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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如 被   告 林中歷 被   告 張寶貴 上三人共同 黃厚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如、林中歷、張寶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如、張寶貴、林中歷因南吉交通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吉公司)於民國91年5月22日因週 轉不靈倒閉後,時任南吉公司董事長黃清和、財務經理蔡錦 韶為避免南吉公司收取之貨款遭銀行或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 查封,遂委由該公司業務組長即被告林軒如前往各廠商客戶 收取貨款、提領或匯出現金,另委由被告林中歷負責處理外 部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與支付,並由被告林軒如、張中歷、 張寶貴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用以處理南吉公司應收應 付款項,:(一)被告林軒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1年5月24日向寶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崑公司 )收取模具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971萬5000元,寶崑 公司開立16張支票支付上該價金,惟被告林軒如僅將其中8 張支票存入其借予南吉公司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內,另8張支票合計1449萬元(支票號碼及金額詳如附表三 所示,下稱系爭8張支票),則存入私自開立彰化銀行路竹 分行帳戶(帳號:00207-7,下稱林軒如彰化銀行路竹分行 帳戶)而侵占入己。(二)被告林中歷、張寶貴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一之借予南 吉公司處理應收應付款項帳戶之便,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4 、編號6至13所示時間,或開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或將 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編號7至13所示之非供南吉公司使用帳戶而共同侵占之 。(三)被告林軒如、張寶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借予南吉 公司處理應收應付款項帳戶之便,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4至15 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林軒如私自開立之非供南吉公司使用帳 戶而共同侵占之。因認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張寶貴均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為證 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其等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旨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仍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需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王 文武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 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張寶貴涉犯上揭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蔡錦韶之指述、證人 張博欽、林南橋、張淑貞、林登、林雅雯、張王月、南吉公 司委任授權書、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6年10月17日、 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林軒如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取款 條、匯款單、台支及存摺影本共23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 戶存款往來明細及匯款單影本2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張寶貴固不否認將系爭8張支票 存入林軒如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及將附表二編號1至4、 6至15所示之帳戶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非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均辯 稱:南吉公司之董事長為黃清和,告發人蔡錦韶任財務經理 、林軒如則擔任業務組長,但公司實際掌控者為黃清和之胞 兄黃木(已歿),南吉公司因週轉不靈面臨倒閉,為避免債 權人及銀行催討、查封南吉公司之財產,才由黃木委託林軒 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帳戶供南吉公司使用,另委由林 中歷負責處理與地下錢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清償方式,系 爭8張支票雖存入林軒如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但該帳戶 亦是提供南吉公司使用,系爭8張支票於91年6月3日存入後 即分別在同日、4日及11日依照黃木、黃清和之指示各提領 現金100萬、1300萬、49萬元(總計1449萬元),全部交由 張博欽處理南吉公司之債務,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 雖係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匯入張寶貴所有之華南銀行 仁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寶貴華南銀行 