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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62 號、102年度偵字第2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健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共 同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電纜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共同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健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健宏仍不知悔改,因缺錢支付車禍和解賠償金及購買毒品 施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謝銘言」(音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101年9月16日晚上22時45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與南科七路口之「台積電14廠P5工地」,翻越鐵 皮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徒手竊取「高鼎鷹架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放置於工地內之鷹架踏板3 塊得逞。隨於翌日以新臺幣(下同)700餘元之代價,將 竊得之鷹架變賣予沿街叫賣之不詳資源回收業者。 (二)101年9月17日晚上23時許,李健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謝銘言」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謝銘言」騎乘機車附載李健宏至南科七路 之台積電公司宿舍附近停車場,李健宏即踰越安全設備, 自鐵皮圍籬之縫隙進入「台積電14廠P5工地」內,並持「 謝銘言」所有預先藏放於工地鷹架堆置區下方,堪以剪斷 電纜線,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剪斷「昆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昆佑公司)放置於工地內之電纜線約25公斤(電纜線每 1公尺約1公斤,每公尺價值約400元)得逞,並將該電纜 剪放回原位。嗣由「謝銘言」騎乘機車附載李健宏及竊得 之電纜線返回李健宏住處,翌日,李健宏即以3,500餘元 之代價,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沿街叫賣之不詳資源回收 業者,李健宏並支付「謝銘言」之機車油資250元。 (三)101年9月19日晚上23時30分許,李健宏自行騎乘機車至南 科七路之台積電公司宿舍附近,循上揭犯案之同樣路線, 踰越安全設備,自鐵皮圍籬之縫隙進入「台積電14廠P5 工地」內,並持前開「謝銘言」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 剪1支,剪斷昆佑公司放置於工地內之電纜線約30公斤得 逞,並將該電纜剪放回原位。隨於翌日以4,000餘元之代 價,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沿街叫賣之不詳資源回收業者 。 (四)101年9月20日晚上22時許,李健宏與「謝銘言」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附載李健宏至南科七路 之台積電公司宿舍附近停車場,並與「謝銘言」約定3小 時後,再前來搭載李健宏離去,李健宏即循上揭犯案之同 樣路線,踰越安全設備,自鐵皮圍籬之縫隙進入「台積電 14廠P5工地」內,並持前開「謝銘言」所有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纜剪1支,正欲著手行竊昆佑公司之電纜線之際,適 為昆佑公司員工王有祥察覺犯行,李健宏見狀隨即丟棄電 纜剪逃離現場,經王有祥自後追趕及據報前來之員警緝獲 ,致未得逞,並當場扣得上開電纜剪1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健宏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 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頁),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高鼎公司之人員余卿雄、昆佑公司之人員吳蒼護 、王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2卷第6-7頁、警1 卷第9-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 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照片、刑 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物品照片等件(見警1 卷第17-86頁、警2卷第15-30頁),且有扣案之電纜剪1支可 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所謂「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閑之設 備而言。查事實二所示「台積電14廠P5工地」之鐵皮圍籬 具備阻絕防閑之功能,然非土磚所製之牆垣,自應認係安 全設備,則被告於事實二(一)所示以翻越鐵皮圍籬或於 事實二(二)至(四)所示自鐵皮圍籬之縫隙進入工地內 行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起訴書就事實二(二)至(四)部分,雖漏引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條文,惟於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 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被告 於事實二(二)至(四)行竊時所使用之電纜剪1支,係 由金屬鐵器材質製成,其質地堅硬,前端銳利可供剪斷電 纜線,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甚明。 (三)核被告於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1頁);事實二(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二(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謝銘言」之成 年男子間,就事實二(二)、(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 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實二(四 )雖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犯行,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案執行紀錄,素行非佳,又正值 青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 竟圖不勞而獲且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即單獨或夥同「謝銘 言」恣意竊取被害人高鼎公司、昆佑公司之鷹架踏板、電 纜線,復將竊得之財物賤價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造成被 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其中事實二(四)之犯行 ,雖未得手,仍應嚴以苛責,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對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 二(四)所示犯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分別經判處如主文所示各次之宣告刑, 均未達1年以上,亦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 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 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 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 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 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 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 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被告係犯事 實二(一)至(三)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事實二(四)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雖事實二(四)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 ,係受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然事實二(一 )至(三)之加重竊盜既遂罪部分,分別係受有期徒刑8 月、9月、10月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為保障被告就其所犯事實二(四)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 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電纜剪1支,為共犯「謝銘言」所有,且供被告 與「謝銘言」共同犯事實二(二)、(四)所示加重竊盜 既遂、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1卷第5 頁、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二(三)之加重竊盜犯行,係被告自行起意 行竊,「謝銘言」僅係提供電纜剪予被告,對被告從事該 次之加重竊盜犯行給予助益,並未實際就被告下手行竊之 方式、地點等細節與之有所謀議,復未實際參與實行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未在場把風、察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綦 詳,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得與「謝銘言」,遽論以共 同正犯(起訴書亦未論以共同正犯)。是以,扣案之電纜 剪1支,即無上開「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無庸於該 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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