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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彬       林穀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穀連無罪。 事 實 一、緣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連盛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連盛公司,負責人為黃謝美枝,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 ),承租「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雄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林穀中、實際負責人林穀連)所有之臺南市○○區 ○○里0000000000號之廠房,從事皮革製造,並 由連盛公司廠長王東彬負責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等情 形,王東彬明知連盛公司之廢棄物產出數量應依法據實申報 ,竟自九十九年十月起至一00年六月止,將連盛公司產出 之廢棄物,以連雄公司之名義於網路「以多報少」不實申報 如附表所示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為連盛公司 之產出量。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會同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到場稽查時,發 現申報紀錄與實際清除廢棄物之統計表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東彬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時,未爭執證人王仁宏、共同被告林穀連之警詢、偵查 中之證詞其他書證物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東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仁宏、共同被告林穀連於警詢、偵查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記錄單 、裁處書、網路申報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九日第0000000000號函、廢棄物(污泥)契 約書、租賃契約書、代工合約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五十三 、五十四、七十五至七十七頁、八十至八十四頁、偵查卷第 五十八頁),被告王東彬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王東彬所為,係犯廢棄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依法有申 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被告王東彬先後 於前揭時間,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為不實申報之行為,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王東彬非公司負責人係負責網 路申報之員工、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被告為科刑之表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王 東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 之規定,命被告王東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穀連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 000000000號之連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連雄公 司係從事皮革蹂製作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連雄公司係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指定之事業體,具有一定規模,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 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等 情形,亦即有向臺南市○○○○路申報連雄公司廢棄物產出 及處理情形之義務。又被告林穀連與員工林慧卿(另行通緝 )共同負有為連雄公司上網申報之義務,且依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0000000000號函釋,空水廢毒 管理資訊系統(EMS)之廢棄物系統中,產出情形申報之「 廢棄物產出種類、數量」介面中,即有含水率(若所申報之 廢棄物屬於污泥類請加填含水率)申報,事業應依污泥實際 之產出、貯存及清理狀況,據實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情形 及清理流向,且於每月月底申報前月之污泥產出情形時,應 同時填報該污泥之含水率,並應以實際產出之污泥量申報, 並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連盛公司承租連雄公司所有之臺南 市○○區○○里0000000000號之廠房,從事皮革 製造後,被告林穀連、林慧卿及王東彬均明知連雄公司及連 盛公司之廢棄物產出數量依法均應據實申報,竟共同基於不 實申報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九年十月起至一00年六月止, 由被告林穀連及林慧卿指示王東彬將連盛公司產出之廢棄物 「以多報少」,而以網路方式不實申報如附表所示有機性污 泥(廢棄物代碼:D-0901)為連雄公司之產出量。