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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撤 緩偵字第一一一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黃啟智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起至九十九年八月止間,受僱於 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廣裕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廣裕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貨物及收取交 易廠商交付之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所示廠商所交 付,應繳還予廣裕公司之貨款後,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嗣因廣裕公司向上開客戶催收貨款後,經客戶反應業 已交付貨款後,廣裕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廣裕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成榮廷 、黃鄭菊英於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 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 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 等於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成榮廷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廣裕公司銷 貨請款單影本六張、款項清單一份在卷,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六罪)。被告所犯六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不欲追究(參見偵卷第二二 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侵占犯行,依其 所述正確侵占日期已不復記憶,僅記得約在九十六年年初( 參見本院卷第二0頁背面),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若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則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 應認定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間某日。依此,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犯 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 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 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 年,以勵自新。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任職廣裕公司期間之八十七年間,曾 收受廠商所交付應繳還與廣裕公司之貨款後,將之易持有為 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 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規定並不相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 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 條之規定。 三、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八十七年間某日曾收 受廠商所交付,應繳還與廣裕公司之貨款約新臺幣十萬元, 並將之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犯行,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 相符。惟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之追訴權時間應自犯罪終了 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因被告業已不復記憶於八十七年 何日為侵占行為,參照民法相關規定推定為八十七年七月十 五日)收取貨款侵占入己之日起算。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據修正前刑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是被告所為此 部分侵占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屆滿。 然告訴人廣裕公司遲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行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進行偵查(參見偵卷 第一頁)。依此,被告所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追訴權時 效於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業已屆滿。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 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收帳時間 │貨款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1 │不詳 │96年1月1日至同年│附表編號一│黃啟智犯業務侵占罪│ │ │ │4月24日間某日 │與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二所侵占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金額共計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65,434元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不詳 │96年11月19日 │同上 │黃啟智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舒美百貨行 │99年7月12日 │93,550元 │黃啟智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舒美百貨行 │99年8月16日 │83,216元 │黃啟智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瑞興商號 │99年8月5日 │4,220元 │黃啟智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金合億商號 │99年6月初某日 │41,001元 │黃啟智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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