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撤
緩偵字第一一一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黃啟智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起至九十九年八月止間,受僱於
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廣裕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廣裕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貨物及收取交
易廠商交付之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分別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所示廠商所交
付,應繳還予廣裕公司之貨款後,將之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
嗣因廣裕公司向上開客戶催收貨款後,經客戶反應業
已交付貨款後,廣裕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廣裕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智於本院審理時對
證人成榮廷
、黃鄭菊英於偵查中所為筆錄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
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
未有何違背
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
等於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成榮廷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廣裕公司銷
貨請款單影本六張、款項清單一份在卷,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業務侵占
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
六罪)。被告所犯六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賠償
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
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不欲追究(參見偵卷第二二
頁)
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侵占犯行,依其
所述正確侵占日期已不復記憶,僅記得約在九十六年年初(
參見本院卷第二0頁背面),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若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則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
應認定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間某日。依此,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犯
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
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
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
年,以勵自新。
貳、免訴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任職廣裕公司
期間之八十七年間,曾
收受廠商所交付應繳還與廣裕公司之貨款後,將之易持有為
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
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
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規定並不相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
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
條之規定。
三、經查: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八十七年間某日曾收
受廠商所交付,應繳還與廣裕公司之貨款約新臺幣十萬元,
並將之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犯行,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
相符。惟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之追訴權時間應自犯罪終了
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因被告業已不復記憶於八十七年
何日為侵占行為,
參照民法相關規定
推定為八十七年七月十
五日)收取貨款侵占入己之日起算。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罪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據修正前刑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是被告所為此
部分侵占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屆滿。
然告訴人廣裕公司遲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行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進行偵查(參見偵卷
第一頁)。依此,被告所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追訴權時
效於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業已屆滿。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
就此部分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收帳時間 │貨款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1 │不詳 │96年1月1日至同年│附表編號一│黃啟智犯業務侵占罪│
│ │ │4月24日間某日 │與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二所侵占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金額共計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65,434元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不詳 │96年11月19日 │同上 │黃啟智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舒美百貨行 │99年7月12日 │93,550元 │黃啟智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舒美百貨行 │99年8月16日 │83,216元 │黃啟智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瑞興商號 │99年8月5日 │4,220元 │黃啟智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金合億商號 │99年6月初某日 │41,001元 │黃啟智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