因認被告 林穀連係犯廢棄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依法有申報義務,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林穀連之供述、共同被告王東 彬、證人王仁宏之證述、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 記錄單、裁處書、網路申報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第0000000000號函、廢棄物(污 泥)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代工合約書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林穀連固坦承係連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將公司 之密碼交給連盛公司上網申報污泥產出量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①連雄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 ○里0000000000號之廠房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 即出租給連盛公司從事皮革製造,當時係基於好意,依以前 經驗教導王東彬要如何申報,因為生產出來的污泥會有含水 量,含水量因為經過多日之後會減少,重量就會減少,如果 在處理的時候,重量會跟產出的時候有所誤差,為避免誤差 ,就會在申報的時候預定減掉含水量的蒸發,環保局雖嗣後 要求應註明含水率,但環保署來函中表明並沒有將此規定逐 一函各事業單位,所以伊對於報表後來有增加含水率的部分 並不曉得。②伊並未參與連盛公司之營運,並逐月指示王東 彬要怎樣填寫申報的數量,伊因為不知道報表有增加含水率 的情形,好意教導王東彬要如何申報,並無所謂每一個月指 示要「以多報少」的情形,檢察官起訴伊有所謂申報不實的 情形,或指使王東彬申報不實,在主觀上並無故意,在客觀 上本身也沒有申報不實的行為等語。經查:(一)證人即被 告王東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連盛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 承租連雄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里00000000 00號之廠房,連盛公司並派伊擔任該廠之廠長,連雄公司 並沒有介入連盛公司之生產,現場全部都是連盛公司的員工 ,林穀連並沒擔任連盛公司任何職務,一00年一月間環保 局來稽查發現現場係連盛公司生產,並不是連雄公司,而遭 指正,連盛公司為能繼續運作才又與連雄公司簽一份代工契 約應付環保局等情;證人王仁宏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九十 九年伊先任職於連雄公司三、四月後,於同年十月換老板為 連盛公司,並於一00年初由連盛公司總經理黃詩修將伊升 為課長等情;證人陳原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係本來在連 雄公司皮革廠工作,九十九年十月連盛公司承租連雄公司的 廠房後,由連盛公司再雇用伊繼續工作,伊係領連盛公司的 薪水,連盛公司承租廠房後並沒有由連雄公司代工,都由連 盛公司自己做,林穀連是有信件才會到工廠來,平常很少來 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第八十六至八十九頁 、第一0七至一一四頁),參以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八十一頁),足見連雄公司確係將所有之臺南市○ ○區○○里0000000000號之廠房於九十九年十月 一日起租予連盛公司,並無為連盛公司代工及參與製造之情 事甚明。(二)連盛公司自有管理系統,上有總經理黃詩修 、下有廠長王東彬、製一課課長王仁宏,被告王東彬上網申 報污泥數量並非受被告林穀連之指揮而為,事實上被告林穀 連亦無任何職權可以介入連盛公司,僅因連盛公司便宜行事 ,借用連雄公司名義及密碼方便上網申報,遂行在前揭所承 租之廠房內製造生產皮革,雖被告林穀連有教導被告王東彬 上網申報及扣除污泥含水率等情,公訴意旨並載明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函釋廢棄物屬於污泥於上 網申報時應加填含水率,惟申報污泥是否扣除含水率何時施 行,有無函知各相關事業單位乙節,經本院函詢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後覆稱略謂應填報含水率相關規定未逐一函知各事業 單位等語,有該署一0二年六月六月環署廢字第一0二00 四三六六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故被告 林穀連辯稱報表後來有增加含水率的部分並不曉得等語,尚 非無稽。從而,被告林穀連所為扣除含水率之指導是否合法 可行,應由連盛公司總經理黃詩修及擔任廠長之被告王東彬 判斷決定,被告林穀連所為指導對之並無實質之無拘束力, 況被告林穀連並非連盛公司之員工,亦非連盛公司關於廢棄 清理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之申報義務人,難認被告林穀連與 王東彬就前揭上網申報污泥數量之犯行,此有犯意之聯絡 。(三)連盛公司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 00號廠房產製皮革,臺南市政府於一00年十月十七日派 員稽查時,發現該公司未領有工廠登記證及廢(污)水排放 地面水體許可證並予裁罰勒令停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一0 0年一月五日府環字第○○○○○○○○○○號函及一0一 年一月四日南市府環水裁字第一0一0一000四號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八十六、八十七 頁),顯見臺南市政府亦知悉連盛公司而非連雄公司於上址 違法從事製革,至於連盛公司借用連雄公司名義及密碼上網 申報連盛公司產生之污泥數量,其行政責任仍應由台南市政 府依相關規定查處,惟難以該二公司行政義務之違反,逕行 推論被告林穀連與王東彬共犯廢棄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罪。 (四)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 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故不能遽為被告林穀連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穀連確有上揭犯行,自應為被告林穀連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申報時間│申報不實之產出量(單位:公噸)│ ├──┼────┼───────────────┤ │ 1 │99年10月│10 │ ├──┼────┼───────────────┤ │ 2 │99年11月│30 │ ├──┼────┼───────────────┤ │ 3 │99年12月│35 │ ├──┼────┼───────────────┤ │ 4 │100年1月│35 │ ├──┼────┼───────────────┤ │ 5 │100年2月│28 │ ├──┼────┼───────────────┤ │ 6 │100年3月│43 │ ├──┼────┼───────────────┤ │ 7 │100年4月│57 │ ├──┼────┼───────────────┤ │ 8 │100年5月│30 │ ├──┼────┼───────────────┤ │ 9 │100年6月│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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