仁德分行帳戶),但該帳戶亦同為借予南吉公司使用,方分 別於92年3月24日匯款400萬元、92年6月18日匯款186萬元、 92年7月4日匯款110萬元、92年7月15日匯款110萬元(總計 806萬元),至張博欽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供張博欽處理南吉公司債務 之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雖匯入林南僑所有之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林 南僑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帳戶),但該帳戶亦是提供予南吉公 司使用,因南吉公司向當鋪借款,為還款而於91年9月24日 匯款248萬元至張博欽指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楊彩霞帳戶 內。附表二編號3、4、6、8、9、10、12所示之匯款部分, 則是南吉公司倒閉之初,主事者黃木、蔡錦韶、黃清和均藏 匿不敢出面,而南吉公司所有之模具已遭債權人及地下錢莊 業者搬離,當時得知潘順發為搬走大宗模具之其中一人,林 中歷因受南吉公司委託處理債務,為免模具遭賤價處分,欲 與潘順發協商,惟潘順發要求至少需先給付部分現金,以示 南吉公司有誠意處理,遂偕同張博欽與潘順發達成協議,先 支付現金800萬元,潘順發願暫緩處分自南吉公司取得之模 具,林中歷遂將親友調借原先投資在當鋪而之後取回欲購買 房屋之現金800萬元,依協議交付予潘順發,是該筆800萬元 自應由南吉公司返還,而附表二編號3、4、6、8、9、10、 12所示之金額,雖係林中歷、張寶貴所支用而由附表一所示 供南吉公司使用帳戶匯入林中歷、張寶貴親友之帳戶,惟總 額僅6,503,537元,尚不足清償林中歷先行墊付之800萬元。 另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匯款金額各600萬元,並非南吉公 司之財產,而是潘順發為使士益公司得以交易方式出口該等 模具與機械設備,為配合開立發票,方製造假交易資金流程 ,由潘順發先各匯6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後 ,再於92年6月6日、92年6月9日自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 帳戶分別匯還予潘順發。而附表二編號14所示54,800元部分 ,為黃木自大陸返回台北後,要求林軒如、林中歷北上討論 南吉公司處理債務之相關事宜,林軒如、林中歷遂於91年10 月21日搭機北上,2人單程機票合計3,760元往返總計7,520 元,再依黃木之指示,於該日支付黃木在圓山大飯店之消費 款46,273元,加台南、台北松山機場往返車資1000元,該日 消費總計54,793元由林軒如先代黃木付款,始於91年10月28 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林軒如帳戶。至附表二編號15 所示167,842元,林軒如之胞弟林建州為黃清和、蔡錦韶 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借得款項係供南吉公 司使用,嗣南吉公司無力繳息,台灣土地銀行取得對林建州 之執行名義,而向林建州為強制執行,林建州乃以其父林金 智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籌足3,165,18 6元代南吉公司清償貸款本息違約金等費用,而167,842元為 支付林建州該筆清償貸款利息、違約金及台灣土地銀行進行 催討之民事訴訟裁判費與強制執行之相關費用,均未侵占南 吉公司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受黃木之委託處理南吉公司之債務及系 爭8張支票金額總計1449萬元匯入被告林軒如彰化銀行路竹 分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金額,自附表二編 號1至4、6至15所示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張寶貴借予南吉 公司使用之帳戶,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 之帳戶,此為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張寶貴及告發人蔡錦韶 所不爭執,復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2第 15至18頁、第60至94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匯款申請書(見偵卷1第98至 111頁)、林軒如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 偵卷1第95頁、本院卷1第1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張寶貴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 占之不法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8張支票部分: 證人張博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受蔡錦韶、黃清和 委託處理南吉公司之債務,之後黃木也有委託伊處理,南吉 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金額非常龐大,伊為南吉公司處理債務 而取得之支票及模具,支票金額約有2億8千多萬元將近3億 ,現金之部分約有6千萬元左右,都是林軒如、林中歷陸續 拿現金交給伊處理等語(見偵卷3第173、174頁背面、本院 卷1第304頁),另核以林軒如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見偵卷1第95頁、本院卷1第136頁),系爭8張支票 於91年6月3日存入該帳戶後,被告林軒如於當日提領現金 100萬元,繼於同年月4日及11日各提領1300萬元及49萬元, 其提領總金額與系爭8張支票總額相符,而張博欽處理南吉 公司債務當時,蔡錦韶、黃清和、黃木並未提供鉅額現金予 被告林軒如或張博欽,且南吉公司之資金已陷於困頓窘迫, 倘該筆現金非係被告林軒如用以支付南吉公司之債務,張博 欽又何來取得近6千萬元之現金,是被告林軒如、林中歷辯 以上開提領系爭8張支票之款項係交付張博欽處理南吉公司 之債務乙節尚非無據。復以公訴意旨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 軒如提領上開款項後,並未交付張博欽而侵占入己,尚難認 被告3人確有侵占此部分款項。 