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媛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46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
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三年度司南小調字第四○一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所載分期給付方式,支付賠償金
新臺幣叁萬元予朝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即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蔡欣媛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101年8月29日止,受僱於朝北
生活館有限公司,在該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之營業門市擔任收銀員,負責處理該門市櫃檯收銀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蔡欣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利用在櫃檯收取顧客所給付價金
之機會,將其業務上
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市營業收
入款項,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復於如附
表編號4所示時間,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短收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顧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消費金額,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朝北生活館有限公司。
嗣經朝北
生活館有限公司主管察覺有異,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
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
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蔡欣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
分,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惟
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罪(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應予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之。起訴書雖以:應構成
接續犯云云,惟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為,係分別於不同日所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每日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日數,
一罪一罰,併敘明之。
爰
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其受僱於朝北生活館有
限公司,竟貪圖小利,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朝北生活館有
限公司營業收入款項,又短收顧客消費金額,而致生損害於
朝北生活館有限公司,惟其各次侵占、短收均屬小額款項,
對於朝北生活館有限公司造成損害尚屬有限,且被告
犯後已
坦認罪行,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聲明道歉,有本院103年度
司南小調字第401號調解筆錄、聲明書各1紙存卷
可參(本院
卷三第49、7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尚有三名子女需其扶養,
被告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
元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致涉本罪,犯罪後坦承所為,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
,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賠償金
予告訴人,以履行其承諾;另斟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職務上
持有款項、復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仍有矯正其價
值觀及行為之必要,故令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宣告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
告如違反上開緩刑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該緩刑之
宣告,被告應注意及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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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金額 │ 所犯法條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1年3月3日 │120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蔡欣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1年5月28日│310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蔡欣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1年6月6日 │24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蔡欣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1年6月4日 │185元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蔡欣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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