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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媛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三年度司南小調字第四○一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分期給付方式,支付賠償金 新臺幣叁萬元予朝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即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蔡欣媛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101年8月29日止,受僱於朝北 生活館有限公司,在該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之營業門市擔任收銀員,負責處理該門市櫃檯收銀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欣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利用在櫃檯收取顧客所給付價金 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市營業收 入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如附 表編號4所示時間,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短收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顧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消費金額,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朝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嗣經朝北 生活館有限公司主管察覺有異,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 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蔡欣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 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惟 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罪(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應予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之。起訴書雖以:應構成接續犯云云,惟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為,係分別於不同日所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每日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日數,一罪一罰,併敘明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受僱於朝北生活館有 限公司,竟貪圖小利,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朝北生活館有 限公司營業收入款項,又短收顧客消費金額,而致生損害於 朝北生活館有限公司,惟其各次侵占、短收均屬小額款項, 對於朝北生活館有限公司造成損害尚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已 坦認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聲明道歉,有本院103年度 司南小調字第401號調解筆錄、聲明書各1紙存卷可參(本院 卷三第49、7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尚有三名子女需其扶養, 被告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 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致涉本罪,犯罪後坦承所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 ,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賠償金 予告訴人,以履行其承諾;另斟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職務上 持有款項、復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仍有矯正其價 值觀及行為之必要,故令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宣告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 告如違反上開緩刑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該緩刑之 宣告,被告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所犯法條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1年3月3日 │120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蔡欣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1年5月28日│310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蔡欣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1年6月6日 │24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蔡欣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1年6月4日 │185元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蔡欣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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