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入林南僑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帳戶300 萬元款項部分; 張博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吉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時,黃木 曾以南吉公司名義向伊經營之當鋪借款300萬元,而歸還時 是分248萬及52萬元2筆匯入當鋪金主楊彩霞帳戶(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2第 15頁),而楊彩霞於偵查中亦證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52萬元 是當鋪借款予他人所歸還之款項,詳情張博欽較清楚等情( 見偵卷3第198頁),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52萬元係供南吉 公司清償借款債務所用要無疑義,原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 定。參以林南僑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帳戶於91年9月24日曾匯 款248萬元至楊彩霞之上揭帳戶,與前述52萬元合計亦同為 300萬元,與張博欽所證稱黃木所借款之300萬元借款相符, 是被告等所辯林南僑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帳戶亦為借予南吉公 司使用及附表二編號1、2匯入該帳戶總計300萬元,係供償 還南吉公司向張博欽借款之用堪予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3、4、6、8、9、10、12所示匯入各該帳戶部分 : 證人潘順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吉公司之蔡錦韶曾出面向 伊借5700多萬元,提供一些模具及機器擔保,南吉公司倒閉 時,花了近2、3百萬元之運費至南吉公司搬回模具,後來南 吉公司派張博欽及林中歷來洽談要回模具之事,雙方約明債 務打折後以3700萬元處理,先由南吉公司提出800萬元之現 金,之後再陸續還款,800萬元是林中歷提出現金當場在伊 北安路二段之公司交付等語(見本院卷1第296至298頁); 而張博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曾陪同林中歷至潘順發 處協調處理南吉公司債務及模具取回之事,有關南吉公司之 債務打折後以3700多萬元處理取回模具,但須先付800萬元 前金,該800萬元是林中歷以現金當場交給潘順發等語(見 本院卷1第305至306頁),是自張博欽、潘順發上述證言互 核以觀,被告林中歷確曾提出800萬元之現金交付潘順發處 理南吉公司債務之事乙節堪予認定。再證人金晏逸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之前經營金順利當鋪,經由朋友之介紹認識林中 歷,林中歷陸陸續續拿錢出來當金主投資,金額最後累積 800萬元,91年4月之前林中歷說要拿回,但伊說800萬元數 目金額很大無法一次給足,必須幾十萬、幾十萬慢慢累積, 並跟其他金主調現籌措,所以最後分2次給,於91年4月及5 月間各拿400萬元本金給林中歷,利息部分則是在投資期間 每月付2分之利息給林中歷,不算在該次歸還之800萬元本金 內,而這些帳目於95年1月收起當鋪時均已銷毀等語(見本 院卷2第123頁背面至第132頁),並提出其所有之臺南第三 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新光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參酌 (見本院卷2第148至153頁)。經觀諸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金晏逸於91年4、5月間,確曾自該2帳戶多次提領15萬 至40萬元不等之現金,核與金晏逸證述之情節相符,是金晏 逸所述應堪採信。再者,黃木之女黃淑玲於91年6月10日亦 曾匯款800萬元至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見本院卷2 第79頁),與上揭債務金額相符,足認被告林中歷交付潘順 發處理南吉公司模具之800萬元現金部分,為被告林中歷所 先代為支付甚明。準此,南吉公司對被告林中歷自負有800 萬元之債務,又黃淑玲匯還800萬元至被告張寶貴華南銀行 仁德分行帳戶內以償還林中歷之墊款。故該800萬元雖是匯 入被告林中歷、張寶貴所提供,供南吉公司使用之前揭帳戶 內,但該800萬元本屬被告林中歷私人所有之款項。亦即被 告林中歷、張寶貴當可於800萬元之額度內,自等提供南 吉公司使用之帳戶內提領以供彼等私用而不涉及侵占南吉公 司款項。而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中歷、張寶貴等人 自提供南吉公司使用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已逾黃淑玲匯還之 800萬元額度,故尚難僅以被告林中歷等人曾自彼等提供南 吉公司使用之帳戶內提領款項以供個人使用,即認被告林中 歷等人就此部分涉有侵占罪嫌。 ⒋附表2編號7部分: 觀諸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確曾於92年3月24日、92 年6月18日、92年7月4日、92年7月15日各匯款400萬、186萬 、110萬、110萬元(總計806萬元)至張博欽所有之臺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見本 院卷1第142至146頁、第331至342頁),而張博欽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上揭各筆匯款是處理潘順發以外黃木所交代南吉 公司模具及地下錢莊之債務,與前述處理潘順發模具及南吉 公司積欠之6千萬元債務並無關連,是另外一件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2第8頁),足見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亦是 被告等提供借予南吉公司處理債務所用之帳戶,是附表2編 號7匯入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之金額係提供張博欽 處理南吉公司之債務亦堪認定。 ⒌附表2編號11、13所示匯入被告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 戶各600萬元部分: 潘順發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有關黃木、蔡錦韶偽造 文書及業務侵占案件,曾於該案件之偵查中證稱:為使士益 公司得以交易方式出口南吉公司之模具與機械設備,故而往 來匯款2次600萬元『以製造假交易資金流程』(見本院卷1 第96頁),復於本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因資金流程、發票之 問題,伊所匯之款項均有歸還等語(見本院卷1第301頁)。 