述情節相符,業如前述,並有松懋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健瀚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吉順昌實業有 限公司、曾世雄」名片各一紙在卷足憑(見一○一年度偵字 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一○○年度他字第四三六 ○號偵查卷第六頁),堪認被告曾棍要此部分所辯,尚非無 據,則在缺乏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證人鄭慶福指認為真實之補 強證據之情形下,仍應為有利被告曾棍要之認定。 3、附表三編號八部分: ⑴證人即合德興企業有限公司經理黃光翌於第一次警詢中指述 :吉順昌公司「邱永勝」打電話向其公司訂購液壓油,並指 派伊與「邱永勝」接洽,然經員警提示同案被告李文彬照片 後表示沒有見過該人(見警卷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 於第二次警詢中指認編號四即被告李文寶之照片為當時自稱 「邱永勝廠長」之人,並證述:伊有親眼見過該公司自稱「 邱永勝廠長」之男子三、四次、女會計一名見過二次(見警 卷第一九九至二○○頁);於第三次警詢中指認編號四即被 告李文寶照片為當時自稱「邱永勝廠長」之人、編號七即同 案被告曾棍要之照片為在吉順昌公司修理機械工人(見警卷 第二○五頁);於第四次警詢時表示:現場之李文寶伊沒有 印象曾見過等語(見警卷第二一二頁);於第一次偵查中證 述:伊所說的「邱永勝廠長」並不是今日到庭的李文寶及照 片中的李文彬及曾棍要(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 查卷第二十八頁);於第二次偵查中證述:伊確定「邱永勝 廠長」是李文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三之人是「邱 永勝」,編號四是李文寶,但是李文寶照片跟本人差很多, 在伊腦海裡「邱永勝」應該是李文彬,因為他臉是四方型, 伊在現場有跟他聊天聊很久,但是指認時沒有看到本人,警 方叫伊把頭髮遮起來看臉型,如果只看臉型,照片中的李文 寶比較像伊看到的「邱永勝」,因為「邱永勝」臉是方的, 實際上伊看到李文寶本人的臉型跟伊記憶中的「邱永勝」臉 型不一樣,因為李文寶被抓到時跟伊被騙的時間沒有差很遠 ,他的臉就完全不一樣,伊就覺得應該是李文彬;伊不能很 確定到底有無在吉順昌公司看到李文寶,李文寶的五官跟伊 看到的「邱永勝」有點像,但臉型跟身材不太一樣,李文彬 則是身材臉型跟「邱永勝」一樣,但五官又不完全一樣,整 體來講李文彬比較像「邱永勝」等語(見一○二年度偵續字 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庭的被告李文彬應該是自稱「邱永勝廠長」之人, 伊有在吉順昌公司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四(即被 告李文寶)、七(即同案被告曾棍要)照片中之人,今日在 庭的三名被告,伊見過李文彬、李文寶,曾棍要伊真的不認 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五頁正反面、第一 三八頁)。 ⑵經查證人黃光翌於第二次警詢中經員警詢問其與吉順昌公司 接觸時,是否有見過該公司人員時,僅表示:伊有親眼見過 該公司自稱「邱永勝廠長」之男子三、四次,及女會計一名 見過二次等情(見警卷第一九九至二○○頁),而未提及亦 曾在吉順昌公司廠房見到其他修理機械之人,則其在第三次 警詢中始指認被告曾棍要之照片,並稱曾在吉順昌公司廠房 見其修理機械,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又證人黃光翌固 於一○一年一月十五日、一○一年四月十日警詢中分別指認 被告曾棍要之照片及本人,即為在吉順昌公司修理機械之人 (見警卷第二○五頁、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然被告曾棍 要並不否認曾受僱擔任吉順昌公司廠長,但堅詞否認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參以證人黃光翌於偵查中亦證述:伊到吉順昌 公司交易時有看到被告曾棍要,他當時在修理機械,但伊沒 有跟被告曾棍要交易等語(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六號 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則被告曾棍要前開所辯,其雖有在吉 順昌公司工作,但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乙節,即非無據。而 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曾棍要就此部分詐騙犯行與其他共犯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相關事證,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曾棍 要亦有參與此部分共同詐欺之犯行。 ⑶至於檢察官所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合德興企業有限 公司出貨單、吉順昌公司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及吉順昌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 市分行支票退票紀錄等資料,依各該書證之內容,充其量僅 得證明告訴人合德興企業有限公司有於一○○年十、十一月 間,遭吉順昌公司遭騙貨品之情事,惟究係由何人向其施行 詐術,尚無法藉由上開書證,加以證明。申言之,依上開證 據加以評價,並無法證明被告曾棍要確實有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依各該證據詳加參酌,關於被告曾棍要是否涉入本件詐 欺犯行之證明未能到達有罪心證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曾棍要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李文寶、曾棍要涉犯如附表三所 示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文寶、曾棍要涉有此部 分共同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 告李文寶、曾棍要此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李文寶、 曾棍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詐騙方式 │財物損失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貨品及金額)│ │ ├──┼──────┼────────┼────────┼────────────┼──────┼──────┤ │1 │全星茶行(負 │100年10月至11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由李文彬出面向被害人佯稱│茶葉1批,合 │李文彬共同犯│ │ │責人黃宗為) │ │司(臺南市新市區 │其為吉順昌公司「邱永勝」│計69萬4500元│詐欺取財罪,│ │ │ │ │大營里131之11號)│,先以小額訂貨,貨款如期│ │處有期徒刑壹│ │ │ │ │ │支付,以取信被害人後,再│ │年。 │ │ │ │ │ │於前揭時、地,接續向被害│ │ │ │ │ │ │ │人大量訂購茶葉,並開立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佯裝 │ │ │ │ │ │ │ │支付貨款 │ │ │ ├──┼──────┼────────┼────────┼────────────┼──────┼──────┤ │2 │立新企業有限│100年10月至11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由李文彬出面向被害人佯稱│液壓油18桶,│李文彬共同犯│ │ │公司(負責人 │ │司(臺南市新市區 │其為吉順昌公司「邱永勝」│合計24萬7888│詐欺取財罪,│ │ │翁景昱) │ │大營里131之11號)│,而於前揭時、地,接續向│元 │處有期徒刑拾│ │ │ │ │ │被害人訂購液壓油,並開立│ │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佯 │ │ │ │ │ │ │ │裝支付貨款 │ │ │ ├──┼──────┼────────┼────────┼────────────┼──────┼──────┤ │3 │坤鈿機械有限│100年10月間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由李文彬出面向被害人佯稱│吊車組2組, │李文彬共同犯│ │ │公司(實際負 │ │司廠房(臺南市新 │其為吉順昌公司負責人,而│合計17萬4300│詐欺取財罪,│ │ │責人黃丁田) │ │市區○○路○○號) │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訂│元 │處有期徒刑拾│ │ │ │ │ │購吊車組2組,並開立如附 │ │月。 │ │ │ │ │ │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佯裝支 │ │ │ │ │ │ │ │付貨款 │ │ │ ├──┼──────┼────────┼────────┼────────────┼──────┼──────┤ │4 │松懋工業股份│100年9月至10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於100年8月間,由真實姓名│鋁合金棒材1 │曾棍要共同犯│ │ │有限公司(業 │ │司廠房(臺南市新 │年籍不詳自稱「鄭棋澤」之│批,合計57萬│詐欺取財罪,│ │ │務林德炎、研│ │市區○○路○○號) │男子出面,先以小額訂貨,│9637元 │處有期徒刑拾│ │ │發人員謝秉謙│ │ │貨款如期支付,取信被害人│ │月。 │ │ │) │ │ │後,再於前揭時、地,接續│ │ │ │ │ │ │ │向被害人訂購二批鋁合金棒│ │ │ │ │ │ │ │材,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 │ │ │ │ │ │ │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致│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約將貨│ │ │ │ │ │ │ │品載至吉順昌公司廠房交付│ │ │ │ │ │ │ │予曾棍要收受 │ │ │ ├──┼──────┼────────┼────────┼────────────┼──────┼──────┤ │5 │鑫巧模具實業│100年9月至11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由曾棍要出面向被害人佯稱│水孔蓋模具10│曾棍要共同犯│ │ │社(負責人胡 │ │司廠房(臺南市新 │其為吉順昌公司廠長「曾世│組、水孔圓蓋│詐欺取財罪,│ │ │進) │ │市區○○路○○號) │雄」,先以小額訂貨,貨款│成品5萬個, │處有期徒刑捌│ │ │ │ │ │如期支付,取信被害人後,│合計55萬2040│月。 │ │ │ │ │ │再於前揭時、地,接續向被│元 │ │ │ │ │ │ │害人訂購水孔蓋模具組10組│ │ │ │ │ │ │ │、水孔圓蓋成品5萬個,並 │ │ │ │ │ │ │ │開立支票佯裝支付貨款 │ │ │ ├──┼──────┼────────┼────────┼────────────┼──────┼──────┤ │6 │健瀚不銹鋼有│100年9月至11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由曾棍要出面向被害人佯稱│不銹鋼多批,│曾棍要共同犯│ │ │限公司(負責 │ │司廠房(臺南市新 │其為吉順昌公司廠長「曾世│合計296萬145│詐欺取財罪,│ │ │人杜文燦、司│ │市區○○路○○號) │雄」,先以小額訂貨,貨款│2元 │處有期徒刑壹│ │ │機魏勝軒) │ │ │如期支付,取信被害人後,│ │年陸月。 │ │ │ │ │ │再於前揭時、地,接續向被│ │ │ │ │ │ │ │害人訂購不銹鋼,並開立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佯裝 │ │ │ │ │ │ │ │支付貨款 │ │ │ ├──┼──────┼────────┼────────┼────────────┼──────┼──────┤ │7 │結進材料科技│100年11月間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由曾棍要出面向被害人佯稱│不銹鋼板3批 │曾棍要共同犯│ │ │股份有限公司│ │司廠房(臺南市新 │其為吉順昌公司廠長「曾世│,合計35萬42│詐欺取財罪,│ │ │(業務黃家益 │ │市區○○路○○號) │雄」,並於前揭時、地,接│26元 │處有期徒刑捌│ │ │、經理陳建森│ │ │續向被害人訂購不銹鋼板3 │ │月。 │ │ │) │ │ │批,言明月底貨款一併支付│ │ │ ├──┼──────┼────────┼────────┼────────────┼──────┼──────┤ │8 │合德興企業有│100年10、11月間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由不詳之人出面,接續向被│液壓油13桶、│李文彬共同犯│ │ │限公司(經理 │ │司廠房(臺南市新 │害人訂購液壓油,指定合德│沖壓油41桶,│詐欺取財罪,│ │ │黃光翌) │ │市區○○路○○號) │興公司於100年10月5日、7 │合計441,725 │處有期徒刑拾│ │ │ │ │ │日各出貨液壓油2桶、3桶,│元 │月。 │ │ │ │ │ │於100年10月31日出貨液壓 │ │ │ │ │ │ │ │油8桶、沖壓油1桶,於100 │ │ │ │ │ │ │ │年11月18日、12日各出貨沖│ │ │ │ │ │ │ │壓油20桶,至吉順昌公司廠│ │ │ │ │ │ │ │房,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6 │ │ │ │ │ │ │ │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 │ │ │ └──┴──────┴────────┴────────┴────────────┴──────┴──────┘ 附表二: ┌─┬─────┬──────┬─────┬──────────┬──────┬─────┬─────┐ │ │被害人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票號 │面額 │備註 │ ├─┼─────┼──────┼─────┼──────────┼──────┼─────┼─────┤ │1 │全星茶行 │吉順昌實業有│第一商業銀│100年11月30日 │DA0000000 │300,000元 │101偵5522 │ │ │黃宗為 │限公司、李文│行新化分行├──────────┼──────┼─────┤卷p53-55 │ │ │ │彬 │ │100年12月5日 │DA0000000 │190,500元 │ │ │ │ │ │ ├──────────┼──────┼─────┤ │ │ │ │ │ │100年12月5日 │DA0000000 │204,000元 │ │ ├─┼─────┼──────┼─────┼──────────┼──────┼─────┼─────┤ │2 │立新企業有│吉順昌實業有│合作金庫商│100年12月30日 │NU0000000 │82,600元 │警卷p423 │ │ │限公司 │限公司、李文│業銀行新市│ │ │ │ │ │ │ │彬 │分行 │ │ │ │ │ ├─┼─────┼──────┼─────┼──────────┼──────┼─────┼─────┤ │3 │坤鈿機械有│吉順昌實業有│合作金庫商│100年12月5日 │NU0000000 │174,300元 │警卷p262 │ │ │限公司 │限公司、李文│業銀行新市│ │ │ │ │ │ │ │彬 │分行 │ │ │ │ │ ├─┼─────┼──────┼─────┼──────────┼──────┼─────┼─────┤ │4 │松懋工業股│吉順昌實業有│合金作庫商│100年12月9日 │NU0000000 │424,982元 │警p298、本│ │ │份有限公司│限公司、李文│業銀行新市│ │ │ │院卷二p75 │ │ │ │彬 │分行 │ │ │ │ │ │ │ │ ├─────┼──────────┼──────┼─────┤ │ │ │ │ │第一商業銀│100年12月23日 │DA0000000 │154,655元 │ │ │ │ │ │行新化分行│ │ │ │ │ ├─┼─────┼──────┼─────┼──────────┼──────┼─────┼─────┤ │5 │健瀚不鏽鋼│吉順昌實業有│合金作庫商│100年11月30日 │NU0000000 │467,714元 │100他4360 │ │ │有限公司 │限公司、李文│業銀行新市│ │ │ │卷p15 │ │ │ │彬 │分行 │ │ │ │ │ ├─┼─────┼──────┼─────┼──────────┼──────┼─────┼─────┤ │6 │合德興企業│吉順昌實業有│合金作庫商│100年11月30日 │NU0000000 │5,0925元 │警p215 │ │ │有限公司 │限公司、李文│業銀行新市│ │ │ │ │ │ │ │彬 │分行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詐騙經過 │損失貨品 │財物損失金額│ ├──┼──────┼────────┼────────┼────────────┼──────┼──────┤ │1 │全星茶行(負 │100年10月至11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李文寶、曾棍要與李文彬前│茶葉1批 │69萬4500元 │ │ │責人黃宗為) │ │司(臺南市新市區 │往全星茶行,由李文彬先向│ │ │ │ │ │ │大營里131之11號)│被害人訛稱其為「邱永勝」│ │ │ │ │ │ │ │,並為吉順昌公司負責人,│ │ │ │ │ │ │ │再於100年10月15日訂購茶 │ │ │ │ │ │ │ │葉60斤,並正常付款,待取│ │ │ │ │ │ │ │信被害人後,再於前揭時、│ │ │ │ │ │ │ │地,向被害人大量訂購茶葉│ │ │ │ │ │ │ │,並開立支票做為付款工具│ │ │ │ │ │ │ │;惟事後支票不獲兌現 │ │ │ ├──┼──────┼────────┼────────┼────────────┼──────┼──────┤ │2 │全能機車行 │100年11月間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李文寶先於100年11月22日 │機車2台 │12萬7千元 │ │ │(實際負責人 │ │司廠房(臺南市新 │持印有「李文彬」姓名之名│ │ │ │ │王淑美) │ │市區○○路○○號) │片,向被害人訛稱其為李文│ │ │ │ │ │ │ │彬,且為吉順昌公司之董事│ │ │ │ │ │ │ │長,再於同年11月23日、24│ │ │ │ │ │ │ │日,向被害人訂購機車2台 │ │ │ │ │ │ │ │,開立支票做為付款工具,│ │ │ │ │ │ │ │惟事後支票不獲兌現 │ │ │ ├──┼──────┼────────┼────────┼────────────┼──────┼──────┤ │3 │金門企業社 │100年11月間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李文寶分別向被害人戴百建│氬焊機2台 │8萬1810元 │ │ │(業務專員戴 │ │司廠房(臺南市新 │、劉研伶訛稱其為吉順昌公│ │ │ │ │百建、會計劉│ │市區○○路○○號) │司「陳廠長」及「董事長李│ │ │ │ │研伶) │ │ │文彬」,再於前揭時地,向│ │ │ │ │ │ │ │被害人訂購氬焊機2台,惟 │ │ │ │ │ │ │ │均未付款即已逃會逸無蹤 │ │ │ ├──┼──────┼────────┼────────┼────────────┼──────┼──────┤ │4 │福諾螺絲實業│100年10月至11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自稱吉順昌公司「曾小姐」│套管壁虎4批 │19萬9800元 │ │ │有限公司(負 │ │司廠房(臺南市新 │之人夥同李文寶於前揭時、│ │ │ │ │責人劉佳展、│ │市區○○路○○號) │地,由「曾小姐」先向被害│ │ │ │ │業務員林祈生│ │ │人訂購套管壁虎4批,並開 │ │ │ │ │) │ │ │立支票做為付款工具,再由│ │ │ │ │ │ │ │業務員林祈生將上開貨品交│ │ │ │ │ │ │ │予李文寶,惟事後支票不獲│ │ │ │ │ │ │ │兌現 │ │ │ ├──┼──────┼────────┼────────┼────────────┼──────┼──────┤ │5 │臺灣薄膜工業│100年9月至11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自稱吉順昌公司「鄭棋澤」│真空茶葉袋 │195萬728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司廠房(臺南市新 │之男子夥同李文寶於前揭時│ │ │ │ │(行銷專員江 │ │市區○○路○○號) │、地,由「鄭棋澤」先於10│ │ │ │ │瑞堯) │ │ │0年9月8日訂購茶葉袋並正 │ │ │ │ │ │ │ │常付款,待取信被害人後,│ │ │ │ │ │ │ │再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 │ │ │ │ │ │ │大量訂購真空茶葉袋,並開│ │ │ │ │ │ │ │立支票做為付款工具,惟事│ │ │ │ │ │ │ │後支票不獲兌現 │ │ │ ├──┼──────┼────────┼────────┼────────────┼──────┼──────┤ │6 │高菖企業股份│100年10月至11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李文寶自稱吉順昌公司「邱│矽利康7批 │40萬3069元 │ │ │有限公司(業 │ │司廠房(臺南市新 │永勝廠長」,且於前揭時、│ │ │ │ │務劉鴻儒) │ │市區○○路○○號) │地,向被害人大量訂購矽利│ │ │ │ │ │ │ │康,並開立支票做為付款工│ │ │ │ │ │ │ │具,惟事後支票不獲兌現 │ │ │ ├──┼──────┼────────┼────────┼────────────┼──────┼──────┤ │7 │三佳機械有限│100年11月至12月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曾棍要先向被害人訛稱其為│20馬力螺式│42萬元 │ │ │公司(負責人 │ │司廠房(臺南市新 │吉順昌公司「邱永勝」,並│空氣壓縮機2 │ │ │ │鄭慶福) │ │市區○○路○○號) │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訛│台 │ │ │ │ │ │ │稱須擴大營業,前往越南設│ │ │ │ │ │ │ │廠,而向被害人訂購20馬力│ │ │ │ │ │ │ │螺旋式空氣壓縮機2台,並 │ │ │ │ │ │ │ │開立支票做為付款工具,惟│ │ │ │ │ │ │ │事後支票不獲兌現 │ │ │ ├──┼──────┼────────┼────────┼────────────┼──────┼──────┤ │8 │合德興企業有│100年10、11月間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於100年10、11月間,取得 │液壓油13桶、│44萬1725元 │ │(追 │限公司(經理 │ │司廠房(臺南市新 │合德興企業有限公司之信任│沖壓油41桶 │ │ │加起│黃光翌) │ │市區○○路○○號) │後,陸續向被害人訂購液壓│ │ │ │訴部│ │ │ │油,指定合德興公司於100 │ │ │ │分) │ │ │ │年10月5日、7日各出貨液壓│ │ │ │ │ │ │ │油2桶、3桶,於100年10月 │ │ │ │ │ │ │ │31日出貨液壓油8桶、沖壓 │ │ │ │ │ │ │ │油1桶,於100年11月18日、│ │ │ │ │ │ │ │12日各出貨沖壓油20桶,至│ │ │ │ │ │ │ │吉順昌公司廠房,並先行開│ │ │ │ │ │ │ │立如附表二編號7之支票予 │ │ │ │ │ │ │ │被害人,用以支付上開100 │ │ │ │ │ │ │ │年10月5日、7日2筆購買液 │ │ │ │ │ │ │ │壓油之貨款,使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如數送交上開貨品至│ │ │ │ │ │ │ │指定廠房,而詐得上開財物│ │ │ │ │ │ │ │,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 │ │ │ │ │ │ │,且避不見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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