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如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
第11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宏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宏如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緩
刑二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
損害賠償,惟未向被害人履行給付,上開緩刑
宣告因此遭撤
銷,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受僱於孫文群所經營之九如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如公司)、三六九企
業社、上久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久公司)擔
任技術員,負責消防設備檢修、維護及向客戶收取維修服務
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經濟困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藉由職務上代前揭公向附
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維修服務費之機會,逕將上
開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共計侵占二十七萬五千四百
一十元。
嗣因孫文群查覺有異,清查帳目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九如公司、三六九企業社、上久公司之負責人孫文群訴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田宏如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孫文群
、證人侯金水、鄭永霖、郭永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付款簽收表、工作單、現金付款簽收簿及被
告出具之
自白書、切結書等件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
務侵占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
罪。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
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衡諸本件被告受僱擔任技術員,卻因缺錢花用,而侵占業
務上所
持有之款項,固有不該,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有本院一○二年度南簡調字第七○
二號調解筆錄一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態度
尚稱良好,被告對本件犯行亦深感悔悟,併
參酌其所侵占之
款項,尚非鉅額,對於整體交易秩序影響不大,且告訴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業務侵占之行為人
,侵占鉅額款項、危及社會交易秩序、犯罪後
矢口否認犯行
、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本
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七月(因累犯加重,需入
監服刑),無易科罰金之可能,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
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減
其刑,以啟自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
訴人擔任技術員,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竟利用業務上機會,
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行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侵占數額非鉅,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原諒及不再追究之意,有調解筆錄
一紙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
、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客戶名稱 │罪名及宣告刑 │
├──┼──────┼─────┼──────┼─────────┤
│1 │99年11月8日 │49,710元 │八美仙境 │田宏如犯業務侵占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9,750元 │名流天廈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8,100元 │全台首學 │壹日。 │
├──┼──────┼─────┼──────┼─────────┤
│2 │100年3月10日│68,400元 │名流天廈 │田宏如犯業務侵占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3 │100年8月9日 │21,300元 │太子文化 │田宏如犯業務侵占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300元 │太子文化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4 │100年9月13日│30,400元 │太子文化 │田宏如犯業務侵占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5 │100年9月17日│8,500元 │太子文化 │田宏如犯業務侵占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6 │100年10月14 │26,300元 │太子文化 │田宏如犯業務侵占罪│
│ │日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7 │100年10月間 │10,650元 │太子文化 │田宏如犯業務侵占罪│
│ │某日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8 │100年11月29 │30,000元 │愛惠老人養護│田宏如犯業務侵占罪│
│ │日 │ │中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