再自被告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寶 貴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1第147頁、第150頁)觀 之,潘順發於92年6月6日匯入600萬元至被告張寶貴華南銀 行仁德分行帳戶後,被告張寶貴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600 萬元至潘順發指定之帳戶,而潘順發又於92年6月9日匯入60 0萬元至被告張寶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張寶 貴旋於92年6月25日匯出至潘順發指定之帳戶,其資金流向 與潘順發所述為開立發票所進行之假交易情形相符。是被告 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亦堪認為其借予南吉公司使用 之帳戶無疑。從而附表2編號11、13所示匯入張寶貴華南銀 行仁德分行帳戶各600萬元部分非南吉公司之財產無誤,被 告等自無侵占之可能。 ⒍附表二編號14所示匯入被告林軒如上海銀行民生分行金額部 分: 黃木曾於91年10月間前往台北圓山飯店住宿消費,此有該飯 店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91至193頁),斯時仍 處於張博欽、被告林中歷為南吉公司處理債務期間,被告林 軒如、林中歷北上與黃木討論處理債務之過程衡情尚屬合理 。參以被告林軒如確曾於91年10月23日以刷卡方式付款遠東 航空公司之機票費用3,760元及圓山大飯店之消費46,273元 ,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3年5月20日上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林軒如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1第194至195頁),足認被告林軒如、林中歷所辯此 部分之金額係北上與黃木商談處理債務之交通花費及依黃木 之指示支付其在圓山大飯店之消費款46,273元所致尚非無據 。從而以被告林軒如、林中歷2人由台南至台北往返之機票 費用7,520元(單程2人為3,760)、計程車往返車資1,000元 及被告林軒如代黃木付費之圓山飯店消費46,273元合計為 54,793元,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匯入被告林軒如上海銀行民 生分行54,800元分相差僅有7元,為求便利計算而以該筆金 額匯款亦未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就此部分亦 難認有侵占之舉。 ⒎附表二編號15所示匯入被告林軒如合作金庫土城分行金額部 分: 被告林軒如之胞弟林建州提供其名下土地為擔保物,作為蔡 錦韶、黃清和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300萬元債務之保證人, 借得之款項則供南吉公司使用,此為告發人蔡錦韶所不爭執 。嗣黃清和、蔡錦韶因無力繳息,台灣土地銀行取得對林建 州之執行名義,並向林建州為強制執行,林建州乃以其父林 金智(即被告林軒如之父)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存款3,113,522元,代為清償該筆借款之本金 300萬元、利息104,502元及違約金9,020元,亦分別有借據 、本票、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放款利息收據、103年12 月27日北南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金智上述帳戶存摺影 本、本院91年度訴字字14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51至154頁、卷2第95至10 1頁、第116至118頁),是林建州代南吉公司清償銀行債務 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南吉公司之資產償還。而該代償債務 扣除本金後,有關民事訴訟之裁判費用(百分之一,約3萬 元)、執行費用與銀行支出之郵資及相關手續費用,與上述 林建州所代繳之利息104,502元及違約金9,020元合計,亦與 被告林軒如所指之167,842元已相差無幾,倘被告林軒如果 有侵占之意,衡情當必以整數為之,斷無此部分尾數之可能 ,是被告林軒如所辯167,842元為支付林建州該筆清償貸款 之利息、違約金及台灣土地銀行進行民事訴訟之裁判費與強 制執行之相關費用應可憑信。 ⒏綜上所述,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張寶貴已提出上揭所列事 證,就系爭8張支票、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金額之資 金流向及用途已充分揭露說明,經核尚無不符。從而被告3 人所為,主觀上要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林軒如、林中歷、張寶貴業務侵占之犯 行,除告發人蔡錦韶對於被告3人之片面指述外,既無其他 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是被告等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提供者 │戶名 │銀行帳戶 │ │ │ │ │帳號 │ ├──┼────┼─────┼────────────┤ │1 │林軒如 │林軒如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 │ │ │ │000000000000 │ ├──┼────┼─────┼────────────┤ │2 │林軒如 │林軒如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 │ │ │ │000000000000 │ ├──┼────┼─────┼────────────┤ │3 │張寶貴 │張寶貴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 │ │ │ │00000000000 │ ├──┼────┼─────┼────────────┤ │4 │張寶貴 │張寶貴 │華南銀行仁德分行 │ │ │ │ │000000000000 │ ├──┼────┼─────┼────────────┤ │5 │張寶貴 │林南僑 │華南銀行仁德分行 │ │ │林中歷 │ │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等人借予南│匯款人名義│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吉公司之人頭帳│ │ │(年月日)│新臺幣、單│ │ │戶 │ │ │ │位:元) │ ├───┼───────┼─────┼───────────┼─────┼─────┤ │1 │林南僑華南銀行│林南僑 │林南僑 │91.08.26 │0000000 │ │ │仁德分行第647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 │ │ │ │00000000號帳戶│ │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 │同上 │張寶貴 │林南僑 │91.08.27 │0000000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 │ │ │ │ │ │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3 │同上 │林南僑 │張淑貞(張寶貴之妹)永│91.09.19 │0000000 │ │ │ │ │安農會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4 │同上 │林南僑 │張淑貞(張寶貴之妹)永│91.09.20 │900000 │ │ │ │ │安農會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5 │同上 │張淑貞 │楊彩霞(張寶貴之友人)│91.09.24 │520000 │ │ │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6 │同上 │林南橋 │華南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91.12.06 │0000000 │ │ │ │ │,收款人為張王月(張寶│ │ │ │ │ │ │貴之母) │ │ │ ├───┼───────┼─────┼───────────┼─────┼─────┤ │7 │同上 │林南橋 │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92.03.07 │0000000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8 │張寶貴華南銀行│張寶貴 │林登(林中歷之父)歸仁│91.08.20 │150000 │ │ │仁德分行647200│ │農會潭武東分行00000000│ │ │ │ │094629號帳戶 │ │182810帳戶 │ │ │ ├───┼───────┼─────┼───────────┼─────┼─────┤ │9 │同上 │張寶貴 │陳春蓮(張寶貴之友)農│91.08.20 │320000 │ │ │ │ │銀府城分行00000000000 │ │ │ │ │ │ │帳戶 │ │ │ ├───┼───────┼─────┼───────────┼─────┼─────┤ │10 │同上 │張寶貴 │林雅雯(林中歷之女)花│91.12.31 │14483 │ │ │ │ │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 │ │ │ │ │ │060588帳戶 │ │ │ ├───┼───────┼─────┼───────────┼─────┼─────┤ │11 │同上 │無法看出 │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92.06.06 │0000000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2 │同上 │無法看出 │張寶貴華南銀行00000000│93.01.07 │699054 │ │ │ │ │5361號帳戶 │ │ │ ├───┼───────┼─────┼───────────┼─────┼─────┤ │13 │張寶貴台企銀成│林中歷 │張寶貴華銀仁德分行6472│92.06.25 │0000000 │ │ │功分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 │ │ │ │686007號帳戶 │ │ │ │ │ ├───┼───────┼─────┼───────────┼─────┼─────┤ │14 │張寶貴華南銀行│張寶貴 │林軒如上海銀行民生分行│91.10.28 │54800 │ │ │仁德分行6472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094629號帳戶 │ │ │ │ │ ├───┼───────┼─────┼───────────┼─────┼─────┤ │15 │同上 │張寶貴 │林軒如合作金庫士城分行│91.12.10 │167842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 票載金額 │付款人 │ ├──┼────┼─────┼──────┼──────┼─────┤ │1 │寶崑公司│BR0000000 │91年5月24日 │1,785,000 │彰化銀行樹│ │ │ │ │ │ │林分行 │ ├──┼────┼─────┼──────┼──────┼─────┤ │2 │寶崑公司│BR0000000 │91年5月24日 │1,260,000 │彰化銀行樹│ │ │ │ │ │ │林分行 │ ├──┼────┼─────┼──────┼──────┼─────┤ │3 │寶崑公司│BR0000000 │91年5月24日 │1,785,000 │彰化銀行樹│ │ │ │ │ │ │林分行 │ ├──┼────┼─────┼──────┼──────┼─────┤ │4 │寶崑公司│BR0000000 │91年5月24日 │1,785,000 │彰化銀行樹│ │ │ │ │ │ │林分行 │ ├──┼────┼─────┼──────┼──────┼─────┤ │5 │寶崑公司│BR0000000 │91年5月25日 │2,415,000 │彰化銀行樹│ │ │ │ │ │ │林分行 │ ├──┼────┼─────┼──────┼──────┼─────┤ │6 │寶崑公司│BR0000000 │91年5月25日 │2,415,000 │彰化銀行樹│ │ │ │ │ │ │林分行 │ ├──┼────┼─────┼──────┼──────┼─────┤ │7 │寶崑公司│BR0000000 │91年5月25日 │1,260,000 │彰化銀行樹│ │ │ │ │ │ │林分行 │ ├──┼────┼─────┼──────┼──────┼─────┤ │8 │寶崑公司│BR0000000 │91年5月25日 │1,785,000 │彰化銀行樹│ │ │ │ │ │ │林分行 │ │ │ │ │ │ │ │ ├──┼────┴─────┴──────┴──────┴─────┤ │合計│14,490,0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